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资源物权
出自 MBA智库百科(https://wiki.mbalib.com/)
目录 |
自然资源物权是指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人或他物权人为满足其经济利益需求,依法或依合同对自然资源所享有的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扰与破坏的权利。
自然资源物权亦可分为土地资源物权和与其他自然资源物权。与一般物权不同的是,自然资源物权属于一个社会或国家的基础物权。
我国尚未形成系统的自然资源物权制度,主要存在所有权虚化和抽象化、使用权的物权化程度不高、土地资源使用权未得到切实保障等缺陷,应当通过强化和实现自然资源所有权以及积极推进自然资源使用权物权化等途径来完善我国自然资源物权制度。
自然资源物权的特征[1]
(1)自然资源物权是一种受严格限制的物权由于自然资源具有社会性和公共性,同时承载了社会公益和个体私益,为了确保社会公益的实现和不被损害,有必要对自然资源物权进行一定的限制。在法律上,国家和集体拥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但在实践中,必须由企业甚至个人来完成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因此,国家的资源要通过设置分散的使用权才能得以利用。自然资源物权的产生是基于对资源的非所有使用,实现资源权属所有和使用的分离,以资源的所有权为基础,在资源的支配上划出特定的限度,以满足不同类型权利行使的要求,这种对资源支配限度的限定使自然资源物权在很多方面都受到了限制。
(2)自然资源物权是一种特殊的用益物权国家和集体是自然资源的所有者,资源物权是对自然资源的非所有利用,完全具备传统民法理论中用益物权是以物的使用和收益为目的而设定的基本特征,所以资源物权属于用益物权的范畴。但资源具有社会性和公共性,对其利用和使用而产生的各种权利类型又不同于其它用益物权,具有其特殊性。首先,资源物权虽是一项民事权利,但规制资源物权的法律通常是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以保证资源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为立法目的。而一般物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规制它的法律则完全是私法。其次,资源物权的取得大多与行政许可相联系,并且资源物权的确立,更为强调对资源的有节制的利用。而一般物权的取得则不须进行行政许可,完全由当事人之间自主决定,其权利确立更为强调对标的物的充分利用。再次,传统的用益物权基本设定于土地之上,例如地上权、地役权等,可谓完全系土地而发。现行的资源物权超越了对土地资源的使用和收益,权利的支配范围已经扩大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各种自然资源类型,这是对传统用益物权的丰富和发展 。
自然资源物权与传统物权的区别[1]
自然资源物权与传统物权的区别自然资源物权是物权制度中的一种,其包含着对自然资源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内容。但是,自然资源物权与传统的物权还是有区别的,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两者的权利性质不同民事物权属于民法的范畴,具有对物的直接支配性和绝对保护性,在权利性质上属于私权。而自然资源物权是社会性权利。资源的公共品性就决定了资源物权制度设计的最终目的不是为了实现某个私人或团体的利益,而是为了增进社会公共利益与公众福利,实现资源的可持续性利用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
(2)两者的权利客体之侧重点不同民事物权的客体--物,在私法自治的社会中,注重的是其经济属性。而自然资源物权的客体--自然资源,是使用价值与生态价值的结合体,不仅具有经济属性,还具有生态属性,而且“更主要是生态利益” 。
(3)两者的权利内容不同一般民事物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大权能,体现了私法自治和物的经济属性。资源物权倘若也只具有这四个权能,明显无法与其公共品性和生态属性相吻合。为了体现资源的公共品性和生态属性,资源物权的权能还应包括开发、保护、改善和管理的权能,其中占有、开发、使用、收益和处分五个权能体现了资源的经济价值,保护、改善和管理三个权能体现了资源的公共品性和生态价值,但是前者与后者并不是相互独立的,而是后者寓于前者之中,构成对前者行使权利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