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欺詐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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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欺詐訴訟是指人民法院在雙方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依法審理和解決的因證券欺詐行為而引發的以給付一定經濟賠償為內容的各種訴訟活動,以及由此產生的各種訴訟法律關係的總和。這裡的證券欺詐行為特指發生在證券發行和交易過程中,行為人違反證券市場的強制性,以作為或不作為的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權利並造成損害,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行為,主要包括證券市場虛假陳述、內幕交易、欺詐客戶、操縱市場等行為。[1]
證券欺詐訴訟的主要類型[1]
證券欺詐訴訟的主要類型包括證券市場虛假陳述民事賠償訴訟、內幕交易民事賠償訴訟、欺詐客戶民事賠償訴訟、操縱市場民事賠償訴訟等因證券欺詐行為引發的,受害者要求侵害者給付一定經濟賠償的訴訟。
目前,只有因證券市場虛假陳述行為引發的民事賠償訴訟有較明確的實體與程式法律條文支持及司法實踐中累積的一定數量訴訟案件。內幕交易民事賠償訴訟及操縱市場民事賠償訴訟尚無明確的法律適用條文,從司法審判中的零星案例來看,似乎也無法獲知審判部門對該類案件的審理態度。但是,值得肯定的是,繼股民訴潘海深內幕交易大唐電訊股票民事賠償案、股民訴黃光裕內幕交易民事賠償案、股民王永強訴汪建中操縱中信銀行、中國石化等股價民事賠償案進入訴訟程式,我們對未來證券欺詐訴訟制度的建構充滿希望。
證券欺詐訴訟的訴訟要件[1]
(1)訴訟主體資格
一是對原告主體資格的認定。總的來說,證券欺詐訴訟原告的範圍非常廣泛,任何因為他人實施的證券欺詐行為而受到損害的人都可以通過訴訟的方式來維護自己的權益。為了規範法院審理證券案件,各國均對證券欺詐訴訟的合格請求權人作出了一定規制:英國《1986 年金融服務法》第 150 條第 4 款規定,可以提起證券賠償訴訟的原告不僅包括依據上市說明書獲得證券的人,而且包括獲得證券利益的人。美國的《證券交易法》第 10(b)條和 SEC 的規則 10b‐‐5 規定在包括虛假陳述、內幕交易、操縱市場在內的所有證券欺詐案件中,有權請求欺詐行為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原告必須是構成重大遺漏、誤述、或欺詐行為的證券的買方和賣方,也即原告要想提出損害賠償的私人民事訴訟,其前提必須要和證券的實際買賣有關,這樣那些潛在購買股份者就被排除在外。而確認證券實際買賣則依欺詐訴訟的不同特性有各自適用規定。在虛假陳述、操縱市場等違法行為實施前買入並拋出或者在違法行為被揭露以後買入股票的投資者,證券違法行為尚未實施或已公之於眾,該投資者與證券違法行為沒有利害關係,美國法院並不認可該投資者相應的訴訟資格。而在內幕交易賠償訴訟中,“同時交易規則”則成為了確定原告適格與否的標準,只有與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同時進行反向證券買賣的受損害的投資者才有權請求內幕交易人賠償損失。德國針對虛假陳述案件原告資格規定了更為具體的要求,根據德國《交易所法》第 44 條第 1 款,虛假陳述訴訟的原告人必須是不知道說明書的不實陳述且依據上市申請材料,併在證券首次上市發行後的 6 個月內購買該證券的投資人。
我國對於證券欺詐訴訟原告資格的規定主要集中在《關於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幹規定》第 6 條中,投資人以自己受到虛假陳述侵害為由,依據有關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書,對虛假陳述行為人提起的民事賠償訴訟,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19 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值得註意的是,上述規定混淆了起訴條件和訴訟要件,與起訴條件不同,訴訟要件並非發生該訴訟的要件或者構成該訴訟成立的要件,而是作出本案判決的前提條件,如果欠缺訴訟要件而不及時予以補正,那麼將會遭遇被法院裁定駁回起訴的後果。根據上述規定,原告適格這個訴訟要件的審查就被前移到了起訴的審查過程中了,實務中法院可能基於某些地方保護政策等因素,直接以原告不適格為由不予受理,這顯然不利於受侵害者的權利保護。另外,就上述條文來看,由於當時對該類證券欺詐行為認識不足,我國對於虛假陳述民事賠償訴訟原告適格並未作出其他明確具體的規定。然而,距離該條文頒佈已有十個年頭,審判實踐部門也累積了不少審理證券欺詐案件經驗,證券欺詐訴訟原告適格問題不應仍是“毫無規定”,證券欺詐案件的特殊性與複雜性決定了該類訴訟必須具備精密、清晰的規則。因此,筆者認為以我國審判實踐為基礎,結合國外證券案件原告適格的具體規定來制定我國證券欺詐訴訟原告資格認定標準。該標準分為兩個層面,第一個層面為所有的證券欺詐的原告都應當滿足的要件,包括:證券市場實際投資人、善意的投資人、所投資的證券與證券欺詐行為直接相關、投資者因該欺詐行為遭受財產損失。第二個層面為欺詐訴訟下屬各類型訴訟特有的規則。對於虛假陳述來說,投資者在虛假陳述行為實施日至揭露日內買入證券,且在揭露日之後出賣或仍持有該證券的,有權提起民事賠償訴訟;投資者在虛假陳述行為實施日之前買入該證券,在揭露日之後出賣或仍持有該證券的,有權就虛假陳述行為實施日以後至出賣日這段時間內的損失,提起民事賠償訴訟。對於內幕交易行為來說,投資者在內幕交易行為人進行內幕交易之日起,至內幕信息公開之日,進行證券交易而遭受損失的,有權提起民事賠償訴訟。對於操縱市場來說,投資者在操縱市場行為人實施操縱行為期間進行證券交易而遭受損失的,或者在操縱行為更正以後仍然持有該證券而遭受損失的,有權提起民事賠償訴訟。
二是對被告範圍的認定。根據民事訴訟原理,證券訴訟中的被告,是原告主張的違反國家證券法律法規侵害其合法權益的人。法院依據原告的主張,若認為被告與案件有直接的利害關係,滿足其他訴訟要件的情況下,法院可以依此來作出實體的判決。因此,與法律條文中規定的承擔民事責任主體不同,被告最終是否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需要經過法院的最終審理才能確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頒佈的《關於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幹規定》、《證券法》等規定,在證券訴訟中可能作為被告的人主要包括發行人、上市公司、機構和自然人。應該來說,此規定還是比較合理的,但是由於受案範圍所限,並未將內幕交易行為與操作市場行為的相關人員列為被告。
(2)管轄
證券欺詐訴訟管轄主要包括級別管轄、地域管轄及移送管轄三個方面。
級別管轄是確定上下級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與許可權的劃分。《關於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幹規定》第 8 條對虛假陳述民事賠償案件的管轄法院限定於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計劃單列市和經濟特區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可以看出,該規定排除了基層法院的管轄權同時限定了部分中級人民法院的管轄權。根據民事訴訟原理,劃分級別管轄標準主要與案件的性質、影響範圍、繁簡程度和訴訟標的額大小有關,而證券欺詐訴訟專業、複雜,可能涉案人數眾多,標的額巨大,故筆者認為上述規定基本合理。需要註意的是,由於受案範圍所限,該法條僅針對虛假陳述案件的管轄問題,筆者認為內幕交易及操作市場等證券欺詐行為的民事賠償訴訟管轄也應儘快參照該規定予以明確。
地域管轄是就同級人民法院之間劃分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範圍的管轄制度。對於證券欺詐訴訟,《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對證券欺詐地域管轄並沒有作出特殊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28 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根據《民訴法意見》28 條規定,侵權行為地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由此可見,在證券欺詐訴訟可由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發生地和結果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其中如虛假行為的發生地、內幕交易、欺詐行為的實施地點相對來說比較容易確定,但操縱市場的行為實施地及證券違法行為的結果發生地的確定相對較為困難。操縱市場的行為包括兩個過程,作出決策與付諸實施。僅有決策而沒有具體的買入與賣出行為,無法對證券市場產生干擾。故只有具體的實施行為才能夠最終影響證券市場的秩序,根據《證券法》的規定,證券的發行或者交易都必須在國家批准設立的證券交易所內進行,因而操縱證券市場的行為發生地應為證券交易所在地。至於證券侵害行為的侵害結果發生地一般都會最終在當事人的住所地體現。在證券欺詐糾紛中,由於涉案人數眾多,若以投資者的住所地作為侵害結果發生地,這些投資者的住所地的法院都有管轄權。根據民事訴訟管轄原理,管轄制度的根本目的在於將某個按鍵的管轄權具體落實到法院,意圖通過一般地域管轄、專屬管轄等制度避免、解決管轄權賦予若幹個法院的情形。而在證券欺詐糾紛中,若以投資者住所地的法院為管轄法院的話,則各個投資者住所地法院都擁有管轄權,這無疑為管轄權爭議埋下隱患。筆者比較認同趙萬一教授的看法,不宜以投資者的住所地作為侵害結果發生地,而以證券買入地或拋出地作為侵害結果發生地。因為在證券糾紛中,當事人的損失表現為其證券買入價格與正常價格的偏離,並且其一旦買入或者拋出證券,損失即已發生,所以以其買入地或拋出地作為侵害結果發生地,並由該地的法院管轄,能夠有效地實現管轄制度的目的。
《關於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幹規定》第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以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虛假陳述行為人為被告提起的訴訟後,經當事人申請或者徵得所有原告同意後,可以追加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追加後,應當將移送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當事人不申請或者原告不同意追加,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追加的,應當通知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但不得移送案件。該規定可以被認為是對虛假陳述案件在移送管轄方面的規定,其保障了證券欺詐民事糾紛的集中審理,同時也避免了一部分原告為規避發行人或上市公司所在地的法院管轄,而選擇先行起訴其他證券欺詐人,再追加發行人及上市公司為被告,達到規避發行人或上市公司所在地法院審理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