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占用林地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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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占用林地罪是指未經法定程式審批、登記、核發證書、確認林地使用權而占用林地的行為。
非法占用林地的行為通常表現為三種形式:
(1)未經批准占用林地,即未經國家土地管理機關審核,並報經人民政府批准,而擅自占用林地;
(2)超過批准的數量占用林地,即少批多占林地的,其中一部分林地的占用經過合法批准,一部分林地的占用則未經批准;
(3)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占用林地,主要是以提供虛假文件、謊報用途或借用、盜用他人的名義申請等欺騙手段取得批准手續而占用林地。
首先,林地是指一切長有樹木的土地,包括密林、疏林、灌木林等。有時也包括完全無林,但以前曾有林而現在未作他用的土地在內。林地的郁閉度一般要求達到10%以上,如果屬於零星種植或者樹木的郁閉度小於10%,則不是林地;如果其間種植的是農作物,應認定為耕地,沒有種植農作物的屬於林地。
其次,非法占用行為首先表現為行為的行政違法性,即行為是對有關森林法規禁止性規範的違反。基本上可以歸納為兩種:一是行為人對林地擁有合法使用權,但非法改變了被占用林地的法定用途。二是行為人對林地本身就沒有使用權而占用,並且改變了被占用林地的法定用途。這種現象比較普遍和典型。其次,違反森林法規的行為超出行政處罰的範圍,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已達到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程度。這種行政犯的成立與否關鍵取決於改變被占用林地用途的數量和毀壞程度。
非法占用林地罪的司法解釋[1]
第一條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林地,改變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實施建窯、建墳、建房、挖沙、採石、採礦、取土、種植農作物、堆放或排泄廢棄物等行為或者進行其他非林業生產、建設,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業種植條件嚴重毀壞或者嚴重污染,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二)》規定的“數量較大,造成林地大量毀壞”,應當以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一)非法占用並毀壞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數量分別或者合計達到五畝以上;
(二)非法占用並毀壞其他林地數量達到十畝以上;
(三)非法占用並毀壞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林地,數量分別達到相應規定的數量標準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四)非法占用並毀壞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林地,其中一項數量達到相應規定的數量標準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兩項數量合計達到該項規定的數量標準。
第二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違反土地管理法規,濫用職權,非法批准徵用、占用林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四百一十條規定的“情節嚴重”,應當以非法批准徵用、占用土地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非法批准徵用、占用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數量分別或者合計達到十畝以上;
(二)非法批准徵用、占用其他林地數量達到二十畝以上;
(三)非法批准徵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達到三十萬元以上,或者造成本條
第(一)項規定的林地數量分別或者合計達到五畝以上或者本條第(二)項規定的林地數量達到十畝以上毀壞。
第三條實施本解釋第二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四百一十條規定的“致使國家或者集體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應當以非法批准徵用、占用土地罪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非法批准徵用、占用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數量分別或者合計達到二十畝以上;
(二)非法批准徵用、占用其他林地數量達到四十畝以上;
(三)非法批准徵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達到六十萬元以上,或者造成本條第(一)項規定的林地數量分別或者合計達到十畝以上或者本條第(二)項規定的林地數量達到二十畝以上毀壞。
第四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低價出讓國有林地使用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四百一十條規定的“情節嚴重”,應當以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林地數量合計達到三十畝以上,並且出讓價額低於國家規定的最低價額標準的百分之六十;
(二)造成國有資產流失價額達到三十萬元以上。
第五條實施本解釋第四條規定的行為,造成國有資產流失價額達到六十萬元以上的,屬於刑法第四百一十條規定的“致使國家和集體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應當以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條單位實施破壞林地資源犯罪的,依照本解釋規定的相關定罪量刑標準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