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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爭端解決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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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爭端解決機制(The Solution Mechanism for Disputes in WTO)

目錄

什麼是WTO爭端解決機制

  WTO爭端解決機制指世界貿易組織WTO,處理成員方之間貿易爭端的辦法。

  WTO爭端解決機制是在GATT爭端解決機制的基礎上產生和發展的,其中最重要的是烏拉圭回合(Uruguay Round)通過的《關於爭端解決的規則和程式的諒解協議》(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the Governing Settlement of Disputes,以下簡稱DSU)。DSU它是為WTO這個多邊貿易體制提供保障和可預見性的中心環節,是WTO規則實際有效執行的根本保證。這套爭端解決機制在國際司法體制中是相當獨特的和成功的。“解決爭端機關”(DSB)在WTO職能中是與總理事會平行的、以司法為核心的機構。

WTO爭端解決機制的特點

  WTO爭端解決機制,雖然是在GATT爭端解決機制基礎上形成的,但應該說在每個方面都對GATT爭端解決機制有所發展,是世界上獨具特色的爭端解決機制。其主要特點是:

  (一)統一了爭端處理程式。

  GATT爭端解決機制是由反傾銷協定補貼反補貼協定等幾個部分組成,這幾部分都規定了各自獨立的爭端處理程式和規則,不同的爭端適用不同的解決程式。

  WTO 爭端解決機制不僅把GATT的貨物貿易領域的各種爭端處理程式統一起來,也把服務貿易協定及知識產權協定的爭端處理程式統一起來,制定了適用於貨物貿易、服務貿易及知識產權等所有領域統一的爭端處理程式,範圍非常廣泛。這種統一的機制對於提高爭端解決的效力和加強各爭端解決程式之間的協調,具有非常積極的意義。

  (二)設立了專門的爭端強制管轄機構(DSB)。

  在GATT中,對不同的爭端設置了相應的機構來處理,而《諒解》則建立了統一專門的爭端解決機構(DSB),負責管理規則與程式以及各有關協議中協商與解決爭端的條款,DSB具有獨立履行司法職能的全部權力,從而剋服了關貿總協定中常遇到的爭端雙方“選擇規則”(RuleShopping)和“選擇機構”(ForumShopping)的困難,使解決爭端專業化、法制化。

  (三)規定了爭端解決的時限。

  GATT爭端解決規則只規定各個程式在“合理期限”內完成。有些案件以合理為由拖到三至五年,到作出裁決時已失卻了訴訟價值。《諒解》對爭端解決的各程式規定了嚴格時限:

  1、請求協商的成員方若在10天內未接到對方的答覆,或在請求協商後不超過30天或雙方另外同意的期限內沒有進行協商,則可直接請求成立專家小組,如果在收到協商請求之後的60天內未能經協商解決爭端,可申請設立專家小組,或進行斡旋、調解和調停。

  2、由DSB設立專家小組,不得遲於申請後的下次會議上設立。

  3、30天內組成專家小組,若對諒解所規定的專家小組職權有增減或爭論,當事方應在20天內達成協議。

  4、專家小組審理案件過程,一般不超過6個月,緊急情況下不超過3個月。

  5、專家小組中期評審報告,分送當事方徵詢意見的時限:

  (1)專家小組報告分送DSB各方傳閱,這段時間不應超過9個月。

  (2)如無上訴,DSB60天內通過專家小組報告,上訴評審不超過60-90天,DSB在30天內通過上訴報告。

  可見,WTO爭端解決機制中,能夠在一年之內完成爭端解決程式,剋服了GATT中某些案件拖延時間的弊端。

  (四)確立了新的否決一致原則(Negative Consensus)。

  在 GATT機制中,協商一致原則(Consensus)一直是在解決爭端時作出決議的傳統方法,這也是聯合國各機構和其它國際組織經由習慣而形成的替代以多數票表決通過的一項決策程式。由於它給予單個政府包括被訴方政府否決任何決定的權利,因此,締約方贊成對這種“一票否決權”進行限制,但又希望在理事會決策的兩個重要方面(理事會決定採納裁決和理事會授權報複)保留它。協商一致原則的一般規則是,只要在決策會上沒有人正式提出反對,就算是通過本決議,缺席、棄權、沉默均不妨礙決議或決定的通過。

  而新的否決一致原則與協商一致原則正好完全相反,即只要在決策會上沒有人表示同意,就算是否決本決議,本決議不能通過;哪怕只有一人表示同意,本決議即可通過。這種否決一致原則取消了被訴方原來在協商一致原則下享有的否決權,實際上是一種自動通過程式,或更準確地表述為“準自動通過”程式(Quazi Automatic Adoption)。

  總之,WTO爭端解決機制採用否決一致原則,大大推動了爭端解決進程,當一成員方認為其他成員方的行為違背了WTO原則或使其在WTO規則下享有的利益喪失或受到損害時,它就有理由期望獲得迅速有效的解決,從而加強了WTO爭端解決機制的有效性和權威性。

  (五)增設了上訴評審程式(DSU)和上訴機構。

  由於專家小組報告一經通過即具有法律效力,但事實上專家小組作為一種臨時成立的機構,在解釋和適用WTO法律規則時又有可能犯錯誤,因此《諒解》設立了上訴評審程式,並由DSB設立了一個受理上訴的常設機構,這樣,便達到在爭端解決程式的司法性大大加強的情況下又確保了專家小組報告的合法性和維護當事方權益的目的。

  可見,上訴評審程式通過對專家小組評審工作的再評審,可以防止錯案的發生,保證對有關協議規則的正確適用。更為重要的是,上訴機構在適用有關法律規則時所作的解釋可以使有關規則的模糊內容得到明確,而這種解釋在同類案例中的反覆援用,還可能起到發展世貿組織法以及增加世貿組織法實施的可預見性的作用。

  (六)引入交叉報復權,加大了裁決的執行力度。

  DSU規定在專家小組或上訴機構報告通過的30天內進行的DSB會議上,有關的成員方應通知DSB有關其執行DSB各項建議和裁決的意向,如果不能立即執行,可在一段“合理時間”內做到,這段“合理時間” 不得超過15個月。如果在這段時間內不能做到,則須與起訴方談判,以確定可相互接受的補償。

  在上述方法都不可行的情況—下,DSB還可以授權中止關稅減讓或其它義務,包括實行“交叉報複”。很顯然,通過授權交叉報複,使有關當事方可以選擇更有效的方式對違反協議的情況進行報複,有助於提高WTO爭端解決機制的效力。

  (七)採用政治說理與法律方法相結合處理糾紛。

  WTO 爭端解決機制將政治說理方法與法律方法結合起來,形成了獨特的和平解決爭端制度。以磋商、斡旋、調解和調停等形式為主要內容的政治說理使爭端當事方的爭端獲得滿意的解決;以仲裁、專家小組、上訴機構的主要內容是法律,可以彌補協商等政治說理方式的不足,可以為合理解決國際爭端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

WTO爭端解決機制的一般原則

  (一)繼續遵守1947年關貿總協定管理爭端解決活動的各項原則

  《諒解》第3條第1款規定:“各成員方確認,遵守在此以前根據1947年關貿總協定第22條和第23條及其進一步制訂和完善的各項規則及程式所適用的爭端管理的各項原則。”這一原則具有重大意義。第一,它確立了世界貿易組織爭端解決機制的基礎與1947年總協定爭端解決制度的歷史聯繫;第二,《1947年關貿總協定》在其第22和23條基礎上數年來所形成和建立的爭端解決實踐和慣例,特別是在這兩條基礎上形成的各種複雜程式和權利義務,可能繼續具有重大指導和參考作用。

  (二)解決爭端而非通過爭端解決過程制定新的法律規則

  一項可為爭端各方相互接受且符合適用協定的解決辦法是優先謀求的目標。如有關措施被確認為違反任何適用協定,在沒有相互同意的解決辦法時,爭端解決機構的首要目標一般是確保撤銷該項措施。補償規定只有在不可能立即撤銷該項措施且作為撤銷該項措施前的一項臨時辦法的條件下才能被援用。

  同時,爭端解決機構的建議和裁決不得增加或減損各適用協定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對根據適用協定協商和爭端解決條款正式提起的各事項的一切解決辦法,包括仲裁裁決,應該符合這些適用協定,既不得剝奪或損害任何成員方根據這些適用協定享有的利益,又不得阻礙這些適用協定任何目標的實現。

  (三)謹慎、善意地使用爭端解決機制

  《諒解》要求成員方在訴諸爭端解決程式時持謹慎與善意的態度。該諒解規定:“各成員方在投訴前應對這些程式下的行動是否有效作出判斷。”“要求調解和使用爭端解決程式不應旨在作為或視為訴訟行為,而且一項爭端發生,所有成員方應善意參與這些程式以謀求解決該爭端。投訴和對決然不同事項的反訴不應有任何聯繫。”

  (四)尊重世界貿易組織爭端解決機制的排他性

  世界貿易組織爭端解決機制是世界貿易組織體系內處理貿易爭端的排他爭端解決制度。《爭端解決規則及程式的諒解》第23條規定:

  1、當各成員方謀求排除反適用協定義務的行為及其他喪失或損害或阻礙實現適用協定任何目標的一項障礙時,它們應訴諸且遵守本諒解的各項規則與程式。

  2、在此種情況下,各成員方應:

  (1)除根據本諒解各項規則和程式訴諸爭端解決外,不得對已發生的違法、已蒙受喪失或損害利益或阻礙實現適用協定任何目標的結果作出決定;並且,應使任何此種決定符合經爭端解決機構通過的專家小組或上訴機構報告所包括的調查結果或根據本諒解所作的一項仲裁裁決;

  (2)按照第21條確定的程式,決定有關會員方執行建議和裁決的合理期限;

  (3)根據第22條所規定的各項程式,確定中止減讓或其他義務的水平,經爭端解決機構根據這些程式授權併在中止適用協定下的減讓及其他義務前,對在合理期限內不遵守建議和裁決的有關成員方進行報複。

  總之,除上述四項原則外,發展中成員方的不同和優惠待遇原則、最不發達成員方的特別待遇原則,也應屬於指導世界貿易組織爭端解決活動的重要原則。這些一般原則,對於世界貿易組織爭端解決活動有重大的指導意義。

WTO爭端解決機制的基本程式與評價

  根據《世界貿易組織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式的諒解》(簡稱DSU)的規定,WTO爭端解決機制由適用範圍、管理與運作、一般原則、基本程式、建議與裁決的實施和監督、補償與減讓的中止、涉及最不發達成員國的特殊程式、專家組的工作程式、專家組覆審等環節構成。其中,基本程式最能體現WTO爭端解決機制的涵蘊。具體而言,WTO爭端解決機制的基本程式包括:1.協商;2.斡旋、調解和調停;3.仲裁;4.專家組程式;5.上訴程式;6.對執行爭端解決機構的建議或裁決的監督;7.製裁(補償與報複)。

  WTO爭端解決機制自建立以來,已經呈現出諸多與GATT爭端解決機制不同的特點。比如,它是一種司法性和政治性交融的綜合性爭端解決機制。WTO爭端解決機制的實質在於:不是決定當事國在有關案件中的勝敗或製裁某一當事方,而是求得有關爭端的有效解決,維持和恢復爭端當事方依照有關協議的權利和義務之間的平衡。

  與GATT爭端解決機制偏重於政治途徑的解決方法相比,WTO爭端解決機制的司法化特征主要表現在:

  (1)明確規定採用國際公法解釋規則;

  (2)爭端解決程式的各環節趨於嚴密和緊湊;

  (3)專家組程式和上訴程式具備“雛形國際貿易法院”的特征;

  (4)強化了司法管理。

  正因為如此,可以預言WTO爭端解決機制對促進國際貿易法的統一化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當然,WTO爭端解決機制也存在諸多不足的地方,比如:

  (1)在上訴方面,上訴機構具有濃厚的司法色彩,但它並沒有被賦予上訴請求合理性的權利,即沒有駁回上訴的權利,這在一定程度上貶損了機制的權威性;

  (2)在代表問題上,WTO否認了小的發展中國家自由派遣私人律師作為代表的權利,這實際上否認了爭端當事國完全有效的法律代表權;

  (3)在反競爭政策和勞工標準上,由於缺乏相應的實體規則,WTO爭端解決機制對反競爭政策和勞工標準的問題往往是無能為力的。

WTO爭端解決機制的作用

  WTO爭端解決機制是世界各國特別是發展中國家化解經濟摩擦、維護自身正當權益的有效途經。

  世界各國之間的貿易往來難免會發生一些摩擦和爭端,發展中國家也不例外。一旦遭遇貿易摩擦,解決的途經無非是兩條:一是雙邊渠道,另一個是多邊手段。顯然,通過雙邊途徑來解決貿易爭端特別是與發達國家的貿易爭端,對於發展中國家來說是很不利的,因為雙邊途徑奉行實力主義,由於發展中國家的經濟實力和貿易報複能力都處於劣勢,與發達國家通過雙邊談判的辦法來解決爭端無疑是“與虎謀皮”。而目前的多邊機制——WTO爭端解決機制――則為發展中國家有效化解國際經濟摩擦提供了較為有利的途徑。

  從 WTO成立近10年的實踐來看,在涉及發展中國家貿易爭端中,WTO爭端解決機構的裁決都是較為公平合理的。無論是作為申訴方還是被訴方,發展中國家的正當利益都得到了較為有效的保護。例如,WTO爭端解決機制解決的第一起貿易爭端——“委內瑞拉和巴西訴美國汽油規則案”,——便是以發展中國家的勝訴而告終。根據統計,1995-2002年,在WTO已經審結的貿易爭端中,發展中國家申訴發達國家的勝訴率達到了100%。也就是說,如果美國和歐盟違反了 WTO規則,對來自發展中國家的產品進口採取了不合理的限制措施,發展中國家向WTO申訴以後,其利益都能得到有效的維護。

  正是因為WTO的爭端裁決具有很強的公正性,發展中國家利用WTO爭端解決機制的積極性普遍都很高。一些經濟規模較大的發展中國家更是WTO爭端解決機制的積極利用者。例如,1995-2004上半年,巴西申訴到WTO的案例高達22起,印度為14起,墨西哥為12起,南韓為11起,泰國為10起,阿根廷和智利分別為9起。

  近年來,中國遭遇的國際貿易摩擦越來越頻繁,已經進入了國際貿易摩擦高發期。而且在遇到他國的反傾銷貿易壁壘時,總是抱怨他國違反WTO規則,卻很少訴諸 WTO爭端解決機制。到目前為止,中國加入WTO已有近三年的時間,但申訴到WTO的案件只有一起(即2002年的美國鋼鐵保障措施案)。與巴西、印度和墨西哥等發展中大國相比,中國利用WTO爭端解決機制的程度明顯不夠。面對日益頻繁的國際貿易摩擦,我們必須要轉變觀念,積極利用WTO爭端解決機制來維護自身的正當利益。

  首先,應當實事求是地認識WTO爭端解決機制的性質,重視其作用。

  其次,要改變依賴雙邊途徑來化解貿易摩擦的傳統觀念,積極利用WTO爭端解決機制這一更加優越的多邊途徑。

  同時,還必須明確,訴諸WTO不是“麻煩製造者”,而是“麻煩終結者”。國內有人擔心,中國頻繁地利用WTO爭端解決機制會被他國視為“麻煩製造者”,影響中國的國際形象,主張中國應慎重使用WTO爭端解決機制。這種觀點是不正確的。作為WTO的正式成員,充分利用WTO爭端解決機制是中國的基本權利,即使頻繁訴諸WTO爭端解決機制,也是無可厚非的。另外,通過訴諸WTO爭端解決機制,利用WTO有約束力的裁決,可以“敲山震虎”,對有關國家形成威懾,使之不敢隨意對中國出口採取不合理的限制措施。這樣反而會減少中外經濟摩擦,促進中國與其他國家的友好關係。

  要有效發揮WTO爭端解決機制的作用,我們不僅要積極利用,而且要善於利用。根據以往發展中國家的經驗以及中國的實際情況,今後我們尤其要註意以下幾點:

  第一,認真學習和研究WTO爭端解決機制,加強WTO專門人才的培養。WTO規則的知識性、技術性很強,其爭端解決過程也需要專門的知識、經驗和技巧。從過去發展中國家的經驗看,人才匱乏成為制約發展中國家參與WTO爭端解決的主要因素之一。而對於中國來說,這一問題也很嚴重。

  第二,建立官民分工協作體制。在應對WTO爭端的過程中,政府和企業既要有明確合理的分工,又要加強聯繫和協作。WTO爭端解決機制不是“民告官”而是“官告官”的場所。國內的企業如果在國外遇到了不公正待遇,不能直接訴諸WTO,而只能把自己的情況反映給政府有關部門,然後由政府部門出面到WTO去申訴。企業一定要儘可能及時準確全面地向政府部門反映情況,提供所有有價值的信息。政府有關部門也要加強對企業的信息溝通和引導工作,以最大限度地維護企業和國家的合法權益。尤其是要發揮各種行業組織的橋梁紐帶作用,通過行業組織建立政府與企業之間的溝通與協作渠道。

  第三,重視國際合作與協調。在許多情況下,某一WTO成員所實行的不合理限制措施不可能只針對中國,而是要損害到多個甚至眾多成員的正當利益。因此,在遇到此種情況時,中國應該加強與有關國家的合作,建立廣泛的“國際統一戰線”,團結起來,“共同對敵”。即便有些貿易爭端和中國的關係不大,我們也不一定袖手旁觀。

  另外,中國應該致力於WTO爭端解決規則的修改和完善。

WTO爭端解決機制的缺陷分析[1]

  WTO的一個重要職能是協調解決成員方之間的貨物貿易、服務貿易和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領域出現的貿易糾紛與爭端,在GATT烏拉圭回合談判過程中,各成員方經過長時間討論與協商,擬定出《關於爭端處理規則與程式諒解書》(DSU),設立了常設性的爭端解決專門機構,使WTO的爭端解決更具明確統一的程式、規則和時間限制。

  從WTO成立以來到2003年年底,WTO爭端解決機構(DSB)共受理了301件爭端案件,它在國際貿易領域定權止爭的功能為維護國際經濟秩序健康有序地發展作出了貢獻。但是在近十年的運行過程中,WTO爭端解決機制所固有的缺陷也逐漸暴露出來。這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上訴程式的缺陷

  WTO上訴覆議程式是使WTO爭端解決機制更趨向司法化的一項制度創新,是WTO爭端解決機制日趨成熟的重要標誌。但由於這種新生的制度沒有賦予上訴機構一些重要的審查權力,導致爭端解決機制在運作中出現理論上的混亂和實踐中的越權,引起了廣泛的爭議。

  根據DSU第17條6款和13款的規定,上訴限於專家組報告所涉及的法律問題和專家組所作的法律解釋,上訴機構的職能是維持、修改或推翻專家組的法律裁決和結論。這一規定不僅將事實問題明確排除在外,而且還把案件本來可能涉及但專家組報告中沒有涉及的法律問題排除在外。在國內民事訴訟法中,上訴法院有權對當事人的上訴是否符合上訴法院的受案範圍進行審查。同樣,由於WTO爭端解決機制中上訴機構可以受理的案件範圍是有限的,只有符合上訴條件的案件,上訴機構才有權進行實質審理。因此,爭端方在行使上訴權時,上訴機構理應有權對其上訴的適格性進行審查,並對不符合上訴條件的爭端做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但 DSU並沒有賦予上訴機構以審查權,也不允許上訴機構駁回不符合上訴條件的訴訟請求,而是規定一旦爭端一方在合理期限內將上訴決定通知DSB,案件就自動進入上訴程式,上訴機構必須予以受理。這樣的規定與國內法相比無疑是個缺憾,在實踐中對爭端的解決也產生了不利影響。

  證明問題上的不足

  WTO爭端解決機制中舉證責任的確定問題。國際性司法機構中的舉證責任(Burden of Proof)是指各爭端當事方根據可被接受的規則,證明其主張直至主張能為法庭所接受的義務。但WTO爭端解決機制缺乏對舉證責任規則的明確規定,專家組和上訴機構在實踐中大量的運用自由裁量權,針對個案將舉證責任酌情在爭端雙方間進行分配,表現出了極大的不可預見性和不穩定性。

  WTO爭端解決機制中的證據規則問題。任何糾紛的核心問題就是證據問題,整個糾紛的解決活動也是圍繞著證據的收集、審查和判斷來進行的。證據規則是WTO爭端解決程式中的核心問題之一,無論是在協商程式,斡旋、調解與調停程式,仲裁程式,還是在專家組程式及上訴審查程式中,證據的運用都是導致當事國勝訴或敗訴的關鍵因素。但由於WTO爭端解決機制在強制取證、對證據進行質證以及證據的可採性和證明力問題上缺乏明確的相關規定,完全依賴上訴機構針對具體案件所作的解釋,影響了爭端的公正解決。

  執行措施的弊端

  通常來講,撤銷或修改與WTO協議不符合的措施應是最為有效和便利的救濟方式,但由於從申訴方投訴到撤銷那些不符合協議規定的有關措施真正產生效力一般需要3年的時間,爭端裁決的執行具有明顯的滯後性,往往導致在敗訴方與WTO協議不相符的貿易措施真正被撤銷或修改時,因時過境遷而降低了這一救濟措施的執行效果,極大的削弱了成員方將貿易爭端訴諸WTO爭端解決機制的積極性。

  WTO報複制度的缺陷

  報複水平不充分。WTO體制的基本精神和原則就是要保持成員間權利和義務的平衡,從多邊貿易體制的實踐來講,這種平衡應該理解為協議所確立的競爭關係的維持或作對等的調整。而WTO爭端解決機制將報複水平嚴格限制在與損害程度相稱的範圍內,這就意味著該國從提高關稅中得到的利益,僅以填平和彌補其遭受的損失為限,使得一些受報複方能夠承受起報複措施的影響,從而拒不糾正其違法或不當行為,將爭端解決機構的裁決變為一紙空文,瓦解了報複制度的威懾力。

  報複與交叉報複制度的不公平性。由於WTO的報複制度是以受害方為實施報複的主體而進行的一種自力救濟,因此這種救濟措施的實際效果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報複雙方經濟實力對比的情況,經濟實力越強,報複的實際效果就越顯著。這就使得具有強大經濟實力的成員方可以憑藉其在全球經濟中的壟斷地位,頻繁而有效的運用報複制度;而經濟實力相對弱小的成員方,由於受其經濟的對外依賴性的限制,其所進行的報複往往無法達到令人滿意的效果,反過來還會給其本身經濟的發展帶來負面影響(例如報複引起進口商品價格上升,消費者利益受到損害),極易導致WTO爭端解決機制的畸形。

WTO爭端解決機制的完善對策[1]

  WTO爭端解決機制在法律解決程式和執行解決程式上存在的上述缺陷是影響現行機制有效性和公平性的重要因素,對這些程式的完善能夠在促進程式正義的同時,推動實體正義的實現,而正義性正是創製法律規則的根本價值所在。

  完善上訴程式之建議

  擴大WTO爭端解決機制上訴機構的審查範圍及賦予其發回重審權對於上訴機構在審查範圍上引發的問題,筆者認為解決的辦法可以參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1條的規定,將事實問題納入上訴審的範圍,使得上訴機構有權對專家組報告中的法律適用和事實認定進行全面覆審,最大限度的保證訴訟的公正性。至於法律審查方面,有必要將其法律審查的範圍擴展到專家組報告以外的法律問題。

  同時,為了提高上訴機構的辦案效率,有必要規定其擴大審查範圍的條件,即爭端方在要求上訴機構對事實問題進行審查時,必須證明專家組有無視事實、拒絕審查、重大誤解等“重大事實問題”存在,上訴審的範圍才將包括事實問題;也只有在對案件的解決有實質性影響的情況下,上訴機構的法律審查才會擴展到專家組報告之外的法律問題。由此,上訴機構的審查範圍就應為:“重大事實問題”及對案件有實質性影響的法律問題。同時,可以借鑒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3條的規定,賦予上訴機構對“重大事實問題”以及專家組報告未涉及的卻對案件的解決有實質性影響的法律問題發回專家組重新審理的權利。

  WTO爭端解決機制上訴機構受理審查權的賦予上訴機構的受理審查權就是指上訴審機構對於當事人所提交的上訴案件有權利進行初步審理,決定其上訴適格性的權力。對於賦予上訴機構受理審查權的問題,筆者認為作為糾錯防錯的程式設置與過濾機制的上訴程式有必要賦予其受理審查權,由進行實質審理的上訴機構對爭端方提出的上訴請求進行初步審查,並對不屬於上訴機構受理範圍的案件予以駁回,促使爭端方審慎使用上訴權,保證上訴機構的高效運作。

  證明問題的解決辦法

  在舉證責任問題上,應圍繞“誰主張,誰舉證”的基本分配原則對舉證責任的運作規則加以明確和完善,形成規範的舉證責任規則。可以借鑒國內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風險負擔的理論,當爭端一方不能或拒絕提供有關證據資料,又不能證明其舉證不能是由於起關鍵作用的證據資料為另一方當事人所獨占和控制的,另一方當事人有權請求專家組或上訴機構做出對其不利的推定裁決。

  在證據的使用問題上,WTO爭端解決機制應進一步吸取其他經濟一體化組織的成功經驗,形成自己獨特的證據規則,以適應WTO實體法不斷完善和發展的要求。

  對執行撤銷或修改相關貿易措施有效性的加強

  鑒於撤銷或修改其與WTO有關協議不符合的貿易措施只有在儘可能短的時間內生效才能使裁決的執行具有實際意義,因此我們認為可以從兩方面適當縮減爭端解決的時間期限,使得勝訴方能夠真正有效地獲得其預期得到的勝訴利益。

  當申訴方在專家組第一次會議上提出建立專家組時,就應對專家組能否自動建立進行表決。在案件進入到實體審理階段,DSU第16條規定DSB通過專家組報告的時間為60日,可將這一時限縮短為30日,減少不必要的時間損耗,提高案件的解決效率。在DSB通過了專家組或上訴機構的報告後,被訴方被要求修改或撤銷其法律及貿易措施的時間可長達15個月,造成了勝訴方受到損害的利益長期得不到應有的救濟。因此,應將這段時間縮短為6個月,除非被訴方能夠提出充分的理由,並經DSB的允許方可適當延長執行期限,這樣才足以促使被訴方及時履行爭端解決機構的生效裁決,維護勝訴方依WTO協議應獲得的權益。

  剋服WTO現存報複制度的缺陷

  報複制度對貿易爭端雙方具有一種威懾力和強制力,應對其存在的價值予以肯定,同時有必要對其加以完善。

  為防止執行措施的“無限迴圈”問題,應嚴格限定爭端解決程式重新提起的次數。DSU宜明確規定專家組和上訴機構應在其最終報告中對被訴方執行措施是否與WTO協議或其裁決的標準相符合加以判定。以避免爭端雙方在此問題上發生分歧,導致WTO爭端解決程式的重新啟動。

  為防止受報複方架空報複制度,有必要提高報複水平,提高報複水平的懲罰程度。使其適當超出受損害的水平,變恢復性報複為懲罰性報複,以加大報複制度的懲罰力度,促使成員方切實的履行相關承諾。將懲罰性報複的水平限定在WTO協議所允許的範圍內,在受報複方糾正其違法行為並使其貿易措施與WTO協議或 DSB裁決相一致時,立即終止報複,避免實施報複的成員方借報複措施獲取不正當利益。

  當糾正違法行為的其他手段已經用盡,但仍然沒有就裁決的執行達成一致的。

參考文獻

  1. 1.0 1.1 郭敏華.wto爭端解決機制的缺陷與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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