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能力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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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能力原则要求按照纳税人的负担能力来分担税收,能力大者多纳税,能力小者少纳税,能力相同者负担相同的税收,能力不同者负担不同的税收。
- 收入
- 支出
- 财富
支付能力可以用收入、支出或是财富来衡量,因为这三个因素中的任何一个因素的增加都意味着支付能力的增加。
一般认为,收入最能够反映纳税人的支付能力,因为收入的增加使支付能力的提高最为显著,而且收入的增加也使支出增加和增添财产成为可能。
支出是测度纳税人支付能力的另一标准,消费支出越多,支付能力越强,反之就小。
财产是衡量纳税人支付能力的又一标准,财产的增加也意味着纳税人收入的增加或者隐含收入的增加。
支付能力原则的判定标准[1]
支付能力原则强调根据经济主体支付能力的大小来安排其应承受的税收负担。该原则认为两个经济主体支付能力相同,则应承受相同的税收负担;如果支付能力不同,则承受不同的税收负担,以此来体现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公平原则。如何来判定两个经济主体的支付能力相同还是不同,理论界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是 所谓的“主观说”。这种观点认为应该根据纳税人承受税收负担后主观心理所感受的痛苦(即纳税后减少的效用量,又被称之为“牺牲”)来判定其支付能力的大小,具体又分为三个原则:
(1)是“绝对均等牺牲原则”,主张纳税人纳税后所减少的效用的绝对量应该人人相等,实际是主张等额纳税;
(2)是“比例均等牺牲原则”,主张纳税人纳税后所减少的效用量与纳税前效用量的人人相等,这实际是主张等比纳税;三是“等量边际牺牲原则”,主张因纳税而减少的边际效用量人人相等,由于边际效用递减,所以这一原则实际是主张高收人者要把收人的较大份额交给政府,而低收入者则把收入的较小份额交与政府或者干脆不用交。由于效用是一种主观心理感受,在实践中难以判断纳税人纳税前后效用水平的高低变化,所以主观说的实际意义不大,但不能因此而否认其理论意义。在实际经济生活中,通常所采用的三种税率形式,即定额税率、比例税率和累进税率事实上是以主观说作为理论基础的。
二是所谓的“客观说”,其与主观说的思路截然不同,主张通过客观标准来判定经济主体的支付能力相同还是不同。这又分为三个标准,即所得、消费和财产。用这三个客观的标准来衡量经济主体的支付能力通常被认为各有得失,因而三者不能相互替代,而只能是通过相互协调、相互配合来全面反映经济主体的支付能力。现代国家税制体系所包括的三大主体税类,即所得税类、流转税类和财产税类,其理论依据实际是衡量支付能力的“客观说”。
支付能力原则的局限性分析[1]
以主观说和客观说来判定经济主体的支付能力并以此作为财政公平原则的主要衡量标准,其最大的局限就是把财政收人负担的分配和财政支出利益的获取割裂开来,就收人负担论收人负担。而事实上,财政收支是连续的过程,政府筹集收人的目的是为了安排支出,而政府安排支出的目的则是为了向社会提供公共产品。因此,将收支联系起来考察,单纯以支付能力准则作为财政分配活动所应遵循的公平原则的判定标准,只能实现相对公平,即支付能力相同,收人负担相同,支付能力不同则收入负担不同。这并未考虑到纳税人从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或服务中得到利益的大小,进而可能导致获取利益大者少交税而获取利益少者多交税的情况出现,因而不能算是真正意义上的公平,由此而产生的负面影响体现在:
第一 , 容 易引起纳税人的抵触情绪,不利于培养自主申报纳税意识。由于单纯按支付能力大小来确定税收负担,支付能力强的多交税,支付能力弱的少交税,没有支付能力的不交税,似乎税收负担的轻重仅仅和纳税人的支付能力相关,而与纳税人从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或服务中得到的利益大小无关。纳税人支付能力越强,缴纳税款越多,但支付能力的强弱有时并不与其从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中得到的利益大小成严格的正相关关系。因而,那些支付能力相对较强而从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中得到的利益相对较少者,很容易产生抵触情绪,认为政府通过税收实现的收人再分配使其遭受了“剥削”,侵害了他的经济利益,从而不愿自主申报纳税,甚至产生逃、避税的动机和行为,进而导致征纳双方关系紧张,对立情绪严重。
第二 , 不 利于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单纯以支付能力大小来安排税收负担,特别是按支付能力的大小累进课税时,易使税收产生明显的替代效应,使投资者以消费或储蓄替代投资,劳动力供给者以闲暇替代劳动等。这显然会加重税收的超额负担,不利于资源配置效率的提高。
具体以哪一个作为衡量支付能力的依据,直接涉及到课税对象或税基的选择问题。收入不仅包含着财产收入,同时也制约着支出水平,因此它是衡量纳税人支付能力最好的依据。从公平角度来看,所得是最理想的税基,但是不管以哪一个作为测度支付能力的标准,都会遇到一些问题和困难。单以收入、支出或财产为税基都有其不完善之处。所以,现实中的税收制度应是受益税和支付能力税的立体结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