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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货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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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存货质押

  存货质押是指借款人以存货作为质物向信贷人借款,为实现对质物的转移占有,信贷人委托物流企业或资产管理公司等成为第三方企业,代为监管和存储作为质物的存货。

存货质押的特点[1]

  首先, 由于金融机构不得从事除金融服务以外的其他领域的经营活动,要实现对动产的占有必须借助除借款人之外的第三方(仓储公司)提供担保物仓储服务。由仓储公司出具以金融机构为寄存人的进仓单,并交付金融机构,此时金融机构并不直接占有担保物,而是通过仓储公司间接对货物进行管领、占有。

  其次,金融机构既没有能力也不可能对担保物进行实际监管、控制,而是由仓储公司,根据借款人与金融机构签订的存货质押贷款合同以及三方签订的存货监管合同约定,对寄存在仓储中心的担保物提供仓储、监管服务。

  再次,企业用于担保的货物对其产销供应链运行有很大影响,为了保证企业顺利还款,要求金融机构在实现对质物占有的同时尽量降低对借款人正常产销活动的影响,允许企业在监管期间提取或更换货物,仓储公司必须要能够协调好金融机构监管需要以及借款人的产销活动。因此,存货质押的担保物具有变动性。

  “存货质押” 作为一种新型融资方式,至少涉及借款人、贷款人及提供质物监管与仓储服务的第三方三个主体,其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借款人与贷款人的存货质押合同及三方签订的存货监管合同确定。

存货质押的程序

  由于存货质押业务涉及到仓储企业、货主和银行三方的利益,因此要有一套严谨、完善的操作程序。

  首先,货主(借款人)与银行签订《银企合作协议》、《账户监管协议》;仓储企业、货主和银行签订《仓储协议》;同时仓储企业与银行签订《不可撤销的协助行使质押权保证书》。

  其次,货主按照约定数量送货到指定的仓库,仓储企业接到通知后,经验货确认开立专用存货仓单;货主当场对专用存货仓单作质押背书,由仓库签章后,货主交付银行提出存货质押贷款申请。

  再其次,银行审核后,签署贷款合同和存货质押合同,按照存货价值的一定比例放款至货主在银行开立的监管账户。

  最后,贷款期内实现正常销售时,货款全额划入监管账户,银行按约定根据到账金额开具分提单给货主,仓库按约定要求核实后发货;贷款到期归还后,余款可由货主(借款人)自行支配。

存货质押与动产质押、仓单质押的关系[1]

  我国《担保法》将质押分为动产质押权利质押。“存货质押”实际操作中与典型的动产质押不同:另外由于“存货质押”涉及对货物的监管、仓储,有必要将其与权利质押中的仓单质押作区别。

  (一)“存货质押”与动产质押的关系

  动产质押是指以动产为标的物的质权。动产质押中的动产,是指具有一定条件的动产。一般认为可成为动产质押标的的动产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该动产须具有可让与性;二是该动产为独立物、特定物;三是动产须为适于留置之物。就“存货质押”来看,存货质押中企业提供的担保物并非独立物,而是集合物,且处于变动之中,具有流动性,这突破了典型动产质押贯彻的“一物一权”原则及质物特定化的要求;此外,动产质押中,质权人仅对动产享有质权,质物的所有权仍由出质人享有,而“存货质押”中,仓储公司开具以金融机构为寄存人的进仓单,将担保物的所有权转移给担保权人,使得借款人在形式上失去对货物的所有权。

  (二)“存货质押” 与仓单质押的关系

  近年来,物品证券化已逐渐兴盛,例如运输或储存过程中的商品,因发行仓单、提单或载货凭证而证券化。仓单是设定并证明持券人取得一定财产权利的书面凭证, 是代表仓储物的有价证券。仓单质押是以仓单为标的物而成立的一种权利质权。我国《担保法》第75条第1款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设定仓单质押, 出质人应当与质权人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并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仓单背书并交付质权人。

  在“存货质押”中,三方签订的货物和监管协议书通常规定, 由借款人和仓储公司签订仓储合同,并由仓储公司出具以金融机构为寄存人的进仓单,并交付金融机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87条规定:“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可见仓单是表明其所代表物品的物权证券,以金融机构为寄存人,意味其取得了仓储物的所有权。

  比较而言,“存货质押”与仓单质押的最大区别在于:仓单质押中,质权人虽然占有仓单,但取得的不是仓储物的所有权而仅为质权,出质人仍享有所有权:“存货质押”中担保权人取得仓储物的所有权,而借款人则失去所有权,至少在形式上如此。

  可见,“存货质押”虽名为“质押”,但与我国《担保法》所规定的典型质押方式不一致,是一种创新的融资担保方式。

存货质押与让与担保的关系[1]

  (一)让与担保的含义和特点

  让与担保是指一切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或其他权利来保障债权清偿的担保方式,它包括狭义的让与担保和卖渡担保两种。狭义的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之债务,将担保标的物的权利移交于担保人,于债务清偿后,标的物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得就该标的物受偿。通常所说的让与担保就是指狭义的让与担保。

  让与担保制度是一种非典型担保制度,与典型担保不同之处在于,让与担保的成立与存续须转移标的物所有权,而典型担保中担保权人的权利仅限于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而不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同时,让与担保因为是“为了担保”而把标的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债权人,外形上债权人作为所有人出现,即使是所有权转移了,其目的也只不过是担保的设定。因此,让与担保制度实际上就是融合所有权转移(形式)与担保权设定(实际或目的)于一体的新型的担保形式。

  让与担保是出于实践需要产生的担保方式,具有典型担保所不具备的优点:让与担保的标的物仅须具有让与性,可以就流动中的集合物设定一个整体担保权,还可节省实行抵押权与质权的费用,并避免标的物在拍卖程序中因变价过低而造成的损失。让与担保在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获得了相当广泛的利用,并通过判例在法律上得到承认。

  (二)“存货质押” 与动产让与担保的关系

  我国金融机构实践中的存货质押业务也是以担保债务清偿为目的,将担保物的所有权以进仓单形式转移于债权人享有。借款人与金融机构就担保债权和担保物的范围、担保物的利用关系、担保物的保管责任、存货质押的实行方式等由存货质押、监管合同自由约定。金融机构仅在担保债权的范围内享有所有权,并在借款人履行债务后应返还担保物。由此看来,存货质押业务实际上是动产让与担保的一种形式。

  而由日本判例法所确认的流动集合动产让与担保与我国金融机构实践中的货物质押业务最为相似,可供借鉴。所谓流动集合动产让与担保,是指以一定仓库或特定场所的不断变动的商品或原材料为标的而设定的让与担保。让与担保的标的具有流动性,债权人在仓库(特定场所)这个 围内可支配动产种类。日本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 明确肯定了流动集合物地为让与担保客体的效力。依此判决,即使是普通钢材或异型钢材等在库货物,其所在场所若于设定人之仓库或基地内被指定时,该让与担保的标的物即被认定为特定化,可以以之设定让与担保物权。在现实经济交易中, 以这种方法借入资金越来越多,对缺乏资金的企业来说,是一种相当有效的融资手段。

  若从流动集合动产担保的角度来理解我国的存货质押业务,许多法律疑问就可得到明确。首先,集合动产让与担保中“集合物” 的概念及理论解决了“存货质押”中担保物处于变动状态如何设定担保的问题。根据一物一权的原则,具有流动性的货物每次从仓库搬入、搬出的过程都必须设定担保权,为了解决技术上的繁琐限制,就将具有流动性的动产集合体作为一个“集合物”来对待,在集合物上设立一个动产担保权。随之而来的问题是这些具有流动性的“集合物”是如何实现特定化的昵?判例和学说认为实现集合物特定化的三个标准是:种类,所在场所,量的范围。在这三个基准特定化后就可以在集合物上设定一个统一的担保权了。其次,“存货质押” 中,由仓储公司出具的以金融机构为寄存人的进仓单将货物所有权转移于金融机构,此时,金融机构仅享有对货物形式意义上的所有权, 因为让与担保的实质在于担保,即金融机构仅于债务清偿的经济目的范围内取得所有权,金融机构超过此目的范围行使所有权限受到限制。

  “存货质押”,作为一种非典型的担保形式,主要依据当事人所订立的协议来规范,由于我国民法上尚未规定让与担保制度,在我国司法判例中也未见有明确态度的情况下,开展该业务,有一定的风险。就目前实践操作来看,比较稳妥的作法,应根据其自身的特点,借鉴流动集合让与担保的作法进一步完善业务流程,在合同中明确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免日后发生纠纷。

参考文献

  1. 1.0 1.1 1.2 宋希凡.关于存货质押的几个法律问题.华侨大学法学院.河西学院学报2005年21卷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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