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識產權拒絕許可
出自 MBA智库百科(https://wiki.mbalib.com/)
目錄 |
知識產權拒絕許可是指知識產權人利用自己對知識產權所擁有的專有權,拒絕授予其競爭對手合理的使用許可,從而排除其他人的競爭,鞏固和加強自己的壟斷地位的行為。“知識產權人拒絕許可是實現自身利益最大化的一種手段。”知識產權人通過拒絕許可,排除他人使用其擁有的知識產權,使自己獲取的利益最大化。
知識產權拒絕許可的壟斷性[1]
拒絕許可既是一種權利,又可以是一種行為,既可以是合法的壟斷性權利,又可以成為濫用知識產權的壟斷行為。拒絕許可的壟斷性特征必然使其成為反壟斷法規制的對象。拒絕許可的壟斷性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
第一,知識產權拒絕許可將會阻礙擁有知識產權的在位企業與競爭企業在同一產品市場的競爭。如果將產品市場界定得非常窄,以致一項知識產權即構成某一相關市場時,那麼僅僅擁有該知識產權就意味著市場支配地位的確立。此時知識產權就成為在位企業所在產品市場的進人障礙,其他的競爭企業若未得知識產權人許可授權,則無法進入在位企業產品市場與其開展競爭。以德國2004年的Spoundfass案為例,在德國合成材料桶市場上,當德國某一家企業受專利法保護的技術被選為生產該種合成材料桶的行業標準時,由於該專利技術缺乏可替代的其他技術,於是該專利本身就構成了一個技術市場,知識產權人在該市場上擁有100%的份額。所以如果其他競爭企業無法獲得該專利授權時,則無法在生產合成材料桶的市場上與擁有該知識產權的企業進行有效的市場競爭。
第二,知識產權拒絕許可會產生限制相鄰市場競爭的壟斷效果。如果說知識產權拒絕許可的行為在同一產品市場上限制競爭,是知識產權獨占性特征使然而具有一定合理性的話,那麼在相鄰市場上限制競爭的後果必然要承擔反壟斷法的責任。其經典案例是1995年歐盟的Magill一案。在本案中,RTE、BBC、ITV三家電視臺在電視播映市場上具有市場支配地位,且擁有受知識產權法保護的周期性節目預告的版權,但是它們無正當理由拒絕向Magill公司授權,以致扼殺了周期性節目預告市場的全部競爭。因此歐共體法院認定該三家電視臺意在濫用市場支配地位,並試圖將電視播映市場的壟斷勢力延伸到電視周期性節目預告的市場上來,並做出強制許可的判決。
由此可知,“在不同市場上的競爭者之間雖然會存在某種利益牽連關係,但知識產權的行為通常只在增進權利人本身的利益,卻不可以超越必要的範圍擴展到相鄰市場上或相關產品上,這是有悖於法律設定或保護知識產權的目的”。
知識產權拒絕許可的規制[2]
一、知識產權拒絕許可的知識產權法規制
知識產權法一方面鼓勵創新授予權利人以專有權,另一方面考慮社會公益,促進知識產品的傳播和利用,對權利人的權利進行限制,以平衡權利人和社會公眾的利益。知識產權法對知識產權人濫用拒絕許可權的行為, 主要通過強制許可制度進行限制。
強制許可是指在法定的特殊條件下,不經知識產權人同意,由知識產權行政主管機構依法直接強制性地授權許可已經具備實施條件者,並由該強制許可授權的被許可方支付合理的許可使用費。強制許可制度主要是防止權利人濫用權利,以平衡權利人的個人利益和社會公益。強制許可制度最早見之於《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該公約第5條(2)規定,“本聯盟的每一個國家有權採取立法措施規定授予強制許可,以防止由專利賦予的排他權而產生的濫用”。世界貿易組織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第三十一條對強制許可做了明確規定。我國在專利法中規定了強制許可制度,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於2008年12月27日通過的第三次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的第六章共1 1個條款規定了專利的強制許可制度,其中第48條和第51、54條就是對權利人拒絕許可進行限制的強制許可規定。第4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根據具備實施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的申請,可以給予實施發明專利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的強制許可:(一)專利權人自專利權被授予之日起滿三年,且自提出專利申請之日起滿四年,無正當理由未實施或者未充分實施其專利的;(二)專利權人行使專利權的行為被依法認定為壟斷行為,為消除或者減少該行為對競爭產生的不利影響的。第51條規定,一項取得專利權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比前已經取得專利權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具有顯著經濟意義的重大技術進步,其實施又有賴於前一發明或者實用新型的實施的,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根據後一專利權人的申請,可以給予實施前一發明或者實用新型的強制許可。在依照前款規定給予實施強制許可的情形下。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根據前一專利權人的申請,也可以給予實施後一發明或者實用新型的強制許可。第54條規定,依照本法第48條第(一)項、第51條規定申請強制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其以合理的條件請求專利權人許可其實施專利,但未能在合理的時間內獲得許可。由上述條款規定可見,我國專利法對
於強制許可規定嚴格條件:必須存在專利或未充分實施專利以及存在依存專利實施的任何情形;申請強制許可人必須具備實施條件;申請強制許可人必須在提出強制許可申請前以合理條件請求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專利,但未能在合理的時間內獲得許可,即權利人拒絕許可;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依申請人的申請給予強制許可。只有滿足上述條件,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才可能給予實施發明專利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的強制許可。還有一種情形是專利權人行使專利權的行為被依法認定為壟斷行為,為消除或者減少該行為對競爭產生的不利影響而給予強制許可,被依法認定為壟斷行為包括拒絕許可被依法認定為壟斷行為的情形,完善了我國知識產權法自身對知識產權濫用壟斷行為的規制。
知識產權人基於其享有的權利的合法壟斷性,為了追逐高額利潤,往往會濫用權利。拒絕許可是權利人的合法權利,但在行使此權利時,權利人為了自身的利益,拒絕其他人的使用請求,這樣既不利於知識的傳播與進一步創新,也損害了他人利益,故應該對其進行規制。強制許可制度對於拒絕許可的限制,主要是從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方面進行規制,通過授予他人強制許可來限制權利人的權利,保障社會公眾對知識的利用和傳播,平衡個人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在實踐中強制許可的情形很少見,主要是基於其威懾力和勸阻作用,促進權利人自願許可,以防止拒絕許可權的濫用,即強制許可制度對於拒絕許可的規制有限
二、知識產權拒絕許可的反壟斷法規制
“法律適用有其明顯的界限:當權利人濫用知識產權對市場競爭造成實質性損害時,應適用反壟斷法對其進行規制;當濫用不涉及競爭問題時,知識產權法或民法等相關法律制度均可以對其進行規制。”知識產權法主要對知識產權濫用行為通過強制許可制度進行限制,不強調知識產權濫用行為是否構成壟斷行為,而反壟斷法對拒絕許可行為的規制必須以該行為產生限制或消除競爭的後果。往往知識產權人拒絕許可的目的就是鞏固自己的壟斷地位,如果知識產權人沒有正當的理由拒絕許可,破壞了市場自由競爭秩序,損害了社會利益,就應當受到反壟斷法的規制 美國司法部和聯邦貿易委員會在《知識產權許可的反托拉斯指南》中也指出:“知識產權的確使其權利主體享有市場支配力的這一事實本身,並不要求權利人必須承擔許可他人使用其知識產權的義務,但美國並不排除知識產權的拒絕許可構成濫用行為而受反托拉斯法規制的可能性”。
我國《反壟斷法》第55條規定“經營者依照有關知識產權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行使知識產權的行為,不適用本法” 、但如果行為超出了正當行使權利的界限,並且對市場競爭構成實質性限制時,使合法的壟斷權變成限制競爭、壟斷市場的工具,就構成對知識產權的濫用,違背了自由公平競爭的原則,就應該適用反壟斷法進行規制。故《反壟斷法》第55條規定,“但是,經營者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適用本法”。《反壟斷法》第17條規定,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沒有正當理由,拒絕與相對人進行交易的,屬於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拒絕交易是指支配地位企業拒絕與現在的交易對象進行交易,或者不接受新的潛在的交易對象購買其產品的行為”知識產權拒絕許可屬於拒絕交易的一種表現形式,知識產權拒絕許可是權利人拒絕將自己的知識產權許可給他人使用,其目的或結果若是排除或限制其他人進入市場與之競爭,破壞市場自由競爭秩序,就是反壟斷法規制的對象 反壟斷法的上述規定確立了知識產權拒絕許可的反壟斷法規制。
由於拒絕許可是知識產權人的合法權利,所以需要界定權利人的拒絕許可行為是合法行使權利還是濫用權利的行為,一般認為權利人拒絕許可沒有正當理由,造成了對市場自由競爭的限制或排除,就是濫用權利的行為。但對於何謂沒有正當理由,造成對市場自由競爭的限制或排除,《反壟斷法》對此沒有具體詳細的規定,在實踐中對其進行判斷也比較困難:對於拒絕許可構成反壟斷法規制的權利濫用行為要綜合考慮相關因素,佶鑒美國和歐盟對拒絕許可反壟斷法規制的經驗,運用關鍵設施規則和合理原則進行判定。
美國和歐盟在對拒絕許可反壟斷法規制的司法實踐中確立了關鍵設施規則。“關鍵設施規則是指占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企業獨占性地控制了某個關鍵設施,該設施為其他競爭者進入相關市場所必須同時又不能通過其他合理努力複製時,該企業負有許可或交易的義務。”通過網路效應,一項知識產權極易成為市場競爭的障礙,“當一項知識產權,競爭者若無法利用就完全無法進入市場競爭時,該項知識產權就可以成為關鍵設施”。由於知識產權的壟斷性,如果權利人拒絕許可,其他人就無法進入該市場,市場自由競爭秩序遭到破壞,因此關鍵設施規則可以適用於對知識產權拒絕許可壟斷性的判斷。
關鍵設施理論最早始於美國最高法庭1912年關於鐵路終端~案的判決。其適用必須具備下列五個條件:“該設施對於其他企業參與競爭是必不可少的 獨占者控制了該關鍵設施;競爭者不能在合理努力的範圍內再複製同樣的設施;獨占者拒絕競爭者利用該關鍵設施;獨占者提供該關鍵設施是可能的”。但由於知識產權拒絕許可本身是一項合法的權利,判斷其是否構成權利濫用需謹慎。關鍵設施規則在拒絕許可反壟斷法規制方面要慎重適用,可以結合合理原則。合理原則是指在確定某些對競爭的限制比較模糊的行為是否構成壟斷進而違法時,必須慎重考慮案件當事人的行為意圖、行為方式以及行為後果等因素,尤其是對市場競爭和技術倉 新的影響程度。綜合運用關鍵設施規則和合理原則對拒絕許可行為的壟斷性進行判定,從而對拒絕許可權濫用的壟斷行為進行有效的規制。
知識產權拒絕許可與相關概念的比較[1]
(一)知識產權拒絕許可與拒絕交易
眾所周知,轉讓和許可使用是知識產權的兩類基本權能。既然許可是知識產權行使的方式之一,那麼拒絕許可當然也是知識產權人的權利行使方式。
在知識產權領域,知識產權具有排他性和獨占性,在某種意義上,知識產權即是一種合法的壟斷權,知識產權制度的意義就在於通過對知識產權人智力成果的專有保護以期激發人類的創新思維和創新能力,帶動社會經濟的整體發展,提高社會整體福利。正因如此,知識產權人依據法律賦予的獨占權能可以排他地拒絕許可任何第三人的使用,而在某種特定條件下取得壟斷地位,從而獲得高額壟斷利潤。因此知識產權拒絕許可是受法律保護的任何第三人不得任意干涉的合法權利,是“知識產權人利用自己對知識產權所擁有的專有權,拒絕授予其競爭對手合理的使用許可,從而可以加強自己壟斷地位的行為”。¨ 當然知識產權人亦可以通過轉讓或者許可等其他方式行使權利,無論是許可還是拒絕許可最終都歸結為權利人對於利益最大化的衡量,以及一切非利益因素的考量。
論及知識產權拒絕許可行為不得不提及拒絕交易行為。二者雖然在內涵上存在交叉和融合,但差異也是十分明顯的。知識產權拒絕許可行為是一種權利移轉或讓渡的處分性行為,從廣義上說,權利的處分也可以表現為一種交易,那麼拒絕許可知識產權也即權利人拒絕就知識產權的移轉與他人進行交易,所以知識產權拒絕許可往往可以用拒絕交易來替代。但是,在大多數情況下,知識產權不是普通的交易商品或服務,而是知識產權人一種事關商品生產或服務供給的財產或者“設施”,由此可見,知識產權拒絕許可所涉及的不是商品或服務在市場上的交易問題,而是知識產權這一“生產設備”是否向第三人開放的問題。從這個角度看,知識產權拒絕許可與拒絕交易又是兩個內涵各異的概念。當然,這種區分的關鍵在於知識產權的性質認定。
(二)知識產權拒絕許可與知識產權濫用
知識產權的濫用是指知識產權人濫用權利的一種行為,常見的有對知識產權產品超高定價、轉讓知識產權時要求被許可人同時接受其他知識產權等搭售行為,甚至拒絕許可第三人使用知識產權的行為在某種意義上也會構成知識產權的濫用。因此我們可以這麼說,濫用知識產權的行為歸根結底就在於權利行使的限度,即使是拒絕許可這樣的一種正當權利也可能由於行使時超過必要的限度而歸結為知識產權濫用行為。而濫用知識產權未必會受到反壟斷法的規制,原因在於反壟斷法規制的是壟斷行為,而濫用行為不一定就是壟斷行為,只有濫用知識產權的行為,如拒絕許可限制或排除了相關市場的有效競爭,損害了消費者本應從市場中可以汲取的社會福利時,反壟斷法才會出面干預,通過強制許可的方式或其他有效恢復或促進競爭的方法來引導市場機制的正常運轉。所以,“法律適用有其明顯的界限:當權利人濫用知識產權對市場競爭造成實質性損害時,應適用反壟斷法對其進行規制;當濫用不涉及競爭問題時,知識產權法或民法等相關法律制度均可以對其進行規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