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續交易操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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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續交易操縱(Manipulation by Actual Purch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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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連續交易操縱,也稱為連續買賣,它是指行為人為了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的有價證券的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證券進行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的行為。
1934年《美國證券交易法》第9a-2規定,任何人直接或間接利用郵政或州際商業工具或方法,或全國性證券交易所的設備,或全國性證券交易所的會員,從事下列行為屬於違法:“個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對在全國性證券交易所登記的任何一種證券,進行連續交易,以製造該證券交易活躍的表象,或故意抬高或壓低該證券的價格,從而誘使他人買進或賣出該項證券”。
連續交易操縱行為必須符合以下三個要件:
1、連續的交易(a series of transactions)
究竟多少次交易才能構成連續交易,對此美國證管會(SEC)認為有三次交易記錄即已構成,我國臺灣地區學者及法院認為兩次即可構成交易的連續性。我們認為,只要行為人在某一營業日內發生兩次以上高價或低價買賣行為,即屬於連續的交易。應註意的是,這裡所謂的“交易”,其涵蓋範圍比買(purchase)或賣(sale)廣泛,解釋還應包括出價(bid)。
2、偽造該證券交易活躍的表象或抬高或壓低證券的價格
偽造該證券交易活躍的表象,其中所謂的“活躍”與否的決定標準取決於下列因素,即以往市場的狀況、該證券實際成交的數額、一般市場交易的水準以及由操縱者所特別成交的數額等。在訴訟中,無須證明被告的行為是造成市場活躍的唯一原因,因為交易量以及價格的判定還包括外部人因受連續交易的引誘而從事的買賣在內,因此認定連續交易是否製造了交易活躍的虛假表象,除考慮該連續交易行為之外,還要考慮因連續交易引誘的外部人所進行的買賣。有的學者認為,所謂高價或低價,是以接近或者相當於漲停板價格進行連續買賣。
我們認為,在我國,證券的價格被抬高或壓低的幅度無須到達接近或者相當於漲停板的標準。因為,抬高或壓低證券的價格而言,價格改變的幅度並不重要,重要的是行為人控制或影響了證券價格的變動。例如,美國證管會認為,將價格由49(3/4)元抬高到50(3/8)元,儘管抬高的幅度僅為原價格的2%,但已經符合了抬高價格的要件。由於在任何一連串的交易過後,都會交易活躍的現象或證券價格被抬高或壓低的後果,如何區分因一般的投資的原因而從事的連續交易與連續交易操縱行為,非常值得註意。我們認為解決這一問題取決於是否有誘使他人購買或賣出的意圖。
3、誘使他人買進或賣出的意圖
意圖作為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狀態,由原告利用直接的證據證明被告有誘使他人買賣的意圖存在著相當大的困難。此時,只能依據情形證據(circumstantial evidence)加以推論,美國證管會曾多次以操縱者在造成價格的改變上“有金錢利益” (had a pecuniary interest)及採取行動影響變動(take steps to effect the change)推論操縱者有誘使他人買賣的意圖。此外行為人買賣行為的方式也可以用以證明其意圖,例如,通常他們是在開盤或收盤時進行買賣的。
我國《證券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禁止任何人為獲取不正當利益或轉嫁風險,通過單獨或者合謀,集中資金優勢、持股優勢或者利用信息優勢連續買賣,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的行為。《禁止證券欺詐暫行辦法》第8條第5項更是明確將“以抬高或者壓低證券交易價格為目的, 連續交易某種證券”規定為法律禁止的操縱市場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