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欺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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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欺詐(Securities 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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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欺詐是指證券經營機構、證券登記、清算機構及證券發行人或者發行代理人等在證券發行、交易及其相關活動中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以及其他違背客戶真實意願、損害客戶利益的行為。
證券欺詐行為違背誠實信用, 破壞證券市場運行的公開、公平、公正原則,扭曲證券市場的資源配置機制,嚴重分割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因而為各國立法所禁止。
對在證券發行、交易過程中出現的欺詐現象可以總結為以下幾種:
1、內幕交易
所謂內幕交易是在證券發行、交易中,內幕人員和非內幕人員圍繞有關內幕信息所實施的欺詐行為。
法定的內幕人員,或是利用職務之便竊取內幕信息的非內幕人員都可能利用事先掌握的某一未公開的但又對價格走勢非常敏感的信息,預見內幕信息分開前後的行情走勢進而交易,於是穩操勝券——獲利或避免損失,而使得那些與他做相同或相反投資的投資者遭受損失。
內幕交易行為似盜非盜,似貪非貪,似騙非騙,是一種非常獨特的危害行為,使投資者處於不平等的起點,對其他投資者應當擁有的平等知情權構成危害;使上市公司最終失去投資者,使證券價格和指數的形成過程本身失去了時效性和客觀性。
2、操縱市場
所謂操縱市場是指在證券市場中製造虛假繁榮、虛假價格,誘導或迫使其他投資者在不瞭解真相的情況下作出錯誤的投資決定,使操縱者獲利或減少損失,也就是我們所說的“造市”行為。
操縱市場的主體是投資大戶,即機構投資者和資金實力雄厚的個人投資者。他們利用資金上的優勢,通過虛買虛賣、聯合操縱、連續交易、散佈謠言等形式,達到抬高股價、穩定股價和壓低股價的結果,以此滿足其操縱的目的。
操縱市場行為使證券市場失去了競爭,從而形成壟斷。同時操縱市場能造成一種虛假的供求關係,使投資者失去了正確的投資參數,而成為操縱者的犧牲品。
3、地下信用交易
所謂地下信用交易是指券商工作人員挪用投資者的股票或資金牟取私利和券商擅自利用投資者的股票和資金提供給其他投資者進行融資與融券交易。
投資者在進行證券交易時會出現這樣奇怪的現象:投資者填單買進時被告知資金賬戶上沒有足夠的資金或者填單賣出時被告知股票賬戶上沒有足夠的股票。一句話,交易不能完成。由此可以說投資者的股票或者用於證券交易的資金並不安全,經常會被“借走”去“生蛋”。有的可能返還,有的則一去不復返。
這種行為是對其他投資者利益的侵犯,它可能使投資者失去投資機會,甚至損失所有的投資。所以冠之以“地下”二字,一是違法,二是走樣。
4、欺詐客戶
所謂欺詐客戶是指證券經營機構或其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義務時實施的故意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的行為。
擁有客戶,才可能欺詐客戶。在證券市場中,承銷商、經銷商、兼營經紀和自營的證券商、投資咨詢公司及其這些機構的工作人員在證券發行、流通中充當著不同的角色,於是就形成了與投資者的不同利益關係:它們可以是證券經營機構在承銷證券業務與潛在的投資者發生的買賣關係;也可以是證券經營機構作為經濟人,接受投資者的委托買賣證券時所發生的特殊代理關係等。而欺詐客戶的動機恰恰暗含在這些利益關係中。
5、虛假陳述
所謂虛假陳述就是指具有信息公開義務的單位或個人,違反證券市場中的信息分開制度,在有關文件中對重要事實作虛假的陳述或者有重大遺漏的行為,是發生在證券發行、交易過程中的一種特殊欺詐行為。
通常投資者在進行證券交易時,無法直接觀察到所交易證券的投資價值所在。這就形成了證券的發行人以及幫助發行人發行證券的專業服務人員向投資者如實公開與證券有關信息的客觀要求,於是就產生了追求利益而採用謊報、虛構、遺漏、隱瞞、虛假允諾等形式誤導投資者,從中漁利。
通過對證券欺詐的分析,可以得出這樣一個結論:所有的證券欺詐都是優勢犯罪,即濫用資源優勢是各類證券欺詐的共同特征。
所謂的優勢犯罪是指社會資源分配關係中處於優勢地位的人,在履行職務的過程中,濫用擁有的資源優勢而危害社會並牟取私利的犯罪。
這裡的資源是指權力和財富的社會資源。例如在內幕交易中,如果不是股票上市公司的工作人員或其他發行中的工作人員,就不能比其他投資者提前獲悉有關內幕信息,更不可能利用知悉的內幕信息買賣證券,或者把內幕信息泄露給非內幕人員。內幕交易是一種典型的權力性資源分配關係中處於優勢地位的人實施的犯罪。操縱市場是一種典型的在財富性資源分配關係中處於優勢地位的人實施的犯罪。此外欺詐客戶和虛假陳述都可以歸結為權力性資源分配關係中處於優勢地位的人實施的犯罪。
正是有關人員在社會資源分配關係中處於優勢地位,這些資源在利用時又沒有得到相應的制約或制衡,使資源利用變成濫用,從而出現證券欺詐。在證券市場中缺乏法律、制度、道德等內在外在的制約因素,使擁有一定權力或較多財富的人在一定的範圍之內,按著一定程式規則去行使權力和運用財富,是形成證券欺詐的原因,同時也是預防和減少證券欺詐對策之所在。
根據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證券欺詐的構成應包括這樣幾個要件:行為人的過錯,受害人的損失,行為人的過錯與受害人的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1、行為人的過錯
在證券市場,能夠實施證券欺詐行為的主體很多,既可以是普通主體,也可能是特殊主體;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能是法人或單位。如內幕交易的交易人,違反信息披露制度作虛假陳述的上市公司管理人員、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混合交易、信用交易的證券商,濫用資金優勢、操縱市場的炒股大戶和機構投資者,甚至還有掌握證券監管權力、收受賄賂或濫用職權的國家證券監管機關的工作人員。
2、受害人的損失
證券欺詐行為的受害者包括在證券發行和交易市場中投資的投資人、原始證券持有者、通過某種方式繼受證券的繼受者。由於證券市場交易行為的特點,證券欺詐的受害人具有廣泛性和不確定性,相對資源優勢的行為人而言,證券欺詐的受害者則是資源劣勢的人。這些人當然並不局限於普通投資者,也可能是受損失的公司、被欺詐的無辜的資金大戶、從事正常交易的證券商等任何證券主體,但毫無疑問普通投資者的人數最多、損失最大。當然,這裡所說受害人的損失,是指受害人財產上的損失,一般不包括精神上、名義上的損失,這是證券欺詐這類侵權行為的特點,也是受害人追究加害人民事責任的原因和證據。
3、因果關係問題
從因果關係出發,只有行為人的行為直接造成了投資者的財產損失,才能構成證券欺詐,因為任何一種證券違法犯罪行為最終都會導致投資者利益的損失,所以,不能把那些間接引起投資者損失的行為以至把所有的證券違法犯罪都視為證券欺詐,都追究其民事責任。某些證券違法違規行為雖被法律所禁止,並被行政或刑事處罰,但這種行為並未對其他投資者造成直接的財產損失,則不構成證券欺詐行為,不承擔民事責任,如法律明文規定不得持有股票或買賣股票的人持有或買賣股票,法律禁止的證券商的融資融券行為。顯然並非所有的證券違法犯罪行為都是證券欺詐行為,證券欺詐與證券違法犯罪的關係是交叉涵蓋的關係。
1、法律制度的禁止和防範
1998年12月28日,歷時6年凝聚專家心血的《證券法》終於問世了。作為新中國第一部調整證券市場行為的《證券法》,對於籌集建設資金、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防範和化解金融風險、保障證券市場健康發展將起到重要作用。
這部《證券法》對證券欺詐行為以及相應的法律責任作了具體規定。具體在《證券法》第183條至193條。同時還規定對證券監管機構工作人員進行內幕交易的,從重處罰。這對規範證券市場、保護投資者的利益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仍可看出一些不完善之處。在這裡以有關證券欺詐的法律規定為例,無論是內幕交易,還是操縱市場以及欺詐客戶等,他們的法律責任只有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而涉及民事責任的微乎其微,這顯然是法律制度失衡。
2、提高證券市場的可視性和能見度,加大被害人的抗制能力
證券市場是信息密集度極高傳遞速度極快的場所。這使發行、交易過程中的可視性和能見度受到影響。信息越多,傳輸速度越快,可監管控制就越難以提高,對市場及其參與者的控制就越困難。
如果一味追求證券市場的信息容量和傳遞速度,違法犯罪的信息就不會被及時發現,也就談不上被害人及時知道自己正在被害,更談不上監管機關及時知悉有加害行為發生。因此提高證券市場信息的可視性和能見度,其根本目的就是使被害人、監管者以及相關主體及時知道有加害行為產生,進行各種抗衡,約束行為人。同樣如果可能的犯罪人在實施犯罪的預備階段,清楚地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將在眾目睽睽之下進行,就有放棄犯罪念頭的可能。可以通過對有關市場參與者身份的信息、交易和操作過程的信息以及有關管理過程的信息的公開透明,提高證券市場的可視性和能見度,提高中小投資者對股市的投資信心。
3、加強職業道德培訓,提高證券從業人員的自律能力
無論是法律的禁止,還是提高可視性與能見度,都是外在的約束機制。這些外在的約束機制要通過內在的約束起作用,即行為人的自律。
傳統的犯罪,不管出於何種理由和原因而殺人、搶劫都是天理國法所不容的,但是當這些行為變換形式發生在證券交易大廳里,發生在“紅馬甲”與客戶之間的委托買賣中卻顯得“合情合理”,甚至是衡量一個人“能力”大小的尺碼,而從不顧忌由此會給多少人帶來直接、間接的損失。而內心深處早已形成的道德感、罪責感被溶化、動搖。這是導致證券欺詐行為產生的原因,同時也是我們對付欺詐的一個契機。首先通過崗前培訓、業務培訓等方式,加大職業道德的力度,鞏固人們內心早已形成的道德感,使之成為自我約束的一個力量。其次通過證券立法和普法教育,使行為人對現行法律的規定瞭解、掌握,從而使其對自己行為的法律後果有個價值權衡,從中受到震撼,放棄犯罪念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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