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能力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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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能力原則要求按照納稅人的負擔能力來分擔稅收,能力大者多納稅,能力小者少納稅,能力相同者負擔相同的稅收,能力不同者負擔不同的稅收。
- 收入
- 支出
- 財富
支付能力可以用收入、支出或是財富來衡量,因為這三個因素中的任何一個因素的增加都意味著支付能力的增加。
一般認為,收入最能夠反映納稅人的支付能力,因為收入的增加使支付能力的提高最為顯著,而且收入的增加也使支出增加和增添財產成為可能。
支出是測度納稅人支付能力的另一標準,消費支出越多,支付能力越強,反之就小。
財產是衡量納稅人支付能力的又一標準,財產的增加也意味著納稅人收入的增加或者隱含收入的增加。
支付能力原則的判定標準[1]
支付能力原則強調根據經濟主體支付能力的大小來安排其應承受的稅收負擔。該原則認為兩個經濟主體支付能力相同,則應承受相同的稅收負擔;如果支付能力不同,則承受不同的稅收負擔,以此來體現同等情況同等對待、不同情況不同對待的公平原則。如何來判定兩個經濟主體的支付能力相同還是不同,理論界有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 一是 所謂的“主觀說”。這種觀點認為應該根據納稅人承受稅收負擔後主觀心理所感受的痛苦(即納稅後減少的效用量,又被稱之為“犧牲”)來判定其支付能力的大小,具體又分為三個原則:
(1)是“絕對均等犧牲原則”,主張納稅人納稅後所減少的效用的絕對量應該人人相等,實際是主張等額納稅;
(2)是“比例均等犧牲原則”,主張納稅人納稅後所減少的效用量與納稅前效用量的人人相等,這實際是主張等比納稅;三是“等量邊際犧牲原則”,主張因納稅而減少的邊際效用量人人相等,由於邊際效用遞減,所以這一原則實際是主張高收人者要把收人的較大份額交給政府,而低收入者則把收入的較小份額交與政府或者乾脆不用交。由於效用是一種主觀心理感受,在實踐中難以判斷納稅人納稅前後效用水平的高低變化,所以主觀說的實際意義不大,但不能因此而否認其理論意義。在實際經濟生活中,通常所採用的三種稅率形式,即定額稅率、比例稅率和累進稅率事實上是以主觀說作為理論基礎的。
二是所謂的“客觀說”,其與主觀說的思路截然不同,主張通過客觀標準來判定經濟主體的支付能力相同還是不同。這又分為三個標準,即所得、消費和財產。用這三個客觀的標準來衡量經濟主體的支付能力通常被認為各有得失,因而三者不能相互替代,而只能是通過相互協調、相互配合來全面反映經濟主體的支付能力。現代國家稅制體系所包括的三大主體稅類,即所得稅類、流轉稅類和財產稅類,其理論依據實際是衡量支付能力的“客觀說”。
支付能力原則的局限性分析[1]
以主觀說和客觀說來判定經濟主體的支付能力並以此作為財政公平原則的主要衡量標準,其最大的局限就是把財政收人負擔的分配和財政支出利益的獲取割裂開來,就收人負擔論收人負擔。而事實上,財政收支是連續的過程,政府籌集收人的目的是為了安排支出,而政府安排支出的目的則是為了向社會提供公共產品。因此,將收支聯繫起來考察,單純以支付能力準則作為財政分配活動所應遵循的公平原則的判定標準,只能實現相對公平,即支付能力相同,收人負擔相同,支付能力不同則收入負擔不同。這並未考慮到納稅人從政府提供的公共產品或服務中得到利益的大小,進而可能導致獲取利益大者少交稅而獲取利益少者多交稅的情況出現,因而不能算是真正意義上的公平,由此而產生的負面影響體現在:
第一 , 容 易引起納稅人的抵觸情緒,不利於培養自主申報納稅意識。由於單純按支付能力大小來確定稅收負擔,支付能力強的多交稅,支付能力弱的少交稅,沒有支付能力的不交稅,似乎稅收負擔的輕重僅僅和納稅人的支付能力相關,而與納稅人從政府提供的公共產品或服務中得到的利益大小無關。納稅人支付能力越強,繳納稅款越多,但支付能力的強弱有時並不與其從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務中得到的利益大小成嚴格的正相關關係。因而,那些支付能力相對較強而從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務中得到的利益相對較少者,很容易產生抵觸情緒,認為政府通過稅收實現的收人再分配使其遭受了“剝削”,侵害了他的經濟利益,從而不願自主申報納稅,甚至產生逃、避稅的動機和行為,進而導致徵納雙方關係緊張,對立情緒嚴重。
第二 , 不 利於提高資源配置效率。單純以支付能力大小來安排稅收負擔,特別是按支付能力的大小累進課稅時,易使稅收產生明顯的替代效應,使投資者以消費或儲蓄替代投資,勞動力供給者以閑暇替代勞動等。這顯然會加重稅收的超額負擔,不利於資源配置效率的提高。
具體以哪一個作為衡量支付能力的依據,直接涉及到課稅對象或稅基的選擇問題。收入不僅包含著財產收入,同時也制約著支出水平,因此它是衡量納稅人支付能力最好的依據。從公平角度來看,所得是最理想的稅基,但是不管以哪一個作為測度支付能力的標準,都會遇到一些問題和困難。單以收入、支出或財產為稅基都有其不完善之處。所以,現實中的稅收制度應是受益稅和支付能力稅的立體結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