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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行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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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什麼是商事行紀[1]

  商事行紀是指商主體以自己的名義為委托人購買或銷售貨物、有價證券等,從中獲取相應的報酬,並以此作為職業性經營的行為

商事行紀的特征[1]

  商事行紀與代理、居間不同,具有自身的特征:

  1.行紀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貿易活動。在一般的民事代理行為中,當事人通常是以委托人的名義進行活動的,其法律、經濟後果歸屬於委托人。與此不同,在商事行紀活動中,行紀人是以自己的名義作為合同當事人,法律後果由行紀人自己承擔,經濟後果則歸屬於委托人。

  2.行紀人為委托人從事貿易活動。行紀人是基於委托人的委托而從事行紀活動的,因此,行紀人在委托人的授權範圍內從事行紀活動時,由交易所產生的經濟上的損益全部歸屬於委托人。

  行紀行為是大陸法系國家商法中的一種典型商行為。它與代理和居間不一樣,在民商分立的國家,只有商法典才規定有行紀商或行紀商行為,民法典中沒有關於行紀的規定。因此,它是相對獨立於民法典的典型商行為。

商事行紀的行紀人[2]

  (一)行紀人的義務

  行紀人作為受任者從委托人處收取報酬,因此也必須對委托人承擔相應的義務。具體表現如下:

  (1)妥善保管義務。商事行紀合同是有償合同,行紀人在委托人的計算範圍內為委托人所購買或出售的財物由行紀人占有時,行紀人應當以善良管理人的註意進行保管。

  (2)合理處置瑕疵物的義務。委托物交付給行紀人時,如果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爛、變質的,經委托人同意,行紀人可以處分該物;如果行紀人與委托人不能及時取得聯繫的,可以合理處分。但是,行紀人在處分委托物時,必須從維護委托人的利益出發,以適當的方式、價格等予以處分。

  (3)遵從指定價格的義務。行紀人按照委任的本意進行物品的買進或者賣出,當委托人對委托物的價格有特別指示時,行紀人必須遵守委托人所指定的價格進行買賣。行紀人低於委托人指定的價格賣出或者高於委托人指定的價格買入時,應當經委托人同意。否則,該行為對委托人不發生法律效力,委托人有權拒絕承擔行紀人轉移的不符合約定的法律後果,並有權要求行紀人承擔違約責任。但是,如果行紀人補償其差額時,陔買賣對委托人生效,如我國《合同法》第418條的規定。又如《日本商法典》第554條對此也明確規定:“行紀人以低於委托人指定的金額出賣,或高於委托人指定的金額買入,如自己負擔其差額,則其出賣或買入對委托人發生效力。”商法之所以這樣規定,一方面是因為委托人因得到補償而未受到任何的損失,另一方面,也有助於促進商事行紀交易的繁榮與發展。

  (4)履行擔保義務。行紀人是根據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進行商事行紀活動的,因此,委托人與第三人之間不產生直接的法律關係。委托人既無權對行紀人與第三人之間所訂立的買賣合同關係提出異議,也無權直接對第三人履行合同義務或者行使違約請求權。但是,當第三人不履行義務致使委托人受到損害時,委托人可以要求行紀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除非行紀人與委托人事先另有約定。如《日本商法典》第553條的規定。商法之所以規定行紀人的履行擔保義務,目的在於確保商事行紀制度的信用,保護委托人的利益。

  (二)行紀人的權利

  行紀人作為受任人除了具有報酬請求權等一般權利之外,還享有如下幾種權利:

  1.介入權

  行紀人的介入權,是指在一定條件下,行紀人自己可以合法當事人的身份介入行紀交易,與委托人進行交易活動而享有的權利。因為在商事行紀交易中,對委托人來說,只要買賣價格公正,相對人是誰原則上並不重要,而且只要介入權行使正當,在絕大多數情況下對當事人雙方來說都是非常有利的,因此,基於交易安全和便捷的考慮,商法承認了行紀人的介入權。如我國《合同法》第419條、《日本商法典》第555條、《德國商法典》第400條的規定。

  介入權的行使必須具備如下幾個條件:(1)一般情況下,行紀合同標的物必須是有市場定價的證券或者其他商品。這主要是為了確保交易的公正,以達到保護委托人,使其利益不受損害的目的。如果對沒有市場定價的標的物有特別約定時,應承認其合同效力。(2)委托人沒有禁止行紀人行使介入權。行紀人所享有的介入權,並不是一種法律的強行性規定,委托人可以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禁止行紀人行使介入權。但是,委托人的意思表示必須在行紀人行使介入權之前做出,否則無效。(3)行紀人尚未與第三人實施行紀行為。在商事行紀中,當行紀人為委托人處理完委托事務後,行紀人對第三人的權利義務就歸屬於委托人,不能再行使介入權。否則,就構成違約。

  行紀人行使介入權之後,就與委托人之間形成了買賣合同關係,雙方的法律行為就必須適用民法以及商法中有關買賣合同的規定。與此同時,行紀人仍然必須履行作為行紀人的義務,維護委托人的利益。如果行紀人處理好委托事務,司以向委托人請求支付報酬,相反地,如果因此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則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2.提存、拍賣權

  行紀人按照約定為委托人買入委托物後,委托人應當及時受領。如果經行紀人催告之後,委托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的,行紀人可以依法提存委托物。如果委托物不能賣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賣,經行紀人催告之後,委托人不取回或者不處分該物的,行紀人也可以依法提存該委托物。如果委托物不適合於提存或者提存費用過高的,行紀人可以依法拍賣或者變賣委托物,提存所得款項。如我國《合同法》第420條、《日本商法典》第556條以及第524條的有關規定。

  3.留置權

  由於行紀人與委托人之間的合同是有償合同,因此,當行紀人完成或者由於不可歸責於行紀人的原因而致使行紀人只能完成部分委托事務時,委托人應當向行紀人支付相應的報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報酬的,行紀人對委托物享有留置權,除非當事人雙方事前另有約定。留置期屆滿後,行紀人有權以留置物折價或者從變賣留置物所得價款中優先受償。

  (三)行紀人、居間人代理商的異同點

  行紀人、居間人與代理商三者都是獨立的商人,都是為了獲得一定的報酬而協助他人訂立合同。其主要區別在於:

  (1)在合同關係上的地位不同。行紀人是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貨物的買賣,其行為的法律後果由行紀人自己承擔。在這一點上,行紀人與被授權的代理商不同。代理商是以被代理人(本人)的名義進行代理行為的,其行為的法律後果由被代理人承擔。居間人只是向委托人提供媒介服務的商人,其本身並不成為委托人之間的商行為的當事人,因此,也不享有由此產生的權利義務。只是,當居間人沒有向一方當事人提示其相對人的姓名或商號時,居間人必須親自履行其職責。此外,居間人不具有代理商那樣的代理權,不是以特定人的名義進行其居間行為的,其行為只是屬於事實行為,並非法律行為。因此,居間人的行為後果並不直接影響到他人所享有的權利義務。

  (2)在是否與特定的商人有關係這一問題上存在差異。代理商通常是為特定的商人而進行代理或中介的,居間人是為不特定人之間的商行為而進行中介的,而且,這一不特定人並不一定要求是商人。在這一點上,行紀人與居間人相同。

參考文獻

  1. 1.0 1.1 汪世虎,王志敏主編.商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1.04.
  2. 柳經緯主編.商法(上冊).廈門大學出版社,2002年12月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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