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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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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押金

  押金是擔保物權的一種,具體的講是質押擔保的一種特殊形式,即為了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一定數額的金錢或者等價物移交債權人占有,在債務人不履行合同的債務的時候,債權人可從押金中優先受償。目前,我國現行法律對於押金尚無明確的法律規定,依據法律沒有強制性規定即為合法的法律原則,應當允許當事人在經濟活動中採取約定給付一定數額的押金這種擔保方式。押金擔保,在本質上屬於質押的範疇。

  押金,是一方當事人將一定費用存放在對方處保證自己的行為不會對對方利益造成損害,如果造成損害的可以以此費用據實支付或另行賠償。在雙方法律關係不存在且無其他糾紛後,則押金應予以退還。在違約時將會被扣除。

  押金具有替代性,一般是在一方已為另一方遞交實質性的標的物,為保證已交付的標的物能返還,要求另一方交付相當金額的保證金,在合同不能履行時,以沒收押金作為解決合同的方式,體現保護非交付押金一方的利益。

  押金,實務中也稱保證金,風險抵押金等。是指當事人雙方約定,債務人或第三人向債權人給付一定的金額作為其履行債務的擔保,債務履行時,返還押金或予抵扣;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就該款項優先受償。給付押金的人,稱出押人,一般就是債務人或第三人。受領押金的人,稱受押人,他是債權人。

押金的法律性質

  關於押金的法律性質,主要觀點有:(1)抵銷預約說。 認為押金的交付意味著當事人之間成立押金預約,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得以押金與其債權相抵銷。(2)解除條件附債權說。 認為押金的交付,發生了附解除條件的債權,即在債權人對債務人所負的返還押金的債務上,附有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時,在所受損害的限度內押金歸於消滅的解除條件。(3)附解除條件的消費寄托說。認為押金的交付,為附解除條件的消費寄托,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所附條件成就,債權人無需返還押金。(4)債權質說。認為交付押金者, 對其受領人有請求返還之請求權,系以該項債權設定質權,故其性質為債權質權。 (5)信托的所有權讓與說。認為押金的交付,其受領人負有附停止條件的返還義務,系信托的所有權讓與行為。受領人在自己債權受清償之前,無返還的義務。即以交付押金者將來履行債務作為受領人返還押金的停止條件,因而,他債權人不得對尚未成立的返還請求權實施強制執行,其受領人得優先受償。(註:楊興齡:《民法物權》,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81年版,第218~219頁。)

押金的效力

  押金作為擔保的一種形式,在社會生活中被廣泛運用於下列合同:(1)租賃合同,尤其是房屋租賃合同。然而遺憾的是,國務院1983 年12月17日頒佈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對房屋租賃合同使用押金擔保持明確的否定態度,但全國人大通過並於95年1 月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在其第四節“房屋租賃”中沒有對使用押金的禁止性規定,按照法律的效力層次原理,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地產管理法》,即應當允許當事人自行約定使用押金擔保。因為法律不禁止的便是合法的,這是一個合理合法的推論。(2)承包合同, 在承包合同中,發包方往往要求承包方提供財產抵押或所謂的風險抵押金,這裡的風險抵押金其實就是押金。(3)旅客住店合同, 在旅客住店時,店方總是要求旅客交付相當於或大於其預定期間房價的押金。 (4)住院醫療合同,患者在辦理住院手續時,總被要求向院方交納一定數額的住院押金。(5)勞動合同,企業,尤其是三資企業,私營企業,在與受雇人簽定勞動合同時,常常要求交付一定金額的押金。不過,按照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二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勞動者收取定金、保證金抵押金。因此,這裡使用押金有一個是否合法的問題。不過,從其他國家如日本、德國的勞動立法來看,雇佣合同中使用押金是允許的。但臺灣省的學者普遍認為,押金僅適用於租賃合同(註:吳啟賓:《論押租金》,刊於《法學叢刊》1968年第1期,第 73頁。)。這樣的話,押金的範圍太狹隘。 關於押金擔保的範圍,因合同的性質不同而有所差異。具體來說,租賃、承包合同的擔保範圍是:(1)租金、上繳的承包利潤;(2)租賃物、承包物的返還;(3)不履行債務的損害賠償。 旅客住店合同的擔保範圍是:(1)房價;(2)退房;(3 )其它不履行債務的損害賠償。住院醫療合同的擔保範圍是:(1)住院費、醫療費;(2)退病房;(3)其它不履行債務的損害賠償。勞動合同的擔保範圍最小, 即只擔保受雇人不當履行職務時的損害賠償。 債務人一旦交付押金,押金合同即告成立並生效,對當事人雙方發生預期的法律效力

  對受押人而言:

  1.在合同關係存續期間,出押人欠繳租金、承包利潤、醫療費用,受押人可從押金中徑行扣除抵充;不過,出押人無填補已扣押金的義務。

  2.合同關係終止時,出押人返還租賃物、承包物,或者已正當履行其職務的,受押人應當返還押金,或者返還已扣除損害賠償後押金的餘額。

  3.當債務人的其它債權人主張債權時,受押人就押金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4.押金在合同關係存續期間所生利息,歸受押人所有,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對出押人而言:

  1.依合同規定交付押金。固然押金交付是押金合同生效的要件,但在實務中,押金的交付往往還是主合同生效所附的一個條件。

  2.押金返還請求權。在合同關係存續期間,無論基於何種理由,出押人不享有押金的返還請求權。當合同關係終止時,出押人依約返還了租賃物、承包物等,且並無其它不履行合同義務情形的,出押人有權請求債權人返還押金或已扣除損害賠償後的餘額。

押金與定金的區別

  押金與定金的區別主要表現在:

  1、定金擔保的是債權,不具有物權效力;而押金應屬於擔保物權的範疇;

  2、定金是法定的擔保方式,而押金只是民間交易過程中習慣上採用的方式,我國法律既未明確承認也不禁止押金這種擔保方式;

  3、設定人的範圍不同:定金的設定僅限於被擔保合同的當事人,而押金的給付可以是主合同的債務人,也可以是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

  4、約定限額法律規定不同:定金的數額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百分之二十,而押金的數額可由當事人自由約定,其數額可以高於或者低於主合同的標的額;

  5、製裁後果不同:定金具有懲罰違約方的功能,而押金僅具有擔保合同義務人履行合同的作用,其對違約方的製裁僅以所交的押金為限。即,給付押金的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的,無權收回押金;而接受押金的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的,並不承擔雙倍返還押金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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