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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险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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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什么是再保险监管

  再保险监管是指一个国家对再保险业进行的监督和管理。再保险监管是保险监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既具有保险监管的一般性特征,又具有其自身的独特内涵,对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保险市场的稳定运行以及被保险人利益的有效保护起着强有力的保障作用。随着世界经济形势的不断变化,特别是“9.11”事件对全球再保险业带来的巨大影响,使得如何加强再保险业的监管成为国际保险界关注的热点问题。 中国再保险业的发展历史不长,目前既存在难得的发展机遇,也面临严峻的生存挑战,存在相关制度缺失、市场不完善、人才匮乏等问题。与之相对应,我国的再保险监管也是保险监管中比较薄弱的一环,仍处于探索阶段。

我国再保险监管存在的问题[1]

  1、我国虽然已基本建立了再保险运行规则,并分别对法定再保险和商业再保险的交易作了规定,但再保险方面的规定还很不完善, 已不能适应“入世”后的监管要求。

  首先,法定分保运行规定相对于商业分保运行规定较为规范,商业分保运行规定还相当缺乏。对于法定分保,我国除了在《保险法》、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有专门规定外,1999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出台了《法定分保条件》,2000年保监会又分别制定了《长期健康险法定分保条件》、《人身险法定分保条件》、《财产险法定分保条件》, 及人身险和财产险的法定分保实施细则,对法定分保的条件和具体实施作了详细的规定。对于冉保险的重点业务— — 商业分保,我国对其运行规定则显得相当匮乏,仅在《保险法》中规定了分保业务原则以及自留额的限制,对商业分保的风险管理, 包括国内再保险主体和国际再保险主体的财务审查和评价制度, 保证再保险人的偿付能力方面的规定则没有明确,给我国再保险业留下了隐患。

  其次, 没有明确规定国内再保险公司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我国保险法规对国内再保险公司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没有明确规定,对外资再保险公司的市场准入也只体现在《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随着再保险业的充分开放,我国再保险市场的竞争主体将逐渐增多,目前已有德国慕尼黑再保险公司瑞士再保险公司获准在中国开业。面对资金实力雄厚、经营管理先进的外资再保险主体的加入, 我国应加快制定再保险主体的市场准入和退出制度 创造公平、有序的再保险业竞争环境

  最后, 再保险合同缺乏法律依据。《保险法》对再保险合同的规定只体现了最大诚信原则和与保险合同相独立的原则,未考虑到再保险业务的开放性、国际性, 再保险合同所要求的技术性。

  2、我国对直接保险公司分保业务

  监管不够, 直接保险公司存在未认真落实国家分保政策的现象, 导致直接保险公司财务风险增加。有些保险公司未能按《保险法》第101条要求,将其承保的每笔保险业务的20% (除人寿保险业务外)足额进行分保。有些保险公司未按《保险法》第98条规定, 将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四倍的保费及时分保出去:存在对每一危险单位划分不科学的现象,未按《保险法》第99条规定,将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部分办理再保险。保险公司普遍存在自留额偏高的现象, 自留额较高直接反映为负债偏高,经营风险增加。未认真落实优先在国内分保的规定, 商业分保费流失国外严重。2000年, 我国共有19亿元商业分保,其中国际分出为17.6亿元、国内分出才1.4亿元,仅占7%。

  3、对国外再保险主体经营国内再保险业务的监管不够。

  我国的商业分保费大部分流向国外再保险主体, 但是,我国对国外再保险主体的偿付能力则监管甚少。一是我国对国外再保险公司主体的资信情况了解不够, 主要是通过国际保险评级公司资信评级结果来评价;二是对国外再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不了解,特别是对一些已出现偿付能力不足的专业再保险主体,我国无法通过各种途径及时掌握;三是国外再保险主体经营国内再保险业务, 受国际经济外汇政策的影响较大,不利于我国对其经营行为进行监管。

  4、我国再保险市场还处于起步阶段,再保险供给主体不足。

  我国直接保险公司经营再保险业务的积极性不高,直接保险公司之间的互惠交换业务很少。根据《保险法》第92条, 保险公司可以在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按分业经营原则经营分出和分入业务。虽然我国提倡符合条件的直接保险公司经营再保险业务和各直接保险公司之间互相分保, 以形成再保险市场竞争的格局, 同时还可使国内自留额达到最大,避免保费外流,但是,在实际经营中,直接保险公司很少经营再保险分入业务,直接保险公司之间互惠分保机制未建立起来。这是因为我国直接保险市场竞争发展不规范,各直接保险公司主要精力放在直接保费的争夺, 而忽略了再保险业务的发展;另一方面, 办理互惠交换业务,分出方需要分入方提供资信情况,分入方也需了解分出方保费、赔付情况, 直接保险公司间出于竞争关系,相互之间不信任,故一般不进行互保, 以防商业秘密泄露给竞争对手。我国缺乏作为再保险交易最重要的供给主体— — 专业再保险公司, 目前再保险市场垄断程度高, 再保险承保额有限,不利于我国再保险业的发展。

  目前, 国内只有一家专业再保险公司— — 中再保公司,2000年法定分保收入为l35.4亿元, 占再保险市场份额的88%, 国内各保险公司商业分保业务为19亿元, 只占总分保费的12%, 说明我国再保险市场处于一个完全垄断市场。中再保公司完全垄断再保险市场的现象, 制约了我国再保险市场的竞争。另外, 限于一家再保险机构受其资本金的限制,其承保额已无法满足再保险业务的发展。

  再保险市场缺乏再保险经纪机构。再保险交易是保险公司与保险公司的交易,虽然双方均熟悉保险知识, 但再保险交易的国际性、开放性, 要求具有较高的风险管理技术、熟悉再保险市场的经纪公司为其服务。通过再保险经纪公司进行再保险交易有助于直接保险公司选择合适的分保公司,提高再保险交易效率,减少再保险交易风险。而我国再保险中介市场发展较慢, 目前国内还没有一家专门的再保险经纪公司。

  5、再保险监管机构还需充实, 监管力度应加大。

  保监会是我国再保险的主管机关, 目前还存在监管机构人员不足的问题, 再保险监管力度还应加大。在再保险监管实践中,存在如下特点:监管中出现三重点、三不够, 即: 重点是监管法定分保的具体落实,对商业分保监管不够;重点是监管直接保险公司的自留额、分保计划等,对专业再保险公司财务监管不够;重点是监管国内再保险公司, 对国外再保险公司监管不够。较多实行市场行为监管,对偿付能力监管较少。注重财务报告制度的监管, 对报表中偿付能力指标体系、信息披露监管较少。

再保险监管的建议

  1、完善再保险有关规定。

我国的再保险规定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修改有关法定分保比例的规定, 完善商业分保运行规则,特别是商业分保分入人的偿付能力保证;专业再保险公司和再保险经纪公司的市场准入和退出制度; 再保险合同的签订原则、分保佣金定价原则;再保险公司业务经营、财务监管规则;再保险交易违规处罚等。

  2、加大对直接保险公司分出业务的监管,落实国家分保政策。

  为了改变直接保险公司自留额偏高、国内分保费流失国外的现象, 保监会应加大直接保险公司分保政策的现场和非现场检查,对违规行为严厉处罚; 另外,可以采取国家适当增资上市筹资、允许民间资本投资等方式增加国内(再)保险公司的资本金,及鼓励直接保险公司之间通过互惠交换业务进行再保险交易, 使国内承保额达到最大。

  3、加强对外资再保险主体的监管。

  为保护原保险人投保人的利益,我国应加强对外资再保险主体的市场准入和财务监管, 主要措施有:在符合世贸规则的情况下, 采取较为隐蔽的政策,提高外资再保险主体进入我国的门槛, 使真正资金实力雄厚、偿付能力有保证的外资再保险主体进入我国。我国可在《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有关市场准入的基础上,要求再保险公司进入我国时, 提供等级较高的保险评级机构的资信证明;要求其母国监管机构提供详细的偿付能力证明; 要求其总公司母公司提供较高的保证金存入我国银行。加强外资保险公司的财务监管, 可从以下方面进行: 与国内再保险主体实行同等财务报表、偿付能力指标监管标准; 实行同等税务政策; 限制外资再保险主体的自留额,使其承保费尽量多地留在国内。

  4、改革现有的再保险供给主体.适当增加新的再保险供给主体.培育再保险市场。

  改革中再保公司,提高中再保公司的再保险供给能力和竞争力。通过吸收外资和社会资金参股,实现中再保公司股权结构的多元化, 在适当的条件下改造成上市公司; 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转换经营机制, 引进国外先进风险管理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其经营管理能力; 实行再保险业务的分业经营,建立产险再保险子公司和人身险再保险子公司。规范直接保险市场竞争,对符合条件的直接保险公司开展再保险业务采取税收优惠政策,促进直接保险公司增加再保险供给。增设再保险经纪公司;在条件较好的城市(如上海),建立再保险交易市场。在适当的条件下,可新设部分商业再保险主体,包括国内直接保险公司参股设立的再保险主体,外资、民营资本设立的再保险主体,形成以中再保公司为主, 其他各再保险主体为辅的寡头垄断市场

国际再保险监管的主要内容和形式[2]

  的确.对再保险的监管,既不能限制到再保险业的发展, 又必须防止因再保险公司营运不良而对原保险公司以及整个金融市场带来冲击。为此,国际上根据各自的情况,对再保险采取了不同的监管内容和形式。第一种类型是. 在内容和形式上对再保险的监管都与对原保险公司的监管相同。韩国就是这种类型的国家。韩国对再保险的监管始于1998年, 由负责监管整个金融市场的金融监管服务处(The Financial Supervisory Service)负责实施。监管的形式分为规则性检查(全面定期的检查)和目标性检查(不定期的检查)两种,监管的内容主要包括市场准人许可证制度、财务及监管报告制度、资产管理的限制指标、公司偿付能力要求等等。笔者认为,国家在对原保险公司与再保险公司采用相同的监管内容、监管形式和监管手段时,即使在执行上和操作上做到一视同仁,也难以针对再保险公司所特有的实际问题实行监管,从而去引导再保险公司规范、健康地发展。

  第二种类型是保险监管部门把对再保险的监管和对原保险的监管区别对待。德国就是这种类型的国家。德国对再保险的监管主要通过《德国保险监督法》实施,由德国金融联邦监督院负责实施。2004年7月5 日通过、历经11次修改的《德国保险监督法》就有专门的章节对再保险监管进行规范。对再保险公司法人形式、再保险监督内容、监管部门的权力等等,该法律都分别予以明确。与韩国类似,德国对再保险监管的重点也着重在公司财务状况方面.但德国更强调再保险公司内部抗风险结构与再保险业务的协调性、再保险公司保险技术准备金的提取比例等等。另外,《德国保险监督法》还赋予执法部门极高的权力。监督部门对不符合要求的再保险公司责令改进,提出建议.而且还可以终止直接责任人的权力,将其调离管理岗位。随着欧盟一体化步伐的加快.欧盟内部法律框架也在进一步寻求统一。为了使德国国内对再保险监管与欧盟委员会对国际再保险监管的方针相一致.德国联邦议会于2004年11月26日通过了《保险监督法补充意见》。可以预见,未来德国国内对再保险的监管可能将与欧盟其他成员国采取相同的监管内容和形式,即采取欧盟委员会统一的国际再保险监管标准

国际再保险监管的发展趋势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进一步探讨国际再保险监管的发展趋势。实际上,大部分再保险业务都具有国际性特点,某个国家一国的再保险监管必然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因此,除了各国对其国内再保险公司进行监管以外.国际组织将展开合作,共同规范和引导全球再保险业务的发展。欧盟各国之间已有这种趋势。

  目前. 欧盟国家之间还不存在对再保险业务的统一监管,但是随着欧盟国家内部金融体系标准《偿付能力一II》(Solvency II)的推广.未来欧盟内部再保险的监管将以这一标准为基础。现在最为热门的课题是如何规范再保险公司内部风险控制模型。根据这一趋势.我们可以从《偿付能力一II》的基本架构人手.预测欧盟内部未来可能针对再保险公司的监管模型应该是现有的《偿付能力一II》(Solvency II)这个“三柱模型”。如图所示:在《偿付能力一II》中,最低资本金要求将通过风险管理模型确定对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最低资本要求,通过对所有者权益的等级评定.风险管理模型在再保险公司内部资本管理模型的嵌入等方式促进企业的抗风险能力。监管审核程序主要通过一系列量化的风险管理指标进行审核.类似这一部分的监管审核程序实际上在德国已经存在。比如1998年3月5号联邦德国通过的《关于企业内部控制与透明性的法令》便利用审计的功能对企业实行监管.加强企业内部的控制,提高企业之间的透明性.增强企业的风险管理能力.提高企业之间的竞争水平。市场规则部分主要通过对再保险公司信息公布的要求,促使再保险公司遵守市场规则,通过要求再保险公司遵守市场规则来增强其抗风险能力。再保险公司按照《偿付能力一II》规定,必须公布公司内部的信息和数据, 以便其他的市场主体可以采取应对措施。

  总之.再保险业是整个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科学规范的再保险监管,可以使再保险更好地服务保险市场,降低市场风险,维护市场稳定.保障原保险公司和投保人的利益。通过笔者对再保险监管的分析,我们希望中国保险监管可以在借鉴国际上对再保险监管的经验以及各种方法时,结合中国市场的具体特点和情况,因地制宜,制定出切实可行的、有利于整个金融市场健康发展的再保险监管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指标体系,创造中国金融市场与国际接轨的法律环境。

再保险监管的国际比较[3]

  (一)发达国家的再保险监管

  在发达国家,再保险主要作为分散保险经营风险的重要途径存在,政府对于再保险的监管就是既要为再保险交易的开展提供宽松的环境,又要确保再保险公司的稳健经营和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保单持有人利益。因此,一方面,绝大多数发达国家已经大体确立了再保险自由转让和接受风险的原则。根据这个原则,原保险人再保险人有选择合伙人、确定合同再保险关系的数额和内容的自由。再保险合同双方在办理再保险业务、结算汇款、资本投入时有最大限度的自由。这样,再保险人能够较好地完成其分散风险职能。另一方面,各国仍然做出了各种不同的限制性规定,要求国内外再保险人必须遵守。如,外国再保险人必须获取许可证,而且实行编制平衡表自有资金结算和存款等规则来控制他们的活动。由于各国主管机关所选取的侧重点不同,监管方法和内容也各异。发达国家对再保险人的监督主要有三种形式;有些国家的保险监督不涉及专业再保险人的活动:而另一些国家则对其活动实施严格监管;也有介于两者之间的监督方式。

  1、法国制度

  这种制度下,主管机关只将监督重心集中在保障直接保险人支付能力上,而不涉及专业再保险人的活动。采用此种形式的有比利时、爱尔兰和法国。其理论根据是,一方面再保险交易的当事人都是保险同业,是双方同等的专家之间协商而成的交易,它们各自经济独立,原保险人不一定必须依赖行政权力的介入而受到保护。此外,由于再保险实务具有技术性、复杂性和专业性,监管部门也会面临人力及技术上的难题。另一方面,任何形式的国家监管,均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被监督者的活动。监管措施越严格,经营者受到的限制越多,其竞争力也相对地越弱。在直接保险市场上,因为保险经营者处于同一国境之内,他们受到的限制具有相同性,所以在该区域范围内保险经营者基本处于平等的地位。而再保险交易具有国际性,故各国对再保险监管标准的差异,必然会影响再保险人、甚至原保险人的竞争力,有违公平竞争的原则。另外,保险监管体系的目的是保护投保人的利益,而再保险是分出公司与再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不直接牵涉投保人,专业再保险公司的业务只发生于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因此,没有必要制定有关再保险的法律规定,专业再保险公司也不必向直接保险公司那样受政府的管辖。

  在“法国制度”下,再保险的监管主要以间接监管方式进行,即国家通过直接保险公司对于再保险公司的了解以及直接保险公司的再保险安排来对再保险活动进行管理。在确定保险准备金数额时,采用扣除经营费用的总额保险费指标,经营费用也包括转入再保险的部分。

  近年来国际再保险市场因竞争激烈,再保险人及再保险经纪人倒闭的案件层出不穷,不但引发许多再保险的法律纷争,更造成市场的紊乱。再者,原保险人利用再保险如前卫业务与财务再保险来规避主管机关监督的情况也已悄然风行,因此,这些国家也在探讨在再保险市场自由化背景下对再保险人进行监管的可能性。

  2、英国制度

  这种制度下,主管机关对专业再保险人的活动实施严格监管,采用此种形式的有瑞士、美国和英国。这些国家的专业再保险公司与直接保险公司一样,要接受同样的监管。

  “英国制度”下,再保险监管采取直接监管和间接监管并重的方式。直接监管方面,如在美国,州保险部监管所有的再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受到和原保险公司完全一致的偿付能力监控,它们要向州监管部门提交月报和年报,接受政府和独立金融检察机构检查,缴纳许可费,而且必须遵守保险公司法和公司监管的有关法规:在英国,再保险被看作是保险业的一个部门,保险监管是一种包括核发许可证、财务监查及对再保险公司活动的日常监管在内的综合系统。这种制度按对直接保险公司规定的指标,来对再保险人的财政稳定性进行监管。同时在计算技术准备金数额时,以扣除转入再保险的保费计算出的纯保费作为基础指标。间接监管方面,其内容主要包括再保险计划的审查、再保险业务资料的申报和再保险对象的限制等。如英国《保险公司法》规定,保险公司在设立时必须提供的情况包括该公司的再保险项目的详细情况,以使主管机关可以对申请人预定再保险安排的周延性、往来再保险人的安全性及危险的分散程度有基本认识,以辅助预估该申请人营业后的业务状况。另外,英国政府要求保险公司必须按每一营业年度提交分出再保险业务摘要表、主要合同再保险人资料表与临时再保险人资料表等三种有关再保险的报表,以便监视保险人的再保险安排情况,掌握保险人对国外再保险人的依赖程度,从而预知未来的潜在问题,及早制定出适当的防范措施,避免分出保险人受到有问题的再保险人的牵连。又如,美国全国保险监督官协会就财务报表信用制度下再保险赔款的认定,采取所谓的“90日规则”。依据“90日规则”的规定,分出保险人必须将逾期尚未摊回的再保险赔款,依时间的长短予以分类并列表呈报给保险监督官,以便其掌握再保险赔款的实际摊回状况。当90日以上的未摊回再保赔款超过应摊回赔款的一定比率时,该项额度将从其财务报表中的净值部分予以扣减。通过这种监管方式,使得分出保险人为避免其财务报表的账面恶化,势必寻求理赔迅速的再保险人,间接地淘汰素质不良的再保险人,另外,从财务方面看,再保险交易的资金能够充分流通,保险业的财务报表便能充分反映实际状况,也有助于监管的施行。

  3、德国制度

  此种制度介于以上两者之间,这些国家认为再保险交易既是交易参加人之间的事,但也与国家有关,国家需要调节会计制度问题并检查再保险人的活动。此外,主管机关可通过监管途径来消除再保险实践中的缺陷。采取此种中间监管形式的国家有德国、奥地利、荷兰等。

  “德国制度”是将财政监督集中在保障直接保险人的支付能力上,在确定准备金数额时也采用纯保费指标。但是与第一种形式不同的是,这种制度下,主管机关对再保险人的业务进行直接和间接监管。如在德国,其保险监督法对直接保险人的活动进行了非常严格、全面的监督,对再保险的监管则比较宽容,其专业再保险人具有必要的行动自由,专业再保险公司是不需要获取许可证的,但是监管部门也对其经营进行监管。直接监管的内容是再保险人的内外账目,间接监管包括检查本国保险公司同再保险公司的关系及其财政潜力,如果某再保险人出现疑问,监管机关将对有关保险人的活动实施法定监管,令其变更分保份额、废止再保险合同及更换再保险人。主管机关拥有广泛的法律能力获取必要的信息、情报资料并实施检查。再保险公司被要求提交其活动的详细说明,也叫“内部报告”,其内容远比公司自己发表的“外部”账目要详细的多。此外,再保险公司也接受监管部门的现场检查

  (二)发展中国家的再保险监管

  发展中国家的再保险业自上世纪七八十年代以来有长足的发展,其再保险面临着既要发展对外联系,与国际市场接轨,又要保护本国市场的双重任务。

  在保护本国再保险市场方面,发展中国家普遍采用了建立国家再保险公司以及强制分保的措施。其目的在于:一是国家调控再保险市场:二是减少外汇流出,避免对海外市场的过度依赖;三是建立国内对特大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担保机制。国家再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有三种:一是由100%的国家资本组建,如印度、马来西亚、埃及和尼日利亚等国都是由国家投资而成立的国家再保险公司;二是国家参与部分资本组建;三是由私有资本组建,如泰国是由其国内75家保险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泰国再保险公司”,行使国家再保险公司的职能,智利也正将其国家再保险公司私有化。强制分保的做法也有三种:一是只要求国内市场上办理的直接保险业务强制分出;二是既要求国内直接保险业务,也要求同其它本国和外国再保险人签订的再保险合同强制转让;三是只对特大自然灾害和大型工业风险及其它特殊风险的直接保险合同规定强制分出。强制分保的比例也各不相同,如埃及为30%,肯尼亚是25%,印度、加纳、尼日利亚则为10% 。国家再保险公司根据它接受的业务状况可以在国际市场上进行二次分保。

  以往,许多发展中国家很少甚至没有对国际再保险公司在本国保险市场经营监管的规定,包括机关设置和过境贸易的再保险服务的法律规定,但近年来,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和发展中国家保险市场的逐步对外开放,发展中国家的再保险监管,尤其是在调控国际再保险人活动等方面有所加强。

  在再保险市场准入方面,发展中国家有四种情况:

  其一,对经营再保险实行国家垄断。如乍得、莫桑比克、伊朗、巴西,由国营再保险公司经营再保险。此种方式有利于建立对国内重大风险的担保机制,也有利于保险准备金向国外投资及在国际再保险市场寻求二次分保。

  其二,非垄断性、由本国再保险公司经营的市场,要求直接保险人所有险种的合同,必须以一定的份额在本国再保险公司之内分保。

  其三,允许外国再保险人进入本国市场,但在法律上规定一定条件予以限制。如新加坡、阿尔及利亚。新加坡为吸引对保险和再保险的投资,对课征利润税相关的部分采取税收优惠,同时又对再保险经营采取严厉的调控措施。外国再保险人只被允许在注册代表处或子公司的条件下经营再保险,它们在开办代表处时就必须开始接受对其在国内组织的再保险业务方面的净额保险费准备金、亏损准备金人身保险准备金数额的监督,以便随时考查确定这些数额的依据是否充足。阿尔及利亚要求国际再保险人必须以货币形式寄存35%的再保险合同净额保费准备金和100% 的亏损准备金。

  其四,外国再保险人可自由进入本国市场,不要求预先登记并获取许可证。在这种情况下通常要采用辅助财政措施予以监管,具体办法有:再保险人必须在转让公司寄存货币资金,其数额等同于强制分保的、声明的亏损准备金数额中未支付的部分;实行信用证制度,在国内市场开办业务的再保险人必须在提供服务的银行开具保证书,为其活动提供财政担保;在转让公司、国家银行或国家保险主管机关抵押寄存高变现的有价证券,如再保险人总公司所在国的国债等,以确保其偿付能力充足。

  从以上再保险监管的国际比较中可以看出,各国对于再保险监管的方式和内容都存在不同,这是由于各国经济发展的水平不同,所处的国际经济地位不同,保险业的发育程度不同等原因所造成的,因此,各国必然在不同的发展阶段确定不同的再保险监管重点、内容和方式方法。只要是符合各国的国情,根据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而实施的再保险监管,都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达到良好的效果。世界各国对于再保险的监管的任务就是要在分散风险与抑制保费外流之间谋求平衡,一般国家对再保险的管理采取两种方法即直接监管法和间接监管法、三种手段即立法手段、行政手段与经济手段,各国可以结合本国再保险发展的阶段与目的予以选择使用。

参考文献

  1. 严明英.我国再保险监管存在的问题及建议.福建经济.2002年10期
  2. 唐汇龙,许闲.国际再保险监管的现状和发展趋势.浙江金融.2005年8期
  3. 姚壬元.再保险监管的国际比较及其启示.财经理论与实践.2003年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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