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憲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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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違憲責任[1]
違憲責任是指由於有關國家機關制定的某種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有關國家機關、社會組織或公民從事的與憲法規定相抵觸的活動而產生的法律責任。[2]違憲責任是法律責任中最為特殊的一種,其特殊主要在於,它主要表現為政治上的領導上的責任。它的責任主體、追究程式和責任實現形式也是特殊的。[3]
違憲責任的特點[4]
由於同屬於法律責任的範疇,違憲責任與刑事責任、民事責任、行政責任等其他法律責任有很多共同點,但是因為憲法在內容、形式、地位、效力、實施方式等方面的特點使得違憲責任有很多自己的特點。
1.追究違憲責任的依據主要是憲法
追究違憲責任必然涉及憲法的解釋,歸結和認定違憲責任的程式所依據的也主要是憲法的規定,但是追究違憲責任的依據主要是憲法而不僅僅是憲法,其他的法律特別是關於違憲審查主體和其他國家機關的組織活動程式也很有可能作為認定違憲責任的依據。
2.追究違憲責任和承擔違憲責任的主體都較為特殊
追究違憲責任的主體一般都有較高的地位,承擔違憲責任的主體也就是實施違憲行為的主體通常包括國家機關、武裝力量、政黨等公權力機關或者準公權力機關,普通主體不可能實施違憲行為和承擔違憲責任。
3.引起違憲責任的行為是違憲行為,它破壞的是憲法關係
憲法關係主體在憲政實踐中實施違憲行為而引起,也就是說憲法關係主體只有實施違憲行為才可能引起違憲責任,如果實施的是民事行為或行政行為而引起的責任就不是違憲責任。
4.違憲責任的認定有原則性、政治性的特點
憲法的抽象性和原則性使得違憲審查主體在認定是否追究憲法責任的時候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原則性很強。正因為違憲責任的認定有很強的原則性和自由度,所以往往成為政治鬥爭的武器,即使為我們所津津樂道的“馬伯利訴麥迪遜”的案件決本身也是美國兩黨政治鬥爭的產物,並非是首席大法官馬歇爾真的出於“公心”。也正因為如此,美國總統在提名大法官的時候特別註意被提名者的政治傾向。
5.違憲責任追究程式具有多樣性
違憲責任承擔主體的多樣性決定了作出違憲製裁措施的機關及其程式具有多樣性,例如追究立法機關、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的違憲責任的程式往往差別很大。
6.違憲責任的承擔方式也不同於其他法律責任
違憲責任是由於破壞了憲法關係,即國家機關與公民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及國家機關相互之問的關係而引起的,因而其承擔方式主要是彈劾、罷免、宣告無效、拒絕適用、撤銷等。而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主要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返還財產等。刑事責任承擔方式主要是刑罰,行政責任的承擔方式主要是行政處罰等。可見,違憲責任承擔方式有其獨有的特征。
違憲責任的性質[5]
一、法律性是且應當是違憲責任的主要特性;
二、政治性是違憲責任不可忽視的性質之一,不可漠視違憲責任的政治性。
違憲責任的分類[4]
1、依據違憲責任主體的不同,可將違憲責任劃分為:①立法機關違憲責任;②司法機關違憲責任;③國家重要領導人的違憲責任;④政黨違憲責任。
2、依據違憲行為方式不同,可將違憲責任分為:①作為違憲責任,即以積極舉動的方式實施憲法禁止的行為所產生的違憲責任;②不作為違憲責任,指依據憲法規定應當且能夠履行憲法義務的責任主體,消極地不作為所產生的違憲責任。
3、依據違憲行為性質,可將違憲責任分為:①抽象違憲責任,指國家機關制定或頒佈的規範性法律文件違憲而應承擔的違憲責任;②具體違憲責任,指責任主體的具體行為或言論違反憲法的原則、精神和具體內容而承擔的違憲責任。
違憲責任的形式[4]
違憲責任的形式是指違憲責任承擔主體應該承擔責任的具體表現形式,綜合世界各國的有關規定和實踐,違憲責任的主要形式有:被彈劾;被罷免;被撤銷、被宣佈無效、被拒絕適用;被取締。
一、被彈劾
被彈劾是指國家領導人和重要公職人員因為違憲或違法失職而被特定國家機關依法定程式和許可權剝奪其職務的一種違憲責任。世界上的第一次彈劾發生於1376年的英國,首先由議會中的下院提出、由上院審理、以達到監控政府官員行為之目的彈劾的先河,現在這一制度比較普遍適用於實行總統制的美國等國家。
二、被罷免
被罷免是議會代表或者其他經選舉產生的公職人員在其任職屆滿之前由選民或者選舉單位以選舉方式撤免其職務的違憲責任。罷免制度現在為社會主義國家憲法所普遍採用。我國憲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罷免下列人員:(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二)國務院總理、副總理、國務委員、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審計長、秘書長;(三)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和中央軍事委員會其他組成人員:(四)最高人民法院院長;(五)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第六十五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並有權罷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第七十七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原選舉單位的監督。原選舉單位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罷免本單位選出的代表。”第一百零一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分別選舉並且有權罷免本級人民政府的省長和副省長、市長和副市長、縣長和副縣長、區長和副區長、鎮長和副鎮長。”“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並且有權罷免本級人民法院院長和本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選出或罷免人民榆察院槍察長,須報上級人民榆察院檢察長提請該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第一百零二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單位和選民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罷免由他們選出的代表。”第一百零四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罷免和補選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個別代表。”
三、被撤銷、被宣佈無效、被拒絕適用
被撤銷是指法律法規被違憲審查機關廢除;被宣告無效是指法律法規的效力被違憲審查機關否定;被拒絕適用是指普通法院在審查具體案件中,違憲法律法規被拒絕適用,三者的共同特點是法律法規的效力被否定或者被限制。
四、被取締
它是指政黨被違憲審查機關禁止存在與活動。政黨雖然從本質上是社會團體而不是國家機關,但由於政黨在國家政治生活中有著巨大的影響,特定的政黨也有可能違反憲法,破壞民主憲政秩序。世界上不少實行政黨政治的國家規定了政黨的違憲責任。
違憲責任的構成要件[4]
法律責任的構成要件是指承擔法律責任所需具備的條件,法律責任的構成要件主要包括主體條件、主觀條件、客體條件、客觀條件等。違憲責任的構成要件是指承擔違憲責任所需具備的條件,主要包括以下條件。
一、違憲責任主體是公權力主體或準公權力主體
承擔違憲責任的主體也就是實施違憲行為的主體通常包括國家機關、武裝力量、政黨等公權力主體或者準公權力主體,普通主體不可能實施違憲行為和承擔違憲責任,這是違憲責任構成的主體條件。
二、無須過錯,這是違憲責任構成的主觀條件
作為違憲責任構成要件的“過錯”不是指違憲責任主體在實施違憲行為時有無過錯,而是指在追究違憲責任時是否以有“過錯”為必須。違憲審查主體在追究違憲責任時通常並不考查違憲主體的主觀狀態,例如只要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違憲了,違憲審查機關就會宣佈該法律違憲,立法機關主觀上是否有過錯在所不問。
三、違憲行為的存在是違憲責任構成的最主要的客觀條件
沒有違法行為的發生就不存在承擔法律責任的問題,同樣沒有違憲行為的發生也就談不上憲法責任問題,違憲行為的發生是憲法責任構成的基本要件。違憲行為並不是指所有主體直接的和間接的違反憲法的行為,而只是包括兩方面:一是國家機關與憲法相違背、相抵觸的法律規範性文件的立法行為;二是國家機關重要領導人違反憲法規定的公務行為。此外,政黨行為也可能構成違憲。
四、損害的存在是違憲責任構成的客體條件
違憲行為必然危害和破壞了憲法所保護的一定社會關係,否則就失去了追究違憲責任的理由和依據。不過,損害是指損害了憲政秩序,未必是造成了現實的、直接的、具體的損害,違憲的法律、法規雖然並未實施,未造成現實的損害,但是它對憲政秩序的損害卻是現實存在的。
五、違憲行為與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某種損害的存在與特定憲法關係主體行為有因果關係時,才能追究該主體的憲法責任,也就是說,因果關係是憲法責任構成的必要條件。至於在現實中常常出現的特定個人並沒有作出違憲行為,但是由於他的職務而承擔了政治責任,如辭職等,這是否說在有些情況下本人並沒有實施違憲行為,更說不上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聯繫也應當承擔違憲責任呢?我們認為本人並沒有實施違憲行為,但是由於某種較大的損害結果而產生的純粹的政治責任不應該歸入違憲責任的範疇。追究違憲責任必然要求違憲行為與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確定違憲責任的意義[4]
法律責任作為法律運行的保障機制,是法治不可缺少的環節;作為一個重要概念,是法學範疇體系的要素。權利、義務和責任共同成為立法關鍵,從而形成了權利——義務一責任的立法格局。違憲責任同樣也是憲法運行的保障機制,沒有對違憲的責任追究機制,憲法的運行就只有完全依靠人們的自覺自愿了。確定違憲責任的意義主要有以下幾方面。
一、確定違憲責任是憲法實行的根本保障
法律不同於道德,不可能指望僅依靠人們的自覺就能得以貫徹實施,它需要依靠國家強制力為後盾追究違法者的責任。當然法律也不能完全依靠強制力,如果一部法律得不到多數人的認同,其實施成本將非常高,也不可能持久。一部憲法如果其內容科學合理,體現了多數人的意志,當然會得到更多人的自覺遵守,但是一部再好的憲法也不可能滿足所有人的意志,總有人會違反它或者企圖違反它,如果違反憲法的人得不到追究或者有違反憲法企圖的人知道違憲無須承擔責任,那麼就會有越來越多的人違憲,憲法的實施就會成為泡影。
二、確定違憲責任是憲法運行的關鍵環節
憲法的運行大致有兩種模式:一種是憲法規範由制定到被遵守,然後憲法規定的權利義務關係得到實現;另一種是憲法規範由制定到被違反,然後追究違憲責任,最後憲法規定的權利義務關係得到實現。在第一種模式下,不需要經過追究違憲責任的環節,憲法運行就能順利進行;但是在第二種情況下,如果沒有違憲責任的追究這個環節,憲法的運行將無法進行下去,憲法關係就會被破壞。
三、維護憲法權威是確定違憲責任最重要的目的
法律權威的內容極為豐富,它包括,“法律至上,法律至聖,法律至貴,法律至信”,憲法權威更應該具備這些內涵。違憲責任追究制度是根據憲法規定的有權機關,依照一定的程式裁決國家機關的法律文件和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為合憲性的政治制度,目的在於維護憲法的尊嚴和權威,保證憲法的貫徹實施和保障公民的權利和自由。制定得再好的一部憲法,在現實生活中不能實施,或者說它在實施過程中受到侵害,沒有追究違反憲法的責任的規定和措施,進而違憲不能得到應有的製裁,憲法同樣不會發揮作用,自然不會有權威性。
違憲責任與違憲製裁[4]
違憲責任與違憲製裁是兩個容易混淆的概念,前者是應然,後者是實然;前者是前提和基礎,後者是最終的後果。違憲責任是指責任主體應該承擔的法律後果,而違憲製裁是指違憲責任主體實際接受的不利後果。違憲行為一旦受到追究必然要產生違憲責任,一般情況也會受到違憲製裁,但違憲責任主體不一定必然會受到製裁,例如總統被追究違憲責任,但是如果在給予製裁前他辭職或者去世就不再給予違憲製裁。
違憲責任與違憲的關係[5]
一、違憲是違憲責任的前提;
二、被追究違憲責任是違憲的必然結果;
三、違憲與違憲責任在結構上的同一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