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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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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信托(Legacy Trust)

目錄

什麼是遺產信托[1]

  遺產信托是指以遺產為信托財產設立的信托,根據當事人身前健在時由當事人通過遺囑方式設立還是其身後由相關權利人設立,分為身前設立併在委托人去世時生效的遺囑信托以及相關權利人設立的遺產信托兩種,一般是指前者。

遺產信托的起源[2]

  現代的信托制度淵源於羅馬法。古羅馬法能產生遺產信托制度,是因為市民法關於遺囑規定十分嚴苛,不僅方式極為嚴格,手續也很麻煩,遺囑人須有遺囑能力,繼承人和受遺贈人則須有接受能力。從奧古斯都到君士坦丁一世的很長一段時間里,對未婚和已婚而無子女的遺產接受能力又加以限制。為了規避市民法的嚴苛規定,民間便逐漸採用遺產信托的做法,由被繼承人將其遺產的全部、一部或特定物,委托受托人在他死後移轉給他所指定的受益人。採用這種辦法,不僅無遺囑能力的人可以處分其遺產,特別是無繼承能力者亦可享受繼承的利益。

  據蓋尤斯稱,遺產信托起源於在羅馬的外國人的繼承。由於外國人一般無財產權,故無遺囑能力,因此便立一個市民為其繼承人,而托其在他死後,將遺產轉交給所指定的第三人。由於方法簡極,逐漸在羅馬人中普及。

  最初,遺產信托制度完全建立在互相信任的基礎上,信托人也只將其財產委托給他完全信賴的人,憑受托人的忠誠履行移轉遺產的責任。因此,對遺產信托制度,市民法上並沒有任何規定,也不發生法律上的效力,也不需要採用一定的方式。奧古斯都時,始確認受托人有履行信托的義務,授權執政官之差事。克洛地烏斯帝設置了“信托大法官”二人,專司信托糾紛。君士坦丁一世規定,信托應有證人作證,優帝一世明定信托須於五個證人前為之,始生效力。

遺產信托的特點[3]

  遺產信托表現為遺產處置人請求其繼承人、受遺贈人等受托人實施某種使第三人受益的行為,例如:要求受托人將遺產的全部或部分轉移給第三人,要求受托人解放某個奴隸等。

  烏爾比安說:“在所有的方面,遺贈與遺產信托都處於同等的地位。”這表明遺產信托有著與遺贈相類似的特點。與遺贈一樣,遺產信托也是一種死因財產處置行為,它主要解決的不是法律地位的接替問題,而是財產轉移問題。而且,這種財產處置是一種單方面的行為,採用命令的形式設定受托人對受益人的義務。正是由於這樣的特點,羅馬法不認為遺贈和遺產信托屬於契約之債的範疇,有關的義務“不是根據法鎖,而是根據被請求人的良心得到遵守”。此外,遺產信托也不能造成對繼承人基本權利的剝奪。

  遺產信托也表現出一些不同於遺贈的特點。

  (1)遺產信托不一定都採用遺囑或遺囑附書的形式實行,它的設立方式比較自由。“通過一封信函,或者一紙文書,或者非書面形式,甚至是一個在證人面前的點頭,遺產信托都可以成立,對此沒有人存有疑問。”

  (2)遺產信托的受益人可以是不具有遺產繼承能力的人。有時候,被禁止設立為繼承人的婦女、拉丁人、不滿30周歲的奴隸、異邦人、獨身者、不確定者也可以通過遺產信托的方式獲得被繼承人的財產

  (3)對遺產信托的司法保護比較獨特,經歷了一個從無到有的過程。由於遺產信托曾經不要求嚴格的法律形式,它對受托人只產生一種道義上的義務,最初並不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奧古斯都首先在一些特殊情況中從法律上認可了這一制度,允許對不履行義務的受托人進行非常審判,後來甚至出現了兩名專門負責審理遺產信托案件的裁判官。

遺產信托的規則[3]

  遺產信托的標的可能是各種各樣的,既可以通過遺產信托要求受托人向受益人返還部分或者全部遺產,也可以通過遺產信托要求受托人解放某個奴隸。第一種信托屬於真正的遺產信托,第二種信托有時候也被稱為解放信托。在第一種遺產信托中返還全部遺產情況叫作概括的遺產信托,這裡所說的“遺產”既指財產權利,也包括債務負擔。“不僅可以通過遺產信托贈與遺囑人自己的物品,而且也可以贈與繼承人的、受遺贈人的或者任何其他人的物品”,當然,不能超過受托人因遺囑而接受的物品範圍。遺產信托的受托人可以是遺囑繼承中的繼承人、無遺囑繼承中的繼承人、受遺贈人以及任何獲得遺產利益的人,“甚至我們可以讓通過遺產信托接受贈與的人再通過遺產信托向他人實行贈與”。在遺產因無人繼承而轉歸國庫的情況下,國庫也可以成為遺產信托的受托人。

  在概括遺產信托的情況下,作為受托人的繼承人在將遺產轉移給受益人後仍然保留繼承人的名分。有關的財產轉移通常採用虛擬買賣的方式,“繼承人同向其退交遺產的人達成要式口約:對於一切被判應以遺產名義清償的物品或者以其他方式善意給付的物品,他將不因此受到損害”;同時,繼承人允許受益人“以代理人或者訴訟代表的名義行使有關遺產繼承的訴權”。於公元55年57年期間發佈的《特雷貝里安元老院決議》進一步明確了權利與義務的轉移問題,規定:遺產信托的受托人,在返還遺產時,應當將所有主動的和被動的訴權均移交給遺產信托受益人。

  為了不讓繼承人因被要求全部返還遺產而得不到起碼的好處,避免發生繼承人因其繼承權可能受到實際剝奪而作出拒絕接受遺產繼承、從而使遺產信托因此消滅的後果,大約於公元75年發佈的《貝加西安元老院決議》規定:在實行遺產信托的情況下,也參照“法爾其第法四分之一規則”,為繼承人至少保留1/4的遺產。後古典法時期的一項君主諭令更明確地宣佈:“儘管父親或者母親指定兒子或者女兒(如同我們已講過的那樣)為繼承人並通過遺產信托讓兒子們或女兒們將遺產轉給他(或她)的孫子女們、曾孫子女們以及依次往下的直系卑親屬們,但兒子或女兒可根據《法爾其第法》獲得四分之一的份額。”

遺產信托與遺贈的區別[2]

  遺贈是市民法的制度,遺產信托則為民間逐漸形成,並經元老院改革而發展起來的。法學昌明時期,遺產信托與遺贈有如下的區別:

  1.遺產信托可以用未認定的“遺囑補正書”為之;遺贈則必須用遺囑或認定的“遺囑補正書”為之。

  2.遺贈僅能命指定繼承人負履行之責;遺產信托則指定繼承人、法定繼承人和受遺贈人都可以承擔。

  3.遺贈須用特定的方式;遺產信托則無此嚴格要求。

  4.遺產信托可對無繼承能力及無遺贈受領力的人為之無能力方面的限制;遺贈則否。

  5.遺贈或予受遺贈人以物權,或予受遺贈人以債權;遺產信托則僅發生債的關係。

  6.信托受益人對於履行遲延的受托人,得請求遲延利息;受遺贈人一般則無此權利。

  7.有關遺贈的訴權,按普通訴訟程式進行審理;遺產信托則以非常訴訟程式審理。

  到了優帝一世時,遺產信托與遺贈已混合為一,於是兩者的區別便消失。

參考文獻

  1. 楊林楓,吳龍龍,楊榮主著.銀行理財理論與實務.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2010.05.
  2. 2.0 2.1 蒙振祥,陳濤,律璞主編.羅馬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1.05.
  3. 3.0 3.1 黃風著.羅馬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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