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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宪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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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违宪责任[1]

  违宪责任是指由于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某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从事的与宪法规定相抵触的活动而产生的法律责任[2]违宪责任是法律责任中最为特殊的一种,其特殊主要在于,它主要表现为政治上的领导上的责任。它的责任主体、追究程序和责任实现形式也是特殊的。[3]

违宪责任的特点[4]

  由于同属于法律责任的范畴,违宪责任与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其他法律责任有很多共同点,但是因为宪法在内容、形式、地位、效力、实施方式等方面的特点使得违宪责任有很多自己的特点。

  1.追究违宪责任的依据主要是宪法

  追究违宪责任必然涉及宪法的解释,归结和认定违宪责任的程序所依据的也主要是宪法的规定,但是追究违宪责任的依据主要是宪法而不仅仅是宪法,其他的法律特别是关于违宪审查主体和其他国家机关的组织活动程序也很有可能作为认定违宪责任的依据。

  2.追究违宪责任和承担违宪责任的主体都较为特殊

  追究违宪责任的主体一般都有较高的地位,承担违宪责任的主体也就是实施违宪行为的主体通常包括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等公权力机关或者准公权力机关,普通主体不可能实施违宪行为和承担违宪责任。

  3.引起违宪责任的行为是违宪行为,它破坏的是宪法关系

  宪法关系主体在宪政实践中实施违宪行为而引起,也就是说宪法关系主体只有实施违宪行为才可能引起违宪责任,如果实施的是民事行为或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责任就不是违宪责任。

  4.违宪责任的认定有原则性、政治性的特点

  宪法的抽象性和原则性使得违宪审查主体在认定是否追究宪法责任的时候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原则性很强。正因为违宪责任的认定有很强的原则性和自由度,所以往往成为政治斗争的武器,即使为我们所津津乐道的“马伯利诉麦迪逊”的案件决本身也是美国两党政治斗争的产物,并非是首席大法官马歇尔真的出于“公心”。也正因为如此,美国总统在提名大法官的时候特别注意被提名者的政治倾向。

  5.违宪责任追究程序具有多样性

  违宪责任承担主体的多样性决定了作出违宪制裁措施的机关及其程序具有多样性,例如追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违宪责任的程序往往差别很大。

  6.违宪责任的承担方式也不同于其他法律责任

  违宪责任是由于破坏了宪法关系,即国家机关与公民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国家机关相互之问的关系而引起的,因而其承担方式主要是弹劾、罢免、宣告无效、拒绝适用、撤销等。而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财产等。刑事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是刑罚,行政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是行政处罚等。可见,违宪责任承担方式有其独有的特征。

违宪责任的性质[5]

  一、法律性是且应当是违宪责任的主要特性;

  二、政治性是违宪责任不可忽视的性质之一,不可漠视违宪责任的政治性。

违宪责任的分类[4]

  1、依据违宪责任主体的不同,可将违宪责任划分为:①立法机关违宪责任;②司法机关违宪责任;③国家重要领导人的违宪责任;④政党违宪责任。

  2、依据违宪行为方式不同,可将违宪责任分为:①作为违宪责任,即以积极举动的方式实施宪法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违宪责任;②不作为违宪责任,指依据宪法规定应当且能够履行宪法义务的责任主体,消极地不作为所产生的违宪责任。

  3、依据违宪行为性质,可将违宪责任分为:①抽象违宪责任,指国家机关制定或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违宪而应承担的违宪责任;②具体违宪责任,指责任主体的具体行为或言论违反宪法的原则、精神和具体内容而承担的违宪责任。

违宪责任的形式[4]

  违宪责任的形式是指违宪责任承担主体应该承担责任的具体表现形式,综合世界各国的有关规定和实践,违宪责任的主要形式有:被弹劾;被罢免;被撤销、被宣布无效、被拒绝适用;被取缔。

  一、被弹劾

  被弹劾是指国家领导人和重要公职人员因为违宪或违法失职而被特定国家机关依法定程序和权限剥夺其职务的一种违宪责任。世界上的第一次弹劾发生于1376年的英国,首先由议会中的下院提出、由上院审理、以达到监控政府官员行为之目的弹劾的先河,现在这一制度比较普遍适用于实行总统制的美国等国家。

  二、被罢免

  被罢免是议会代表或者其他经选举产生的公职人员在其任职届满之前由选民或者选举单位以选举方式撤免其职务的违宪责任。罢免制度现在为社会主义国家宪法所普遍采用。我国宪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二)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四)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五)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第六十五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第七十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本单位选出的代表。”第一百零一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分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省长和副省长、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镇长和副镇长。”“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或罢免人民榆察院枪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榆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第一百零二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由他们选出的代表。”第一百零四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

  三、被撤销、被宣布无效、被拒绝适用

  被撤销是指法律法规被违宪审查机关废除;被宣告无效是指法律法规的效力被违宪审查机关否定;被拒绝适用是指普通法院在审查具体案件中,违宪法律法规被拒绝适用,三者的共同特点是法律法规的效力被否定或者被限制。

  四、被取缔

  它是指政党被违宪审查机关禁止存在与活动。政党虽然从本质上是社会团体而不是国家机关,但由于政党在国家政治生活中有着巨大的影响,特定的政党也有可能违反宪法,破坏民主宪政秩序。世界上不少实行政党政治的国家规定了政党的违宪责任。

违宪责任的构成要件[4]

  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承担法律责任所需具备的条件,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主体条件、主观条件、客体条件、客观条件等。违宪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承担违宪责任所需具备的条件,主要包括以下条件。

  一、违宪责任主体是公权力主体或准公权力主体

  承担违宪责任的主体也就是实施违宪行为的主体通常包括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等公权力主体或者准公权力主体,普通主体不可能实施违宪行为和承担违宪责任,这是违宪责任构成的主体条件。

  二、无须过错,这是违宪责任构成的主观条件

  作为违宪责任构成要件的“过错”不是指违宪责任主体在实施违宪行为时有无过错,而是指在追究违宪责任时是否以有“过错”为必须。违宪审查主体在追究违宪责任时通常并不考查违宪主体的主观状态,例如只要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违宪了,违宪审查机关就会宣布该法律违宪,立法机关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在所不问。

  三、违宪行为的存在是违宪责任构成的最主要的客观条件

  没有违法行为的发生就不存在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同样没有违宪行为的发生也就谈不上宪法责任问题,违宪行为的发生是宪法责任构成的基本要件。违宪行为并不是指所有主体直接的和间接的违反宪法的行为,而只是包括两方面:一是国家机关与宪法相违背、相抵触的法律规范性文件的立法行为;二是国家机关重要领导人违反宪法规定的公务行为。此外,政党行为也可能构成违宪。

  四、损害的存在是违宪责任构成的客体条件

  违宪行为必然危害和破坏了宪法所保护的一定社会关系,否则就失去了追究违宪责任的理由和依据。不过,损害是指损害了宪政秩序,未必是造成了现实的、直接的、具体的损害,违宪的法律、法规虽然并未实施,未造成现实的损害,但是它对宪政秩序的损害却是现实存在的。

  五、违宪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某种损害的存在与特定宪法关系主体行为有因果关系时,才能追究该主体的宪法责任,也就是说,因果关系是宪法责任构成的必要条件。至于在现实中常常出现的特定个人并没有作出违宪行为,但是由于他的职务而承担了政治责任,如辞职等,这是否说在有些情况下本人并没有实施违宪行为,更说不上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联系也应当承担违宪责任呢?我们认为本人并没有实施违宪行为,但是由于某种较大的损害结果而产生的纯粹的政治责任不应该归入违宪责任的范畴。追究违宪责任必然要求违宪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确定违宪责任的意义[4]

  法律责任作为法律运行的保障机制,是法治不可缺少的环节;作为一个重要概念,是法学范畴体系的要素。权利、义务和责任共同成为立法关键,从而形成了权利——义务一责任的立法格局。违宪责任同样也是宪法运行的保障机制,没有对违宪的责任追究机制,宪法的运行就只有完全依靠人们的自觉自愿了。确定违宪责任的意义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确定违宪责任是宪法实行的根本保障

  法律不同于道德,不可能指望仅依靠人们的自觉就能得以贯彻实施,它需要依靠国家强制力为后盾追究违法者的责任。当然法律也不能完全依靠强制力,如果一部法律得不到多数人的认同,其实施成本将非常高,也不可能持久。一部宪法如果其内容科学合理,体现了多数人的意志,当然会得到更多人的自觉遵守,但是一部再好的宪法也不可能满足所有人的意志,总有人会违反它或者企图违反它,如果违反宪法的人得不到追究或者有违反宪法企图的人知道违宪无须承担责任,那么就会有越来越多的人违宪,宪法的实施就会成为泡影。

  二、确定违宪责任是宪法运行的关键环节

  宪法的运行大致有两种模式:一种是宪法规范由制定到被遵守,然后宪法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得到实现;另一种是宪法规范由制定到被违反,然后追究违宪责任,最后宪法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得到实现。在第一种模式下,不需要经过追究违宪责任的环节,宪法运行就能顺利进行;但是在第二种情况下,如果没有违宪责任的追究这个环节,宪法的运行将无法进行下去,宪法关系就会被破坏。

  三、维护宪法权威是确定违宪责任最重要的目的

  法律权威的内容极为丰富,它包括,“法律至上,法律至圣,法律至贵,法律至信”,宪法权威更应该具备这些内涵。违宪责任追究制度是根据宪法规定的有权机关,依照一定的程序裁决国家机关的法律文件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为合宪性的政治制度,目的在于维护宪法的尊严和权威,保证宪法的贯彻实施和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制定得再好的一部宪法,在现实生活中不能实施,或者说它在实施过程中受到侵害,没有追究违反宪法的责任的规定和措施,进而违宪不能得到应有的制裁,宪法同样不会发挥作用,自然不会有权威性。

违宪责任与违宪制裁[4]

  违宪责任与违宪制裁是两个容易混淆的概念,前者是应然,后者是实然;前者是前提和基础,后者是最终的后果。违宪责任是指责任主体应该承担的法律后果,而违宪制裁是指违宪责任主体实际接受的不利后果。违宪行为一旦受到追究必然要产生违宪责任,一般情况也会受到违宪制裁,但违宪责任主体不一定必然会受到制裁,例如总统被追究违宪责任,但是如果在给予制裁前他辞职或者去世就不再给予违宪制裁。

违宪责任与违宪的关系[5]

  一、违宪是违宪责任的前提;

  二、被追究违宪责任是违宪的必然结果;

  三、违宪与违宪责任在结构上的同一性。

相关条目

参考文献

  1. 吴羽主编.第一章 经济法基础理论 经济法概论.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10.07.
  2. 吴羽主编.第一章 经济法基础理论 经济法概论.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10.07.
  3. 石泰峰,张恒山主编.法理学教程.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0.4.
  4. 4.0 4.1 4.2 4.3 4.4 4.5 朱丘祥主编.第六章 宪法的保障 宪法学.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5.
  5. 5.0 5.1 姚国建著.第一章 违宪责任理论中的基本范畴 违宪责任论.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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