涉外民商事仲裁
出自 MBA智库百科(https://wiki.mbalib.com/)
目錄 |
涉外民商事仲裁是指在國際間民事或商業交往中,特別是在對外貿易和海洋運輸方面,當事人各方將他們之間發生的爭端交由一名或數名仲裁員組成的仲裁庭解決,各方並同意按照仲裁庭作出的裁決予以執行的制度。它以私法方面帶有涉外因素的爭端為對象,既不同於國家間為某一公法上的爭端提請第三方解決的國際仲裁,也不同於一國範圍之內企業或私人間爭端的國內仲裁。
關於民商事案件的仲裁製度,第一次世界大戰後發展較快。1923年,在國際聯盟倡議下,50多個國家和地區簽訂了《仲裁條款議定書》。最初商事仲裁還大體上局限於歐、美西方國家。隨著國際上貿易交往增多,爭端有待迅速、合理解決,第三世界國家也逐漸廣泛採用。這主要是因為當事人可以比較及時地、方便地、經濟地解決日益增多的糾紛。既不需要出庭受審,化用較多金錢和時間,又不致引起對方的反感,使被訴人認為是對他“不友好”的行為。而且仲裁員中有自己指定的、可信其具有專業知識的人,還可以儘量爭取在本國或本地區解決爭端。
多數國家的法院對當事人間協議將爭端提交仲裁的案件,不予受理。但也有少數國家,特別是英國、美國以及某些採用英美法律制度的國家,長期以來認為當事人間的仲裁協議剝奪國家的司法管轄權,因此,違反“公共政策”而是無效的。後來英國、美國的法律逐步有條件地承認了當事人間仲裁協議的有效性。英國1950年《仲裁法》規定,仲裁案件中的法律問題應由法院來審理。這一規定雖經1979年《仲裁法》修改,但新的《仲裁法》中仍規定,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中的法律問題可以向法院上訴。美國的法律也規定法院可以根據某些規定的理由撤銷仲裁裁決。根據丹麥法律,仲裁裁決作出後不能立即生效,而必須經過法院審查,作為法院對此案件作出最終判決的根據。 中國仲裁機構受理爭端的範圍 仲裁是中國解決對外經濟、貿易和海事爭端的主要方法之一。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在1956年和1959年先後成立對外貿易仲裁委員會和海事仲裁委員會,分別制訂了適用於這兩個委員會的《仲裁程式暫行規則》。為了適應中國對外經濟貿易關係不斷發展的需要,1980年國務院決定將對外貿易仲裁委員會改組為對外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委員會受理中外公司、商號或其他經濟組織之間,由於經濟合作和貿易往來中發生的爭端,包括一切由於中外合營企業、外國在華投資、中外銀行信貸所發生的爭端,由於對外貿易合同或者委托買賣合同所發生的爭端,由於有關商品的運輸、保險、保管、發送所發生的爭端,以及其他有關對外經濟貿易業務所發生的爭端。海事仲裁委員會受理關於船舶海上救助的報酬的爭端,關於海上船舶碰撞所發生的爭端,關於船舶租賃業務、船舶代理業務和根據運輸合同、提單或者其他運輸文件而辦理的運輸業務、保險以及其他海事所發生的爭端。
在中國,仲裁委員會不論是對外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或海事仲裁委員會,根據雙方當事人訂定提請仲裁委員會解決爭端的書面協議,受理爭端案件。書面仲裁協議是指在合同內預先規定的或者爭端發生後特別訂定的協議,或其他函件中足以證明雙方同意提交仲裁的任何資料。
人民法院對訂有仲裁協議的這類爭端不予受理。仲裁委員會對其受理的案件,可以在仲裁程式開始前或開始後,隨時進行調解。但在調解過程中,經過一定的合理時間,雙方不能取得一致意見或有一方不願再繼續調解時,仲裁委員會應即按照仲裁程式迅速審理,作出裁決。調解絲毫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有效性。
在國際實踐中,涉外民商事案件的仲裁,可以有臨時仲裁和機構仲裁兩種形式。前者是指當事人直接將爭端交給自己協議決定的仲裁員。後者是指當事人通過一個常設仲裁機構,按照該機構的規則,併在該機構監督下進行仲裁。中國現在實行的基本上是機構仲裁,即通過上述兩個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這是因為有時當事人在合同內事先規定在北京上述仲裁委員會仲裁。而且,機構仲裁可以提供某些便利,因此當事人樂於接受。但這也不排除當事人簽訂協議,將爭端提交臨時仲裁。仲裁協議的內容,只要不違反國家的公共秩序,完全由當事人雙方協商訂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