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份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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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份共有(Several Possession / Miteigentu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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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份共有,按分共有又稱為分別共有,是指按份共有財產的每個共有人有權要求將自己的份額處分或者轉讓。即指兩個或兩個以上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額分別對其共有財產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一種共有關係。但在出售時,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的權利。
根據《民法通則》第78條的規定,按份共有的性質就是共有人按各自的份額對共有物共用所有權。這種份額,確定了各共有人對共有物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範圍,任何共有人都不能超出這個範圍行使權利和承擔義務。各共有人的應有份額是所有權的量的一部分,其分量雖不及單獨所有權那樣大,但其行使不得不受其他共有人應有份額的限制,與單獨所有權具有同樣的效力。所以,關於處分方法、交付或登記、保護方式等,均應適用所有權的有關規定。
第一,各個共有人對共有物按份額享有不同的權利。各個共有人的份額又稱為應有份,其數額一般由共有人事先約定,或按出資比例決定。在按分共有關係產生時,法律要求共有人應明確其應有的份額,如果各個共有人應有部分不明確,則應推定為均等。第二,各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是根據其不同的份額確定的。換言之,各個共有人對共有物持有多大份額,就要對其共有物享有多大的權利和承擔多大的義務。份額不同,各個共有人對共同財產的權利和義務各不相同的。第三,儘管在按分共有的情況下,各個共有人要依據其份額享受權利並承擔義務,但按份共有並不是分別所有,各個共有人的權利不是局限於共有財產某一具體部分上,或就某一具體部分單獨享有所有權,而是及於財產的全部。[1]
2、按分共有,又稱分別共有,是與共同共有相應的一項制度。近現代各國民法無不設其規定,德國民法典將“共有”規定於“所有權”[2]。日本民法規定於“所有權”。此外1907年瑞士民法典及1958年南韓民法典均就按分共有制設有明文規定。按照近現代民法立法與理論,按分共有,又稱為“共有”或“通常共有”,指數人按應有份額(部分)對共有財產共同享有權利和分擔義務的共有[3]。
3、分別共有,乃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標的物共同享有所有權之形態,為羅馬法上之共同所有形態,其特征為[4]:
(1)是所有權量的分割。
(2)共有人對共有物有管理權能,不過有時亦採多數決之方式或負有特別責任。
(3)各共有人對共有物有收益權能。
(4)有應有部分存在,可自由處分之。得請求分割共有物。可知共有為個人主義法制下的所有形態。
各共有人依其份額對共有物進行占有、使用、收益,這種權利的行使及於共有物的全部。例如甲、乙、丙三人共有一匹馬,則該三人都得使用該馬,並不是說甲有馬頭,乙有馬腰,丙有馬尾。但各共有人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權時,應當按其份額進行。例如在上例中,如果甲、乙、丙三人應有部分的比例為5:3:2,則對馬的使用、收益應為甲5日、乙3日、丙2日。
根據共有物的性質,全體共有人不能同時對共有物進行占有、使用、收益時,例如一匹馬不能三個人同時騎乘,這時共有人應如何行使權利?有的學者認為在不妨礙其他共有人權益的前提下,不論其他共有人的意思如何,可以在其應有份額的範圍內,對共有物進行占有、使用、收益。但是,這種做法易於引起共有人之間的紛爭。最佳的方案還是應由共有人對占有、使用、收益的方法進行協商,共有人按照約定管理共有的動產和不動產;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權利的義務。
各共有人應當在其份額的範圍內行使權利和承擔義務;否則,就是對其他共有人合法權益的侵害,其他共有人可要求侵害人承擔民事責任。
(二)共有物的處分
在按份共有中,共有人對共有物的處分包括兩種:一是對其享有的份額的處分;二是對整個共有物的處分。
按份共有人有權處分其份額。由於共有人的份額都是抽象的,而不是具體的。因此,共有人對其份額只能進行法律上的處分,即將其份額分出或轉讓。所謂分出,是指共有人將自己存於共有物的份額分割出去。我國物權法規定,若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按份共有人可以隨時請求分割份額。所謂轉讓,是指共有人將自己的份額轉讓給他人。由於各共有人的份額是所有權量的一部分,具有所有權的效力,所以共有人對其份額可以轉讓,而不必徵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按份共有人可以轉讓其享有的動產或不動產的份額。值得註意的是,如果共有人之間在合同中對共有份額的分出和轉讓進行了限制,這時應認為共有人自願接受了對於分出和轉讓其份額的權利的限制。如果共有人無合同約定的或法律規定的正當理由要求分出或轉讓其份額時,會構成對其他共有人的違約行為,要承擔一定的責任。
共有關係一般是建立在共有人的相互信任的基礎上的。為了防止某一共有人轉讓其份額時,接受轉讓的人是為其他共有人所不瞭解或所不信任的,從而給其他共有人帶來損害,按份共有人可以轉讓其享有共有的動產或不動產,其他共有人有優先於非共有人購買的權利,也就是說,在共有人轉讓其份額時(這裡的轉讓應解釋為出賣,贈與不應包括在內),在價格等條件同等的情況下,其他共有人有優先於非共有人購買的權利。如果幾個共有人都想購買這項份額,應由轉讓份額的共有人決定將其份額轉讓給哪一個共有人。應當指出的是,其他共有人的這種優先購買權,應當在一定期限內行使,以保護轉讓其份額的共有人的權益,否則,如果其他共有人無限期拖延是否購買的表示,共有人轉讓其份額的權利就無法得到實現。在法律上沒有規定期限的情況下,可以確定一個合理期限,共有人及時告知其他共有人後,其他共有人在此期限內不作出是否購買的表示的,應認為其喪失優先購買權,共有人可以將其份額轉讓給非共有人。
共有人在不損害社會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條件下,可以拋棄其應有份額,這是共有人行使其處分權的一種表現。但是,國家機關和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不得拋棄其占有的國家財產,當然亦不得拋棄其在共有關係中的份額。在共有人拋棄其應有份額後,這些份額是否由其他共有人取得,學者問有不同的看法。持否定說的學者認為,應有份額僅僅是共有物所有權的量的部分,既不是他物權對所有權的限制,也不是應有份額相互之間的限制,共有人拋棄其份額,其他共有人的應有份額不會發生回覆其原來的圓滿狀態的問題,因此,被拋棄的份額不能當然由其他共有人享有。持肯定說的學者認為,所有權具有彈力性,則應有份額亦應具有,一部分應有份額的消滅,其他的應有份額隨之擴張,因而共有人拋棄其應有份額後,該份額應歸屬於其他共有人。立法例上有明確採肯定說的,如《日本民法典》第255條規定:“共有人之一人,拋棄其應有部分時,或無繼承人而死亡時,其應有部分歸屬於其他共有人。”我國現行立法對此未做規定。本書認為,我國立法亦應採肯定說,即共有人拋棄其應有份額後,應由其他共有人取得。
(三)共有物的管理及費用負擔
根據外國立法例及實踐,除了共有人之間有特別約定外,對共有物的管理,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進行。但有兩項例外:
(1)保存行為。這是指保全共有物的物質上或權利上利益的行為,如共有物的修繕。由於這種行為是為了防止共有物及其權利遭受損害,只會給其他共有人帶來利益,而且保存行為往往是比較急迫的行為,所以共有人可以單獨進行。
(2)改良行為。這是指在不改變共有物性質的前提下,對共有物進行的加工、修理等行為,以增加共有物的效用或價值。這種行為不像保存行為那樣急迫,而且多少會改變共有物的現狀,所以不能完全由共有人單獨進行,但它又不如處分行為那樣重大;所以改良行為不必經全體共有人的同意,只要擁有共有份額2/3以上的共有人同意即可進行。
共有物的管理費用,包括保存費用和改良費用以及其他費用如繳納稅款,應當由全體共有人按其份額比例分擔。如果某一共有人支付上述費用超過其份額所應負擔的部分,有權請求其他共有人按其份額償還所應負擔的部分。這種償還請求權是一種債權。如果其他共有人不履行此項債務,應按債的一般規則處理。
(四)共有人之間的物上請求權
按份共有人的應有份額除了受其他共有人的份額的限制外,其餘的都與所有權相同。因此,共有人之間應相互尊重他人應有份額。如果其他共有人否認共有人的應有份額時,則共有人可以以該共有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其應有份額的訴訟。如果其他共有人妨害共有權行使的時候,共有人也可以行使物上請求權。
(一)共有人對於第三人的權利
按份共有人的份額雖然是所有權的量的部分,但其應有部分是及於共有物的全部而非限於局部。因此,各共有人對於外部的侵害,可以為共有人全體的利益獨立行使物權請求權和債權請求權。例如,對於無權占有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對於妨害共有物的行為可以請求排除妨礙,等等。
(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的義務
在共有人與第三人發生的民事法律關係中,共有人的義務如何承擔?這應當依該義務的性質來確定。如果該義務是可分的,如償還第三人對於共有物的修繕費,則各共有人應按其應有份額對第三人承擔義務,第三人也只能請求各共有人依其份額承擔義務。如果義務的性質是不可分的,共有人應負連帶義務或承擔連帶責任。
我國物權法規定,在對外關係上,共有人承擔連帶債務,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連帶債務關係的除外。在共有人的內部關係上,除共有人另有約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額享有債權,承擔債務。償還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份額的按份共有人,有權向其它共有人追償。
按份共有因共有物的滅失、共有物歸於一人所有、共有人間的協議等原因而消滅。在按份共有消滅的大多數情況下,都要進行共有物的分割。
共有人約定不得分割共有不動產或動產,以維持共有關係的,應當按照約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請求分割。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隨時請求分割。因分割給其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補償。
共有人可以協商確定分割方式。達不成協議,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可以分割並且不會因分割減損價值的,應當對實物進行分割。難以分割或分割對實物造成減損價值的,應當對折價或拍賣、變賣取得的價款予以分割。即共有物的分割可以以下幾種方式:
(一)實物分割
如果共有物為可分物,分割後無損於財產的價值,這時可以按各共有人的份額對實物進行分割,使各共有人分得其應有部分。
(二)變價分割
共有物如為不可分物,即不能進行實物分割。如果實物分割會減損財產的價值,如一幅古畫、一頭牛,或者雖然共有物為可分物,但共有人都不願取得共有物,可以把共有物予以出賣,各共有人依各自的份額取得共有物的價款。
(三)作價補償
如果共有人中有一人或數人願取得共有物,可以把共有物作價,除自己應得部分外,按份額補償其他共有人,從而取得全部共有物的所有權。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動產或動產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應當分擔損失。
-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78條第二款的規定,“按分共有人按各自的份額,對共有財產分享權利,分擔義務”。
- 《物權法》第94條規定,按份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按照其份額享有所有權。
(一)按份共有人的權利
1.按份共有人按照預先確定的份額分別對共有財產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但對共有財產的使用,應由全體共有人協商決定。按份共有人死亡以後,其份額可以作為遺產由繼承人繼承或受遺贈人獲得。
2.按份共有人有權處分自己的份額。按份共有財產的每個共有人有權要求將自己的份額分出或者轉讓。
3.優先購買權。為防止某一按份共有人轉讓其份額造成對其他共有人的損害,共有人出售其份額時,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的權利。但是共有人對依據共有份額取得的收益的處分,則不存在其他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的問題。
(1)共有財產的處分應當經過占份額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的同意;
(2)共有份額的處分,按份共有人單獨有權處分,要通知其他共有人,因為其他購買人有優先購買權;
(3)共有收益的處分,完全由共有人自主決定,與其他共有人沒有任何關係。
(二)按份共有人的義務
共有財產屬於全體共有人所有,根據《物權法》第97條的規定,處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及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作重大修繕的,應當經占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一個或幾個共有人未經占[摘自法律教育網]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擅自對共有財產進行法律上處分的,對其他共有人不產生法律效力,除非其他共有人事後追認,如果這樣的行為使得第三人可以善意取得的,第三人可以善意取得該所有權,其他共有人可以追究無權處分共有人的損害賠償責任。
對共有人的處分不能等同於對共有物的管理。共有物的管理除了處分行為以外,還包括保存行為。
保存行為:共有人的保存行為可以單獨為之。所謂保存行為,是指保全共有物物質上或權利上利益的行為,比如說,共有物的修繕。由於這種行為只會給共有人帶來利益,因此可以單獨進行,不需要經過同意。
對共有物的管理費用以及其他負擔,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額負擔,共同共有人共同負擔。
根據《物權法》第102條的規定,因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產生的債權債務,在對外關係上,共有人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連帶債權債務關係的除外。因此各共有人對外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對內則按照份額確定各自的民事責任。如甲、乙、丙按份共有一輛汽車,沒人各占三分之一的比例。在某次運輸中,該車出車禍,致丁受損。丁可以要求甲、乙、丙承擔連帶責任。甲、乙、丙中任一主體承擔責任後,可以要求其他共有人按比例分擔相應責任。
共同共有與按份共有的區別
⑴ 二者成立的原因不同。共同共有的成立,須以存在共同關係為前提,按份共有則沒有此限制,因此,按份共有人之間不存在共有人的結合關係,而共同共有人則存在這種關係。
⑵ 享有的權利不同。在按份共有中,共有人對應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共有人之間的彼此限制相對較小。在共同共有中,共有人的權利及於共有物的全部,並不是按照應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因此原則上應得到全體共有人的同意後,方可行使對共有物的使用、收益等權利。
⑶ 分割的限制不同。在按份共有中,共有人除了因共有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的期限之外,隨時可要求分割共有物。在共同共有關係中,各共有人則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
⑷ 對共有物的管理不同。在按份共有中,共有人除另有約定之外,對共有物的改良行為需獲得共有人過半數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的共有人同意,而對共有物的一般保存行為和簡易修繕,則可以單獨進行。在共同共有中,除法律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之外,對共有物的管理應獲得全體共有人的同意。
⑸ 對應有部分的處分不同。在按份共有中,各共有人可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而共同共有中,則沒有應有部分的處分可言。
⑹ 共有關係的存續期間不同。按份共有就其性質而言,共有人之間不存在婚姻家庭等共同關係,因此其共有關係具有短暫性;而共同共有人之間關係相對比較穩定,因此存續期間較長。
按份共有 有其單獨的分出和轉讓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