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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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欺诈(Securities 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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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欺诈是指证券经营机构、证券登记、清算机构及证券发行人或者发行代理人等在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中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以及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愿、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证券欺诈行为违背诚实信用, 破坏证券市场运行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扭曲证券市场的资源配置机制,严重分割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因而为各国立法所禁止。
对在证券发行、交易过程中出现的欺诈现象可以总结为以下几种:
1、内幕交易
所谓内幕交易是在证券发行、交易中,内幕人员和非内幕人员围绕有关内幕信息所实施的欺诈行为。
法定的内幕人员,或是利用职务之便窃取内幕信息的非内幕人员都可能利用事先掌握的某一未公开的但又对价格走势非常敏感的信息,预见内幕信息分开前后的行情走势进而交易,于是稳操胜券——获利或避免损失,而使得那些与他做相同或相反投资的投资者遭受损失。
内幕交易行为似盗非盗,似贪非贪,似骗非骗,是一种非常独特的危害行为,使投资者处于不平等的起点,对其他投资者应当拥有的平等知情权构成危害;使上市公司最终失去投资者,使证券价格和指数的形成过程本身失去了时效性和客观性。
2、操纵市场
所谓操纵市场是指在证券市场中制造虚假繁荣、虚假价格,诱导或迫使其他投资者在不了解真相的情况下作出错误的投资决定,使操纵者获利或减少损失,也就是我们所说的“造市”行为。
操纵市场的主体是投资大户,即机构投资者和资金实力雄厚的个人投资者。他们利用资金上的优势,通过虚买虚卖、联合操纵、连续交易、散布谣言等形式,达到抬高股价、稳定股价和压低股价的结果,以此满足其操纵的目的。
操纵市场行为使证券市场失去了竞争,从而形成垄断。同时操纵市场能造成一种虚假的供求关系,使投资者失去了正确的投资参数,而成为操纵者的牺牲品。
3、地下信用交易
所谓地下信用交易是指券商工作人员挪用投资者的股票或资金牟取私利和券商擅自利用投资者的股票和资金提供给其他投资者进行融资与融券交易。
投资者在进行证券交易时会出现这样奇怪的现象:投资者填单买进时被告知资金账户上没有足够的资金或者填单卖出时被告知股票账户上没有足够的股票。一句话,交易不能完成。由此可以说投资者的股票或者用于证券交易的资金并不安全,经常会被“借走”去“生蛋”。有的可能返还,有的则一去不复返。
这种行为是对其他投资者利益的侵犯,它可能使投资者失去投资机会,甚至损失所有的投资。所以冠之以“地下”二字,一是违法,二是走样。
4、欺诈客户
所谓欺诈客户是指证券经营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义务时实施的故意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的行为。
拥有客户,才可能欺诈客户。在证券市场中,承销商、经销商、兼营经纪和自营的证券商、投资咨询公司及其这些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证券发行、流通中充当着不同的角色,于是就形成了与投资者的不同利益关系:它们可以是证券经营机构在承销证券业务与潜在的投资者发生的买卖关系;也可以是证券经营机构作为经济人,接受投资者的委托买卖证券时所发生的特殊代理关系等。而欺诈客户的动机恰恰暗含在这些利益关系中。
5、虚假陈述
所谓虚假陈述就是指具有信息公开义务的单位或个人,违反证券市场中的信息分开制度,在有关文件中对重要事实作虚假的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行为,是发生在证券发行、交易过程中的一种特殊欺诈行为。
通常投资者在进行证券交易时,无法直接观察到所交易证券的投资价值所在。这就形成了证券的发行人以及帮助发行人发行证券的专业服务人员向投资者如实公开与证券有关信息的客观要求,于是就产生了追求利益而采用谎报、虚构、遗漏、隐瞒、虚假允诺等形式误导投资者,从中渔利。
通过对证券欺诈的分析,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所有的证券欺诈都是优势犯罪,即滥用资源优势是各类证券欺诈的共同特征。
所谓的优势犯罪是指社会资源分配关系中处于优势地位的人,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滥用拥有的资源优势而危害社会并牟取私利的犯罪。
这里的资源是指权力和财富的社会资源。例如在内幕交易中,如果不是股票上市公司的工作人员或其他发行中的工作人员,就不能比其他投资者提前获悉有关内幕信息,更不可能利用知悉的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把内幕信息泄露给非内幕人员。内幕交易是一种典型的权力性资源分配关系中处于优势地位的人实施的犯罪。操纵市场是一种典型的在财富性资源分配关系中处于优势地位的人实施的犯罪。此外欺诈客户和虚假陈述都可以归结为权力性资源分配关系中处于优势地位的人实施的犯罪。
正是有关人员在社会资源分配关系中处于优势地位,这些资源在利用时又没有得到相应的制约或制衡,使资源利用变成滥用,从而出现证券欺诈。在证券市场中缺乏法律、制度、道德等内在外在的制约因素,使拥有一定权力或较多财富的人在一定的范围之内,按着一定程序规则去行使权力和运用财富,是形成证券欺诈的原因,同时也是预防和减少证券欺诈对策之所在。
根据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证券欺诈的构成应包括这样几个要件:行为人的过错,受害人的损失,行为人的过错与受害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1、行为人的过错
在证券市场,能够实施证券欺诈行为的主体很多,既可以是普通主体,也可能是特殊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能是法人或单位。如内幕交易的交易人,违反信息披露制度作虚假陈述的上市公司管理人员、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混合交易、信用交易的证券商,滥用资金优势、操纵市场的炒股大户和机构投资者,甚至还有掌握证券监管权力、收受贿赂或滥用职权的国家证券监管机关的工作人员。
2、受害人的损失
证券欺诈行为的受害者包括在证券发行和交易市场中投资的投资人、原始证券持有者、通过某种方式继受证券的继受者。由于证券市场交易行为的特点,证券欺诈的受害人具有广泛性和不确定性,相对资源优势的行为人而言,证券欺诈的受害者则是资源劣势的人。这些人当然并不局限于普通投资者,也可能是受损失的公司、被欺诈的无辜的资金大户、从事正常交易的证券商等任何证券主体,但毫无疑问普通投资者的人数最多、损失最大。当然,这里所说受害人的损失,是指受害人财产上的损失,一般不包括精神上、名义上的损失,这是证券欺诈这类侵权行为的特点,也是受害人追究加害人民事责任的原因和证据。
3、因果关系问题
从因果关系出发,只有行为人的行为直接造成了投资者的财产损失,才能构成证券欺诈,因为任何一种证券违法犯罪行为最终都会导致投资者利益的损失,所以,不能把那些间接引起投资者损失的行为以至把所有的证券违法犯罪都视为证券欺诈,都追究其民事责任。某些证券违法违规行为虽被法律所禁止,并被行政或刑事处罚,但这种行为并未对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的财产损失,则不构成证券欺诈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法律明文规定不得持有股票或买卖股票的人持有或买卖股票,法律禁止的证券商的融资融券行为。显然并非所有的证券违法犯罪行为都是证券欺诈行为,证券欺诈与证券违法犯罪的关系是交叉涵盖的关系。
1、法律制度的禁止和防范
1998年12月28日,历时6年凝聚专家心血的《证券法》终于问世了。作为新中国第一部调整证券市场行为的《证券法》,对于筹集建设资金、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障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将起到重要作用。
这部《证券法》对证券欺诈行为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了具体规定。具体在《证券法》第183条至193条。同时还规定对证券监管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这对规范证券市场、保护投资者的利益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仍可看出一些不完善之处。在这里以有关证券欺诈的法律规定为例,无论是内幕交易,还是操纵市场以及欺诈客户等,他们的法律责任只有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涉及民事责任的微乎其微,这显然是法律制度失衡。
2、提高证券市场的可视性和能见度,加大被害人的抗制能力
证券市场是信息密集度极高传递速度极快的场所。这使发行、交易过程中的可视性和能见度受到影响。信息越多,传输速度越快,可监管控制就越难以提高,对市场及其参与者的控制就越困难。
如果一味追求证券市场的信息容量和传递速度,违法犯罪的信息就不会被及时发现,也就谈不上被害人及时知道自己正在被害,更谈不上监管机关及时知悉有加害行为发生。因此提高证券市场信息的可视性和能见度,其根本目的就是使被害人、监管者以及相关主体及时知道有加害行为产生,进行各种抗衡,约束行为人。同样如果可能的犯罪人在实施犯罪的预备阶段,清楚地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将在众目睽睽之下进行,就有放弃犯罪念头的可能。可以通过对有关市场参与者身份的信息、交易和操作过程的信息以及有关管理过程的信息的公开透明,提高证券市场的可视性和能见度,提高中小投资者对股市的投资信心。
3、加强职业道德培训,提高证券从业人员的自律能力
无论是法律的禁止,还是提高可视性与能见度,都是外在的约束机制。这些外在的约束机制要通过内在的约束起作用,即行为人的自律。
传统的犯罪,不管出于何种理由和原因而杀人、抢劫都是天理国法所不容的,但是当这些行为变换形式发生在证券交易大厅里,发生在“红马甲”与客户之间的委托买卖中却显得“合情合理”,甚至是衡量一个人“能力”大小的尺码,而从不顾忌由此会给多少人带来直接、间接的损失。而内心深处早已形成的道德感、罪责感被溶化、动摇。这是导致证券欺诈行为产生的原因,同时也是我们对付欺诈的一个契机。首先通过岗前培训、业务培训等方式,加大职业道德的力度,巩固人们内心早已形成的道德感,使之成为自我约束的一个力量。其次通过证券立法和普法教育,使行为人对现行法律的规定了解、掌握,从而使其对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有个价值权衡,从中受到震撼,放弃犯罪念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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