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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用期陷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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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試用期陷阱

  試用期陷阱是指少數公司利用試用期損害勞動者的利益,如頻繁地試用求職者,又頻繁地解聘;有的公司試用期隨意延長,求職者幹了大半年都無法轉正;而有些公司在試用期內還向求職者收取培訓費。有的單位在試用期不與員工簽訂勞動合同,不辦理社會保險,常常在“試用期”將滿時找藉口把員工辭退

試用期陷阱有哪些 [1]

  陷阱一:先試用,後簽合同

  不少用人單位利用畢業生求職心切的心理,提出先“試用”一段時間,後簽訂勞動合同的做法。或者先簽訂“試用期合同”,試用期滿後並且達到考核要求再簽訂勞動合同的做法。可事實上,無論哪種做法都是違法的行為。

  《勞動法》規定,試用期應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試用期並不是一段孤立的期限,而是勞動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同時《勞動法》規定: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試用期是具有唯一性的,同一家用人單位無論與勞動者簽訂過幾次勞動合同,試用期僅在勞動關係第一次建立時成立。

  無論是將試用期另行約定於勞動合同期限之外,還是僅約定試用期而不約定勞動合同期限,都屬於違反法律行為

  陷阱二:隨意延長試用期時間

  我國的《勞動法》規定,試用期的長短是根據勞務合同的長短來決定的。

  勞動合同期限3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超過一個月。

  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3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2個月。

  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6個月。

  不少單位都把應屆畢業生當成廉價勞動力,民間還流傳著「招工當然找大學生了,農民工很貴的!」這樣的說法。

  某些用人單位以試用期為考查期,往往在第一次試用快要結束時,以勞動者表現欠佳,要想達到本單位的錄用條件,還需繼續努力為由,再次與勞動者約定試用期或者是對原來的試用期進行延長。

  一般情況下,試用期的工資比正式員工低,有的公司為了降低經營成本,往往把應屆畢業生的試用期「無限延長」,最後再找一個能力不足的理由進行辭退

  試用期不是白用期,也不是廉價期,這樣的行為嚴重侵犯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陷阱三:壓低試用期的工資

  如今應屆畢業生數量劇增,就業壓力越來越大。一些單位看中大學生「有工作總比沒工作好」的心理,與畢業生簽訂試用期過長,工資過低的合同

  甚至有些企業為了吸引求職者,會標出很高的薪酬,比如8000元/月。但面試時會告訴求職者,為了考察求職者的能力,試用期只能付3000元/月,如果能順利通過試用期,才可以享受轉正後的待遇。但是後來你會發現,你是無論如何也過不了試用期的,他們就是用這種方法,不斷重覆招人,用高薪酬為誘餌,實際是低薪用人工作。

  在《勞動法》中有規定:試用期工資不得低於勞動合同約定的轉正後工資的80%,同時不得低於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陷阱四:入職要交培訓費

  很多企業利用高薪引誘求職者上門,再利用他們高不成低不就的技術水平欺騙他們入門培訓交費學習。

  這種騙局非常常見,你應該註意你是去找工作賺錢的,不是去花錢的!

  這種陷阱有個很明顯的特點,那就是進公司要收費!無論是一次繳納也好,還是分期付款也罷。它們的本質都是陷阱!

  值得註意的是,一般正規公司都會向求職者說明試用期,即使求職者在試用期沒有通過,也會得到相應的報酬,至於培訓費,一般由公司負擔,不要聽他們忽悠,任何要你交錢的公司都是騙人的。

  在收到招聘信息之後,你可以先上網上查查看有沒有這家公司的信息,再看看大家對這家公司的評價如何,多留個心眼總是沒錯的。

  陷阱五:試用期內隨意辭退

  有些公司經常以「試用不合格」為藉口,隨意辭退試用期的員工,而且不發勞動報酬,不給員工應得的待遇,試用期成了一些用工單位使用「廉價勞動力」的法寶。

  《勞動法》第21條規定:在試用期中,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

  可是現實中,辭退理由往往簡化到“不過關”“不適合”“不符合條件”等模糊的說法上去。

  應屆畢業生可以針對莫名其妙被辭退提出仲裁,或者尋求勞動監察部門的幫助。

  陷阱六:試用期內不讓辭職

  有些公司規定,試用期內離職必須要提前一個月通知,或者以勞務合同沒有到期為由不讓員工離職

  遇到這種情況大家不要擔心,《勞動法》規定:試用期內員工離職只需提前3天告知企業,即使是正式的員工,也只需提前30天向企業提出離職,在30天後會自動解除勞務合同。同時企業有義務為員工提供離職證明或者解除勞務合同協議,協助員工辦理社保公積金的轉移。

試用期陷阱的相關規定

  試用期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進行雙向選擇的有效途徑。根據中國法律規定,試用期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試用期應包括在勞動期限內;試用期內解除勞動關係相對自由。這個相對自由主要是指試用期內,在解除勞動關係的條件上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均享有比正式勞動關係中更大的自主權:對勞動者而言,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係而無需承擔任何責任;對用人單位而言,只要證明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就可以解除勞動關係而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

  也正因為如此,有的用人單位只“試”不“用”,要麼私自延長試用期,遲遲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建立正式的勞動關係;要麼在試用期屆滿前隨意辭退勞動者。這種行為不僅嚴重侵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也擾亂了我國勞動力市場的秩序。為了防止用人單位濫用試用期,也為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規定了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關係的限制條件,即用人單位如果沒有證據證明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則不得隨意解除勞動關係,否則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法院將視勞動者的請求,判決撤銷用人單位不當的處理決定,或者判決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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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共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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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台霜雪 (討論 | 貢獻) 在 2016年12月7日 14:32 發表

確實聽說過這種案例,這篇的科普效果很強 可以瞭解到這方面的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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