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資源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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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資源物權是指自然資源的所有權人或他物權人為滿足其經濟利益需求,依法或依合同對自然資源所享有的直接支配併排除他人干擾與破壞的權利。
自然資源物權亦可分為土地資源物權和與其他自然資源物權。與一般物權不同的是,自然資源物權屬於一個社會或國家的基礎物權。
我國尚未形成系統的自然資源物權制度,主要存在所有權虛化和抽象化、使用權的物權化程度不高、土地資源使用權未得到切實保障等缺陷,應當通過強化和實現自然資源所有權以及積極推進自然資源使用權物權化等途徑來完善我國自然資源物權制度。
自然資源物權的特征[1]
(1)自然資源物權是一種受嚴格限制的物權由於自然資源具有社會性和公共性,同時承載了社會公益和個體私益,為了確保社會公益的實現和不被損害,有必要對自然資源物權進行一定的限制。在法律上,國家和集體擁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但在實踐中,必須由企業甚至個人來完成資源的開發和利用。因此,國家的資源要通過設置分散的使用權才能得以利用。自然資源物權的產生是基於對資源的非所有使用,實現資源權屬所有和使用的分離,以資源的所有權為基礎,在資源的支配上划出特定的限度,以滿足不同類型權利行使的要求,這種對資源支配限度的限定使自然資源物權在很多方面都受到了限制。
(2)自然資源物權是一種特殊的用益物權國家和集體是自然資源的所有者,資源物權是對自然資源的非所有利用,完全具備傳統民法理論中用益物權是以物的使用和收益為目的而設定的基本特征,所以資源物權屬於用益物權的範疇。但資源具有社會性和公共性,對其利用和使用而產生的各種權利類型又不同於其它用益物權,具有其特殊性。首先,資源物權雖是一項民事權利,但規制資源物權的法律通常是從社會公共利益出發,以保證資源合理開發和可持續利用為立法目的。而一般物權作為一項民事權利,規制它的法律則完全是私法。其次,資源物權的取得大多與行政許可相聯繫,並且資源物權的確立,更為強調對資源的有節制的利用。而一般物權的取得則不須進行行政許可,完全由當事人之間自主決定,其權利確立更為強調對標的物的充分利用。再次,傳統的用益物權基本設定於土地之上,例如地上權、地役權等,可謂完全系土地而發。現行的資源物權超越了對土地資源的使用和收益,權利的支配範圍已經擴大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等各種自然資源類型,這是對傳統用益物權的豐富和發展 。
自然資源物權與傳統物權的區別[1]
自然資源物權與傳統物權的區別自然資源物權是物權制度中的一種,其包含著對自然資源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內容。但是,自然資源物權與傳統的物權還是有區別的,主要體現在如下幾個方面。
(1)兩者的權利性質不同民事物權屬於民法的範疇,具有對物的直接支配性和絕對保護性,在權利性質上屬於私權。而自然資源物權是社會性權利。資源的公共品性就決定了資源物權制度設計的最終目的不是為了實現某個私人或團體的利益,而是為了增進社會公共利益與公眾福利,實現資源的可持續性利用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 。
(2)兩者的權利客體之側重點不同民事物權的客體--物,在私法自治的社會中,註重的是其經濟屬性。而自然資源物權的客體--自然資源,是使用價值與生態價值的結合體,不僅具有經濟屬性,還具有生態屬性,而且“更主要是生態利益” 。
(3)兩者的權利內容不同一般民事物權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四大權能,體現了私法自治和物的經濟屬性。資源物權倘若也只具有這四個權能,明顯無法與其公共品性和生態屬性相吻合。為了體現資源的公共品性和生態屬性,資源物權的權能還應包括開發、保護、改善和管理的權能,其中占有、開發、使用、收益和處分五個權能體現了資源的經濟價值,保護、改善和管理三個權能體現了資源的公共品性和生態價值,但是前者與後者並不是相互獨立的,而是後者寓於前者之中,構成對前者行使權利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