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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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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定向自法人犯罪)

目錄

什麼是單位犯罪

  1、所謂單位犯罪就是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所犯的罪,系個人犯罪的對稱。此種觀點認識到了單位犯罪與個人犯罪的區別,也揭示了單位犯罪的主體範圍,但它實際上是對刑法條文的一種片面理解,由此推之,單位犯罪即單位所犯的罪,這又犯了迴圈定義的邏輯錯誤

  2、單位犯罪是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為本單位謀取非法利益,經單位集體研究決定或這由有關負責人員決定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與前一種觀點相比,該說區分了單位意志與個人意志,但它所說的單位犯罪只限於主觀上的故意,這與刑法中規定的少數過失的單位犯罪相背離。此外它強調的單位犯罪以非法利益為要件,無疑又縮小了概念的內涵。

  3、單位犯罪是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等法定單位,經單位集體研究決定或由有關負責人員代表單位決定,為本單位謀取利益而故意實施的,或不履行單位法律義務、過失實施的危害社會,而由法律規定為應負刑事責任的行為。此觀點剋服了以上觀點的不足,明確地把過失犯罪納入其中,這與刑法之規定是一致的,同時也不限於以非法利益為要件,準確地揭示了單位犯罪的本質特征。

單位犯罪的演變

  單位犯罪,在刑法理論上一般稱為法人犯罪,是進入80年代以後在我國社會生活中新出現的一種犯罪現象。它是指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依照法律規定應當負刑事責任的危害社會的行為。

  在刑法上確立單位犯罪制度始於17世紀的英國,設立之初就引起廣泛的爭論,肯定論和否定論兩派的爭論歷經三百餘年而無定論。近些年來隨著單位犯罪制度在世界各國的法典化,持肯定論者逐漸占據了上峰,同時得到了有關國際組織如國際刑法學會和聯合國預防犯罪和犯罪待遇大會的認可。在我國,關於單位能否成為犯罪主體的問題,曾經在刑法學界引發了一場深入的爭論。隨著附屬刑法和單行刑法確認了單位犯罪,上述爭論暫告一個段落。自1987年《海關法》首次承認單位可以成為走私罪的主體到1997年單位犯罪被寫入刑法典①,單位犯罪的立法初具規模。

  單位犯罪是個人犯罪的對稱。它是指以單位為主體的犯罪。我國1979年刑法沒有關於單位犯罪問題的規定,主要原因為當時的體製為計劃經濟體制,現實生活中不存在單位犯罪的社會現象。單位,尤其是企業、事業單位不具有完全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它們只是行政的附庸。改革開放以後,我國實行了市場經濟,國家賦予企業、事業單位較大的自主權,並由行政的附庸變為自負盈虧的市場經濟主體。企業、事業單位甚至一些國家機關以及有關團體擺脫了完全吃大鍋飯的狀況,經費尤其是本單位工作人員福利待遇的改善,在很大程度上依靠單位自己的創收。在這種情況下,有些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為追求自身的某些利益而進行違法犯罪的活動。因此,單位犯罪的現象之所以存在,究其實質即在於現階段社會生活中局部利益之間的衝突,正日益超出原有的個人利益社會利益直接衝突的模式,而更多地代之以特定團體與社會整體的利益矛盾。

  在這個意義上說,單位犯罪的大量出現是我國社會利益調整的必然產物。例如,進入80年代以後,走私犯罪活動法人化,成為我國走私犯罪活動最突出的特點。根據海關部門統計,在1984年至1990年7年中,海關查獲單位走私案件的案值數占走私案件總值的平均比例為60%以上。並且,自1988年以來,這個比例又開始回升呈持續增長趨勢③。鑒於此,1987年我國頒佈的《海關法》第47條第4款首次將單位規定為走私罪的主體。從而開啟了我國刑事立法規定單位犯罪之先河,在我國立法史上具有劃時代的意義。此後,隨著單位犯罪的蔓延,我國刑事立法中規定的單位犯罪的罪名急劇增加。根據我國學者的保守統計,在刑法修改之前,單行刑法規定的單位犯罪的罪名已達到49個之多,幾乎占到全部罪名五分之一強④。1997年我國刑法第30條對單位犯罪作了以下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這標志著我國以刑法典的形式確認了單位可以成為犯罪主體。

單位犯罪的特征

  1、單位犯罪的主體是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團體。

  單位是相對於自然人而言的社會、經濟、民事等活動的一個重要主體。

  1997年刑法第30條中所謂的“單位”特指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及團體。其中的公司,筆者認為僅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企業則是指除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等以盈利為目的,以從事生產、經營等活動為內容的社會經濟組織;事業單位,是指不從事生產、經營等盈利性活動,接受國家機關領導並由國家開支經費,依照法律或者行政命令而設立的組織;機關,是指行使國家和黨派管理職能的各級權力機關,司法機關,黨政機關和軍事機關;團體是指由特定行業、階層依法自願組成的群眾性自治組織。

  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明確:“刑法第30條規定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既包括國有、集體所有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也包括依法設立的合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和具有法人資格的、私營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根據這一規定,私營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只要是具有法人資格的,都可以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

  另外,還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等單位必須是依法成立或設立的合法組織。那種“地下工廠”、非法組織甚至是犯罪組織,都不可能是單位犯罪中所指的單位。這些非法組織或“地下工廠”的人員所實施的犯罪行為是自然人犯罪(或自然人共同犯罪)。

  2、單位犯罪構成中單位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必須是我國法律明文禁止單位實施的那些危害社會的行為。

  在1997年刑法分則中96個法條規定了116種單位犯罪,其中危害國家安全罪1個法條1種單位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罪4個法條5種單位犯罪,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60個法條69種單位犯罪,妨礙社會管理秩序罪24個法條34鐘單位犯罪,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1個法條1種單位犯罪,危害國防利益罪2個法條2種單位犯罪,貪污賄賂罪3個法條3種單位犯罪,瀆職罪1個法條1種單位犯罪。

  我國目前仍然處於改革開放不斷深入,經濟不斷發展的時期,有些界限的劃分還有待於進一步明確,與單位犯罪有關的問題仍然十分複雜。因此,我國刑法只針對那些實踐中比較突出,社會危害比較大,罪與非罪的界限比較容易劃清的單位危害社會的行為,在刑法分則中做出規定。並非所有的犯罪均可由單位構成,只有法律明文規定單位可以成為犯罪主體的犯罪,單位才能成為主體並承擔刑事責任。

  3、單位犯罪,目的是為該單位謀取利益,並且單位犯罪行為的實施必須與單位的工作或業務相聯繫。

  如果以單位名義進行犯罪,結果是為了個人的利益,就不能認為是單位犯罪,而是單位內部成員個人的犯罪。如果犯罪行為的實施沒有與單位的工作或業務相聯繫,就無法認定這種犯罪行為與單位之間的關係。依照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在司法實踐中,下列行為,均不應視為單位犯罪,而只能以自然人犯罪處罰:(1)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2)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後,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3)盜用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由實施犯罪的個人所得或私分的。目前,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常見的單位犯罪,主要是由單位集體決定或者由單位的領導人員決定,而由單位內部人員具體實施的。

單位犯罪的分類

  1、根據某種單位犯罪是只能由單位構成,還是既可以由單位構成又可以由個人構成為標準,可以將單位犯罪分為純正單位犯罪和非純正單位犯罪。

  如果法律規定某種犯罪只能由單位構成,個人不可能成為其犯罪主體,則稱純正單位犯罪。刑法規定的純正單位犯罪主要有單位受賄罪單位行賄罪私分國有資產罪等。

  如果法律規定某種犯罪既可以由單位構成又可以由個人構成其犯罪主體,當單位構成該種犯罪的時候,則稱非純正單位犯罪。例如: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中的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走私罪等。

  此種區分,可以清楚認識純正單位犯罪只能由單位構成這一主體特征,避免將個人誤定為純正單位犯罪的犯罪主體;同時便於正確認識非純正單位犯罪與個人犯罪主體所犯該罪之間的聯繫與區別,防止混淆個人犯罪與單位犯罪的界限。

  2、根據其主觀罪過形式的不同,可以將單位犯罪區分為單位故意犯罪和單位過失犯罪。

  如果單位在集體研究或者負責人員決定實施某種行為的時候就已經明知該行為必然或者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但是為了謀取本單位的利益,不惜危害國家和社會利益,仍然決定實施了該行為,則由此構成的犯罪,是單位故意犯罪。刑法規定的單位犯罪絕大多數都是單位故意犯罪

  如果單位在集體研究或者負責人員決定實施某種行為的時候,明知該行為是違反國家規定的行為(包括作為和不作為),雖不希望該行為引起危害社會的結果,但是應當預見可能引起危害結果,因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卻輕信可以避免,因而決定實施了該行為,並引起了嚴重危害社會的結果,則由此構成的犯罪,是單位過失犯罪。刑法規定的單位過失犯罪不多,主要有勞動安全事故罪,建設工程質量事故罪,教育設施管理責任事故罪,消防管理責任事故罪和為他人提供書號出版淫穢書刊罪。

  此種區分,有助於分清二者的界限,把握各自的特點,正確理解我國刑法重點打擊單位故意犯罪,但也不放縱給國家和社會造成嚴重危害結果的單位過失犯罪這一刑事政策。

  3、根據法律對構成單位犯罪的主體單位是否具有特定限制條件之規定,可以將單位犯罪分為一般主體單位犯罪和特殊主體單位犯罪。

  如果刑法規定某種犯罪可由單位構成,並對構成該罪的單位沒有特殊限制條件之規定,則稱為一般主體單位犯罪。刑法規定的一般主體單位犯罪共有80多個罪名,約占單位犯罪總數的60%。主要有走私文物罪、洗錢罪集資詐騙罪金融票據詐騙罪、向國有單位行賄罪和單位行賄罪等。

  如果刑法規定某種犯罪可由單位構成,並對構成該罪的單位具有特殊限制條件之規定,只有符合這些特殊條件的單位才能構成該罪,則稱為特殊主體單位犯罪。例如,單位受賄罪和私分國有資產罪,此二罪只能由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國有單位構成;私分罰沒財物罪,只能由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這兩類具有罰沒權的國家機關構成。

  有了這樣的分類,在認定單位犯罪的時候,就可以首先考慮其所涉嫌的單位犯罪屬於一般主體單位犯罪還是特殊主體單位犯罪。如果屬於後者,則需考察其單位種類、所有制性質、行業特點等因素,看其是否與刑法所規定的該種單位犯罪的主體特征相符。符合的才能認定為單位犯罪,不符的則不能認定為該種單位犯罪。

單位犯罪的處罰原則

  現行刑法第31條規定:“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本法分則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刑法的該條規定基本確定了單位犯罪的“雙罰制”原則。但是如果刑法分則或其他法律規定只處罰直接責任人員的,則依規定實行單罰,例如刑法典第107條資助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活動罪,第244條強迫職工勞動罪等單位犯罪便是只處罰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員,而不處罰單位本身。

  對於罰金的確定,1997年刑法主要採取了兩種方式:(1)僅僅規定對單位科處罰金,但對於數額沒有限定,例如第387條單位受賄罪,第393條單位行賄罪等;(2)明確科處罰金的數額。此種科處方式依據數額計算方式的不同,又可分兩種情況:一種是明確規定罰金的數量,例如第176條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第177條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另一種是以犯罪數額為基準,按比例科處罰金,例如第191條洗錢罪等。

參考文獻

  • 謝勇主編《法人犯罪——現代企業制度下的經濟犯罪和超經濟犯罪》,湖南出版社1995年版。
  • 田文昌主編《我國的走私犯罪及其治理》,中國檢察出版社1993年版。
  • 婁雲生主編《法人犯罪》,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
  • 劉白筆主編《法人犯罪》,群眾出版社1992年版。
  • 何秉松主編《法人犯罪與刑事責任》,中國法制出版社199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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