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迫職工勞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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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迫職工勞動罪是指用人單位違反勞動管理法規,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強迫職工勞動,情節嚴重的行為。
侵犯的客體是勞動者的人身自由權和休息休假權利。根據我國《勞動法》規定,勞動關係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基於勞動合同所確立的以權利和義務為內容的一種社會關係,其雙方地位平等。強迫職工勞動的行為,侵犯了職工的人身自由權利和休息休假權利。侵犯的對象,包括與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建立勞動合同關係的勞動者。
客觀方面表現為用人單位違反勞動管理法規,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強迫職工勞動,情節嚴重的行為。這裡的違反勞動管理法規,是指違反我國《勞動法》及其相應的法律法規。認定客觀方面要註意三點:一是必須表現為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這是構成本罪的前提條件;二是強迫勞動,其表現形式有:以毆打、沒收押金和集資款強迫勞動,強迫超體力勞動,強迫長時間勞動,強迫勞動不給報酬或少給報酬等;三是必須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這是罪與非罪的界限之一。
主體是特殊主體,即用人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員。這裡的“用人單位”,根據《勞動法》的規定是指雇佣職工為其勞動的企業或者個體經濟組織。
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首先,本罪是由特定涵義的“用人單位”實施的犯罪,這些用人單位僅限於經濟組織。實踐中,對於機關、事業單位或團體強迫招用職工勞動的,不應以本罪論處。
其次,本罪構成要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打法,且違背職工的意志,強迫勞動的行為,如果用人單位並沒有使用這種法定的方法,只是對職工進行嚴格要求,或者職工自感超時間、超負荷地勞動,用人單位並未對其強迫的,不能以犯罪論處。
最後,本罪的構成,要求情節嚴重,對情節一般的強迫職工勞動行為,只能依照勞動管理法規予以處罰。
本罪與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用人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員如果對職工採取剝奪人身自由的方法強迫勞動,應當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處罰。
本罪與虐待罪的界限
1、主體不同。本罪的主體是用人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員。其與被強迫勞動的職工一般不存在家庭成員關係;而後者的主體則必須是與被害人共同生活並具有撫養或贍養關係的家庭成員。
2、主觀的目的不同。本罪的目的一般是為了追求經濟利益,通過強迫他人勞動以盤剝他人的剩餘勞動價值;而後者則一般是出於折磨、摧殘受害人的動機。
3、客觀方面表現不盡不同。本罪是採用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強迫他人勞動;而後罪則不僅僅限於限制人身自由以強迫勞動的方式,還可採取其他方式如打罵、凍餓、有病不予醫治等的方法摧殘被害人。此外,本罪還要違反勞動法的有關管理規定,而後罪則沒有這一前提條件。
4、所侵害的客體不同。本罪所侵害的是他人的勞動權利和人身自由;而後罪則是指向家庭成員在家庭中的合法權益。
強迫職工勞動罪的一罪與數罪問題
實踐中,行為人在強迫職工勞動中,如果對職工又實施了其他故意犯罪行為,如故意傷害、侮辱等行為的,對行為人應當實行數罪並罰。如果行為人以強迫勞動為目的,職工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堪忍受而自殺,行為人對此結果有過失的,對行為人應按本法第232條的情節較重的過失致人死亡罪定罪處罰。此種情形可視為強迫職工勞動罪與過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競合犯。
刑法條文
第二百四十四條 用人單位違反勞動管理法規,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強迫職工勞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違反勞動管理法規,雇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從事超強度體力勞動的,或者從事高空、井下作業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險環境下從事勞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有前款行為,造成事故,又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並罰的規定處罰。
相關法律
《勞動法》第九十六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公安機關對責任人員處以十五日以下拘留、罰款或者警告;構成犯罪的,對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二)侮辱、體罰、毆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勞動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