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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保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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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定向自可承保风险)

可保風險(Insurable risk)

目錄

可保風險的概念

  可保風險是保險人可以接受承保的風險。儘管保險是人們處理風險的一種方式,它能為人們在遭受損失時提供經濟補償,但並不是所有破壞物質財富或威脅人身安全的風險,保險人都承保。

風險與保險的關係

  (一)風險是保險產生和存在的前提

  無風險就無保險。保險產生和發展的過程表明,保險是基於風險的存在和對因風險的發生所引起的損失進行補償的需要而產生和發展的。

  (二)風險的發展是保險發展的客觀依據,也是新險種產生的基礎

  隨著社會的進步和科技水平的提高,在給人們帶來新的更多的財富的同時,也給人們帶來了新的風險和損失,與此相適應,也不斷產生新的險種

  據有關專家分析,隨著科學技術的進步,人們所面臨的風險呈現出以下趨勢:

  1、巨額風險不斷出現。隨著各種新技術和新設備的廣泛使用,風險事故發生後造成的損失越來越大,形成巨額風險。技術設備越複雜,其總體越脆弱,一點點的故障就會引起重大事故。

  2、“顯性化風險”增多。隨著社會的進步和技術手段的不斷完善,一些過去一直存在、但沒有為人們所意識到的風險將會逐漸地顯露出來併為人們所認識。

  3、 “附著性風險”出現。一些新技術和新設備的廣泛使用,給人們帶來了一些新的風險。

  4、 “創造性風險”。隨著新體制的產生、新規則的制定、新環境的出現,也將產生新的風險因素。

  5、新技術事故影響的空間大、時間長、受害人數多。

可保風險的條件

  概括地說,可保風險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風險所產生的損失必須是可以用貨幣計量

  凡是不能用貨幣計量其損失的風險不可保的風險。但對人的保險來說,我們很難說清一個人的傷殘程度或死亡所蒙受的損失合多少金錢,所以死亡給付標準在出立保單時就確定了。

  2.風險必須是偶然的

  保險人承保的風險必須是有發生可能性的,同時又必須是偶然的和不可預知的。像自然損耗折舊等必然發生的現象,保險人一般不承保。如果風險肯定不會發生,保險也就沒有必要。所謂偶然和不可預知,是指對每一個具體的保險標的來說,事先無法知道它是否會發生損失以及損失的大小。對於保險人,他可以通過歷史資料的分析、大量統計材料的歸納和精確的推算,找到某一風險發生的規律性,就不屬於偶然和不可預知的了。

  3.風險必須是意外的

  意外風險有主客觀兩層意思。就主觀來講,是指不是由被保險人故意行為所引起的,這就是說,對於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或不採取合理預防措施所造成的損失,保險人不予賠償;就客觀來說,是指不是必然的,上面談到的自然損耗折舊等就是必然的。非意外風險或屬於不可保之列,或屬於不賠償範圍。

  4.風險必須是大量標的均有遭受損失的可能性

  這是由於保險不是賭博,也不是投機,它是以大數定律作為保險人建立穩固的保險基金的數理基礎,只有一個標的或少量標的所具有的風險,是不具備這種基礎的。此外,還有一個明顯的道理,保險人收取保險費,一定要與他承擔的賠償責任相適應。保險費過高,被保險人承擔不起;保險費過低,保險人無法經營。如衛星發射保險,發射人造衛星是一個巨大的複雜的工程,投資多,知識密集,風險大。當人類最初發射人造衛星時,保險人因對其風險認識不清不予保險。承保無疑是賭博,是冒險,而保險不是冒險。如今,世界各國共發射了3000多個不同類型的航天器,每年大約發射100多顆。在這種情況,由於保險標的數量已經足夠大,通過大數定律可以計算風險概率和損失程度,可以確定保險費率,因而發射人造衛星的保險也風行全球。

  5.風險應有發生重大損失的可能

  風險的發生有導致重大的或比較大的損失的可能性,才會有保險的必要。如果可能的損失程度是輕微的,就不需通過保險來獲取經濟保障。因為這樣在經濟上是不合算的,同時也與保險的本質相悖。

  以上五個可保風險條件是相互聯繫、相互制約的,確認可保風險時,必須五個條件綜合考慮,全面評估,以免發生承保失誤。[1]

可保風險的重要性

  保險作為微觀經濟主體轉嫁風險的一種重要手段,其經營承保的對象是風險,而風險損失的可能性和不確定性,使加強保險經營風險防範和管理成為必要。圍繞保險經營的主要環節,如展業承保理賠、風險自留額的確定和再保險安排、積累保險資金的運用等等,相應伴隨著危及保險經營穩定的各種風險,而承保風險是所有保險經營風險的起點。

  承保風險的防範和管理,主要是決定保險經營承保的風險究竟是什麼風險,即可保風險的條件。然而,經濟的發展、技術的進步,導致保險經營所處的風險環境發生了巨大變化,保險企業基於開展市場競爭、穩定保險經營、實現經營利潤等考慮,逐漸放寬承保條件,傳統可保風險的條件出現弱化趨勢。

傳統可保風險條件的現實思考

  傳統可保風險的上述五個條件,既符合保險之內涵,也遵循承保原則。換言之,按現行規定的可保條件作為衡量風險可保的尺度,是正確的,無可厚非的。但是,現代保險經營的實踐,對傳統可保風險的條件提出質疑和挑戰;為適應不斷增長的保險需求,不僅在總量上,而且在結構上需要拓展保險業務,擴大保險供給,致使可保風險的內涵與外延發生了一定的變化,出現了一些新情況,產生了一些新問題。對傳統可保風險條件的現實衝突有必要作一些理性思考。

  首先,傳統可保風險條件同現代保險經營所處風險環境相衝突。隨著經濟的發展、科學技術的進步,現代保險經營所處風險環境呈現出一些新的特征,表現為風險損失發生的頻率增加,損失波及的範圍擴大,損失幅度也在增加,高風險、大保額標的保險需求增加,相應地要求保險公司放寬承保條件,不僅在總量上,而且在結構上拓展保險業務,擴大保險供給。在保險實際營運中,若保險公司嚴格以傳統可保條件的每項內容進行風險鑒別、風險的篩選,進而進行風險的承保,保險公司將失去大量的風險單位,其結果不僅可能因為風險單位大量的削弱,導致保險經營的不穩定,而且將影響保險公司的信譽,抑制或破壞了保險積極作用的充分發揮,降低保險在社會和經濟中的重要地位。

  其次,傳統可保風險條件的理想化同實際保險營運的實踐性相衝突。傳統可保條件要求保險公用承保的風險單位具有大量性、同質性和獨立性,而客觀地分析,保險公司承保的或將要承保的風險單位根本不存在絕對的同質性,它們在保險金額、所處地點、內部結構及用途等方面都會不同程度地有差異,這就決定了它們各自可能的損失頻率損失幅度會參差不齊。再說,風險本身具有的隨機性,決定了保險公司並非能夠完全控制和駕馭它,即使對已承保的風險。在客觀上不能完全避免可能出現的風險在時間和空間上過分集中的連鎖反應造成的巨災損失,更難規避異常劇烈、波及範圍廣泛的自然災害和特大意外事故造成的一次性巨額損失。因此,可保條件中的同質性和獨立性要求,是—種苛刻的條件,保險公司幾乎永遠辦不到。因此,大量也是一個模糊和相對的概念,因公司規模等而定,大量性的具體條件只能是一種充分的條件。

  再者,傳統可保風險條件同現代保險經營技術的發展相衝突。一則風險及風險管理理論的不斷完善和發展,新型風險管理技術的普遍應用,為保險公司承保高風險、技術含量高的風險作了理論和技術準備;二則再保險及其體系的建立、健全和發達,為保險公司適當放寬承保條件作了財務安排。保險公司可將超過其自身承擔能力的風險責任轉嫁給再保險人,從而使自身賠付分佈得以修正,減少了發生超賠的可能性,穩定了自身經營。三則保險準備金的積累和壯大,為保險公司抵禦巨災巨損作了資金準備。

可保風險條件弱化的理論依據

  通過對傳統可保風險條件現實衝突的描述,我們可以得出這樣—個結論:傳統可保風險條件僅是商業保險經營衡量或判別可保風險的理論條件,並非可保風險的一種絕對的現實條件。只是商業保險經營衡量或判別可保風險的充分條件,而非可保風險的一種必要條件。由此可推知,可保風險條件弱化是現代保險經營的必然趨勢。

  那麼,可保風險條件弱化的理論依據何在?欲探索其理論依據,先要明白保險經營的運行機理。保險作為風險處理的一種方法,是通過集合大量同質風險單位,運用數理技術預估風險單位集合可能發生的最大損失總量,然後在集合中的各風險單位之間進行合理分攤,以各自的分攤額作為純保費,並以此建立保險基金,實現對各風險單位實際損失的賠償和給付。傳統保險經營強調風險年度平衡,即本會計年度由包括風險附加保費在內的純保費構建的保險基金,足以實現對所承保的各風險單位實際損失的賠償或結付。現代保險經營實踐使可保條件弱化,歸功於保險經營實踐中產生的風險時期均衡的思想。風險時期均衡指在經過一段時期(數年)經營後,再計算承保風險的損益,將年度隨機的利潤和損失轉化為時期內的年平均利潤或損失,求得好的和壞的損失經驗均衡。保險公司運用風險時期均衡理論審核風險的可保性,拓展了風險的可保性限制,極大地弱化了可保條件。

我國現階段可保風險條件弱化的現實條件

  可保風險條件弱化的理論依據是風險時期均衡思想,風險時期均衡的實施是有制約條件的,這種制約條件主要是來自保險監管的法律法規、會計制度以及財稅政策等。那麼,現階段我國保險經營實踐是否具備了可保風險條件弱化的現實條件呢?下麵,將結合風險時期均衡思想運用的前提條件對此作出回答。

  首先,保險巨集觀監管要從法律上規定保險經營應滿足的最大風險自留額和最低償付能力標準,以約束風險承保的數量和質量,保證保險公司抵禦巨災巨損風險的能力,確保保險經營的穩定。我國《保險法》對保險公司最大風險自留額標準作出規定,要求保險公司對每一危險單位,即對一次保險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損失範圍承擔的責任,不得超過其實有資本金公積金總和的百分之十:超過的部分,應當辦理再保險。而經營財產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當年自留保費,不得超過其實有資本金加公積金總和的四倍。並且還規定保險公司對危險單位的計算辦法和巨災風險安排計劃,應當報經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核准。

  同時,《保險法》和《保險管理暫行規定》,對保險公司應達到的法定最低償付能力標準作出詳細規定,要求保險公司應具有與其業務規模相適應的最低償付能力,並區別財產保險公司和壽險公司具體業務規模,規定了相應的法定最低償付能力標準。保險公司最低償付能力為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實際資產減實際負債的差額,並對實際資產和實際負債的具體項目作出了明確規定。同時,《保險管理暫行規定》還對保險公司實際償付能力低於法定最低償付能力標準時的處理辦法作出了具體規定。但是,保險經營實踐中對償付能力的管理尚有許多不足之處。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從資金來源構成上看,主要表現為資本金和保險公積金(保險公積金涵蓋了通常所說的保險總準備金)。保險公積金的提留辦法,實務中是採用稅後利潤扣除各項留利後的結餘。

  如此說來,若保險經營出現年度虧損,則保險公積金的提留就無法保障。另一方面,我國長期以來對保險業實行高賦稅政策,這將不利於保險公積金的積累和壯大。因此,我國保險企業的現實償付能力明顯不足,同其業務規模迅速膨脹狀況不相適應,導致保險公司應付巨災巨損風險的能力較低。若一味放寬承保條件,將使保險公司承擔更大風險責任,且巨災巨損風險含量高,會危及保險公司財務穩定。

  其次,風險時期均衡理論的應用,尚須完善的再保險體系的建立、健全和發達。如前所述,原保險人通過將超過自身承擔能力的風險責任以一定方式轉嫁給再保險人,從而使自身賠付分佈得以修正,減少了發生超賠的可能性,穩定了自身經營。完善的再保險體系,將有助於保險人適當放寬承保條件,減少對承保風險單位同質性的要求,擴大對保險金額大、技術含量高的風險標的的承保。

  考察我國現階段的再保險體系,我們將發現由於我國長期以來原保險市場處於獨家壟斷狀況,國內再保險體系實質上是一種縱向再保險關係。隨著國內保險市場多元化經營的形成和發展,培育和發展橫向再保險關係成為亟待解決的議題。鑒於我國現階段尚不健全的再保險體系,保險公司不宜完全寄希望於憑藉再保險安排來抵禦巨災巨損風險,追求業務規模而一味放寬承保條件,此舉將危及保險經營的穩定。

  再者,風險時期均衡理論的運用,尚須有相應的財稅政策相配套,要求允許不對年度隨機利潤儲備徵稅,只在年度均衡有平衡利潤的收稅,以便利潤儲備可用於抵補損失。顯然,我國現行的保險財稅政策不滿足此條件。

  綜上所述,我國現階段風險時期均衡理論的實施條件尚不成熟,各保險企業應謹鎮運用弱化的可保條件來承保風險,以免造成保險經營的不穩定。各保險公司可在風險組合基礎上,同時兼顧保險巨集觀監管的法律法規、財務會計制度和稅收政策等的需要,視條件運用風險時期均衡,擴大承保規模,滿足現實保險需求的擴大。

相關條目

參考文獻

  1. 劉金章.保險學基礎 (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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