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民事权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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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人作为民事主体所具有的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并且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它是法人成为民事主体必须具备的能力,是法人民事主体资格的标志。
1. 开始与终止的时间不同: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法人成立时发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法人成立需要登记的,自登记时产生;不需要登记的自主管机关批准成立时产生。法人终止是因某种原因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等引起的。由此可见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和终止离不开人的行为,是行为的结果。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开始于出生,终止于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开始与终止都是由自然事实引起的。
法人在筹建阶段尚无民事权利能力,但为了筹建法人,发起人须进行一些民事活动,由此发生的权利义务,在法人成立后可转由法人承受。若法人因故未成立,则应由发起人承受。
由于各类法人消灭的原因不同,因而不同的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终止的时间也不同。一般来讲,在法人终止后无需清算的法人,自被撤销之日权利能力终止。如机关法人。在法人终止必须进行清算的法人,不得再以法人名义进行一般民事活动,但清算组织得以法人名义进行清算范围内的民事活动,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在清算范围内还存在。自清算完毕,注销法人登记后,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才完全终止。这些都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同。
2、各有一些特有的民事权利能力,不能互相享有和代替
法人是社会组织体、不享有自然人基于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享有的诸如生命、健康、肖像、配偶继承权利、接受扶养的权利、健康权、肖像权等方面的权利能力,不像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那样广泛。同样,法人的一些权利能力,自然人也不得享有,如申请破产的权利等(我国大陆)。
3.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差异性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而法人则因其成立的目的、宗旨、活动范围等不同,民事权利能力也呈现出差异性。如国家机关法人不能从事经营活动,社会团体法人不能以营利为目的对社会提供服务活动等。但法人的权利能力的差异,并不影响法人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各法人在他所能参与的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仍然是平等的。
关于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各国立法例不一,大致有两种不同的规定方式:一种是日本式,规定法人仅在其目的的范围内享有权利能力;另一种是瑞士式,规定法人的权利能力原则上与自然人相同,但依本质为自然人所专有的,法人不能享有。我国《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我国立法基本上采日本式。
论采取何种立法方式,均承认其权利能力受到各种限制:
1. 自然性质的限制
(1)以生理存在为前提的人格权,例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身体自由权、肖像权等,法人不得享有,然而非以此为前提的人格权,例如名誉权、名称权,法人可以享有。
(2)由血族团体关系所生的身份权,例如亲权、亲属权、配偶权,法人不得享有。
(3)以身份关系为前提的继承权法人不得享有,而不以自然人身份为前提的受遗赠权等,法人则可以享有。
2.规则的限制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受到法律和行政命令的限制。如我国法律和政策规定国家机关法人不得从事工业和商业活动;《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规定私营企业不得从事军工、金融业的生产经营;《公司法》规定公司不得成为其他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等。
3.法人目的的限制
法人的目的决定着法人的性质,决定着法人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范围。
但应注意的是,这里的目的,并非仅限于在法人章程或捐助行为中所订立的范围,而应广泛的指为达成该项目的而以此为中心的一切权利。
对于须登记设立的法人,该范围须经登记机关核准。在我国法人登记不登记法人的目的,而是登记法人的经营范围。我国《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