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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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信托(Legacy Tru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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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遗产信托[1]
遗产信托是指以遗产为信托财产设立的信托,根据当事人身前健在时由当事人通过遗嘱方式设立还是其身后由相关权利人设立,分为身前设立并在委托人去世时生效的遗嘱信托以及相关权利人设立的遗产信托两种,一般是指前者。
遗产信托的起源[2]
现代的信托制度渊源于罗马法。古罗马法能产生遗产信托制度,是因为市民法关于遗嘱的规定十分严苛,不仅方式极为严格,手续也很麻烦,遗嘱人须有遗嘱能力,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则须有接受能力。从奥古斯都到君士坦丁一世的很长一段时间里,对未婚和已婚而无子女的遗产接受能力又加以限制。为了规避市民法的严苛规定,民间便逐渐采用遗产信托的做法,由被继承人将其遗产的全部、一部或特定物,委托受托人在他死后移转给他所指定的受益人。采用这种办法,不仅无遗嘱能力的人可以处分其遗产,特别是无继承能力者亦可享受继承的利益。
据盖尤斯称,遗产信托起源于在罗马的外国人的继承。由于外国人一般无财产权,故无遗嘱能力,因此便立一个市民为其继承人,而托其在他死后,将遗产转交给所指定的第三人。由于方法简极,逐渐在罗马人中普及。
最初,遗产信托制度完全建立在互相信任的基础上,信托人也只将其财产委托给他完全信赖的人,凭受托人的忠诚履行移转遗产的责任。因此,对遗产信托制度,市民法上并没有任何规定,也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也不需要采用一定的方式。奥古斯都时,始确认受托人有履行信托的义务,授权执政官之差事。克洛地乌斯帝设置了“信托大法官”二人,专司信托纠纷。君士坦丁一世规定,信托应有证人作证,优帝一世明定信托须于五个证人前为之,始生效力。
遗产信托的特点[3]
遗产信托表现为遗产处置人请求其继承人、受遗赠人等受托人实施某种使第三人受益的行为,例如:要求受托人将遗产的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要求受托人解放某个奴隶等。
乌尔比安说:“在所有的方面,遗赠与遗产信托都处于同等的地位。”这表明遗产信托有着与遗赠相类似的特点。与遗赠一样,遗产信托也是一种死因财产处置行为,它主要解决的不是法律地位的接替问题,而是财产转移问题。而且,这种财产处置是一种单方面的行为,采用命令的形式设定受托人对受益人的义务。正是由于这样的特点,罗马法不认为遗赠和遗产信托属于契约之债的范畴,有关的义务“不是根据法锁,而是根据被请求人的良心得到遵守”。此外,遗产信托也不能造成对继承人基本权利的剥夺。
遗产信托也表现出一些不同于遗赠的特点。
(1)遗产信托不一定都采用遗嘱或遗嘱附书的形式实行,它的设立方式比较自由。“通过一封信函,或者一纸文书,或者非书面形式,甚至是一个在证人面前的点头,遗产信托都可以成立,对此没有人存有疑问。”
(2)遗产信托的受益人可以是不具有遗产继承能力的人。有时候,被禁止设立为继承人的妇女、拉丁人、不满30周岁的奴隶、异邦人、独身者、不确定者也可以通过遗产信托的方式获得被继承人的财产。
(3)对遗产信托的司法保护比较独特,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由于遗产信托曾经不要求严格的法律形式,它对受托人只产生一种道义上的义务,最初并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奥古斯都首先在一些特殊情况中从法律上认可了这一制度,允许对不履行义务的受托人进行非常审判,后来甚至出现了两名专门负责审理遗产信托案件的裁判官。
遗产信托的规则[3]
遗产信托的标的可能是各种各样的,既可以通过遗产信托要求受托人向受益人返还部分或者全部遗产,也可以通过遗产信托要求受托人解放某个奴隶。第一种信托属于真正的遗产信托,第二种信托有时候也被称为解放信托。在第一种遗产信托中返还全部遗产情况叫作概括的遗产信托,这里所说的“遗产”既指财产权利,也包括债务负担。“不仅可以通过遗产信托赠与遗嘱人自己的物品,而且也可以赠与继承人的、受遗赠人的或者任何其他人的物品”,当然,不能超过受托人因遗嘱而接受的物品范围。遗产信托的受托人可以是遗嘱继承中的继承人、无遗嘱继承中的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任何获得遗产利益的人,“甚至我们可以让通过遗产信托接受赠与的人再通过遗产信托向他人实行赠与”。在遗产因无人继承而转归国库的情况下,国库也可以成为遗产信托的受托人。
在概括遗产信托的情况下,作为受托人的继承人在将遗产转移给受益人后仍然保留继承人的名分。有关的财产转移通常采用虚拟买卖的方式,“继承人同向其退交遗产的人达成要式口约:对于一切被判应以遗产名义清偿的物品或者以其他方式善意给付的物品,他将不因此受到损害”;同时,继承人允许受益人“以代理人或者诉讼代表的名义行使有关遗产继承的诉权”。于公元55年57年期间发布的《特雷贝里安元老院决议》进一步明确了权利与义务的转移问题,规定:遗产信托的受托人,在返还遗产时,应当将所有主动的和被动的诉权均移交给遗产信托受益人。
为了不让继承人因被要求全部返还遗产而得不到起码的好处,避免发生继承人因其继承权可能受到实际剥夺而作出拒绝接受遗产继承、从而使遗产信托因此消灭的后果,大约于公元75年发布的《贝加西安元老院决议》规定:在实行遗产信托的情况下,也参照“法尔其第法四分之一规则”,为继承人至少保留1/4的遗产。后古典法时期的一项君主谕令更明确地宣布:“尽管父亲或者母亲指定儿子或者女儿(如同我们已讲过的那样)为继承人并通过遗产信托让儿子们或女儿们将遗产转给他(或她)的孙子女们、曾孙子女们以及依次往下的直系卑亲属们,但儿子或女儿可根据《法尔其第法》获得四分之一的份额。”
遗产信托与遗赠的区别[2]
遗赠是市民法的制度,遗产信托则为民间逐渐形成,并经元老院改革而发展起来的。法学昌明时期,遗产信托与遗赠有如下的区别:
1.遗产信托可以用未认定的“遗嘱补正书”为之;遗赠则必须用遗嘱或认定的“遗嘱补正书”为之。
2.遗赠仅能命指定继承人负履行之责;遗产信托则指定继承人、法定继承人和受遗赠人都可以承担。
3.遗赠须用特定的方式;遗产信托则无此严格要求。
4.遗产信托可对无继承能力及无遗赠受领力的人为之无能力方面的限制;遗赠则否。
5.遗赠或予受遗赠人以物权,或予受遗赠人以债权;遗产信托则仅发生债的关系。
6.信托受益人对于履行迟延的受托人,得请求迟延利息;受遗赠人一般则无此权利。
7.有关遗赠的诉权,按普通诉讼程序进行审理;遗产信托则以非常诉讼程序审理。
到了优帝一世时,遗产信托与遗赠已混合为一,于是两者的区别便消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