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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補充行政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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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什麼是需補充行政決定[1]

  需補充行政決定是指必須具備補充行為才能生效的行政決定。這個補充行為往往就是上級機關的審批或備案行為。當該補充行為是由行政法規範規定時,需補充行政決定是一個無附款行政決定;當該補充行為並非基於行政法規範的規定,而是由行政主體自行設定或要求時,需補充行政決定是一個附款行政決定

需補充行政決定的提出[2]

  在我國大陸行政法學界,最早針對需補充行政決定的論述見於王珉燦教授主編、1983年出版的我國最早一部行政法教材《行政法概要》中:“行政措施視其所發生的效果歸自己或歸他人,可以分為獨立的行政措施和補充的行政措施。凡行政措施能獨立存在,其所生的效果屬於決定措施的行為者時,是獨立的行政措施,大部分的行政措施都是獨立的行政措施。凡行政措施用以補充其他行政措施,使其它行政措施發生完全的效力者,是補充的行政措施,例如《國家行政機關公文處理暫行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批覆,就是對下級機關請示行為的補充的行政措施,區別這兩種行政措施的益處在於分清其效力的歸屬,也在於明瞭在行政程式上,有些行為須待其他行為補充才能發生完全效力。”

  在這裡,“補充行政行為”在概念上被首次提出,並放在“行政措施的涵義和種類”這一節下進行簡單論述。之後,薑明安教授在他 1985年出版的一部行政法教科書中,延續了“補充行政行為”的提法:“以行為對他行為的關係為標準,把行政行為分為獨立的行政行為和補充的行政行為。補充的行政行為指:他種行政行為依賴該行為而存在,該行為的完成是他種行政行為成立的必需前提,是他種行政行為的補充,該行為的法律效果歸屬於他種行政行為。例如,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請示的批覆行為,審核機關對送審文件的審核行為,專門行政機關的強制執行行為等。(有的學者把獨立行政行為和補充行政行為稱為一次行政行為和二次行政行為)”在這裡,作者提到了“一次行政行為”、“二次行政行為”概念,並認為強制執行這樣一種事實行為也可以構成補充行政行為。

  在1991年出版的《新中國行政法學研究綜述(1949—1990)》中,對補充行政行為的論述如下:“以行為對他行為的關係為標準,把行政行為分為獨立的行政行為和補充的行政行為,或一次行政行為與二次行政行為。後者,是指他種行政行為依賴該行政行為而存在,該行為的完成是他種行政行為成立的必須前提,是他種行為的補充,該行為的法律效果歸於他種行政行為。”

需補充行政決定概念的確立[2]

  較早運用“需補充行政行為”概念代替“補充行政行為”概念見於葉必豐教授於1996年出版的一部行政法教科書中:“以行政行為是否需要其他條件作為補充為標準,可將行政行為分為獨立行政行為和需補充行政行為。……需補充行政行為,是指必須由另一個行政行為作為補充條件才能有效成立的行政行為。例如,公安機關對違反治安管理的外國人的拘留處罰行為,只有在報地、市公安局(處)審批並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向公安部備案後才能有效成立。又如,省人民政府制定規章的行為,只有在報國務院備案後才能有效成立。需補充行政行為的法律效果由實施該行為的行政主體和實施補充行為的行政主體共同承受,它們相互間具有連帶責任關係。

  之後,“需補充行政行為”概念被葉必豐教授一直沿用,在他之後所參與撰寫或主編的行政法教科書中均有所提及。在 2007 年出版、葉必豐教授參與撰寫的《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一書中,除了沿續以往對需補充行政行為的論述外,還有如下新認識:“行政行為之所以需要另一行為的補充,既是由行政行為的複雜性涉及其它行政主體決定的,也是在行政系統內部實現分權和監控的需要。這一問題在當前以行政審批的形式擺到了我們面前,引起了廣泛關註,也是行政改革的一項重要任務。這種改革的指導思想應當是分權監控和責任行政,即對有必要分權監控的事項,確立補充行為制度,相應行政機關對按這一制度取得審批和監控權的應負起相應的責任。而對沒有必要通過事前審批的事項,則應取消相應補充行政行為。行政行為的這一分類,有利於分析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確立責任分擔。”值得註意的是,葉必豐教授最近已用“需補充行政決定”替代了“需補充行政行為”概念,這表明他已經縮小了原需補充行政行為的範圍,排除了抽象行政行為,而將其只限於具體行政行為的範疇。

需補充行政決定的本質特征[2]

  1、體現行政機關之間的監督性。這一特征與本文的研究主旨緊密相關,由於本文研究的側重點在於如何確保需補充行政決定製度的有效性,具體而言是保證行政機關之間監督作用的正常發揮,因此,凡是能夠體現這種監督關係的行為制度都可以納入到需補充行政決定中來,反之則不在本文研究範圍。

  2、具有行政決定的性質。需補充行政決定不是在行政法中拼湊的概念,它還是隸屬於原有的行政法理論體系之下的,具體而言是屬於行政決定的一種分類。因此我們必須將抽象行政行為、內部行政行為和行政機關內部的職能分工行為排除在需補充行政決定之外。當然,對需補充行政決定研究的意義不只限於這個範圍,凡是能夠體現行政機關之間監督關係的制度,都可以比照本文的研究成果進行重新審視。

需補充行政決定與獨立行政決定[3]

  獨立行政決定的法律效果由實施該行政決定的行政主體承受。需補充行政決定的法律效果由實施該行政決定的行政主體和實施補充行政決定的行政主體共同承受,它們相關互間具有連帶責任關係

相關條目

參考文獻

  1. 葉必豐著.行政法學 (修訂版).武漢大學出版社,2003.2.
  2. 2.0 2.1 2.2 韓思陽.需補充行政決定研究.2007.12.20 .
  3. 應松華主編.當代中國行政法 (上捲).中國方正出版社,2005年01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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