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議收購
出自 MBA智库百科(https://wiki.mbalib.com/)
目錄 |
收購上市公司,有兩種方式:協議收購和要約收購。
定義一:是指由收購人與上市公司特定的股票持有人就收購該公司股票的條件、價格、期限等有關事項達成協議,由公司股票的持有人向收購者轉讓股票,收購人支付現金,達到收購的目的。
定義二:是收購者在證券交易所之外以協商的方式與被收購公司的股東簽訂收購其股份的協議,從而達到控制該上市公司的目的。收購人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同被收購公司的股東以協議方式進行股權轉讓。
(1)協議收購是上市公司收購的特殊形態 。我國上市公司中大量的非流通股股份,包括國家股、法人股是通過協議收購進行的。因此,國家對協議收購的監管比較嚴格,尤其是國家股股權的轉讓更要遵循國家主管部門關於股份轉讓的相關規定。
(2)協議收購兼具有場內場外交易的屬性國 ,必須遵守證券交易所的一般交易規則和場外交易及大宗交易的特殊規則,並遵循特殊監管方式的監管。
(3)協議收購採取個別協議方式進行,不必對全體股東發出收購要約,並可對不同股東採取不同的收購價格和收購條件。
(1)收購的開始。我國《證券法》第89條第1款規定:“採取協議收購方式的,收購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同被收購公司的股東以協議方式進行股權轉讓。”故協議收購的開始完全取決於收購方的自由意志,法律未作任何限制性的規定。收購意向確定後,收購人應向目標公司的董事會提出,雙方就有關收購事項進行磋商、談判,以達成收購協議,在此過程中,要註意遵循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2)報告義務和交易停牌。收購人與被收購公司正式談判開始後,應立即通知證券主管機關和證券交易所,從正式談判之日起,被收購公司的股票交易必須停牌,直至公佈收購協議之日止。
(3)收購人的報告和公告義務。《證券法》第89條第2款規定:“以協議方式收購上市公司時,達成協議後,收購人必須在三日內將該收購協議向國務院監督管理機構及證券交易所做出書面報告,並予公告。”第三款規定:“在未做出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購協議。”可以看到,凡以協議方式收購的,收購方不受現行法規凡持股5%須公告,以及持股在5%——30%之間,增減5%所持股份須公告的約束和限制,這將不利於對目標公司中小股東的保護。故筆者認為,在協議收購中也有必要要求收購方對其收購意圖、持股比例、談判內容等相關信息進行披露。
(4)收購協議的批准和生效根據我國《深圳市上市公司監管暫行辦法》規定,收購協議須經雙方股東大會批准後生效。協議簽訂45日後,如未獲得股東大會的批准,則協議自動失效。自協議簽訂之日起至完全履行之日止,被收購公司不得發行任何證券以及簽訂任何有關公司正常業務範圍以外的合同。這主要是為了保證被收購方能如約履行,以免公告發出引起股價波動後,被收購方沒有如實履約,損害眾多投資者的利益。
通常而言,一項完整的境內上市公司收購重組交易行為是上市公司收購、資產重組(資產購買、出售、置換等)以及後繼融資(增發新股、配股、發行可轉換債券等)多項交易行為的組合。就我國目前的環境背景而言,從上市公司協議收購行為中不同的交易對價形勢、不同的交易主體、在收購前後是否直接引起上市公司股本變化等角度,可以將上市公司協議收購行為歸納為兩大類,共六種模式。
存量收購類模式
上市公司股東(出售方)向收購方出售上市(目標公司)占相對控股(第一大控股)或絕對控股(超過50%)比例的股份,收購方則以現金、股票(收購方自身的股票、收購方持有的其控股或參股公司的股票)和/或其他實物資產(固定資產、無形資產等)作為對價支付給上市公司股東。該收購方式(不包括後繼資產重組)並未直接引起上市公司股本的增減變化,上市公司亦未因此直接獲得任何現金或資產的流入,因此,可以將上述收購模式稱為存量收購類模式。
存量收購類模式項下的交易主體為上市公司股東——收購方。
在存量收購類模式項下,根據交易對價的不同形式,可區分為以下三種具體模式:
收購方單一支付現金作為對價(收購方單一支付實物資產作為對價的法律關係與收購方單一支付現金無實質差別,因此,不單獨區分為一種模式);該模式交易結構簡單,便於理解,目前境內證券市場中的上市公司收購案例基本上採用該模式。
收購方單一支付股票作為對價,該模式對於收購方而言,財務壓力較小,但收購方的原有股東或收購方用來換股的其控股或參股公司的原有股東,將面臨被稀釋股權比例的風險。
收購方結合支付現金、股票和/或其他實物資產作為對價,該模式能較為全面地滿足出售方和收購方不同的要求,在境外資本市場總被普遍採用。
上市公司(目標公司、出售方)向收購方定向增資發行一部分股票(發行後占相對控股或絕對控股比例),收購方則以現金、股票(收購方自身的股票、收購方持有的其控股或參股公司的股票)和/ 或其他實物資產(固定資產、無形資產等)作為對價,支付給上市公司。該收購方式直接引起了上市公司股本的增加,上市公司亦因此直接獲得了現金和/或資產(股票、其他實物資產)的流入,擴大了資產規模,因此,將上述收購方式稱為增量收購類模式。
增量收購類模式項下的交易主體為上市公司——收購方,上市公司既是交易的出售方,又是交易的目標公司,而上市公司股東則並不直接作為交易的當事方。與存量收購類模式項下由上市公司股東出售其所持上市公司相區別,增量收購類模式可以理解為上市公司出售其自身的股份。
在增量收購類模式項下,根據交易對價的不同形式,亦可區分為以下三種具體模式:
收購方單一支付現金作為對價,該模式值得註意的問題是(包括其他增量收購類模式)項下所謂的定向增資發行行為在中國法律項下的合法性。
收購方單一支付股票作為對價,與增量現金模式相同,增量換股模式亦未得到證券類法規文件的普遍確認。
收購方結合支付現金、股票和/或其他實物資產作為對價,該模式與存量換股模式一樣,在境外市場實踐中也較為常用。
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交易場地不同
要約收購只能通過證券交易所的證券交易進行,而協議收購則可以在證券交易所場外通過協議轉讓股份的方式進行;
股份限制不同
要約收購在收購人持有上市公司發行在外的股份達到30%時,若繼續收購,須向被收購公司的全體股東發出收購要約,持有上市公司股份達到90%以上時,收購人負有強制性要約收購的義務。而協議收購的實施對持有股份的比例無限制;
收購態度不同
協議收購是收購者與目標公司的控股股東或大股東本著友好協商的態度訂立合同收購股份以實現公司控制權的轉移,所以協議收購通常表現為善意的;要約收購的對象則是目標公司全體股東持有的股份,不需要徵得目標公司的同意,因此要約收購又稱敵意收購。
收購對象的股權結構不同
協議收購方大(相關,行情)多選擇股權集中、存在控股股東的目標公司,以較少的協議次數、較低的成本獲得控制權;而要約收購中收購傾向於選擇股權較為分散的公司,以降低收購難度。
收購性質不同
根據收購人收購的股份占該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的比例,上市公司收購可分為部分收購和全面收購兩種。部分收購是指試圖收購一家公司少於100%的股份而獲得對對該公司控制權的行為,它是公司收購的一種,與全面收購相對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