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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制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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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什麼是規制合同

  規制合同是指規制機構通過與受規制企業簽訂合同的方式,就與產品價格成本有關的一系列指標作出約定,並視企業執行約定的情況,由規制機構採取相應的獎勵和懲罰措施。採用簽訂合同的形式進行規制,既擁有法定的約束力,又比法律、法規具有更多的靈活性和針對性,在各國規制實踐中得到普遍應用。

規制合同的種類

  可以根據合同對企業進行激叻的強度,對規制合同進行分類。規制合同根據企業的價格、成本和利潤績效等因素,對企業提供不同強度的激勵。例如,價格上限合同規定企業所提供的商品服務最高價格,通過企業的努力,降低的成本就會轉化為企業的收益。因此,價格上限合同屬於高強度激勵合同。高強度激勵合同應該能夠保證企業努力所降低的成本份額,能夠全部或者絕大部分轉換為企業的利益,企業成為剩餘索取者。企業為了獲得這些收益,就會儘可能提高效率。同樣,固定價格合同也屬於高強度激勵合同。

  服務成本合同和成本加成合同屬於低強度激勵合同。服務成本合同的實質是平均成本定價,即通過讓總收入總成本相等來確定價格,不管企業的實際成本如何變動。企業的利潤不受任何影響。在成本加成合同中,規制者依據企業的成本加上一個合理的利潤(率)來定價。這個利潤與企業的績效無關,甚至在有些時候,企業的實際成本越高,根據特定利潤率確定的利潤規模也越大。服務成本合同和成本加成合同,雖然只能誘發較弱的降低成本的激勵,但卻是減少留給企業的租金的有效手段。介於高強度激勵合同和低強度激勵合同之間的,是所謂的激勵性合同。在激勵性合同中,規制者(或消費者)與企業共同成為剩餘索取者,按照一定的方案進行利潤分享或者成本共擔。在紐約電話公司的例子中,1986年的方案規定,如果實現的收益率r>15%,要求的收入將向下調整(r-15%)/2的數額;如果r<13%,要求的收入將向上調整(13%-r)/2;如果13% \le r \le 15%,將不加調整。如表1所示。

  表1 常用規制合同的種類與激勵強度

激勵強度很強
(企業是剩餘索取者)
中等
(成本分擔或者利潤共用)
很低
政府或者消費者是剩餘索取者)
規制合同種類價格上限合同、固定價格合同激勵性合同服務成本合同、成本加成合同

規制合同的設計與選擇

完全信息下規制合同的設計與選擇

  首先假定企業對自己的信息完全瞭解,這樣,根據規制者對企業信息的瞭解程度,規制合同的設計與選擇可以分完全信息條件下以及不完全信息條件下兩種情況來討論。

  在完全信息(此時也是對稱信息)條件下,規制者完全瞭解企業的成本,逆向選擇問題和道德風險問題都不存在。此時,規制者設計規制合同的任務就非常簡單。規制者只需要選擇價格上限合同,並根據實際情況選擇相應的參數,就可以為企業提供充分的激勵。企業為此將成本節約內部化,進而以符合社會最優要求的努力水平或成本提供產品服務。完全信息還使得規制者能夠設計一個適當的合同,使得留給企業的超額利潤為零。當然,在合同執行過程中,價格上限合同的參數可能會自動調整,相關價格水平也就相應發生變化。此外,隨著客觀情況的變化,在價格上限合同到期後或者根據雙方協商,合同內容也可以進行相應調整。總之,在完全信息條件下,規制者可以選擇高強度的激勵合同。

不完全信息下規制合同的設計與選擇

  1、合同的設計

  如果規制者只有不完全信息,在設計規制合同時,規制者就會處於一種兩難境地,需要在激勵與j減少租金之間進行權衡取捨:是提供較強的降低成本的激勵,還是設法減少留給企業的超額利潤?如前文所述,價格上限合同或其他高強度激勵合同具有很好的激勵特性,但如果合同能夠保證每當企業因為增加努力水平而降低1個單位的成本時,企業都會得到1個單位的收益,那麼,同樣的合同也會保證,當企業由於某種外部原因成本降低1個單位時,企業也會得到1個單位的收益。企業相對於無法控制的外部因素是剩餘索取者。顯然,這種合同勢必產生大量的超額利潤或信息租金。與此相反,服務成本合同等低激勵強度合同雖然對降低成本的激勵較弱,卻可以有效地減少留給企業的租金——在服務成本合同下,企業的所有成本由規制者負擔,企業不會從成本降低中獲益。

  在規制問題中考慮信息約束,是以拉豐等人為代表的新規制理論近年來最主要的發展。由於無法瞭解企業的成本信息,規制者不得不在效率與信息租金之間權衡。要提高效率,必然會帶來信息租金,而信息租金會帶來額外的社會成本(如價格超過社會最優水平會引發消費支出的扭曲);反過來,採取避免企業得到超額利潤的規制措施,也要付出相應的效率代價。對此的一個基本的結論是,總體來說,提供激勵要求提供較高強度的激勵合同;而減少租金要求提供較低強度的激勵合同。

  2、合同的選擇

  可以將企業劃分為低成本類型企業和高成本類型企業,但企業究竟屬於哪種類型,由於存在信息不對稱,規制者並不知道。此外,同樣一個合同,一般不會適用於所有類型的企業。當企業與規制者之間存在信息不對稱時,規制者面臨的問題,就是如何利用合同的設計來甄別不同類型的企業,通過設計合同菜單,讓企業自己作出選擇,這樣就可以充分利用企業的信息優勢。如果合同的設計能使得不同類型的企業選擇不同的合同,並且這種選擇恰恰是規制者所希望實現的,那麼,規制者面臨的信息不對稱的後果,也將不再那麼嚴重。

  當存在不對稱信息時,減少企業租金或者甄別不同類型企業的難點在於,企業完全可以在具有低成本技術時謊稱有高成本技術。但是,規制者可以通過合同的設計,減少低成術企業在撒謊時可能得到的收益、從而使撒謊無利可圖,也就消除了低成本企業撒謊的動機。假定企業可能是低成本(高效率)類型或高成本〔低效率)類型,企業知道自己的類型,而規制者不知道。規制者能夠提供一個由一份價格上限合同和一份服務成本合同組成的“菜單”,企業可以從中任選一份,或者拒絕接受任何合同。假設規制者選擇規制價格,將價格上限合同設計成使低成本類型的企業業利潤為正值而高成本類型的企業利潤為負值(因為兩種企業存在成本差,這一點總可以實現)。容易看出,此時高成本類型的企業不會選擇價格上限合同(利潤為負),從而,高成本類型企業必然選擇服務成本合同(利潤為零);同時,對低成本企業而言,必然會選擇價格上限合同(利潤為正),而不會選擇服務成本合同(利潤為零)。

規制合同的期限

  同規制者與規制企業之間相處的關係相比,一般來講,規制合同的期限要短得多。從目前西方國家典型的合同安排來看,價格上限合同一般不超過5年,而其他類型的規制合同期限一般都短於3年。

  如果規制合同的正式期限能夠得到保證,規制雙方只能在合同到期後才能修改合同,那麼,如果企業選擇了高強度激勵合同,在合同期內,企業將成為成本節餘的剩餘所有者。然而,選擇高強度激勵合同和低成本實際上等於告訴規制機構,該企業具有較高的效率,這樣,在合同到期後繼續簽訂新的合同時,規制機構將會提出更為苛刻的條件。因此,從長期來著。好的績效可能會受到懲罰,這就是著名的“棘輪效應”。棘輪效應的存在,直接影響了規制合同的激勵強度。

  在實踐中,由於種種原因,規制合同的實際期限可能比合同規定的要短。在合同有效期內,可能提前對合同進行修改或重新談判。發生重新談判的情況可能有以下兩種:

  第一種是當企業得到很高的利潤時,規制機構受到很大的政治壓力,因而會在合同正式終止之前,迫使企業對合同進行重新談判。重新談判會加重“棘輪效應”企業將更為謹慎地選擇高強度激勵合同。

  第二種情況是,如果選擇原來的合同可能使企業處於虧損狀況甚至有可能破產,企業會在合同正式終止之前要求規制機構重新修改合同,從而得到更加有利的條件,避免最壞情況的發生。這種情形常常被稱為企業面臨“預算軟約束”,即儘管規制機構承諾在合同到期前不對合同進行修改,但是在企業遇到困難時,仍然會施以援手。對於高強度激勵合同,高利潤和低利潤的情況都有可能發生,進而都有可能對原有的合同重心談判。在這兩種情況下,合同的重新談判或者懲罰了降低成本的努力,或者對低效率提供了“補貼”,因此,提前修改規制合同降低了規制合同的實際激勵獨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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