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審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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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司法審計[1]
司法審計是指法院在執行過程中,針對依法成立的公司法人及非公司法人企業、其他組織的被執行人,運用審計監督方法,對反映其履行義務能力的全部資產、負債、權益等財產狀況進行強制審查,為法院採取其它強制措施提供依據的一種特殊的執行財產調查方法。
司法審計作為一種特殊的執行財產調查方法,堅持申請執行人自願申請原則、被審計企業法人舉證原則、審計機構保密原則、保障雙方當事人知情權與參與權原則。司法審計是指法院在執行過程中,運用審計監督方法,對被執行人的全部資產、負債、權益等財產狀況進行強制審查,根據審計的結果來決定執行措施。司法審計程式由申請執行人自願申請啟動,執行機關針對被執行人強制實施。在審計過程中,被執行人若表示自己沒有履行債務的能力,就得拿出確實的證據。司法審計是司法會計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而不屬於一般審計的範疇。是暫時不具備法務會計鑒定條件的案件,依據法律、法規,運用司法會計方法和技術,對受理案件的財務事實進行驗證、審盤,並作出書面意見的訴訟證明活動。司法審計只對案件中的部分專業性問題做出明確的回答,對不清楚的需要進一步補充調查取證的,提出司法審計意見。指出偵查方向。司法審計是一種審查證據的手段,是法務會計鑒定的“前沿戰”。
司法審計的流程[1]
1、申請執行人向法院書面申請對被執行人進行司法審計,並說明請求審計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同時需要提出明確的審計財務狀況年度及年限,並自願預付審計費用。
2、法院裁定啟動司法審計程式的,同時裁決向被執行企業的協助義務人發出《協助提供企業財務賬冊、資料通知書》,責令其到法院接受庭詢,並提交審計所需要賬冊。
3、執行案件經辦人在確定應審計的事項後報領導審查,由執行機構定期從有相應審計資質的中介單位中,搖珠選定委托的審計機構。
4、根據司法審計的結果和其它證據材料,執行局作出相應的處理:被執行人有作假賬、抽逃資金、轉移財產等逃廢債務行為的,裁定追加或變更被執行主體;若不能追加或變更被執行主體的,由申請執行人自行決定是否另行起訴;審計後證實被執行人資不抵債的,可依法裁定案件中止執行,並告知申請執行人可向法院申請被執行人破產還債。
司法審計的合法性[2]
(1)從法律依據看,普通審計依據的是《會計法》、《審計法》,以及相關會計和審計準則。審計人員只需要按照這些規範性法律文件的要求,按照勤勉盡責的精神開展相關審計工作,通常即能完成審計事項。而司法審計必須納入到司法訴訟程式中,以訴訟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範性文件為依據開展審計工作。因此,司法審計除了遵循上述法律,還需要遵循《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司法鑒定程式通則》等法律法規和部門規章的規定。這就對審計人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2)從審計目的看,普通審計主要是滿足日常經濟工作的需要而進行。其審查目的主要集中在明確審計對象日常經濟狀況,或者分析審計對象是否存在違法違規問題等方面。而司法審計,往往有著特殊的審計目的。比如在刑事訴訟中,司法部門需要藉助司法審計查明犯罪嫌疑人是否構成犯罪,犯罪數額是多少;民商事案件中,法院與當事人也需要藉助司法審計查明經濟往來行為的法律性質,以及在此基礎上,企業和個人所享有的債權,承擔的債務數額。審計目的的特殊性,也決定了司法審計的要求要高於普通審計。
(3)從審計資料的選取與審計所採取的方式看,普通審計中審計機構和審計人員有充分的時間開展審計調查取證工作,並根據調查取證的結果整理資料,形成結論。但司法審計則不一樣,一方面,訴訟具有對抗性,審計人員為了得出公允的結論,有時候必須向訴訟雙方當事人調取審計資料,如果司法審計是依照訴訟某一方當事人委托而開展,或者審計待查明事項有可能對訴訟一方構成重大不利,相關當事人是不會主動向審計人員出示證據的;另一方面,訴訟案件通常都有一定的期限,雖然司法審計的期限並不計人案件本身的審理期限,但實務中,司法審計也不宜拖得太久,以致影響案件的實體審理進度。這些因素的存在,都決定了司法審計不可能向普通審計那樣,有從容的時間,獲取足夠的資料,作出相應結論。審計時間的緊迫性和審計資料的匱乏性,決定了審計方式的不確定性。普通審計中,因為審計資料充分,審計人員在審計方式的選擇上,會有比較充分的選擇餘地。他們就會結合委托人的需要,儘量選取最能反映審計需求的審計方式。而司法審計所能夠採取的方式往往會比較單一,特別是在一些特殊情況下,由於審計資料嚴重匱乏,審計人員有時候會不得不採取重新建賬等方法,以完成審計任務。
(4)從審計結論看,普通審計的意見比較單一和程式化,因為這樣的審計結論才符合審計目的的需要。即使審計對象存在一些不盡規範的做法,審計人員也完全有可能通過提出審計建議的方式,要求審計對象予以整改,最終達到出具無保留意見審計報告的標準。而司法審計則由於審計目的的特殊性,審計結論也經常不可預見。所以,審計結論常常會出現保留意見。
(5)從法律責任的承擔方式看,普通審計中審計人員如果違反法律法規和行業準則,造成他人損失,應當按違約、侵權的具體方式承擔相應的民事和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按侵犯的具體法益定罪量刑。而司法審計中,審計人員除按上述方式承擔責任外,還有可能因為觸犯《刑法》關於鑒定人員、證人的禁止性規定,而構成偽證罪、妨害作證罪、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等刑事犯罪。
法務會計與司法審計的聯繫[1]
1、兩者都是會計學與法學的邊緣學科。法務會計與司法審計既不是單純的會計學分支,也不是單純的法學分支,而是兩者的結合體。無論是理論研究,還是實務操作,都需要操作者有較強的會計理論知識和儘可能多的法律常識。
2、兩者都是為法庭的訴訟活動服務的。法務會計人員與司法審計人員工作的最終價值都是在法庭上體現出來的。其最終目的都是為了法官能夠根據自己提供的報告對整個訴訟案件做出公平、公正、合理的判決,以維護法律的尊嚴,確保社會安定團結的政治局面,為經濟的騰飛保駕護航。
法務會計與司法審計的區別[1]
1、概念不同。所謂法務會計是指特定機構接受委托對經濟犯罪、經濟過失、經濟糾紛案件等經濟活動進行會計調查與取證,為法庭和訴訟當事人提供專門服務的一種特殊會計工作。司法審計是指司法機關在涉及財務會計業務案件的偵查、審理中,為了查明經濟案件或其他案件中的有關財務問題,對案件所涉及的財務會計資料及相關財務進行檢查,以收集所需要的會計資料證據,以便劃清案件的經濟責任,證實案件事實的一種法律訴訟活動。
2、執行主體不同。法務會計一般由註冊會計師來執行,而司法審計的實施主體可以是司法機關設置的司法會計專職人員,也可以是受聘於司法機關從事司法審計工作的人員。
3、目的不同。法務會計的目的是提供會計學證據,以利於自己的當事人,並作減輕或免除責任的辯護。而司法審計的目的是鑒定司法活動所需證據,以使訴訟活動得以順利進行。
4、作用結果不同。法務會計為案件審理提供重要的依據,所得結論可作為訴訟證據使用,而司法審計產生的後果是法律後果,直接涉及到對案件的判定結果。
5、性質不同。法務會計是一項會計咨詢服務,而司法審計是一種訴訟活動。
司法審計和審計的關係[3]
(1)司法審計和審計的區別
司法審計和審計從性質上看,主要有咀下區別:扶目的上看,司法審計的目的,是對案件中涉及有關的會計事項、經濟關係、時產物資等方面的財務事實進行驗證是打擊蕁巳罪、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正確辦理經濟案件的需要審計的目的是對被審單位的經濟活動進行審查.評價,結論的經濟監督活動,是發揮審計監督職骺和改進會計管理工作的需要。
從使用部門來看,司法審計由司法機關按照法定程式加以運用而審計則由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的專門審計機關或本單位內部的審計機構,依照審計制度的規定加以運用。從人員來看,司法審計依法聘請具有司法會計鑒定資格的人來擔任,而審計人員則由從事審計的專業人員來擔任。從程式來看.司法審計只有事後審查,而一般審計有事前、事中、事後的審查司法審計必須嚴格按照{圭律規定,依照訴訟程式進行;而審計則按照審計法規定的審計程式進行扶檢查範圍來看.司法審計材料只能由司法機關依法調集和提供,並且是與案件有關的會計資料、財產物資等,而審計可按照規定,對被審計單位的會計資料、財產物資進行全面的或者局部的、定期的或不定期的檢查。
從法律效力來看,司法審計報告經送檢單位審查後被用作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其他證據,作為提供旁證而加以運用時便具有法律效力。而審計報告書只是審計機關對被查單位的會計工作作出估價和考核,以及提出改進工作的意見;審計報告通常不具有法律效力。
(2)司法審計和審計的聯繫
兩者雖有上述區別,但又有著密切的聯繫。這種聯繫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
在司法審計中運用的司法會計技術方法,就是以審計技術方法為基本的技術手段。司法審計質量的好壞,也取決於司法會計人員對審計方法和查賬技術掌握的程度和會計實務知識的深度。司法審計必須緊緊圍繞著為解決案件所需要弄清的問題,不必要也不可能每次都對發案單位會計資料進行詳細全面的檢查。由於司法審計受辦案期限的約束,為保證迅速及時,而又準確無誤,在採用技術手段時,必須總結出一套符合司法審計自身特點和要求的經驗來,不能對審計方法和查賬技術生搬硬套。
總之,司法審計和審計雖是兩種不同性質的活動,但無論在理論上和實踐中,又具有不可分割的聯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