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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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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核押[1]

  核押是指签发存款单的金融机构对所拟质押存款单真实性的再确认行为,既包括对存款单本身真实性的确认,也包括对质押意思的登记。

核押的法律意义[2]

  存单质押性质属于权利质押出质人以存单所代表的债权作为出质权利出质给债权人,以担保债权的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64条、第76条的规定,出质人应当与债权人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并在约定的期限内将存单交付给债权人,质押合同自存单交付之日生效。《担保法》没有涉及核押行为,那么,核押所具有的法律意义究竟是什么呢?我们根据实践中核押行为的内容,结合域外法在同类问题上的规定,分析认为核押的法律意义有二:

  1.核押具有民事诉讼证据上的意义。

  因存单属于权利凭证,容易被伪造、变造,实践中经常有当事人因为接受了假存单质押而受到损失的。但由于存单所代表的债权是权利而非实在之物,所以当债权人持出质存单向开出行核押,开出行对存单所代表的债权予以承认的话,即便存款事实并未发生,开出行也应对其承诺的债权凭证的真实性负责。核押所具有的民事诉讼证据上的意义在于,债权人可以凭存单已核押来证明所享有的存单质权的真实性、有效性,债权人接受已核押的存单出质,属于善意无过失,开出行即便可以证明存单虚假,也因其核押行为而不能对抗质权人。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8条规定“以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出质的,即便存单系伪造、变造、虚开,质押合同均为有效,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质权人兑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司法解释该条规定的本意在于,存单质押属于权利质押,权利的存在依赖于义务人的承诺,开出行核押存单即等同于承诺存单所记载的债务,权利即被视为存在。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存单质押的规定,义务人有“兑现义务”(该法第77条)。

  2.核押具有通知义务人的法律意义。

  权利质押应当通知出质权利的义务人,这是大陆法系各国法律在权利质押方面的共通规定。比如以存单质押的,质权人应当通知存单开出行;以仓单质押的,质权人应当通知存储人。我国《担保法》对此未作规定,应属于立法漏洞,权利质押中的质权人常因此不能实现权利。在此我们不作详细论述。通知出质权利的义务人的法律意义在于,义务人相对于质权人而言属于第三人,其对质权人无法律义务。但权利非实物,无义务人的配合权利不能实现,法律赋予质权人有将权利质押通知义务人的义务,义务人因此也产生对质权人“负责”的义务。具体而言,1.义务人在受出质通知后不得再向原权利人履行,比如银行不得向存款人兑付存款,存储人不得向委托人交付货物。包括不得以挂失方式向原权利人履行。2.在质权人行使质权的条件成就时,义务人有向质权人履行的义务,配合质权人实现权利。在存单质押中,质权人核押存单,等同于履行了向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的通知义务,该金融机构就不得再向存款人支付存单上的款项,不允许挂失,此时质权人是真正的权利享有者,而存款人只是“虚有权利人”,不能行使提款的权利。金融机构对存单进行了核押,在债务人到期不清偿债务时,金融机构可以依质权人的申请向质权人兑付存款,配合质权人实现债权。反过来看,如果当事人没有进行核押,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因为不知存单已经被质押的事实,当存款人背着质权人到金融机构声称存单丢失而要挂失时,金融机构依照法规、规章和营业惯例是不能拒绝的。如存款因存款人恶意挂失而被支取,金融机构属于无过失,将不承担民事责任。

核押的构成要件[2]

  由于核押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对民事权利影响较大,因此,当事人就应当遵循核押的法律意义来进行核押,否则不能产生核押的法律后果。这就存在一个如何认定核押,即核押的构成要件的问题。实践中就有当事人持存单私下找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存单上盖核押章,这能否产生核押的法律后果呢7根据上述对核押法律意义的分析,我们认为,核押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两部分:一是形式要件,二是实质要件。

  形式要件指对核押的形式要求,包括质权人向义务人提示核押的形式和义务人向质权人答复的形式。由于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对此没有规定,因此核押的形式要件应当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允许当事人自行确定。比如,质权人可以口头,也可以书面向义务人提示核押,义务人可以在存单上加盖核押章,也可以出具核押书,甚至由义务人的授权人在存单上签注“核押”字样。因此,核押一般不因形式上原因作无效认定,但也存在例外。比如核押的形式违反当事人一般交易习惯,当事人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核押事实不存在的,核押应当作对当事人无法律效力认定。

  实质要件指对核押的内容要求。根据核押的法律意义,核押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出质权利的真实性的查询和对该权利已被出质的申明两部分。义务人对出质权利的真实性予以核实,具有上述民事诉讼证据上的意义i义务人受权利已被出质的申明,则具有权利质押已通知义务人的法律意义。如果核押内容仅有对出质权利的真实性的查询,义务人核实出质权利的真实性并不带来权利质押已通知义务人的法律后果,义务人没有前述“义务人在受出质通知后不得再向原权利人履行”和“在质权人行使质权的条件成就时,义务人有向质权人履行”的义务。如果核押仅有通知内容,义务人在接到通知后无任何答复的(比如未在存单上加盖核押章,未签注“核押”字样),核押虽具有权利质押已作通知的法律意义,但并不带来民事诉讼证据上的意义。

  根据以上对核押构成要件的分析,当事人进行核押应当符合核押的要求,否则不能产生或不能完全产生核押的法律意义。比如上面提到的当事人持存单私下找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存单上盖核押章的行为,因不符合核押的实质要件,不能产生核押的效果。简言之,核押必须具备上述实质要件,并应当向义务人(银行)的授权部门的授权人提出,由授权人员进行核押。当事人也可以向义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提出,依照法人制度的一般规定,法人的代表人或负责人有代表权。实践中也遇到存单上盖假核押章的情况,对这种情况,要区别对待。当事人如果是向义务人(银行)的授权部门的授权人提出核押,由授权人员盖核押章的,章的真假不影响核押的真实性,因为盖章仅为核押手续,核押程序的正当是认定核押法律意义的关键;如果是向义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核押,所盖核押章是假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0条规定的“代表人责任”来认定。即,如果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确系超越权限,当事人又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核押行为无效;如果当事人向义务人(银行)的非授权人员提出核押,无论核押章真假,核押行为都无效。

核押的程序[3]

  核押作为一种民事行为,其有效成立应遵循一定的规则。但很久以来,有关部门并未出台有关核押的规定,导致金融机构各行其是。

  中国建设银行青岛市四方区支行与青岛高科技工业园联成实业总公司、青岛市商业银行热河路支行质押贷款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科技信用社与联成公司签订的借款、质押合同及四方建行为联成公司出具的存款单为有效合同。科技信用社依照合同约定时间内贷出款项是履约行为,质押合同是从交付权利凭证时起生效,不能以交付时间先后判断双方恶意串通。1995年3月21日存单已因该款转存而收回,该款转回存入四方建行,联成公司取得四方建行出具的0004号存单,将该存单质押给科技信用社,且该存单与经四方建行盖章确认作为保付函的委托书上的金额、到期日一致,四方建行以0004号存单不是质押物的抗辩没有道理。至于核押问题,科技信用社既取得真实存单,又有经四方建行盖章确认“凭存款单取款”的委托书,实际上具有核押性质。四方建行在没有将存单收回的情况下,即按照其与联成公司的委托贷款合同,将800万元贷给乐丰商贸公司,该贷款风险应由甲方建行自行承担。

  综上,联成公司应依约偿还科技信用社贷款;四方建行在联成公司将存单交科技信用社质押后,又与联成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不能对抗科技信用社善意取得存单的质押权,科技信用社持有效到期存单主张质押权应予支持。

  太原市商业银行北大街支行与山西省娄烦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山西省中孚租赁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再审案:本案中,商业银行两次书面向信用社核押存单,信用社签注“保证按期支付”的意见并签章。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为,信用社作为本案质押存单的出具人和核押人依法应向商业银行兑付存单所记载存款本息。其拒绝兑付存款的行为,导致借款逾期,给商业银行造成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07年7月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台《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办法》和《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对存单质押贷款的核押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1.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行依出质人的委托向存款行申请办理存单确认和登记止付手续。存款行应根据出质人的申请及质押合同办理存单确认和登记止付手续,并妥善保管有关文件和资料。

  2.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人应将开户证实书和开具单位定期存单的委托书一并提交给存款行,向存款行申请开具单位定期存单和确认书。存款行在开具单位定期存单的同时,应对单位定期存单进行确认,确认后认为存单内容真实的,应出具单位定期存单确认书。确认书应由存款行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与单位定期存单一并递交给贷款人。存款行对单位定期存单进行确认的内容包括:(1)单位定期存单所载开立机构、户名、账号、存款数额、存单号码、期限、利率等是否真实准确;(2)借款人提供的预留印鉴或密码是否一致;(3)需要确认的其他事项。

  3.其他存款质押:上述两个规定虽仅规定了定期存单的核押程序及内容,但对定期存单以外的其他存款种类质押贷款也具有规范意义。在核押形式上,要求贷款行的申请核押与存款行的核押回复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在核押内容上,贷款行申请核押的内容为储蓄存款凭证的真实性和要求存款行止付,存款行核押的内容为核实并确认储蓄存款凭证的真实性,并承诺止付,不接受非经存款行同意的任何挂失。在质押贷款的存款性质,应要求有确定的存款数额、贷款行和存款行能够控制及取款方式的唯一性,即出质人不能通过其他方式如网银、自动取款机等支取存款。

核押的法律后果[3]

  金融机构对出质的存单进行核押,即意味着对存单真实性的负责和对质押协议的履行。当质权人行使质权时,即便存单系伪造、变造、虚开,质押合同均为有效,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质权人兑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运输公司与某信用社存单纠纷案:运输公司、刘某和某信用社签订了关于把刘某的存单用于抵押的反担保协议书,约定将刘某在某信用社的存款32万元抵押给运输公司。该定期存单到期后,运输公司主张反担保债权,某信用社以“这张用某信用社名义出具的存单系伪造,检察机关正对刘某、某信用社工作人员贾某涉嫌伪造有价证券案进行审理”为由拒绝兑付。法院认为,刘某伙同被告某信用社工作人员贾某伪造有价证券一案,已经另案处理。用于出质的存单和质押协议上都盖有真实的某信用社公章,因此应当视为某信用社的行为,某信用社应当承担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责任,而不能认为这是某信用社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遂判决某信用社兑现存单本金32万元及利息给运输公司。

核押的风险规避[3]

  1.《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并未规定以存单质押的,必须通知存单开出行。因此,以存单设质的风险在于,虽然质押合同和质权有效成立,银行占有存单,却难以防止出质人即存款人以挂失方式取走存款而使质权落空。银行在不能取得存款银行核押的情况下,不应接受存单质押。

  2.存单开出行对出质存单进行核押时,应认真审核存单的真实性,防止对伪造、变造、虚开的存单进行盖章核押。依照规定,银行即使对伪造、变造、虚开的存单进行核押的,仍应承担兑付责任。

  3.存单开出行核押后,不得接受针对该存单的挂失申请。因挂失致使存款流失而致质权人损失的,银行仍应承担兑付责任。《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办法》第十八条第六款规定:“质押期间,未经贷款人同意,存款行不得受理存款人提出的挂失申请。”

  4.存单开出行核押、兑付质押存单时,应审查质押合同的有效性。存款行如依据无效的质押合同向贷款行支付存款的,其支付无效仍应履行存单项下的存款支付义务。

对加盖假核押章的核押效力的认定[3]

  存单上加盖的核押章为假的,如系银行有权部门的有权人员加盖的,则核押有效。

  存单上的假核押章如系银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加盖的,如该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超越权限,则以当事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据以判断: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超越权限的,核押无效。

  如当事人向银行的非授权人员提出核押,则无论核押章的真假,均导致核押无效。

参考文献

  1. 侯水平,郑泰安主编.物权法教程.四川出版集团 四川人民出版社,2010.08.
  2. 2.0 2.1 刘德权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 二 保险 票据 公司 证券 破产 担保.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1.
  3. 3.0 3.1 3.2 3.3 张金锁著.银行风险与规避法律实务应用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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