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金拆借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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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資金拆借合同[1]
資金拆借合同是指拆借雙方當事人就資金拆借的數量、用途、期限、利率、還款時間和還款方式等主要條款協商達成一致意見的協議。
訂立資金拆借合同的註意問題[1]
(1)資金拆借合同的主體僅限於金融機構,非金融機構和個人不得參與。嚴禁金融機構以拆借名義給非金融機構及個人融資和貸款。
(2)參加同業拆借雙方必須簽訂拆借合同,合同內容包括拆借金額、期限、利率、資金用途和雙方的權利義務等。拆出方對拆人方的清償能力、資金用途等應認真審查,對不符合規定的,必須拒絕拆出資金,拆人方應如實向拆出方提供有關情況。
(3)金融機構用於拆出的資金只限於交足準備金,留足5%的備付金,歸還人民銀行到期貸款之後的閑置資金。嚴禁占用聯行資金和人民銀行貸款進行拆借。拆人資金只能用於票據清算、聯行匯差頭寸不足和先支後收等臨時性資金周轉的需要。嚴禁用拆人資金髮放固定資產貸款、投資和購買有價證券、經營或炒買炒賣房地產及向企業投資參股。
(4)各金融機構要根據本單位的清償能力,嚴格控制拆人資金的數量。專業銀行、商業銀行拆人資金餘額不得超過其同期各項存款餘額的5%,城市信用社拆人資金餘額與其自有資本金的比例不得超過2:1,其他金融機構拆人資金餘額不得超過其自有資本金。
(5)資金拆借利息或資金市場的服務費,一律採用轉帳結算,不得收取資金。在利息或服務費之外,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手續費”、“回扣”和“好處費”。
(6)關於拆借期限的確定,應當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根據資金供求情況確定和調整。拆借期限應當為1個月,最長不得超過4個月。拆借雙方應當在規定的期限範圍內,根據當事人雙方的需要具體協商拆借期限,期限條款應當具體明確,不應籠統地規定期限為1個月或2個月,而應明確拆借的起始日與歸還日。
(7)關於拆借利率,應當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作為資金拆借價格的拆借利率,隨行就市,自由浮動,受價格規律支配,由拆借雙方根據市場資金供求情況議定。由於市場資金供求變化莫測,因此,拆借利率變化也比較大,幾乎每天甚至每小時都有變化,是短期金融市場最敏感的利率,也是中央銀行觀察市場貨幣供應狀況的重要政策指標之一。
資金拆借合同的範文[2]
拆 出 單 位 甲 方 | 名稱 | 拆 出 單 位 甲 方 | 名稱 | ||
開戶銀行 | 開戶銀行 | ||||
帳號 | 帳號 | ||||
電掛:傳真:電傳: | 電掛:傳真:電傳: | ||||
拆藉資金人民幣(大寫) 拆借利率(月息)‰ | |||||
拆借期限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共計 天 | |||||
為維護甲、乙雙方權益。經雙方協商一致。共同遵守以下條款: 1.甲方應根據本合同議定的借款時間將款項於借款起始日上午九時,用加急電報匯至乙 方賬戶,並起息;乙方應於借款到期Et上午九時用同樣方式還款,並止息。雙方劃款時均應 派員到開戶銀行督辦。如發生資金在途,屬於拆出方或該方郵電局或銀行的延誤。由拆出方 承擔在途利息,反之,由拆入方承擔。 2.利息清算應按日計算,利隨本清,利息由乙方歸還借款時,一併主動劃付甲方。 3.逾期:到期未能歸還,逾期部分按日息5‰計收罰息,由乙方主動歸還甲方。 4.本合同在執行期如遇國家調整利率,其拆藉資金之利率經雙方協商後作相應的變動, 或按原利率即刻還款,重新訂立新合同。 5.責任:乙方所拆入資金的用途應受信貸計劃制約,要符合金融政策和信貸原則及資金 拆借有關規定,如有違者乙方自行負責。 6.合同生效:本合同經雙方加蓋公章,法人代表簽章後,在簽訂的日期起生效,外系統 金融單位拆藉資金時還須有擔保單位加蓋公章、法人簽章。無擔保單位,需持有拆入資金地 區的銀行承兌匯票抵押。 7.款項經劃入帳後,本合同即成借據。 8.擔保:如乙方不履行合同條款時,其擔保單位要承擔全部經濟責任。 9.本合同一式五份,由甲乙雙方及簽證的金融市場和擔保單位,計劃部門各執一份。五 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10.合同終止:甲方接到乙方所歸還的款項,經查收本金及利息無訛後,本合同自行終 止;否則需查時,查詢待本利清算後才能告終。 | |||||
拆出資金單位 公章 法人代表 | 拆入資金單位 公章 法人代表 | 擔保單位 公章 法人代表 | 金融市場 公章 法人代表 |
資金拆借合同與一般借款合同的聯繫與區別[3]
- (一)資金拆借合同與一般借款合同的聯繫
資金拆借合同是一種特殊的借款合同。它與一般的借款合同具有如下相同點:一是合同標的的特殊性,即都只限於貨幣;二是利率的法定性,無論是貸款利率還是拆借利率,在我國均由中國人民銀行統一管理,當事人雙方一般無權自行協商,只有在規定的利率限度內,當事人有權自行協商;三是合同形式都必須是書面的,而且必須具備金額、利率、資金用途和雙方的權利義務等主要條款。
- (二)資金拆借合同與一般借款合同的區別
1.合同主體的特定性。按照中國人民銀行1990年3月8日發佈的《同業拆借管理試行辦法》的規定,只有經過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併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註冊的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方可參加同業拆借,即拆出方和拆人方都是特殊主體。而一般借款合同的借款方為一般主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公民個人均可成為借款合同的借款方。
2.拆出資金範圍的限定性。一般的借款合同對貸出資金並無限制性規定,但《同業拆借管理試行辦法》規定,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拆出資金限於交足存款準備金、留足備付金和歸還中國人民銀行到期貸款之後的閑置資金,嚴禁占用聯行資金和人民銀行貸款進行拆放。
3.拆人資金用途的規定性。《商業銀行法》及有關金融管理法規均規定,拆入資金只能用於彌補票據結算、聯行匯差頭寸的不足和解決臨時性周轉資金的需要,嚴禁用拆藉資金髮放固定資產貸款、購買有價證券、經營或炒賣房地產及向企業投資參股:而法律和金融法規並未對一般借款合同借人資金的用途加以明確的限制,《借款合同條例》第九條只是對引導性條文作了一般限制性規定:“借款方必須按照借款合同規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使用借款進行違法活動。”
4.拆借期限的法定性。《商業銀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同業拆借應當遵守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期限,拆借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4個月。人民銀行1994年2月15日發佈的《信貸資金管理暫行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金融機構之間的同業頭寸拆借期限為7日以內,同業短期拆借期限為7日以上4個月以內(含4個月)。同時還規定,商業銀行向證券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拆出資金的期限不得超過7天;政策性銀行、債券公司、保險公司在同業拆借市場上只能拆人7天(含7天)以內的頭寸資金。但拆借雙方可以在規定的限度之內,協商確定拆藉資金的具體期限。而法律對一般借款合同的期限未作限制性規定。
5.拆人資金數量的法定性。《同業拆借管理試行辦法》第六條覷定:“各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要根據本單位的清償能力;嚴格控制拆人資金的數量。各銀行每月日子均拆人資金餘額,不得超過其上月末各項存款餘額的5%;城市信用社每月日平均拆人資金餘額和其自有資本金的最高比例為2:1;其他金融機構每月日平均拆人資金餘額,不得超過其自有資本金。”而法律法規對一般借款合同的數量未作限制性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