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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审计问责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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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政府审计问责制

  政府审计问责制,顾名思义,就是通过政府审计对国家各级行政部门所发生的经济事项进行审计,继而针对审计中所发现的问题,通过用“问”的制度化保证权责对等,进而追究国家各级机关及其公务员对其职责和义务产生否定性结果应负责任的一种机制[1]

  根据对政府审计问责制的内涵阐释,可以看出政府审计问责制的具体实施一般包含三个方面。首先,通过政府审计发现问题,寻找问题出现的根源;然后,通过问责主体对问责客体(即问题出现根源的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责任衡量并进行问责;最后,通过制度将上述行为给予“固化”,形成制度予以保障其顺利实施。

政府审计问责制的重大意义[2]

  (一)政府审计问责制有利于增强官员的责任意识。“有权必有责,权责要对等”,是问责制的一个基本原则。该制度凸显了一种理念,并非只有贪污受贿才会受处罚,如果没有很好地履行职责,同样会因失职而受到责任追究。这样,各级政府官员不得不转变观念,从以往“当多大官就有多大权”转到“当多大官就有多大责任”上来。

  (二)政府审计问责制有利于改革人事考核和人事任命制度。通过对领导干部失职、失误行为作出硬性的制度约束,对相关责任人作出严肃处理,让不能、不肯或未能承担应有责任的官员不再持有相应的权力,这是一种更直接、更有效的官员淘汰机制。同时,该制度的实施,实现了干部从权力主体向责任主体的转变,即谁用的干部谁管理,谁用的干部谁负责,需要的时候还要承担连带责任。这就促使干部选用和任命坚持德、才标准,加强对干部的日常管理,促使其廉洁执政和为民执政。

  (三)政府审计问责制有利于强化受托责任的执行效果。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问责制能够克服执行人的搭便车或者机会主义的行为;二是问责制能够影响执行人的动力机制,他被迫或者出于明智的自利动机来认真履行受托责任;三是问责制能够影响执行人的博弈行为,从而影响受托责任的执行效果。

政府审计问责制的缺陷[2]

  (一)行政体制中权责不清。主要表现是职位分类制度不完善、不科学,行政官员的权力和责任不对等,尤其是责任主体不明确,责任归属不清晰。行政官员具体承担什么责任,是领导责任、直接责任、间接责任、还是其他责任,到现在也还是粗线条的。这给问责制的责任界定带来极大的“模糊性”,也成为相关责任人开拓罪责的借口。

  (二)问责主体不当。审计问责制应该是一套完整的责任体系,而不仅仅局限于行政部门内部的上下级之间。从理论上讲,问责主体应该是人民群众或者独立第三方,从实施角度看,问责主体应该包括行政主管部门、纪检部门和司法部门。而从目前情况来看,在一些“官员问责”案件中,都是上级对下级的问责,要求下级主动辞职引咎辞职或被解职。如果问责制仅仅是上级追究下级的责任,那么在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就很难保证问责结果的公正性。

  (三)问责范围太窄。目前问责范围还仅仅局限在“贪污、行贿受贿和违规资金运用”层面,不曾涉及“读职、重大决策失误、监督不力”等领域。一也就是说,问责面还非常窄,甚至于部分地力一行政权力实际上处于无风险运行状态,这就使得相当多的行政官员抱着“无过便是功”的心态,严重影响了受托责任的执行效率从某种意义上来讲,从对执行环节的问责到对决策环节、监督环节的问责延伸,已经成为完善政府审计问责制的一个迫切问题

  (四)惩治力度太轻。我国传统文化中就一直流行“重教轻罚”的观念,体现在行政权力运行中,就是情感化和非程序化的责任追究和处罚力一式。其结果导致一些行政领导者即使发生重大失职行为,都能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而终究平安无事而事实上,问责相关责任,具体涉及到二个方面的责任:行政责任政治责任和法律责任确立和完善问责制度,不但要落实行政责任,而且要落实政治责任和法律责任

政府审计问责制的健全对策[2]

  在问责政府时,审计面临难以解决的矛盾,即在财政“同级审”条件下,审计向同级政府问责,缺乏必要的独立性,使问责流于形式。由于我国的民主化基础比较薄弱,人大制度尚不完善,社会转型时期的不确定因素较多、修改现行《宪法》存在程序上、时间上的障碍等原因,至少在近期内还无法对审计体制做出重大的调整。现在对审计问责的改革,更多是在现有制度基础上的制度创新和完善。

  (一)“垂直领导”解决“同级审”独立性不足的问题。体制的调整。我国尚处在体制转轨时期,“同级审”是旧体制留下的困难之一。现有的政策建议中,“垂直领导”是比较可行的方案,“垂直领导”可以较好地解决“同级审”独立性不足的问题,同时在较大程度上能够节约制度改革的成本。在实行垂直领导体制的条件下,计经费全部由中央预算解决,切断地方审计机关与地方政府的经济联系,保证以充分的资源支持独立的监督。

  (二)通过落实责权利、公开审计结果完善审计细则。任何单位、部门和企业的责任,本质上是人的责任。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就是对人(尤其是领导干部)应负的责任进行审计。对那些不负责任的渎职行为,给国家和社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浪费的行为,应从以前的界定责任推进到落实责任和依法追究其责任。

  审计机关把检查监督的结果以《审计结果公告》向全社会公开,既是审计机关履行职责的需要,以此减少公众与政府之间在责任问题上的信息不对称,也是其接受社会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的需要。在审计结果公告的内容上,除了对存在问题进行严格的责任追究外,还应适当提出审计建议,提供适应不同需要的各类型审计信息,推广好的做法和经验,更好地促进政府管理,完善政府责任的履行。

  (三)规范问责程序。在问责实施的程序上,应首先明确政府在社会管理中的责任,其次,将政府责任法制化,再次,通过法律授权,合理界定国家审计的范围,最后,由审计机关依法开展问责。在审计资源的安排上,以政府责任风险为基础实现优化配置。现阶段,应立足我国国情,合理确定审计目标与审计类型,建立健全的基础配套工程:对已有审计类型的相关法律法规应尽快细化和完善;尽快制定不同部门不同岗位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程序和评价标准,并合理界定任期内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完善预算执行审计,将预算执行审计与问责相结合,并在适当的时机进行预算编制审计;分类制定绩效评价体系,加快绩效审计的程序、方法和规范性报告模式的研究。

参考文献

  1. 姜巍.政府审计问责制研究(D).天津财经大学.2009
  2. 2.0 2.1 2.2 张灵芝.讼政府审计问责制(A).审计与经济研究2005,20(3):1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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