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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貨質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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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什麼是存貨質押

  存貨質押是指借款人以存貨作為質物向信貸人借款,為實現對質物的轉移占有,信貸人委托物流企業或資產管理公司等成為第三方企業,代為監管和存儲作為質物的存貨。

存貨質押的特點[1]

  首先, 由於金融機構不得從事除金融服務以外的其他領域的經營活動,要實現對動產的占有必須藉助除借款人之外的第三方(倉儲公司)提供擔保物倉儲服務。由倉儲公司出具以金融機構為寄存人的進倉單,並交付金融機構,此時金融機構並不直接占有擔保物,而是通過倉儲公司間接對貨物進行管領、占有。

  其次,金融機構既沒有能力也不可能對擔保物進行實際監管、控制,而是由倉儲公司,根據借款人與金融機構簽訂的存貨質押貸款合同以及三方簽訂的存貨監管合同約定,對寄存在倉儲中心的擔保物提供倉儲、監管服務。

  再次,企業用於擔保的貨物對其產銷供應鏈運行有很大影響,為了保證企業順利還款,要求金融機構在實現對質物占有的同時儘量降低對借款人正常產銷活動的影響,允許企業在監管期間提取或更換貨物,倉儲公司必須要能夠協調好金融機構監管需要以及借款人的產銷活動。因此,存貨質押的擔保物具有變動性。

  “存貨質押” 作為一種新型融資方式,至少涉及借款人、貸款人及提供質物監管與倉儲服務的第三方三個主體,其各自的權利義務根據借款人與貸款人的存貨質押合同及三方簽訂的存貨監管合同確定。

存貨質押的程式

  由於存貨質押業務涉及到倉儲企業、貨主和銀行三方的利益,因此要有一套嚴謹、完善的操作程式。

  首先,貨主(借款人)與銀行簽訂《銀企合作協議》、《賬戶監管協議》;倉儲企業、貨主和銀行簽訂《倉儲協議》;同時倉儲企業與銀行簽訂《不可撤銷的協助行使質押權保證書》。

  其次,貨主按照約定數量送貨到指定的倉庫,倉儲企業接到通知後,經驗貨確認開立專用存貨倉單;貨主當場對專用存貨倉單作質押背書,由倉庫簽章後,貨主交付銀行提出存貨質押貸款申請。

  再其次,銀行審核後,簽署貸款合同和存貨質押合同,按照存貨價值的一定比例放款至貨主在銀行開立的監管賬戶。

  最後,貸款期內實現正常銷售時,貨款全額劃入監管賬戶,銀行按約定根據到賬金額開具分提單給貨主,倉庫按約定要求核實後發貨;貸款到期歸還後,餘款可由貨主(借款人)自行支配。

存貨質押與動產質押、倉單質押的關係[1]

  我國《擔保法》將質押分為動產質押權利質押。“存貨質押”實際操作中與典型的動產質押不同:另外由於“存貨質押”涉及對貨物的監管、倉儲,有必要將其與權利質押中的倉單質押作區別。

  (一)“存貨質押”與動產質押的關係

  動產質押是指以動產為標的物的質權。動產質押中的動產,是指具有一定條件的動產。一般認為可成為動產質押標的的動產須具備以下條件:一是該動產須具有可讓與性;二是該動產為獨立物、特定物;三是動產須為適於留置之物。就“存貨質押”來看,存貨質押中企業提供的擔保物並非獨立物,而是集合物,且處於變動之中,具有流動性,這突破了典型動產質押貫徹的“一物一權”原則及質物特定化的要求;此外,動產質押中,質權人僅對動產享有質權,質物的所有權仍由出質人享有,而“存貨質押”中,倉儲公司開具以金融機構為寄存人的進倉單,將擔保物的所有權轉移給擔保權人,使得借款人在形式上失去對貨物的所有權。

  (二)“存貨質押” 與倉單質押的關係

  近年來,物品證券化已逐漸興盛,例如運輸或儲存過程中的商品,因發行倉單、提單或載貨憑證而證券化。倉單是設定並證明持券人取得一定財產權利的書面憑證, 是代表倉儲物的有價證券。倉單質押是以倉單為標的物而成立的一種權利質權。我國《擔保法》第75條第1款規定:“下列權利可以質押:(一)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設定倉單質押, 出質人應當與質權人以書面形式訂立質押合同,併在合同約定期限內將倉單背書並交付質權人。

  在“存貨質押”中,三方簽訂的貨物和監管協議書通常規定, 由借款人和倉儲公司簽訂倉儲合同,並由倉儲公司出具以金融機構為寄存人的進倉單,並交付金融機構。根據我國《合同法》第387條規定:“倉單是提取倉儲物的憑證。”可見倉單是表明其所代表物品的物權證券,以金融機構為寄存人,意味其取得了倉儲物的所有權。

  比較而言,“存貨質押”與倉單質押的最大區別在於:倉單質押中,質權人雖然占有倉單,但取得的不是倉儲物的所有權而僅為質權,出質人仍享有所有權:“存貨質押”中擔保權人取得倉儲物的所有權,而借款人則失去所有權,至少在形式上如此。

  可見,“存貨質押”雖名為“質押”,但與我國《擔保法》所規定的典型質押方式不一致,是一種創新的融資擔保方式。

存貨質押與讓與擔保的關係[1]

  (一)讓與擔保的含義和特點

  讓與擔保是指一切以轉移標的物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來保障債權清償的擔保方式,它包括狹義的讓與擔保和賣渡擔保兩種。狹義的讓與擔保,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將擔保標的物的權利移交於擔保人,於債務清償後,標的物返還於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擔保權人得就該標的物受償。通常所說的讓與擔保就是指狹義的讓與擔保。

  讓與擔保制度是一種非典型擔保制度,與典型擔保不同之處在於,讓與擔保的成立與存續須轉移標的物所有權,而典型擔保中擔保權人的權利僅限於支配標的物的交換價值,而不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同時,讓與擔保因為是“為了擔保”而把標的物的所有權轉讓給債權人,外形上債權人作為所有人出現,即使是所有權轉移了,其目的也只不過是擔保的設定。因此,讓與擔保制度實際上就是融合所有權轉移(形式)與擔保權設定(實際或目的)於一體的新型的擔保形式。

  讓與擔保是出於實踐需要產生的擔保方式,具有典型擔保所不具備的優點:讓與擔保的標的物僅須具有讓與性,可以就流動中的集合物設定一個整體擔保權,還可節省實行抵押權與質權的費用,並避免標的物在拍賣程式中因變價過低而造成的損失。讓與擔保在德國、日本及我國臺灣地區獲得了相當廣泛的利用,並通過判例在法律上得到承認。

  (二)“存貨質押” 與動產讓與擔保的關係

  我國金融機構實踐中的存貨質押業務也是以擔保債務清償為目的,將擔保物的所有權以進倉單形式轉移於債權人享有。借款人與金融機構就擔保債權和擔保物的範圍、擔保物的利用關係、擔保物的保管責任、存貨質押的實行方式等由存貨質押、監管合同自由約定。金融機構僅在擔保債權的範圍內享有所有權,併在借款人履行債務後應返還擔保物。由此看來,存貨質押業務實際上是動產讓與擔保的一種形式。

  而由日本判例法所確認的流動集合動產讓與擔保與我國金融機構實踐中的貨物質押業務最為相似,可供借鑒。所謂流動集合動產讓與擔保,是指以一定倉庫或特定場所的不斷變動的商品或原材料為標的而設定的讓與擔保。讓與擔保的標的具有流動性,債權人在倉庫(特定場所)這個 圍內可支配動產種類。日本在20世紀80年代中期, 明確肯定了流動集合物地為讓與擔保客體的效力。依此判決,即使是普通鋼材或異型鋼材等在庫貨物,其所在場所若於設定人之倉庫或基地內被指定時,該讓與擔保的標的物即被認定為特定化,可以以之設定讓與擔保物權。在現實經濟交易中, 以這種方法借入資金越來越多,對缺乏資金的企業來說,是一種相當有效的融資手段。

  若從流動集合動產擔保的角度來理解我國的存貨質押業務,許多法律疑問就可得到明確。首先,集合動產讓與擔保中“集合物” 的概念及理論解決了“存貨質押”中擔保物處於變動狀態如何設定擔保的問題。根據一物一權的原則,具有流動性的貨物每次從倉庫搬入、搬出的過程都必須設定擔保權,為瞭解決技術上的繁瑣限制,就將具有流動性的動產集合體作為一個“集合物”來對待,在集合物上設立一個動產擔保權。隨之而來的問題是這些具有流動性的“集合物”是如何實現特定化的昵?判例和學說認為實現集合物特定化的三個標準是:種類,所在場所,量的範圍。在這三個基準特定化後就可以在集合物上設定一個統一的擔保權了。其次,“存貨質押” 中,由倉儲公司出具的以金融機構為寄存人的進倉單將貨物所有權轉移於金融機構,此時,金融機構僅享有對貨物形式意義上的所有權, 因為讓與擔保的實質在於擔保,即金融機構僅於債務清償的經濟目的範圍內取得所有權,金融機構超過此目的範圍行使所有許可權受到限制。

  “存貨質押”,作為一種非典型的擔保形式,主要依據當事人所訂立的協議來規範,由於我國民法上尚未規定讓與擔保制度,在我國司法判例中也未見有明確態度的情況下,開展該業務,有一定的風險。就目前實踐操作來看,比較穩妥的作法,應根據其自身的特點,借鑒流動集合讓與擔保的作法進一步完善業務流程,在合同中明確當事人各方的權利義務關係,以免日後發生糾紛。

參考文獻

  1. 1.0 1.1 1.2 宋希凡.關於存貨質押的幾個法律問題.華僑大學法學院.河西學院學報2005年21捲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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