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限责任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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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无限责任股东[1]
无限责任股东是指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无限清偿责任的股东。当公司资不抵债时,股东以自己全部动产与不动产对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责任,而不受其股份金额的限制。
无限责任股东的商事责任[2]
(一)无限责任股东的商事责任的概念
无限责任股东的商事责任,是指无限责任股东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对因其无限责任股东的身份或者实施违反公司法的商事行为所依法承担的商事责任。
(二)无限责任股东的商事责任的特征
1.主体既可以是股东,也可以是非股东。顾名思义,无限责任股东的商事责任,其主体是无限责任股东,包括公司正式的无限责任股东以及自称为无限责任股东的自然人和法人。对于无限责任股东的认定,主要有两种情况:(1)既可是商事责任产生前就已成为公司股东的无限责任股东,也可是商事责任产生后加入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日本商法典》第82条(新人股股东的责任)规定:“公司成立后加入公司的股东,对其加入前的公司债务也负责任。韩国、德国公司法的规定与之完全相同。(2)既可是公司的现有股东,也可是已经退股或者已转让股份,但依法仍然应当承担商事责任的原股东。《韩国商法典》第225条(退社社员的责任)规定,退社社员对在总公司所在地进行退社登记之前所发生的公司债务,从登记之日起2年内仍承担与其他社员相同的责任,且该项规定适用转让“持份”的社员。《日本商法典》第93条(退股股东的责任)与之相同。所谓自称为无限责任股东的自然人和法人,必须是自称为无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实施某种行为,使人误认其为股东的自然人或者法人。《日本商法典》第83条(自称股东者的责任)规定:“非股东而有使他人误认其为股东的行为时,则对由于误认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第三人负与股东同一的责任。”此条所言“非股东”,既可是商事自然人或者商事法人,也可是民事自然人或者民事法人。尽管有些民事自然人或者民事法人不具备商事主体资格,但若实施了自称无限责任股东的行为时,同样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承担与公司股东相同的商事责任。在两合公司中,有限责任股东变为无限责任股东,对变更前公司债务与原无限责任股东承担同一责任;无限责任股东变为有限责任股东,对变更前公司债务在法定期限内,通常为2年,仍负无限责任。有限责任股东自称无限责任股东,则对其自称行为承担无限责任。《韩国商法典》第280条(自称有限责任社员者的责任)规定:“有限责任社员作出使他人误认其为无限责任社员的行为时,对因其误认而与公司进行交易的人,应承担与无限责任社员相同的责任。”上述情形下,均可构成无限责任股东商事责任的主体。
2.主观上既可以有过错,也可以无过错。无限责任股东的商事责任一方面以无限责任股东的主体资格为依据,另一方面以主观上的过错为基准。在前者情况下,只要主体具有无限责任股东的资格,客观上存在损害事实,商事责任即可构成。《意大利民法典》第2291条(概念)规定:“无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日本、韩国等国家的公司法虽未采用无限责任公司的概念,阐释无限责任股东因其主体资格而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在有关公司债务清偿的条款中却蕴含着同样的精神。《韩国商法典》第212条(社员的责任)第1款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时,各社员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后者的情况下,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方能构成无限责任股东的商事责任。《意大利民法典》第230l条(禁止竞争)规定,无限责任股东在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从事与公司竞争的业务,则须依法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被除名。韩国、日本、法国、德国等国家公司法的规定与之基本相同。
3.既可以是连带责任,也可以是单独责任。在因无限责任股东的主体资格而承担商事责任的情况下,通常是连带无限责任。最典型的莫过于无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在无限责任股东因其实施过错行为而承担商事责任的情况下,则为单独责任,即由特定的无限责任股东对公司或者第三人承担商事责任,譬如,从事竞业禁止行为的无限责任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不管是连带责任,还是单独责任,均为无限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