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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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行政處罰,是指勞動監察部門依法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和國家勞動政策而尚未構成犯罪行為的勞動關係主體施加的一種製裁措施。勞動行政處罰直接剝奪違法行為人的財產權和活動自由權,所以它是一種嚴厲的、具體的勞動行政執法行為,是保證勞動法律、法規和國家勞動政策順利實施的一種有力的懲戒性措施,是搞好勞動監督檢查的主要手段。
第一,勞動行政處罰權是勞動行政的一項重要內容,只能由勞動監督檢查機關行使,其他機關或者團體不享有勞動行政處罰權。
第二,勞動行政處罰的對象範圍較為廣泛,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非法人的其他組織。
第三,勞動行政處罰是以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及國家勞動政策所規定的義務為前提的,只有當勞動關係主體不履行勞動法律、法規及國家勞動政策所規定的義務時,勞動行政監察機關才可以依法對其進行勞動行政處罰。
第四,勞動行政處罰具有強制性。勞動行政處罰是依法直接剝奪違法行為人的財產權和活動自由權的一種法律製裁,違法行為人必須執行;如果違法行為人在法定期限內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可以根據《行政訴訟法》第66條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根據現行勞動法律、法規及國家勞動政策的規定,勞動行政處罰可以劃分如下種類:
第一,警告、通報批評。警告、通報批評,是國家勞動行政監察機關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及國家勞動政策,不履行法定義務的勞動關係主體作出譴責和警誡的一種勞動行政處罰。通過對違法情節輕微並尚未造成危害後果的勞動關係主體進行譴責和警誡,糾正其違法行為。
第二,罰款。罰款,是勞動行政監察機關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及國家勞動政策,不履行法定勞動義務的勞動關係主體,予以剝奪一定金錢的經濟製裁的一種勞動行政處罰。通過對那些嚴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及國家勞動政策,並給國家、集體或者他人物質上造成一定經濟損失的勞動關係主體,強迫其繳納一定數額的貨幣,糾正其違法行為。
第三,吊銷勞動行政許可證。吊銷勞動行政許可證,是指勞動行政機關或其他機關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及國家勞動政策的勞動關係主體,依法採取剝奪 (即扣留、收回、撤銷、沒收)其曾依法取得的從事某種工作或職業權利的許可證的一種勞動行政處罰。通過這種勞動行政處罰,糾正或制止違法行為,防止重大傷亡事故的發生,避免勞動爭議。
第四,責令停產停業。責令停產停業,是勞動行政監察機關責令嚴重違反勞動安全衛生法律、法規及國家有關安全生產政策的勞動關係主體停止生產或營業的一種勞動行政處罰。通過這種勞動行政處罰,制止違法,加強安全生產管理,防止傷亡事故,減少或消除職業危害,保證廣大職工群眾在生產過程中的安全和健康,避免勞動爭議。
第五,征收滯納金。征收滯納金,是勞動行政監督機關對不按規定期限繳納勞動社會保險金的單位,就其拖欠的社會保險金數額按月加收一定比例的社會保險金的一種勞動行政處罰。通過這種勞動行政處罰,糾正違法,促使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繳納社會保險金,避免或減少勞動爭議,穩定社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有關條款的規定,對於判決維持的具體行政行為,當事人必須履行,如果拒絕履行, "行政機關可以向第一審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體行政行為在法定期限內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勞動行政處罰生效後,必然會產生國家強制力,運用這種強制力,開展勞動監察工作,可以保證勞動法律、法規及國家勞動政策得到認真的執行,及時糾正或者制止各種違法行為,保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雙方的合法權益,從而起到預防勞動爭議的作用.
第一條為規範勞動行政處罰行為,保障和監督勞動行政部門有效實施行政管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依法享有行政處罰權的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
第三條勞動行政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應當以勞動法律、法規和規章為依據。
第四條法律、法規和規章以外的規範性文件不得設定行政處罰,但可以在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範圍內作出具體規定。在作出處罰決定時若引用該規範性文件,必須首先引用所依據的法律、法規或規章。
第五條勞動行政處罰的種類包括: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勞動法律、行政法規中規定的通報批評,應根據《行政處罰法》第八條第(七)項的規定視為獨立的行政處罰種類。
第六條責令改正是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過程中採取的一種行政管理措施。實施時,按照《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勞動行政部門為維護勞動行政管理秩序,在就業、培訓、社會保險、勞動保護等方面頒發的有關證件,不屬於《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許可證的範圍。
第八條勞動行政監察機構是勞動行政部門的內設機構,在行使行政處罰權時,應當以所屬行政機關的名義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九條勞動行政部門設立的屬於事業組織的勞動監察機構經勞動行政部門的依法委托,有權以所屬行政機關的名義作出行政處罰。
第十條鄉鎮勞動管理機構受派出機關的依法委托,有權以派出機關的名義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一條勞動行政部門依照法律、法規或規章的規定,可以委托事業組織或者其他組織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二條受勞動行政部門委托實施行政處罰的組織在委托的範圍內,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組織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三條勞動規章經國務院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常委會批准上升為勞動法規後,可以授權事業組織或者其他組織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四條未經法律、法規授權或未經勞動行政部門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委托的事業組織或者其他組織不得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五條勞動行政部門在收集證據時,對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證據,可以依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採取行政強制措施;在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賦予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情況下,經勞動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將證據先行登記,就地保存。
第十六條勞動行政部門在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處以較大數額罰款等重大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舉行聽證。對當事人放棄聽證權利的,行政執法機構應將擬作出的重大行政處罰決定送本部門法制工作機構或承擔法制工作的機構進行初步審查後,再由勞動行政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對行政處罰的監督制度。勞動行政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或承擔法制工作的機構應對本級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行為實施監督。上級勞動行政部門應對下級勞動行政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行為實施監督。
第十八條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行政處罰的備案制度和行政處罰案件統計制度。下級勞動行政部門每半年應向上級勞動行政部門報告一次本地區行政處罰案件的發生情況。勞動行政處罰的備案和行政處罰案件的統計工作,由勞動行政部門的職能機構負責。
第十九條勞動行政部門應建立行政處罰文書制度。勞動行政執法人員在進行行政處罰時,應當填寫相應的文書。
第二十條勞動行政執法人員在調查、收集證據、進行檢查或當場處罰時,應出示勞動行政執法證件。勞動行政部門頒發的行政執法證件,由勞動部統一規定。
第二十一條勞動部頒佈的勞動規章,由部長簽發部令,在《中國勞動報》上予以公佈。
第二十二條本規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