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押
出自 MBA智库百科(https://wiki.mbalib.com/)
目錄 |
什麼是核押[1]
核押是指簽發存款單的金融機構對所擬質押存款單真實性的再確認行為,既包括對存款單本身真實性的確認,也包括對質押意思的登記。
核押的法律意義[2]
存單質押性質屬於權利質押,出質人以存單所代表的債權作為出質權利出質給債權人,以擔保債權的實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64條、第76條的規定,出質人應當與債權人訂立書面質押合同,併在約定的期限內將存單交付給債權人,質押合同自存單交付之日生效。《擔保法》沒有涉及核押行為,那麼,核押所具有的法律意義究竟是什麼呢?我們根據實踐中核押行為的內容,結合域外法在同類問題上的規定,分析認為核押的法律意義有二:
1.核押具有民事訴訟證據上的意義。
因存單屬於權利憑證,容易被偽造、變造,實踐中經常有當事人因為接受了假存單質押而受到損失的。但由於存單所代表的債權是權利而非實在之物,所以當債權人持出質存單向開出行核押,開出行對存單所代表的債權予以承認的話,即便存款事實並未發生,開出行也應對其承諾的債權憑證的真實性負責。核押所具有的民事訴訟證據上的意義在於,債權人可以憑存單已核押來證明所享有的存單質權的真實性、有效性,債權人接受已核押的存單出質,屬於善意無過失,開出行即便可以證明存單虛假,也因其核押行為而不能對抗質權人。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幹規定》第8條規定“以金融機構核押的存單出質的,即便存單系偽造、變造、虛開,質押合同均為有效,金融機構應當依法向質權人兌付存單所記載的款項。”司法解釋該條規定的本意在於,存單質押屬於權利質押,權利的存在依賴於義務人的承諾,開出行核押存單即等同於承諾存單所記載的債務,權利即被視為存在。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關於存單質押的規定,義務人有“兌現義務”(該法第77條)。
2.核押具有通知義務人的法律意義。
權利質押應當通知出質權利的義務人,這是大陸法系各國法律在權利質押方面的共通規定。比如以存單質押的,質權人應當通知存單開出行;以倉單質押的,質權人應當通知存儲人。我國《擔保法》對此未作規定,應屬於立法漏洞,權利質押中的質權人常因此不能實現權利。在此我們不作詳細論述。通知出質權利的義務人的法律意義在於,義務人相對於質權人而言屬於第三人,其對質權人無法律義務。但權利非實物,無義務人的配合權利不能實現,法律賦予質權人有將權利質押通知義務人的義務,義務人因此也產生對質權人“負責”的義務。具體而言,1.義務人在受出質通知後不得再向原權利人履行,比如銀行不得向存款人兌付存款,存儲人不得向委托人交付貨物。包括不得以掛失方式向原權利人履行。2.在質權人行使質權的條件成就時,義務人有向質權人履行的義務,配合質權人實現權利。在存單質押中,質權人核押存單,等同於履行了向開具存單的金融機構的通知義務,該金融機構就不得再向存款人支付存單上的款項,不允許掛失,此時質權人是真正的權利享有者,而存款人只是“虛有權利人”,不能行使提款的權利。金融機構對存單進行了核押,在債務人到期不清償債務時,金融機構可以依質權人的申請向質權人兌付存款,配合質權人實現債權。反過來看,如果當事人沒有進行核押,開具存單的金融機構因為不知存單已經被質押的事實,當存款人背著質權人到金融機構聲稱存單丟失而要掛失時,金融機構依照法規、規章和營業慣例是不能拒絕的。如存款因存款人惡意掛失而被支取,金融機構屬於無過失,將不承擔民事責任。
核押的構成要件[2]
由於核押具有重要的法律意義,對民事權利影響較大,因此,當事人就應當遵循核押的法律意義來進行核押,否則不能產生核押的法律後果。這就存在一個如何認定核押,即核押的構成要件的問題。實踐中就有當事人持存單私下找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存單上蓋核押章,這能否產生核押的法律後果呢7根據上述對核押法律意義的分析,我們認為,核押的構成要件應當包括兩部分:一是形式要件,二是實質要件。
形式要件指對核押的形式要求,包括質權人向義務人提示核押的形式和義務人向質權人答覆的形式。由於我國現有的法律法規對此沒有規定,因此核押的形式要件應當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範疇,允許當事人自行確定。比如,質權人可以口頭,也可以書面向義務人提示核押,義務人可以在存單上加蓋核押章,也可以出具核押書,甚至由義務人的授權人在存單上簽註“核押”字樣。因此,核押一般不因形式上原因作無效認定,但也存在例外。比如核押的形式違反當事人一般交易習慣,當事人有充足的證據證明核押事實不存在的,核押應當作對當事人無法律效力認定。
實質要件指對核押的內容要求。根據核押的法律意義,核押的內容應當包括對出質權利的真實性的查詢和對該權利已被出質的申明兩部分。義務人對出質權利的真實性予以核實,具有上述民事訴訟證據上的意義i義務人受權利已被出質的申明,則具有權利質押已通知義務人的法律意義。如果核押內容僅有對出質權利的真實性的查詢,義務人核實出質權利的真實性並不帶來權利質押已通知義務人的法律後果,義務人沒有前述“義務人在受出質通知後不得再向原權利人履行”和“在質權人行使質權的條件成就時,義務人有向質權人履行”的義務。如果核押僅有通知內容,義務人在接到通知後無任何答覆的(比如未在存單上加蓋核押章,未簽註“核押”字樣),核押雖具有權利質押已作通知的法律意義,但並不帶來民事訴訟證據上的意義。
根據以上對核押構成要件的分析,當事人進行核押應當符合核押的要求,否則不能產生或不能完全產生核押的法律意義。比如上面提到的當事人持存單私下找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存單上蓋核押章的行為,因不符合核押的實質要件,不能產生核押的效果。簡言之,核押必須具備上述實質要件,並應當向義務人(銀行)的授權部門的授權人提出,由授權人員進行核押。當事人也可以向義務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提出,依照法人制度的一般規定,法人的代表人或負責人有代表權。實踐中也遇到存單上蓋假核押章的情況,對這種情況,要區別對待。當事人如果是向義務人(銀行)的授權部門的授權人提出核押,由授權人員蓋核押章的,章的真假不影響核押的真實性,因為蓋章僅為核押手續,核押程式的正當是認定核押法律意義的關鍵;如果是向義務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核押,所蓋核押章是假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0條規定的“代表人責任”來認定。即,如果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確系超越許可權,當事人又知道或應當知道其超越許可權的,核押行為無效;如果當事人向義務人(銀行)的非授權人員提出核押,無論核押章真假,核押行為都無效。
核押的程式[3]
核押作為一種民事行為,其有效成立應遵循一定的規則。但很久以來,有關部門並未出台有關核押的規定,導致金融機構各行其是。
中國建設銀行青島市四方區支行與青島高科技工業園聯成實業總公司、青島市商業銀行熱河路支行質押貸款糾紛再審案:最高人民法院審理認為,科技信用社與聯成公司簽訂的借款、質押合同及四方建行為聯成公司出具的存款單為有效合同。科技信用社依照合同約定時間內貸出款項是履約行為,質押合同是從交付權利憑證時起生效,不能以交付時間先後判斷雙方惡意串通。1995年3月21日存單已因該款轉存而收回,該款轉回存入四方建行,聯成公司取得四方建行出具的0004號存單,將該存單質押給科技信用社,且該存單與經四方建行蓋章確認作為保付函的委托書上的金額、到期日一致,四方建行以0004號存單不是質押物的抗辯沒有道理。至於核押問題,科技信用社既取得真實存單,又有經四方建行蓋章確認“憑存款單取款”的委托書,實際上具有核押性質。四方建行在沒有將存單收回的情況下,即按照其與聯成公司的委托貸款合同,將800萬元貸給樂豐商貿公司,該貸款風險應由甲方建行自行承擔。
綜上,聯成公司應依約償還科技信用社貸款;四方建行在聯成公司將存單交科技信用社質押後,又與聯成公司簽訂委托貸款合同,不能對抗科技信用社善意取得存單的質押權,科技信用社持有效到期存單主張質押權應予支持。
太原市商業銀行北大街支行與山西省婁煩縣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山西省中孚租賃有限公司借款擔保合同糾紛再審案:本案中,商業銀行兩次書面向信用社核押存單,信用社簽註“保證按期支付”的意見並簽章。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判決認為,信用社作為本案質押存單的出具人和核押人依法應向商業銀行兌付存單所記載存款本息。其拒絕兌付存款的行為,導致借款逾期,給商業銀行造成損失,也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2007年7月3日,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出台《個人定期存單質押貸款辦法》和《單位定期存單質押貸款管理規定》,對存單質押貸款的核押作出了具體的規定。
1.個人定期存單質押:貸款行依出質人的委托向存款行申請辦理存單確認和登記止付手續。存款行應根據出質人的申請及質押合同辦理存單確認和登記止付手續,並妥善保管有關文件和資料。
2.單位定期存單質押:貸款人應將開戶證實書和開具單位定期存單的委托書一併提交給存款行,向存款行申請開具單位定期存單和確認書。存款行在開具單位定期存單的同時,應對單位定期存單進行確認,確認後認為存單內容真實的,應出具單位定期存單確認書。確認書應由存款行的負責人簽字並加蓋單位公章,與單位定期存單一併遞交給貸款人。存款行對單位定期存單進行確認的內容包括:(1)單位定期存單所載開立機構、戶名、賬號、存款數額、存單號碼、期限、利率等是否真實準確;(2)借款人提供的預留印鑒或密碼是否一致;(3)需要確認的其他事項。
3.其他存款質押:上述兩個規定雖僅規定了定期存單的核押程式及內容,但對定期存單以外的其他存款種類質押貸款也具有規範意義。在核押形式上,要求貸款行的申請核押與存款行的核押回覆須以書面形式作出;在核押內容上,貸款行申請核押的內容為儲蓄存款憑證的真實性和要求存款行止付,存款行核押的內容為核實並確認儲蓄存款憑證的真實性,並承諾止付,不接受非經存款行同意的任何掛失。在質押貸款的存款性質,應要求有確定的存款數額、貸款行和存款行能夠控制及取款方式的唯一性,即出質人不能通過其他方式如網銀、自動取款機等支取存款。
核押的法律後果[3]
金融機構對出質的存單進行核押,即意味著對存單真實性的負責和對質押協議的履行。當質權人行使質權時,即便存單系偽造、變造、虛開,質押合同均為有效,金融機構應當依法向質權人兌付存單所記載的款項。運輸公司與某信用社存單糾紛案:運輸公司、劉某和某信用社簽訂了關於把劉某的存單用於抵押的反擔保協議書,約定將劉某在某信用社的存款32萬元抵押給運輸公司。該定期存單到期後,運輸公司主張反擔保債權,某信用社以“這張用某信用社名義出具的存單系偽造,檢察機關正對劉某、某信用社工作人員賈某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進行審理”為由拒絕兌付。法院認為,劉某伙同被告某信用社工作人員賈某偽造有價證券一案,已經另案處理。用於出質的存單和質押協議上都蓋有真實的某信用社公章,因此應當視為某信用社的行為,某信用社應當承擔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所引起的民事責任,而不能認為這是某信用社工作人員的個人行為。遂判決某信用社兌現存單本金32萬元及利息給運輸公司。
核押的風險規避[3]
1.《物權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質權自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時設立”,並未規定以存單質押的,必須通知存單開出行。因此,以存單設質的風險在於,雖然質押合同和質權有效成立,銀行占有存單,卻難以防止出質人即存款人以掛失方式取走存款而使質權落空。銀行在不能取得存款銀行核押的情況下,不應接受存單質押。
2.存單開出行對出質存單進行核押時,應認真審核存單的真實性,防止對偽造、變造、虛開的存單進行蓋章核押。依照規定,銀行即使對偽造、變造、虛開的存單進行核押的,仍應承擔兌付責任。
3.存單開出行核押後,不得接受針對該存單的掛失申請。因掛失致使存款流失而致質權人損失的,銀行仍應承擔兌付責任。《個人定期存單質押貸款辦法》第十八條第六款規定:“質押期間,未經貸款人同意,存款行不得受理存款人提出的掛失申請。”
4.存單開出行核押、兌付質押存單時,應審查質押合同的有效性。存款行如依據無效的質押合同向貸款行支付存款的,其支付無效仍應履行存單項下的存款支付義務。
對加蓋假核押章的核押效力的認定[3]
存單上加蓋的核押章為假的,如系銀行有權部門的有權人員加蓋的,則核押有效。
存單上的假核押章如系銀行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加蓋的,如該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超越許可權,則以當事人是否知道或應當知道據以判斷: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超越許可權的,核押無效。
如當事人向銀行的非授權人員提出核押,則無論核押章的真假,均導致核押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