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審計問責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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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審計問責制,顧名思義,就是通過政府審計對國家各級行政部門所發生的經濟事項進行審計,繼而針對審計中所發現的問題,通過用“問”的制度化保證權責對等,進而追究國家各級機關及其公務員對其職責和義務產生否定性結果應負責任的一種機制。[1]
根據對政府審計問責制的內涵闡釋,可以看出政府審計問責制的具體實施一般包含三個方面。首先,通過政府審計發現問題,尋找問題出現的根源;然後,通過問責主體對問責客體(即問題出現根源的責任人)進行責任認定,責任衡量併進行問責;最後,通過制度將上述行為給予“固化”,形成制度予以保障其順利實施。
政府審計問責制的重大意義[2]
(一)政府審計問責制有利於增強官員的責任意識。“有權必有責,權責要對等”,是問責制的一個基本原則。該制度凸顯了一種理念,並非只有貪污受賄才會受處罰,如果沒有很好地履行職責,同樣會因失職而受到責任追究。這樣,各級政府官員不得不轉變觀念,從以往“當多大官就有多大權”轉到“當多大官就有多大責任”上來。
(二)政府審計問責制有利於改革人事考核和人事任命制度。通過對領導幹部失職、失誤行為作出硬性的制度約束,對相關責任人作出嚴肅處理,讓不能、不肯或未能承擔應有責任的官員不再持有相應的權力,這是一種更直接、更有效的官員淘汰機制。同時,該制度的實施,實現了幹部從權力主體向責任主體的轉變,即誰用的幹部誰管理,誰用的幹部誰負責,需要的時候還要承擔連帶責任。這就促使幹部選用和任命堅持德、才標準,加強對幹部的日常管理,促使其廉潔執政和為民執政。
(三)政府審計問責制有利於強化受托責任的執行效果。這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問責制能夠剋服執行人的搭便車或者機會主義的行為;二是問責制能夠影響執行人的動力機制,他被迫或者出於明智的自利動機來認真履行受托責任;三是問責制能夠影響執行人的博弈行為,從而影響受托責任的執行效果。
政府審計問責制的缺陷[2]
(一)行政體制中權責不清。主要表現是職位分類制度不完善、不科學,行政官員的權力和責任不對等,尤其是責任主體不明確,責任歸屬不清晰。行政官員具體承擔什麼責任,是領導責任、直接責任、間接責任、還是其他責任,到現在也還是粗線條的。這給問責制的責任界定帶來極大的“模糊性”,也成為相關責任人開拓罪責的藉口。
(二)問責主體不當。審計問責制應該是一套完整的責任體系,而不僅僅局限於行政部門內部的上下級之間。從理論上講,問責主體應該是人民群眾或者獨立第三方,從實施角度看,問責主體應該包括行政主管部門、紀檢部門和司法部門。而從目前情況來看,在一些“官員問責”案件中,都是上級對下級的問責,要求下級主動辭職、引咎辭職或被解職。如果問責制僅僅是上級追究下級的責任,那麼在需要承擔連帶責任的情況下,就很難保證問責結果的公正性。
(三)問責範圍太窄。目前問責範圍還僅僅局限在“貪污、行賄受賄和違規資金運用”層面,不曾涉及“讀職、重大決策失誤、監督不力”等領域。一也就是說,問責面還非常窄,甚至於部分地力一行政權力實際上處於無風險運行狀態,這就使得相當多的行政官員抱著“無過便是功”的心態,嚴重影響了受托責任的執行效率從某種意義上來講,從對執行環節的問責到對決策環節、監督環節的問責延伸,已經成為完善政府審計問責制的一個迫切問題
(四)懲治力度太輕。我國傳統文化中就一直流行“重教輕罰”的觀念,體現在行政權力運行中,就是情感化和非程式化的責任追究和處罰力一式。其結果導致一些行政領導者即使發生重大失職行為,都能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而終究平安無事而事實上,問責相關責任,具體涉及到二個方面的責任:行政責任、政治責任和法律責任確立和完善問責制度,不但要落實行政責任,而且要落實政治責任和法律責任。
政府審計問責制的健全對策[2]
在問責政府時,審計面臨難以解決的矛盾,即在財政“同級審”條件下,審計向同級政府問責,缺乏必要的獨立性,使問責流於形式。由於我國的民主化基礎比較薄弱,人大制度尚不完善,社會轉型時期的不確定因素較多、修改現行《憲法》存在程式上、時間上的障礙等原因,至少在近期內還無法對審計體制做出重大的調整。現在對審計問責的改革,更多是在現有制度基礎上的制度創新和完善。
(一)“垂直領導”解決“同級審”獨立性不足的問題。體制的調整。我國尚處在體制轉軌時期,“同級審”是舊體制留下的困難之一。現有的政策建議中,“垂直領導”是比較可行的方案,“垂直領導”可以較好地解決“同級審”獨立性不足的問題,同時在較大程度上能夠節約制度改革的成本。在實行垂直領導體制的條件下,計經費全部由中央預算解決,切斷地方審計機關與地方政府的經濟聯繫,保證以充分的資源支持獨立的監督。
(二)通過落實責權利、公開審計結果完善審計細則。任何單位、部門和企業的責任,本質上是人的責任。開展經濟責任審計,就是對人(尤其是領導幹部)應負的責任進行審計。對那些不負責任的瀆職行為,給國家和社會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和浪費的行為,應從以前的界定責任推進到落實責任和依法追究其責任。
審計機關把檢查監督的結果以《審計結果公告》向全社會公開,既是審計機關履行職責的需要,以此減少公眾與政府之間在責任問題上的信息不對稱,也是其接受社會監督、群眾監督、輿論監督的需要。在審計結果公告的內容上,除了對存在問題進行嚴格的責任追究外,還應適當提出審計建議,提供適應不同需要的各類型審計信息,推廣好的做法和經驗,更好地促進政府管理,完善政府責任的履行。
(三)規範問責程式。在問責實施的程式上,應首先明確政府在社會管理中的責任,其次,將政府責任法制化,再次,通過法律授權,合理界定國家審計的範圍,最後,由審計機關依法開展問責。在審計資源的安排上,以政府責任風險為基礎實現優化配置。現階段,應立足我國國情,合理確定審計目標與審計類型,建立健全的基礎配套工程:對已有審計類型的相關法律法規應儘快細化和完善;儘快制定不同部門不同崗位領導幹部經濟責任審計的內容、程式和評價標準,併合理界定任期內直接責任和主管責任;完善預算執行審計,將預算執行審計與問責相結合,併在適當的時機進行預算編製審計;分類制定績效評價體系,加快績效審計的程式、方法和規範性報告模式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