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交易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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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市场交易行为[1]
市场交易行为是指市场主体建立直接的商品交换关系所实施的行为。这是市场行为的最基本内容。它包括购销行为和契约行为。
市场交易行为的内容[2]
市场行为的内容是丰富多彩的,但不是杂乱无章的。作为市场行为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最基本的是买卖,包括期货,还有融资租赁、信托、担保、票据、证券、保险、海商。列举任何时候都无法穷尽其涵盖的货物、服务、技术市场交易行为法律制度的全部内容。以下的内容只能是其中的部分内容,并且这些内容其中任何一项都能单独作为一本著作。
第一,买卖。买卖是商品经济的表现形式,没有买卖,商品生产和商品流通都将不能进行。买卖是资本经营具体的操作手段,是基本的市场行为,是市场行为的重要法律制度之一。因此,发达国家都很重视买卖立法,通过这方面的法律来调整买卖活动中产生的各种关系,以保障商品生产和商品流通的顺利进行。现代商法规范的买卖行为,一方面侧重于调整商人和商人之间的买卖,关于商人和消费者之间的买卖关系,则由消费者保护法调整;另一方面,买卖的领域利益扩大,不限于货物买卖,乌拉圭回合最后文件就将买卖从货物拓宽NtlI爰务和技术领域,仅服务贸易就包括国际运输、国际旅游、跨国金融、国际保险、国际信息处理和传递等15项内容。此外,买卖的手段也在逐渐现代化,从传统的面对面的买卖发展出了网上买卖。
第二,期货。期货是相对于现货而言的,是非现实存在并已特定化的货物。因此,期货交易行为的对象是期货商品,与现货商品相比其特殊性主要表现为;一是自然形态上除实物形态的商品外,还包括黄金、货币、利率、股票指数等金融商品,以及期权。二是期货商品表现为期货合约,是由专门交易机构即期货交易所统一制定的标准化期货合约,期货合约中期货商品的数量、质量、交付时间和地点等是既定的,其中价格是由众多买方和卖方公平竞价形成的,是唯一的变量。期货交易就是以期货合约规定的期货商品未来的某特定时间为交割日,在交割日到来前买卖双方多次转卖或买回,以对冲进行操作。因此,在期货商品交割日到来之前,期货合约多数已被对冲,很少发生实物交割。期货交易行为包括对冲交易行为和投机行为。
第三,融资租赁。租赁有经营租赁、维修租赁、融资租赁等形式,其中融资租赁是一种新型的租赁形式,它是由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市场交易行为。这种租赁对承租人而言是融租人提供了百分之百的信贷,为承租人购买其希望使用的融租物,为承租人融通资金,具有融资性。对融租人而言则是通过把融租物交由承租人使用、收益,由承租人支付租金,从而收回投资,又具有租赁的性质。融资租赁区别于传统租赁,融资租赁将融资同融物相结合,是较为复杂的租赁形式。
第四,信托。信托是委托人将其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依照委托人的指定,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处理财产的行为。商事信托是以获取商业利益为目的的商事领域方面的信托。这种信托设计的初始目的是筹集生产资本,但其附带的效应是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社会组织创造了各种资本经营的良好渠道。从目前各国信托业务开展的状况看,商事信托的品种包括:为配合投资而设的“单位信托”,为调动员工劳动积极性而设的“雇员受益信托”,以及“附抵押公司债信托”、“证券投资信托”、“贷款信托”、“职工持股信托”等。
第五,担保。担保是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债务人以财物或信用保证债务履行的一种行为。担保具有从属性,担保的成立和存在必须以一定的债权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担保的履行具有条件性,担保的履行并不一定与主债务的履行同时进行,除连带保证外,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往往基于被保证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其向债权人承担责任这一条件,即只有在被保证人到期仍未或不能履行责任时,保证人方可被要求履行其所担保的被保证人应履行的责任。
第六,票据。票据是由发票人签名于票上,无条件约定自己或委托他人,以支付一定金额为目的的有价证券。市场交易是一种权利的转移,而且具有反复性、持续性和迅速性,把眼睛看不见的权利变为看得见的方法就是采取有价证券的形式。票据是最早以有价证券形式表示权利的载体,号称“有价证券之父”。商人运用票据的形式进行支付,代替了巨额现金的支付。用票据结算,免去了现金支付的不便。票据本身还代表着一种信用,由于其通常由付款人无条件付款,如不能付款,其他在票据上签章的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接受票据已经成为商人的惯例。通常世界各国的票据都分为汇票、本票和支票。
第七,保险。保险是投保人根据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约定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商法规范的保险行为,是商行为,不包括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由社会保障法规定,本质上不属于资本经营行为。保险操作的形式是合同,保险合同按照不同标准可以分为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合同.
第八,海商。通过船舶实施的海商行为,涉及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海上运输关系主要包括海上运输合同关系,如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海上拖航合同、船舶租用合同,海上侵权关系,如船舶碰撞、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引起的法律关系,以及因海难救助、共同海损等海上特殊风险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船舶关系主要包括船舶物权,船舶的法律地位、船舶安全、船舶管理等法律关系。海商行为是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商法的许多制度,都能从海商行为中找到最初来源。
市场交易行为的特点[3]
(1)市场交易行为是双方的、相互平等的行为,交易出于自愿,结于互利;
(2)市场交易行为的性质是商品交换,市场行为所具有的性质它都具备;
(4)市场交易行为直接涉及质量、计量(数量)和价格,但还有其他有关内容。
市场交易行为的分类[2]
1.单方商行为。在市场交易的双方仅一方是商行为,另一方不是商行为的,称为单方商行为。德国商法区分市场交易活动由商人与非商人所为和由实施商行为的商人和非实施商行为的商人所为,因为它关系到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现代市场经济中,交易行为是普通行为,为买而卖的行为成为特殊行为。现代商法调整的是商人之间为卖而买的资本经营行为,一般不存在单方商行为。单方商行为一般出现在商人与消费者的交易中,适用商法的特别法。现代商法的进步,一是改变了传统商法适用困难和法院管辖困难的状况;二是修正了传统商法立法技术的失误,避免给非商人带来不利;三是避免了商法具体条款的复杂化。
2.双方商行为。市场交易中双方或多方都是商人,他们的行为都是商行为的,称为双方商行为。例如,制造商与制造商、制造商与销售商、销售商与广告商等之间的交易行为,均为双方商行为。双方商行为不仅是近代商法的调整对象,也是现代商法的调整对象,不过现代商法调整的商行为具有资本经营性,双方或多方都是资本经营者,实施的都是资本经营行为。
1.绝对商行为。是由法律规定的某些行为,这些行为不论什么人为之都是商行为。一般地说,这些行为的共同特征是具有明显的营利性,并且即使这些行为不是作为营业,只进行一次,也被作为商行为而适用商法,充分说明它的绝对性。从现有商法典考察,《日本商法典》对绝对商行为有明确规定。大体包括以下几类:
(1)以转让而获得利益为目的,有偿取得动产、不动产或有价证券的行为,或以转让其已取得的物品为目的的行为;
(2)取得他人的动产或有价证券而订立的给付合同及为履行其合同以有偿取得为目的的行为;
(3)在交易所进行的交易行为;
(4)取得票据和其他商业证券的行为。这一分类的法律意义:从近代商法看,凡属于上述行为,不管是不是商人,不管行为的性质是不是营业,只要实施这种行为,都属于商行为。从现代商法看,上述行为均属于资本经营行为,它不强调商人身份,只要实施了资本经营行为均适用商法,有利于建立现代市场交易秩序。
2.营业商行为。从主体上讲必须是商人,从目的上讲必须是为营业所进行的行为。《日本商法典》对营业商行为有明确规定,大体包括下列各方面的行为:
(1)制造或加工的行为。以有偿方式为他人进行制造或加工的行为,如制造业、纺织业、洗染业等。
(2)出租行为。以出租物品而获得利益的行为,如房屋、服装、汽车出租业等。
(3)供给电气或煤气的行为。
(5)承揽作业或劳务行为。作业一般是指道路、铁路、房屋等工程承揽;劳务是指承揽供给劳务的行为。
(6)出版、印刷或摄影的行为。如出版业、新闻业、印刷业、照相业等。
(7)为招徕顾客而设置的交易行为。如旅馆、饭店、理发店、游乐场等。
(8)兑换及其他银行交易行为。是指从他人那里接受资金的行为。
(11)居间或代办行为。居间,是通过媒介使他人之间成立商行为,如经纪人。代办,是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进行的商行为,如批发商、运输经办人等。
(12)承担代理商行为。是指自己是商人,而为其他商人从事营业的代理行为。这一分类的法律意义:从近代商法看,这类行为必须是商人作为营业实施的行为,才是商行为。
如果专以获得工资为目的而制造物品或从事劳务的行为,则不是商行为。如医生、会计师、律师、教师、艺术家等自由职业者,法律不认为他们是商人。从现代商法看,上述行为都是资本经营行为,具有资本经营性的行为才是商行为。艺术家、教师、律师、会计师等专以获得工资为目的的行为,不具有资本经营性,显然不是市场行为。
1.基本商行为。是绝对商行为和营业商行为的总称。
2.附属商行为(辅助商行为)。是商人为了营业而附带进行的行为。如果把运输作为营业,所进行的行为则是营业商行为,其经营者也就成为商人。如果其他行业,如批发业,并不把运输行为作为目的,而仅仅是为了本身的批发营业而进行的运输,这种运输行为就是附属商行为。除此,如企业订立保险、劳动合同等,也是商人为了本身营业而进行的,这些行为也是附属的商行为。另外,为开业所进行的准备行为,也是附属商行为。
3.准商行为。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虽然所进行的事业本身不是商行为,由于它被看作是公司,因而以其所为为准商行为。
这一分类的法律意义:从近代商法看,使商行为法律制度适应复杂的经济生活。从现代商法看,商行为的分类一是要着眼于公司的资本经营行为,同时兼顾其他企业和经济实体的资本经营行为,使之更加适应现代市场经济的需要;二是资本经营的具体内容和范围还在不断扩大,商法只有及时反映这种变化,才能适应复杂的经济生活。
(四)一般商行为与特殊商行为
1.一般商行为。商主体或行为不为法律特别加以限制的商行为。
2.特殊商行为。是市场进入要经政府特别许可或审批,或者市场行为要受特别控制的行为。例如,电力、自来水、邮电通讯、公交运输、煤气供应等公用事业、金融保险业、烟草专卖业等。其组织或行为要分别从市场准人、产品或服务价格,或者其他交易条件上给予不同程度的限制。这一分类的法律意义:一是有利于体现“法不禁止即合法”的现代市场经济法律原则,充分发挥现代商法优化资源配置、最大限度地调动市场主体资本经营的积极性、发展社会生产力的功效;二是通过限制“自然垄断”的负面效应,不仅有利于尽快完善我国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也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维护社会利益,建立新的市场法律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