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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第二含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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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第二含義(Secondary Meaning)

目錄

什麼是商標第二含義

  商標“第二含義”,是指直接表達商品或者服務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產地等特點的敘述性文字、圖形等或其組合,經過長期使用後,產生了原敘述性含義以外的、具有標示商品或者服務特定來源功能的新含義。它實際上是由被禁止用作商標的敘述性文字或者圖形等轉化而來,是受傳統商標法保護以外的商業標誌 顯著性是商標的本質特征,同商標固有的顯著性相比,商標的“第二含義”是通過使用取得商標的顯著性的。

  第二含義商標,是指原來不符合商標使用或註冊條件的文字、圖形或其組合,因被長期與某種商品或服務結合使用,具備了與這些文字、圖形或其他構成要素的通常意義不同的含義。

第二含義商標的特征

  (1)組成商標的文字、圖形本來是缺乏顯著特征的說明性辭彙、圖形;

  (2)敘述性標誌由某經營者長期獨占使用;

  (3)敘述性標誌經過長期使用後產生了新的含義。

各國對商標第二含義的立法

  商標“第二含義”的立法實踐起源於美國,在美國商標法上,商標“第二含義”是指“一個地名或一個說明性辭彙,在某企業生產的商品上作為商標使用一段時間後,產生了除其原義以外的新含義,用戶看到這個詞,就會自然地把它和某商品聯繫起來,於是它作為商標就具有了識別性 ”1905年美國議會制定的商標法首次允許原來不能註冊的姓名、品名、地理名稱等敘述性標誌可以註冊,只要這些商標在1905年以前至少使用了10年。1905年的商標法後來被修改多次,1920年進行了一次重大修改,設置了第二註冊薄,敘述性標誌在商業活動中使用了一年後可獲准在該薄註冊,從而進一步放寬了保護“第二含義”商標的條件。現行商標法即美國1946年商標法,又稱《蘭哈姆法》,規定商標註冊設主薄和副薄。在主薄註冊的商標要求具有顯著性,而在副薄上註冊的只要能用以“識別”即可。如果一個商標僅在副薄註冊而未在主薄註冊,就不能真正享受聯邦商標法的保護。通過使用獲得“第二含義”的商標可直接在主薄上註冊,在副薄上註冊的商標獲得“第二含義”後也可轉為在主薄註冊。

  英國1938年商標法規定,具有固有顯著特征的商標可以在註冊薄A部註冊,而可能通過使用獲得顯著性的商標則在B部註冊。在A部註冊的商標比在B部註冊的商標受到法律更充分的保護。儘管英國商標法中規定了地名與直接表示商品質量或特點的文字不能作為商標去註冊,但英國的判例法已接受了美國商標制度中關於“第二含義”的原則,已在使用中產生“第二含義”的地名,不僅能在B部註冊,而且(如果識別性很強)能在A部註冊。

  日本、德國、南韓等大陸法系國家商標法也明確規定可以註冊保護“第二含義”商標。如日本商標法第3條第1款規定了缺乏顯著特征的敘述性標誌不能獲准註冊,但第2款又規定,“但由於使用,能使消費者識別出是與業務有關的商品,儘管有上述規定,仍可取得商標註冊。”德國《商標和其他標誌保護法(商標法)》規定:“通過在商業過程中使用,一個標誌在相關商業範圍內獲得作為商標的第二含義”。“在註冊日之前,隨商標的使用,如果該商標在相關商業範圍內成為在其申請的商品或服務上的區別性標誌”,就可以獲得註冊。另外,法國等大多數歐盟成員國及歐共體商標法,均允許敘述性辭彙、商品或服務的常用甚至通用名稱通過使用取得顯著性。

  就我國商標“第二含義”的立法實踐來看,新中國成立後的歷次商標法律都沒有保護“第二含義”商標的明確規定。1993年修訂後的商標法第8條第2款規定禁止使用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名稱或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義”的除外。這裡的“其他含義”,是不能與商標國際保護實踐中使用的“第二含義”劃等號的。一般情況下,“其他含義”應理解為地名字面意義上固有的非地理名稱以外的含義。如重慶市的“長壽縣”,從字面上分析,“長壽”除屬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名稱外,還具有延年益壽、壽命長久之意。從法律本身的規定來看,商標局不能因其屬於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名稱而拒絕全國所有的“長壽”商標註冊,但事實上,上述地名在沒有產生“第二含義”之前,為避免消費者產生混淆和誤解,這些地名很難取得註冊。而“第二含義”是通過使用獲得的,特指該標誌能使消費者聯想到商品的製造者或銷售者的來源,與我國現行商標法中一般意義上的“其他含義”有別。儘管我國法律和司法解釋沒有直接涉及商標“第二含義”問題,但在實踐中,“兩面針”牙膏直接描述了商品的原料,“商務通”直接表示了功能、用途和特點,“青島”啤酒、“瀘州”老窖使用了地名,但因長期使用,都獲得了註冊。2001年10月27日第9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4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決定》終於將商標“第二含義”問題在商標法上作了明確規定。

商標第二含義的適用範圍

國外關於商標“第二含義”的適用範圍

  關於商標“第二含義”的適用範圍,法國、德國、英國等大多數歐盟成員國及歐共體商標法,均允許敘述性辭彙、商品或服務的常用甚至通用名稱通過使用最終取得顯著性,但具有技術功用、美學價值或為商品本身性質所決定的商品或其包裝的外形,則不具有這樣的可能,這主要是為了避免本應由專利或外觀設計保護的外形通過商標獲得保護,或超過專利或外觀設計保護期限的外形通過商標連續獲得保護。瑞士商標法沒有進行具體的列舉,僅僅規定“公共領域的標記只要已被公認為商標也可受到保護”。 而美國商標法則規定包含下列標誌者不能在主薄中註冊:

  (1)只是對申請人商標的描述,或屬於虛偽、欺騙的描述;

  (2)主要是對申請人商品在地理方面的描述,或屬於虛偽、欺騙的描述,但根據本法第4條標明原產地區名稱者除外;

  (3)單純屬於綽號的文詞。

  但該法又規定,並不禁止申請人對已使用併在商業上成為其商品的具有顯著特征的商標申請註冊。 一可見,美國商標法允許敘述性、純地理方面的敘述性辭彙及純粹姓氏,例如“SHARP”電視、“DIGITAL”電腦、“WINDOWS”軟體,在通過使用取得顯著性即“第二含義”時予以註冊;甚至允許欺騙性誤述辭彙或純地理欺騙性誤述辭彙,如實際不含蠟的“玻璃蠟”玻璃除垢器,實際不在義大利生產的“義大利少女Italian Maid”蔬菜罐頭,在通過使用取得“第二含義”時也予以註冊,因為這種商標雖然包含不實之辭,但一般不會影響消費者的購買認定。一旦在美國不道德、醜惡事物及類似有冒犯含義的標誌是無法通過獲得第二含義來改變的—— 至少依然有冒犯含義時仍不能改變。 另外,欺騙性的虛偽標識也不能通過第二含義取得商標註冊。如將“長壽”作為香煙的商標,將“救世主”用作酒的商標。國家象徵、國際組織標識在任何情況下都不能用作商標,即使它獲得了第二含義。

  而西班牙、日本在這方面的規定則較為嚴格。如西班牙商標法第11條規定,只允許敘述性辭彙可以通過使用取得顯著性,商品或服務的常用或通用名稱、 純的顏色及以上提到的外形則不具有這種可能性。日本商標法第3條也只對敘述性辭彙、簡單的姓氏及標記網開一面

我國關於商標“第二含義”的適用範圍

  我國商標法第1O條第2款規定:“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義或者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組成部分的除外;已經註冊的使用地名的商標繼續有效。”第16條第1款規定:“商標中有商品的地理標誌,而該商品並非來源於該標誌所標示的地區,誤導公眾的,不予註冊並禁止使用;但是,已經善意取得註冊的繼續有效。”第11條規定:“下列標誌不得作為商標註冊:(一)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的;(二)僅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三)缺乏顯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標誌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征,並便於識別的,可以作為商標註冊。”由此可見,我國商標法對於地名和地理標誌、通用名稱、圖形、型號、描述性標誌、其他缺乏顯著特征的標誌,在長期使用後取得了“第二含義”的,只要不屬於以下兩種情況:(1)違反商標法第1O條有關禁用標誌的規定,即屬於誇大宣傳並帶有欺騙性的標記,屬於違反公共秩序的標記和屬於違反社會主義公共道德的標記;(2)違反商標法第12條的規定,即“以三維標誌申請註冊商標的,僅由商品自身的性質產生的形狀、為獲得技術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狀或者使商品具有實質性價值的形狀,不得註冊”,就可以取得註冊。

  結合上述國外關於商標“第二含義”的適用範圍和我國商標法的上述規定,我國商標“第二含義”的適用範圍如下:

  1.地名和地理標誌(原產地標記)

  所謂地名即地理名稱,是標誌自然形態或人為劃分的地理區域或者地貌的符號,是一個為社會所通用的名稱。地理標誌又稱原產地標記,我國商標法第16條第2款規定:地理標誌“是指標示某商品來源於某地區,該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該地區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決定的標誌。”對於原產地以外的純粹的地名,只要經過長期使用,產生了“第二含義”,一般不會引起消費者的混淆和誤解,就可以取得商標註冊,如青島出產的“青島”啤酒等。但對於純地理欺騙性誤述辭彙,儘管可以在具有“第二含義”時予以註冊,但應從嚴掌握,如天津生產的“北京”牌電視等。至於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的別稱、舊稱,如稱濟南為“泉城”、廣州為“羊城”、成都為“榕城”、昆明為“春城”、北京舊稱為“燕京”等,即使沒有產生“第二含義”也可以取得商標註冊。而對於原產地標記,我們認為由於原產地標記和產品的特質、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等特殊因素緊密相關,如法國的香檳酒、嶗山的礦泉水、吐魯番的葡萄、“茅臺”酒等,除已將原產地作為商標註冊且已成為馳名商標外,非原產地的生產者或者經營者只要是在與原產地的產品不屬於同類商品上使用而產生“第二含義”的,就應允許取得商標註冊。應註意的是,我國商標法第3條第2款關於集體商標的規定、第3款關於證明商標的規定和第1O條第2款關於地名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組成部分的除外的規定,實際上就是將商品的原產地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加以保護,因此,在原產地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或者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組成部分使用時,不需要具有“第二含義”。

  2.通用名稱、圖形、型號

  商品的通用名稱又稱普通商品名稱,商品的通用名稱是相對於商品的非通用名稱即商品的特定名稱而言的,是指本行業標準認定的規範名稱,以及本國現代語言中或者在善意和公認的商務實踐中已成為慣例而使用的商品的別稱、簡稱、雅稱、俗稱。商品的別稱、簡稱、雅稱、俗稱和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的別稱不一樣,在沒有產生“第二含義”之前,不能將商品的別稱、簡稱、雅稱、俗稱註冊為商標。如不能將“生抽王”作為醬油的商標等。商品通用圖形是指某一種類商品的一般圖形,即商品外形構成的公用圖案和通用標誌,表示機械等金屬器件光亮度的“△”等。通用型號是指某一類商品的通用的號碼規格,如表示衣服型號的“XL”、“L”、表示鉛筆芯硬度的“HB”、“2B”等。作為商標通用名稱、圖形、型號,在同類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產生“第二含義”非常困難,但是“道林”作為一種紙的通用名稱,卻被一家專業生產文具用品系列的金輝實業有限公司註冊了“道林牌”商標。另外,如果將其用在同類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以外的其他商品上,經過長期使用產生“第二含義”,應當相對容易一些。如樂山市金口河區農業科技開發公司銷售的“道林牌”金口河花椒,因資料所限不知該商標是否註冊,如沒有註冊,在產生“第二含義”的情況下,應能取得註冊商標。對於具有技術功用、美學價值或者為商品本身性質所決定的商品或其包裝的外形,應考慮採取“第二含義”商標保護方式之外的其他方式予以保護。

  3.描述性標誌

  描述性標誌是指僅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標誌。具有這類特點的標誌是一種說明性的標誌。描述性標誌通常情況下只標示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性能、功用等,只能起到宣傳商品或者服務本身的作用,卻不能有效地區別商品或者服務的出處,不具備顯著特征,如果允許某一企業或者自然人作為商標註冊享有商標權,也不符合公平競爭的原則。但是,描述性標誌經過長期使用之後,完全可以具有“第二含義”,在產生“第二含義”之後,由於該標誌已經具備了商標所要求的顯著性,能夠使消費者將該標誌與該標誌所依附的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聯繫起來,因此,如果對該描述性標誌不予註冊,也是不公平的。我國商標司法實踐中,在本次修正前已經對多個描述性標誌予以註冊,如“五糧液”酒、“兩面針”牙膏、“商務通”掌上電腦、“永久”自行車等。對於欺騙性誤述辭彙,儘管可以在具有“第二含義”時予以註冊,但應從嚴掌握。應註意的是,“直接表示”不同於“間接表示”或“暗示表示”,後者為前者的反面用語。我國商標法規定的是“直接表示”,因此只是對前者作了禁用規定,而後者不在禁用範圍之內。

  4.其他缺乏顯著特征的標誌

  這是一項概括性的規定,一般而言,只要缺乏顯著特征的標誌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征,並便於識別的,可以作為商標註冊。從各國立法實踐來看,其他缺乏顯著性的標誌主要包括以下情形:(1)簡單的、純粹描述性的或者是裝飾性圖形;(2)具有相當長度的過分複雜的廣告口號、標語;(3)單純的字母、數字、基本的幾何圖形;(4)僅具有裝飾性效果的外國文字;(5)純粹顏色的組合;(6)普通的姓、名等。

商標第二含義的認定標準

  商標“第二含義”的認定,在實踐中比較複雜和模糊,一般而言,主要有以下標準:

  (一)使用時間的長短

  既然商標“第二含義”是經過長期使用而取得的,因此該標誌須由某一生產者或者經營者獨占使用了較長時間。但這一“較長時間”究竟以多長時間為準,是很難具體界定的。其主要原因是每一敘述性標誌因在自身構成、廣告宣傳、使用頻率、當地消費者認識能力等方面不同而使其產生“第二含義”的時間長短不一。短的可能只有一年或幾年時間,長的則可能達數10年之久,甚至有些辭彙經過20年的獨家使用,仍不能取得所需的顯著性,如美國法律規定,第二含義的證據,可以由在商業上連續合理使用5年來證實[《美國註釋法典》第15編第1052條(f)款]。一個持有已連續使用5年的商標的使用者,儘管在實際上、從錶面上看該商標是描述性的,或在其他方面沒有自己的特征,但是根據它已進行了合理使用的推定,專利商標局依然會考慮該商標持有者的請求。外,《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五(三)(1)規定:“決定一項商標是否應予以保護,必須考慮到一切實際情況,特別是商標已使用期間的長短。”

  (二)表明消費者態度的證據

  要建立起“第二含義”,商標所有者必須證實他的商標與消費市場中某一重要部分的唯一來源建立了聯繫。第二含義的建立取決於許多固定因素。廣告量、銷售額、市場特點(其中包括競爭者的情況,以及商品出售的環境),還有消費者反饋和認同的證據等都與其有關。但是其中一些因素較其他因素更具有說服力。既然第二含義的確和消費者的反饋有關,表明消費者態度的證據便很具有說服力。因此,銷售額和廣告量在判斷是否具有第二含義方面的作用是很大的。但是如果大量的支出並沒有成功地改變消費者的態度,這幾乎就可以說,尚不足以證明存在第二含義。

  由此可見,確定敘述性標誌產生“第二含義”的時間,必須具體問題具體分析,應在綜合考慮敘述性標誌本身的構成特點、廣告宣傳、使用頻率、消費者的認識、使用時間長短等因素的基礎上進行綜合的分析判斷。

商標第二含義的權利限制

  由於商標的“第二含義”是基於商標經過長期使用後,產生了原敘述性含義以外的新含義,因此,新含義的產生並不導致原有含義的消失。原有含義作為地名、地理名稱、通用名稱、圖形或者型號等。往往會在廣泛的意義上使用,因此在“第二含義”商標的所有人依法享有註冊商標的專有權的同時,商標所有人以外的其他人也應享有合理使用公有的敘述性用語的權利;從市場競爭的公平原則來考慮,商標權人取得的權利和享有的保護水平與其付出的代價和履行的義務應當相等。高度顯著性商標的所有人為使一個創造性標記與自己生產經營的產品或服務聯繫起來,並通過產品和服務質量建立起商標信譽,在此過程中所做的資本和勞動的投入應當成為享有較高保護水平的重要依據。而顯著性弱的商標,其所有人在上述商業活動中的付出和勞動是有限的,理所當然只能獲得有限度的保護。否則,不利於創造公平的競爭環境

  因商標構成因素而產生的權利限制問題,在近些年來世界範圍的商標法修訂運動中已有明顯的體現。日本在1991年修改的商標法中明確規定:(1)他人可以以正常方式使用自己的肖像、姓名、名稱、雅號、藝名、筆名;(2)他人可以以正常方式表示該商品或服務或類似商品、服務的普通名稱、產地、銷售地、質量、原料、性能、用途、形狀、價格等等;(3)他人可以以正常方式對商品或服務所作的說明,、只要上述情況下的使用是善意的、正當的 。 世界知識產權組織通過的《發展中國家商標、商號和不正當競爭行為示範法》第l9條規定:“商標註冊不給其註冊所有人以權利阻止第三者善意使用他們的名稱、地址、假名、地名或真實地說明其商品或服務的種類、質量、數量、目的地、價值、原產地、生產或供應的時問,只要這種使用局限於僅用來進行辨別或提供情況,並且不能在商品或服務的來源上使公眾誤解。”世貿組織TRIPS協議第17條是關於商標權的例外,該條規定:“成員可以規定商標權的例外,諸如對說明性辭彙的合理使用之類,只要這種例外顧及了商標所有人及第三方的合法利益。”我國商標法中沒有規定對商標合理使用的任何規定 但《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49條規定:“註冊商標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或者含有地名,註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他人正當使用。”

  因此,“第二含義”商標的所有人,在其依法享有和行使自己商標專用權的同時,對他人在原有含義上善意使用與其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標誌的,只要這種善意的使用不會造成消費者誤認.致使對商品或者服務產生混淆,商標權人就不能就該原始含義(primary meaning)的文字主張專屬權,來排除他人的使用。如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商標管(96)347號《關於“桃小”通用名稱對“桃小靈”註冊商標是否構成侵權問題的批覆》中指出:“桃小”是“桃小食心蟲”的簡稱,是危害果樹的一種!葺蟲的通用名稱。益農廠在使用“桃小一次凈”商品名稱中使用“桃小”,是對“桃小”一詞在本來意義上的使用,並沒有對“桃小靈”註冊商標構成任何侵犯。知識產權保護是對專有權的保護,而不是對通用名稱和辭彙使用的限制,“桃小靈”註冊商標使用了“桃小”這一通用辭彙,註冊之後就不許別人使用“桃小”二字是不正確的。在美國也有類似案例,一商家將“Fish Fri”(“Fish Fri”字面上有“炸魚、煎魚”之意)的字樣用於油炸食物的塑料混合粉末包裝上,“Fish Fri”商標權人認為該使用行為侵犯其商標權。法院審理認為“Fish Fri”是說明性詞語,“Fish Fri”商標僅僅在第二層含義的界限內才受到保護,被告使用Fish Fri詞語不會引起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的混淆,並未侵害原告使用在相關商品上的“Fish Fri”商標。原告不能就這一詞語的第一含義主張專屬權,排除被告的使用。因此法院判決被告勝訴。

第二含義商標和地理標誌的異同

相同點

  1.地理標誌和第二含義商標本來都是缺乏顯著特征的地理名稱

  根據商標法第9條第1款規定“申請註冊的商標,應當有顯著特征,便於識別。”第1O條第2款規定:“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可見,通常情況下,地理名稱不具有顯著性。地理名稱一般用來標示商品的產地,在特定情況下也表明商品的質量、成分以及其它與產地相聯繫的特征。很多國家的法律都不允許將地理名稱註冊為商標,因為地理名稱帶給人們的往往是關於商品產地或特征的信息,而不是商品來源的信息,不具有顯著性。來源於某地的商品乾差萬別,如果都用地理名稱作為商標,消費者很難將它們與特定的商品生產者聯繫在一起。這種不具有顯著性的地理名稱在商品交易過程中如果被特定人壟斷使用,還可能會妨害正常交易過程。所以在通常情況下,地理名稱不能被註冊為商標。

  2.地理標誌和第二含義商標都是在使用過程中獲得了識別性,使消費者能將其與其他生產者的產品區分開來

  無論是地理標誌還是第二含義商標都是由地理名稱逐漸演變、轉化而來的。首先地理名稱須由某一或某些特定的經營者獨占使用。而此時的獨占使用只是一種事實上的獨占使用,不是法律特許的,還未受到法律的保護。其次,地理名稱須由經營者獨占使用了較長時間。“較長時間”是一個抽象概念,其具體時間一般難以嚴格界定,由於使用者產品質量、廣告宣傳、使用頻率、當地消費者認識能力等不同,地理標誌和第二含義商標產生的時間長短也不同。對於“較長時間”,應按照各國的法律相關規定認定,如果法律無具體規定的,則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再次,地理名稱經使用產生了良好的信譽,並且具有普遍的社會影響。地理名稱在各國商標法和有關國際條約中都是被禁止用作商標的,承認和保護地理標誌和第二含義商標應該說是商標法中的特例。只有具備良好的信譽,才能成為商標法保護這種標示的理由。

區別

  雖然地理標誌與第二含義商標有諸多共同點,使我們在認定一個地理名稱商標時常常感到困惑,但只要認真分析便不難發現。地理標誌與第二含義商標在表徵一個商標時有許多不同:

  1.使用地理標誌的產品必須產於該地理標誌所標示的地域,且其質量或者特征完全或者主要取決於當地的地理因素

  地理因素包括自然因素和人為因素;自然因素主要指產地、氣候、環境、土質、水源、物種以及天然原料等;人為因素則主要指產地特有的產品加工工藝、生產技術、傳統配方或秘訣等。同一商標的商品或者同一種類但商標不同的商品,由於原產地的差異,其實際價值並不相同。有的是因為該地的自然資源、地理環境適合該產品的生產,如河北深州蜜桃;有的是因為該地有悠久的傳統工藝或某種產品生產規模大,如山西的陳醋、金華的火腿;有的則是某產品首創地或企業總廠、公司總部所在地,消費者對其信賴程度高於其它後來生產同類產品的商家。這些跟當地地理環境密切相關的地理名稱標誌可註冊為地理標誌。而有些產品的商標,雖然亦以地理名稱命名,但其產品的質量與當地的地理環境並無關係,甚至不是在該地理區域內生產的,但由於其在長期的生產過程中,也可能以其優質和穩定的質量獲得消費者的認可,使其商標具有了識別性,這樣的商標就是具有第二含義的商標。如8o年代著名的“北京”牌電視機的原產地並非北京,而是天津。這裡的“北京”商標就是第二含義商標。

  2.在一個普通酌地理名稱演化為地理標誌和第二含義商標的過程中,地理標誌的形成往往凝聚了這一地域眾多生產者的智慧和勞動,而第二含義商標的形成通常是由一個企業完成的

  例如享譽四方的金華火腿,就是自南宋以來,金華地區世代勞動者通過不斷改進工藝,從而形成了金華火腿穩定的質量和特點,這決不是一個人或一個生產者的努力所能做到的。而後“金華”二字卻被浙江省某食品公司作為一般商標註冊,導致這一地區祖祖輩輩生產金華火腿的生產者一夜之間被“合法”地剝奪了再生產“金華”火腿的權利,而註冊人生產的火腿即使與金華火腿風馬牛不相及,也可堂而皇之地向世人宣稱只有他的產品才是唯一正宗的“金華火腿”,其他生產的均系假冒,並可請求行政機關幫助“打假”或訴請法院要求“造假”者賠償,這是何等的不公平。被逼上梁山的其他生產者走上“假冒”之路,這種於法不合,卻情有可原的情形就是由於誤把一個地理標誌註冊為第二含義商標造成的。其危害結果顯而易見:不但挫傷了眾多合法生產者的積極性,也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市場的混亂。同樣,一些商標雖然由地理名稱組成,但卻是一個企業長期經營和宣傳的成果,我們就不能將其認定為地理標誌,而只能認定為第二含義商標,否則會使一個企業長期經營的成果被其他生產者無償占用。例如前面所說的“東阿阿膠”就是東阿阿膠集團擁有的著名商標。這樣的商標即應認定為第二含義商標,從而保護這些企業無形資產的巨大價值。

  3.對消費者的標識作用不同

  地理標誌直接標示商品的來源,以區別該產地與其它地方生產的同類商品。對於產地內生產同類商品的不同生產者,只能藉助於商標,來區別不同生產者的商品。而第二含義商標則可用於區別一企業的產品與其他任何企業的同類產品。獲得第二含義的商標往往是馳名商標,至少是具有相當知名度的商標,使消費者在提到該商標的時候,不僅聯想到該地理名稱,而且會聯想到該商標所標誌的商品或服務。甚至,消費者首先聯想的就是該商標所提示的商品或服務以及這種商品或服務的提供者。更有甚者,消費者可能已經淡忘了該地理名稱,只是聯想到該商標所提示的商品或服務以及這種商品或服務的提供者。例如,當提起“茅臺”時,大部分人首先想到的就是茅臺酒而不是“茅臺”這個地名。這就是第二含義商標獲得巨大成功的典型例子。

  4.地理標誌一般用集體商標或證明商標的形式予以保護

  集體商品商標和證明商標標示商品或者服務來源的功能與普通商標相同,但是作為集體商標,它們還標示商品或服務來源於組織的成員集體一方當事人。集體的所有成員都能夠使用集體商標,但不能擁有集體商標,而由集體組織掌管集體商標的使用以使所有成員受益。證明商標的目的則在於告知購買人,使用證明商標的商品或者服務具備或者達到了他人制定的一定的特征或者資格、標準。用集體商標或證明商標來保護地理標誌,主要是因為地理標誌是原產地產品所在地人們創造的共同財富,或者是歷史遺留下來的財富,或者是當地獨特地理環境所形成的財富,是當地的寶貴資源,所以只能由當地眾多生產者共同擁有,並由該地理區域的相關組織提出申請。其註冊的商標沒有期限限制,只要決定該商品特性的地理環境未發生改變,就可以一直使用。而第二含義商標通常被特定企業以普通商標的形式予以註冊,通常還由於它享有的巨大聲譽而被註冊為馳名商標,它的保護期與普通商標一樣,到期若繼續使用,須辦理續展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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