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民事權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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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民事權利能力是指法人作為民事主體所具有的能夠以自己的名義參與民事法律關係並且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它是法人成為民事主體必須具備的能力,是法人民事主體資格的標誌。
1. 開始與終止的時間不同:
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從法人成立時發生,到法人終止時消滅。法人成立需要登記的,自登記時產生;不需要登記的自主管機關批准成立時產生。法人終止是因某種原因被撤銷、解散、宣告破產等引起的。由此可見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的開始和終止離不開人的行為,是行為的結果。而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開始於出生,終止於死亡。其民事權利能力開始與終止都是由自然事實引起的。
法人在籌建階段尚無民事權利能力,但為了籌建法人,發起人須進行一些民事活動,由此發生的權利義務,在法人成立後可轉由法人承受。若法人因故未成立,則應由發起人承受。
由於各類法人消滅的原因不同,因而不同的法人民事權利能力終止的時間也不同。一般來講,在法人終止後無需清算的法人,自被撤銷之日權利能力終止。如機關法人。在法人終止必須進行清算的法人,不得再以法人名義進行一般民事活動,但清算組織得以法人名義進行清算範圍內的民事活動,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在清算範圍內還存在。自清算完畢,註銷法人登記後,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才完全終止。這些都與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不同。
2、各有一些特有的民事權利能力,不能互相享有和代替
法人是社會組織體、不享有自然人基於自然屬性和社會屬性享有的諸如生命、健康、肖像、配偶繼承權利、接受扶養的權利、健康權、肖像權等方面的權利能力,不像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那樣廣泛。同樣,法人的一些權利能力,自然人也不得享有,如申請破產的權利等(我國大陸)。
3.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具有差異性
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而法人則因其成立的目的、宗旨、活動範圍等不同,民事權利能力也呈現出差異性。如國家機關法人不能從事經營活動,社會團體法人不能以營利為目的對社會提供服務活動等。但法人的權利能力的差異,並不影響法人在民事活動中的法律地位,各法人在他所能參與的民事活動中的法律地位仍然是平等的。
關於法人民事權利能力的範圍,各國立法例不一,大致有兩種不同的規定方式:一種是日本式,規定法人僅在其目的的範圍內享有權利能力;另一種是瑞士式,規定法人的權利能力原則上與自然人相同,但依本質為自然人所專有的,法人不能享有。我國《民法通則》第42條規定:“企業法人應當在核准登記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我國立法基本上採日本式。
論採取何種立法方式,均承認其權利能力受到各種限制:
1. 自然性質的限制
(1)以生理存在為前提的人格權,例如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身體自由權、肖像權等,法人不得享有,然而非以此為前提的人格權,例如名譽權、名稱權,法人可以享有。
(2)由血族團體關係所生的身份權,例如親權、親屬權、配偶權,法人不得享有。
(3)以身份關係為前提的繼承權法人不得享有,而不以自然人身份為前提的受遺贈權等,法人則可以享有。
2.規則的限制
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受到法律和行政命令的限制。如我國法律和政策規定國家機關法人不得從事工業和商業活動;《私營企業暫行條例》規定私營企業不得從事軍工、金融業的生產經營;《公司法》規定公司不得成為其他公司的無限責任股東等。
3.法人目的的限制
法人的目的決定著法人的性質,決定著法人享有的民事權利和負擔民事義務的範圍。
但應註意的是,這裡的目的,並非僅限於在法人章程或捐助行為中所訂立的範圍,而應廣泛的指為達成該項目的而以此為中心的一切權利。
對於須登記設立的法人,該範圍須經登記機關核准。在我國法人登記不登記法人的目的,而是登記法人的經營範圍。我國《民法通則》第42條規定:“企業法人應當在核准登記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