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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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管理人(Insolvency administr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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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管理人是指破產宣告後依法成立的,在法院的指揮和監督之下全面接管破產企業並負責破產財產的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和分配,總管破產清算事務的專門機構。
在破產案件中,破產財產的管理和清算工作沉重繁雜,大量的法律事務與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非法律事務相摻雜,遠非法院的人力、物力所能勝任,而且法院作為獨立的司法機關,具有公法上的性質,對破產財產的管理、變價、分配等工作卻為私法上的事務,因而不宜由法院來處理。
在我國的破產立法中,沒有規定破產管理人的概念,而是使用破產清算組的概念,其職能與破產管理人相當,但概念還存在有一定差異。清算組強調清算的活動,與其它情況下的企業清算活動難以區別,而破產管理人則強調對破產財產的管理職能,與其在破產程度中的實際作用更為相符。所以,使用破產管理人概念,更為準確一些。
《企業破產法》第24條規定:“管理人可以由有關部門、機構的人員組成的清算組或者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會計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擔任。
在各國的破產立法或商法典中,對破產管理人制度均作有相應規定。破產管理人制度的起源可追溯至古羅馬時代。當時,盛行債權人的自力救濟主義。債權人勝訴後,可通過自行執行實現其權利,故破產程式和個別強制執行程式並無區別。並且,債權人可以採取對債務人人身執行的方式清償債務(如債務人的自由、名譽、身體和生命均可作為執行對象,甚至多數債權人可肢解債務人屍體以達公平分配之目的)。後來,以委付財產為主要方式的財產執行制度逐漸建立並獲得發展。法官可依債權人之請求,發給管財命令(missio),允許債權人占有債務人的全部財產。管財命令應當公佈,其他債權人可參加管理債務人的財產並獲得分配。
此種制度即被視為後世破產制度的起源。但此處之管財命令只相當於今日之破產宣告,至於此後之財產如何保管、變價和分配,以及分配之順位等,均由債權人自行辦理,此即債權人自助主義。同時,法律還規定,宣告債務人財產交債權人占有30日後,債權人可為財產之變價而申請法院就債權人中選任Magister,即財產管理人,由他充當拍賣財產的特別負責人,且採取總括的拍賣方式。然而,實際上由於法院發佈管財令到財產之變價分配之間所需時間較長,應有專人負責管理債務人財產,故有時由該財產管理人兼負管理之責。所以,Magister 中已包括了破產管理人的內容,羅馬法之Magister制,實為破產管理人或破產清算人制度的開端。
羅馬帝制時代以後,改破產財產總括拍賣為個別拍賣,其程式較之總括拍賣更為複雜,所需時間也更長久,更有設置專門的管理人之必要。立法乃規定必須選任財產管理人(Curator),即相當於今日之破產管理人。而後,破產案件之處理許可權,逐步歸之於法院。但在破產宣告後,破產財產的管理和清算工作繁雜沉重,加之大量的法律事務和非法律事務摻雜其間,因而遠非法院的人力物力所能勝任,故仍有成立專門的清算組織的必要。此項制度延續、發展至今,便形成了當代的破產管理人制度。
破產管理人是破產程式中最重要的一個組織,它具體管理破產中的各項事務,破產程式進行中的其他機關或組織僅起監督或輔助作用。破產程式能否在公正、公平和高效率的基礎上順利進行和終結,與破產管理人即清算組的活動密切相關。
破產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債權人會議認為破產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執行職務或者有其他不能勝任職務情形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予以更換。
破產管理人可以由有關部門、機構的人員組成的清算組或者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擔任。
人民法院可以在徵詢有關社會中介機構的意見後,指定該機構具備相關專業知識並取得執業資格的人員擔任破產管理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破產管理人:(1)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2)曾被吊銷相關專業執業證書。(3)與本案有利害關係。(4)人民法院認為不宜擔任破產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1、全面接管破產企業
具體包括:①接管企業的財產狀況說明書和債權、債務清冊等文件;②接管破產企業的一切財產,破產企業的債務人或財務持有人只能向清算組履行債務或交付財產。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拒絕移交手續的,清算組可以申請強制移交;③在清算組接受移交之前,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負有妥善保管破產財產的帳冊、文書、資料和印章的義務。
2、保管和清理與破產企業有關的財產
包括:①調查破產企業的財產和有關業務的狀況,並有權向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進行詢問;②清理破產企業的財產,並就有關財產進行登記造冊,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和有關責任人員鬚根據清算組的要求進行工作,不得擅離職守;③ 實施必要的財產與權利保全措施;④著手收集破產財產,必要時提起訴訟或仲裁。
3、為清算目的,繼續破產企業的營業
《破產法意見》第43條規定,人民法院宣告企業破產的裁定,自宣告企業破產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破產企業自即日起停止生產經營活動的,有繼續生產必要的除外。
4、為開展清算活動,可聘任會計師事務所及其他工作人員
應當指出的是,清算事務不僅涉及大量的會計財務知識,而且更多涉及諸如圍繞破產財產產生的權利義務,有關破產財產的訴訟,別除權、抵消權、否認權,破產債權的行使等法律關係,而這些法律事務,非具有專門知識的律師等法律專家不能勝任。
5、決定解除或繼續履行破產宣告時尚未履行的合同
《破產法》第26條規定,對破產企業未履行的合同,清算組可決定解除或繼續履行。清算組決定解除合同,另一方因合同受到損害的,其損害賠償額作為破產債權。
6、請求召開債權人會議,列席會議,並接受債權人會議的監督
在破產程度進行中,如遇到須由債權人會議決定的重大問題,清算組可要求債權人會議主席召開會議,並就有關問題徵詢意見,清算組的決定違背債權人利益的,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裁定撤銷。
7、對破產財產進行估價、處理、變價和分配
根據破產立法和司法解釋的規定,清算組對破產財產應重新估價,已經折舊完畢的固定資產,應對殘值重新估價,殘次變質財產應變價計算,不需要變價的,按原值計價。清算組處理破產企業財產時,可以將實物合理作價後分配給債權人,也可變賣出售。清算組就根據清算結果製作破產明細表,資產負債表,並提出破產分配方案。本方案一經債權人會議討論通過。人民法院裁定認可後,清算組應立即通知債權人限期領取財產,逾期不領取的,可以提存。清算組分配破產企業的財產,以金錢分配為原則,也可採取實物方式。
8、申請終結破產程式,辦理註銷登記
根據有關規定,破產財產分配完後,清算組應當提請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式,破產程式終結後,清算組應當向破產企業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並將辦理情況及時告知人民法院。此外,破產財產不足以支付破產費用和財團債務的,清算組應及時申請終結破產程式。
我國破產立法既沒有對清算組成員一般義務的要求和違法失職責任的規定,也無對清算組及其成員(尤其是政府官員擔任的清算組成員)支付報酬的規定。這與國外將破產管理人的管理清算事務視為有償服務,將其報酬列入破產財團費用,並要求管理人應盡善良管理人的註意義務、對自己的違法失職行為負責的規定,相去甚遠。在破產案件日益增多的情況下,現行破產清算組制度的運行必然遇到困難。由政府官員臨時抽調充任清算組成員,終非長久之計,政府官員們的本職工作畢竟不是破產清算,所以也難以指望他們完全盡到破產管理人的職責。在今後的司法實踐中,清算組的市場化、專業化、有償化及責任承擔是發展的方向,破產立法必須跟上。否則,立法上的欠缺必然會給實際案件的處理留下過大的投機空間。
現行破產立法採用列舉方式對破產清算組的職責作出規定,合乎國外通例。但破產清算組的職責繁瑣且難盡其詳,因而有必要設定其一般義務,以加規範。理論上講,在破產清算組的財團代表人的地位確立之後,凡是與破產財團設立目的有關的一切行為,清算組均可進行。與之相應,立法便應對其規定一個總的義務規則。如規定破產清算組及其成員執行職務,應盡“善良管理人”的義務,其執行職務時的註意程度,應與其作為破產清算人的身份及自己的職業、地位、能力、學識等相適應,並明確規定清算組成員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時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破產清算人違反此項義務,對破產財團或者相關利害關係人的利益造成損害的,既構成對其解任的理由,同時也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如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破產法都規定,此時破產管理人應對破產財團和相關利害關係人承擔賠償或者連帶賠償的責任。破產管理人被視為破產財團的代表機關,一方面,其對破產財團財產有浪費、侵占、貪污等行為時,依照法人之機關或法定代理人對法人負損害賠償之原理,對破產財團負損害賠償之責。此時,法院得依職權撤換破產管理人,“由新任的破產管理人代表破產財團,請求損害賠償”。另一方面,破產管理人作為破產財團的代表機關,對執行職務中給他人造成的損害,應由破產財團負賠償責任,破產管理人負連帶責任。
眾所周知,破產事務的處理,耗時費力,責任重大,且有負擔財產責任的風險。因而,各國立法多規定破產管理人享有取得報酬的權利。德國、日本及我國臺灣地區破產法都規定,破產管理人報酬的數額由法院決定。法院核定報酬時,應斟酌破產案件的繁簡、破產財產的規模、破產分配的比率、破產管理人耗費之時間精力及其努力程度、同業標準等因素。英國破產法規定,破產管理人由工商部指定產生的,其報酬由工商部確定。否則,破產管理人的報酬由債權人會議或由其授權監查委員會確定。1/4以上的債權人或者代表 1/4以上債權額的債權人不同意其他債權人確定的破產管理人的過高報酬數額時,或者經破產人請求,可由工商部確定其報酬數額。我國破產立法應當明確規定破產管理人取得報酬的權利,並確定其報酬確定的參考因素。破產管理人的報酬請求權,應當列為財團債權或共益債權,即我國的破產費用。
如果發現破產管理人不認真履行破產管理人職責,應當向誰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