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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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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Justice)

目录

什么是司法

  司法,又称法的适用,通常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司法是实施法律的一种方式,对实现立法目的、发挥法律的功能具有重要的意义。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由于“三权分立”,司法与行政立法之间有严格界限和区分。

不同国家司法的概念

  在欧美国家,“司法”一词大都同时作为学理和法理上的概念和各国实定法上的用语而存在。依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司法有别于立法及行政,是“处罚犯罪或裁决私人争讼”的权力,性质上属于纯粹的法律作用,而非政治作用。法官不过是法律的传声筒,只能依三段论法精确地适用法律条文,不具有违宪审查权,甚至连解释权亦严格受到限制。但从现代各国司法体制及司法机关的职权来看,孟氏对司法的定义方式显然与现实已有了很大的不同。一般认为,司法的内容受各国传统及时代因素影响,具有历史的可变性,无法以一定的方式加以界定。考察现代各国对“司法”概念的具体实践,大体上,美日与德法堪称两类典型。

  美国的司法概念,依其联邦宪法第3条规定,以“事件及争讼”(Cases and controversies)为要素,包含民事、刑事及行政事件的裁判。而且,法院审理案件时,附带对有关法令进行违宪审查,这是司法的本质性义务。日本战后对美国司法制度全盘照收,因此,在对司法的理解上,也大致采取与美国相同的态度

  法国自1789年大革命以来,即将司法范围限定于民、刑事裁判,不包括行政案件的裁判。司法的任务亦受严格限制,大革命时期的法律规定,法官干预立法权及执行权行使的,即构成渎职罪。同时,法院“解释”法律也被绝对禁止,相应地,法官仅能一板一眼适用法律。1958年法兰西第五共和宪法虽然引进违宪审查制度,但该制度与一般司法不同,这很突出地反映在相应法律条文的归属上:后者规定于第八篇“司法权威”,而前者却另外规定于第七篇“宪法院”。同属大陆法系的德国,传统类似于法国,将行政法院排除在司法体系之外,现行基本法则另设“裁判”(Rechtsprechung)一语,做为“司法”的上位概念,用以统括普通法院、行政法院、财政法院、劳动法院、社会法院及具有抽象违宪审查权的宪法法院。

  然而司法的实质并不在于司法范围的深广,而在于“司法”之所以成其为“司法”的底线。我国司法体制本仿前苏联的模式而设置,在我们当年所着力效仿的苏联在解体之后,其原有的的司法体制亦分崩离析。现今的俄罗斯和独联体、东欧各国在司法体制上也业已全盘接收西方的“三权分立”学说,并已完成相应改制。在此境遇下的中国司法体制既面临与原苏联旧体制的决裂,又碍于政治和稳定等因素及本土国情而无法断然像俄罗斯等国一样对司法制度进行彻底改造,“有中国特色的司法(政法)体制”一语便成为中国国家最高决策层所握持的一根救命稻草,并为学界学者所着力维护。

司法的职能划分

审判权

  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其他国家机关不能分享。宪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依法确立了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履行国家审判职能的性质。

检察权

  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有权对国家公务人员履行职务进行监督,对公安机关的侦查、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狱工作进行监督。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确规立了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的法律监督机关性质。

侦查权

  公安机关依法行使侦查权,具有司法机关的性质。公安机关具有双重属性,除具有司法机关的属性外,归属国家行政机关 又叫国家管理机关,在法律上和实践中通称为政府。指统治者运用国家权力,通过强制和非强制手段对国家经济、政治、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国防等事务进行组织和管理的机关。国家行政机关是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体制、职权由宪法和法律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包括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和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其中,最高国家行政更多的组成部分,属于公安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的主要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

特殊侦查权

  国家安全机关依法行使特殊侦查权,同样具有司法机关的性质。国家安全机关具有国家公安机关的性质,同样归属国家行政机关的组成部分,依法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重大刑事案件,在国家安全工作中依法行使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以及法律规定的相关职权。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辅助国家司法职能实施的行政管理任务,具有司法机关的性质。司法行政机关也具有双重属性,除具有司法机关的属性外,也归属国家行政机关的组成部分,依法行使司法方面的行政管理权。

司法的特点

中立性

  中立性是司法权的第一特性,这在中美两国的司法理念中没有差别。如果将法官比作裁判员,司法权的中立性要求:法官不能像有些球类裁判那样满场跑,满场奔跑的裁判难以处于中立和消极的地位,不处于中立地位的裁判就容易做出错误的判断,这也是有些球类裁判判罚结果的公正性和准确性为什么时常容易引起怀疑的主要原因之一。排球裁判却不一样,他站在场地之外,立于场地的正中间并高于球网,运动员触网或过网击球时自己都不一定能察觉,居中裁判者却能明察秋毫,判罚结果也很少引起质疑。因此,法官就要像排球裁判那样居中裁判,不偏不倚地、公正地对待原被告和控辩双方,力求不受立场限制地做出准确判断。裁判者如果不能保持中立,其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就会受到怀疑。我国法院的院徽是由一柱华表支起一架天平来表现其中立性,美国的司法文化中也不乏蒙眼的正义女神手执天平的比喻和图像。中美此外,两国法院还通过建立回避制度和严格的诉讼程序规则来保障法院和法官的中立地位。

  司法权的中立性的另一个层面是其消极性,司法是解决社会矛盾最后的防线,但不是惟一的手段,通过谈判和解调解仲裁解决民事纠纷应是当事人的首选方式,不到最终不要随便动用国家司法资源去解决民间纠纷。美国法院甚至将调解和和解的理念应用于刑事诉讼之中,建立了辩诉交易制度,90%左右的刑事案件都可以由检察官与辩方律师或刑事被告在法庭之外达成交易,和解结案,大量节省了国家的司法资源。司法权的消极性还具体表现在司法机关不应该主动出击,而应被动地等待,一般来说就是实行不告不理原则,法官不能主动地挑起当事人去打官司。

独立性

  司法权的独立性是确保司法公正的必要。马克思早就指出:“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军人以服从命令为天职,法官以服从法律为天职。”但是,两国在政治体制和司法体制上的差异使司法权的这一特性在两国有不同程度的理解。美国作为资产阶级“三权分立”体制的国家的代表,通过“司法独立”原则保障其司法机关的独立性。他们的司法机关不仅完全地独立于立法和行政机关,而且还享有违宪审查权,可以撤销违反宪法的法律和行政行为。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说,我国实行的是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是在人民代表大会的框架内司法权对“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独立,也就是对当事人的独立,因为行政机关经常在行政诉讼中成为法院的当事人,社会团体和个人几乎每天都在民事或刑事诉讼中“担任”法院的当事人。但是,在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体制下司法权不能独立于立法权。我国的审判机关只享有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尚不能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尽管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作过上述承诺)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而无权对立法机关的行为,包括对违反宪法的法律法规进行司法审查。

  审判机关不仅要保证对外独立于当事人,内部也要相互独立。内部独立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和指导关系,而非领导与被领导关系,维持审级独立。因此上级法院不能在下级法院没有审结其所管辖的案件时对下级法院的正常审判工作进行干预,除非有法律适用方面的新问题出现,下级法院逐级呈报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对请示案件的批复就成为了新的司法解释。美国法院则是绝对禁止上级法院在任何时候干预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只有当事人提出上诉时,上级法院才能对下级法院的裁判做出改判或维持的决定。

统一性

  统一性有两个方面的内涵,其一是司法权由法定机关统一行使,其他机关不能分享;其二是用司法解释或指导性判例统一全国各级审判机关的裁判尺度。司法权的统一性在两国之间没有司法理念上的差别。在我国的法律规定比较原则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就可以具体地规定对某一法律概念的理解和实施标准,比如刑法上涉嫌犯罪数额的“较大”、“巨大”或“特别巨大”等概念,就需要用司法解释统一全国各级司法机关的裁判尺度。美国作为案例国家,主要是通过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对下级法院的类似案件的审判做出指导,以求各地法院的裁判尺度的统一。

  在司法权的统一性保障方面两国共同面临的大敌是地方保护主义。不过美国在当初制宪时就预见到了地方保护主义对司法干预的可能性,因而在设计管辖权制度时就明确规定,跨州之间的案件不能由原被告所在州的任何一方州法院管辖,而是交由联邦法院管辖。这样就有效地防止了地方保护主义。

  从世贸组织的主要成员方的司法实践来看,入世以后,他们都对与国际贸易有关的案件实行了专门管辖或集中管辖制度,如美国设有专门的国际贸易法院,法国的商事法庭也从普通法院中独立出来,英国伦敦的高级商事法院则专门受理国际商事和海商案件。因此,从2002年3月1日开始,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条的规定,决定对涉外商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即只有省会城市、少数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才能行使国际商事案件的管辖权。

  实行国际商事案件集中管辖的好处是显而易见的。它不仅有利于遏止地方保护主义,维护法院的独立审判权,而且有利于集中优秀的审判力量专业化审理国际商事案件,提高审判质量,还有利于这些审判员的集中培训和提高。最重要的是有利于维护国家司法权的统一,并全面履行作为成员方所承担世贸组织的义务。当然,由于实行集中管辖后,受理国际商事案件的法院数量会受到限制,边远地区的涉外商事案件还要跑到省会城市或其他大城市去审理,因此会给当事人带来诉讼方面的不便。但是,我国和其他国家国际贸易仲裁机构的实践表明,在可能遇到地方保护主义严重干扰的情况下,当事人宁愿远涉万里到北京、上海或深圳甚至更远的国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不愿意就近解决纠纷。由此可见,只要能保证公正的裁判结果,当事人是不会计较路途遥远的。更何况一次性地公平解决纠纷给当事人带来的是时间上的节约和免除不断上诉、申诉的困苦呢?

  在两会期间,许多全国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提出了很好的提案、议案和建议,其中最有分量的之一是关于设立跨区域民商事法院的建议。该建议提出,应该在东北、华北、中南、华南、华东、西北、西南地区设立七个跨区域民商事法院,专门审理跨省、直辖市和自治区的民商事纠纷,另成立两个高级民商事法院审理上述七个跨区域法院的二审案件。如果这一提案得以实施就可以从根本上解决地方保护主义和司法权行使不统一的问题。

专业性

  专业性作为司法权和司法机关的特点在全世界所有国家都认为是理所当然的,在美国这样的普通法系国家尤其如此。美国法院的法官不仅都受过严格的法学教育和训练,而且有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初审法院的法官大都是从优秀的律师中产生,上级法院的法官也要从下级法院的优秀法官中选拔,从而保证了法官队伍的高度专业性。但在计划经济时代的我国,这一特点几乎完全被忽略。因为当时法院的职能主要是办理刑事案件,凭经验办案足矣,民事案件大都仅涉及婚姻家庭问题,基本上没有商事案件,也不需要专门的法律知识。即使到了市场经济时期,民商事、行政案件已占法院工作量的90%,计划经济时期的影响仍然存在,没有系统学习过法律知识的人当法官的现象在基层法院还比较普遍,有的基层法院甚至没有一个正规法律院校的本科毕业生。另一个主要原因是我国法学教育因“文化革命”中断了十多年,分配到法院工作的正规法律院校的毕业生很少,很难支撑起法院对法学专业人才的需求。法院受理的股票期货案件、涉外案件、海事海商案件、知识产权案件越来越多,不具备专门的法律知识当法官是有危险的。现代社会里,法官掌握着法律赋予的生杀予夺大权,法官的专业性要求不会比医院低。医院的医生必须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专业医疗人员,让未经过资格考试和专业技术水平认证的人当外科医生,我看谁也不敢拿性命去开玩笑。

  随着我国法官队伍专业化和职业化建设的加强,法官非职业化的现象正在改变。以最高人民法院为例,高级法官和大法官中的法学博士生导师就有了5~6位,已取得博士学位的法官有50人左右,已取得硕士学位的有160多人。

公开性

  司法权的公开性也可以称为民主性,在这一点上中美两国也没有司法理念上的不同,但做法上有区别。美国在审判程序中通过陪审团制度来提高司法权行使的透明度和人民大众的参与性,陪审团的成员都从没有受过法学教育的公民登记册中任意选任,不过陪审团只能对法庭审理的有关事实做出裁定,比如对刑事被告是否有罪做出裁判,而由法官对适用法律和具体量刑做出裁判。我国则通过人民陪审员制度,让非职业法官参与案件的审理,并享有与法官同等的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裁判权。

  在接受社会和新闻媒体监督方面,两国的人民大众、法学专家和新闻媒体都可以对生效的司法判决展开评论,如我国中央电视台的《今日说法》等各种新闻媒体栏目展开大量的司法评论,在进行法制宣传的同时,也吸引了社会各界对司法工作的关注与监督。但不同的是,美国司法机关的公信度很高,人民大众的法律意识也很强,因而新闻媒体对司法判决的尊崇率也很高,很少对终审后生效的裁判结果做负面评论。

  在公开审判方面,两国的差别也不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原则上所有案件一律公开审理,与案件有关和无关的民众都可以持有效证件到法庭旁听。但美国的法庭不允许电视现场直播,仅有的一次现场直播辛普森涉嫌杀妻案也遭到了各界的强烈批评,认为现场直播会影响法官的公正判决。但是,两国的法官都认为,公开性可以有效地遏制司法腐败现象,阳光下的审判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保证,这一点也充分体现了现代司法制度民主价值。

权威性

  权威性作为两国司法权的最后的,也是最重要的一个共同特点,是其前面几个特点所决定的。这就是说,司法权的中立性、独立性、统一性、专业性和公开性决定了它必然具有权威性。立法机关具有立法权威,行政机关具有行政权威,司法机关作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的施行者和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者更需要权威。在这一点上,美国的司法权威显得尤为突出。当年美国总统选举出现僵局时,最后还是靠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定乾坤。与美国的司法权威相比,我国的司法权威还面临着许多挑战。从审判机关内部来看,对司法权威挑战最大的是法官队伍的素质,即司法权的专业性有待提高。从司法权行使的外部环境来看,司法权的中立性和独立性还需要更有效的保障。

司法部门的职能

  在我国,司法行政机关的内涵和职能,既不是上面所述广义的,也不是狭义的,而是政府对司法工作进行行政管理的专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是各级政府的组成部分。国家司法部属国务院。地方各级政府的司法行政机关称为司法厅或司法局。它不是司法机关,所以不能具体办案。具体地说,就是在广义的司法行政概念的基础上,除去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自己行使内部系统管理的司法行政工作任务之外的那一部分,主要含刑罚执行、法律服务管理、司法鉴定管理人民调解、司法考试等几大块。

  司法行政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对有关监狱管理、劳动教养管理、法制宣传、律师、公证、人民调解、法学教育、法学研究、依法治理等司法领域的行政事务实行国家管理的活动。

  司法行政职能主要涵括普法依法治理、基层人民调解、监狱劳教、法律服务法律援助等主要职能。

  一、职责调整

  (一)取消已由国务院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取消指导监督社会法律服务机构审批工作的职责。

  (三)取消组织指导公证员考试工作的职责。

  (四)增加指导管理社区矫正工作的职责。

  (五)加强监督管理法律援助工作的职责。

  二、主要职责

  (一)拟订司法行政工作方针、政策,起草有关法律法规草案,制定部门规章,制定司法行政工作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全国监狱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监督管理刑罚执行、改造罪犯的工作。

  (三)负责全国劳动教养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指导、监督劳动教养的执行工作,指导、监督司法行政系统戒毒场所的管理工作。

  (四)拟订全民普及法律常识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各地方、各行业法制宣传、依法治理工作和对外法制宣传。

  (五)负责指导监督律师工作、公证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负责港澳的律师担任委托公证人的委托和管理工作。

  (六)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

  (七)指导、监督基层司法所建设和人民调解、社区矫正、基层法律服务和帮教安置工作。

  (八)组织实施国家司法考试工作。

  (九)主管全国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十)参与有关国际司法协助条约的草拟、谈判,履行司法协助条约中指定的中央机关有关职责。

  (十一)指导司法行政系统的对外交流与合作,组织参与联合国预防犯罪组织和刑事司法领域的交流活动,承办涉港澳台的司法行政事务。

  (十二)负责司法行政系统枪支、弹药、服装和警车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司法行政系统计划财务工作。

  (十三)指导、监督司法行政队伍建设和思想作风、工作作风建设,负责司法行政系统的警务管理和警务督察工作,协助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司法厅(局)领导干部。

  (十四)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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