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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鑒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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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定向自劳动合同的鉴证)

目錄

什麼是勞動合同鑒證

  勞動合同鑒證是指勞動合同鑒證機關依法對勞動合同進行審查,證明其真實性和合法性的活動。我國的勞動合同鑒證機關,是地方勞動行政部門下屬的職能部門。根據1992年原勞動部頒佈的《勞動合同鑒證實施辦法》之規定,下列勞動合同需要進行鑒證:①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從城鎮、農村招用的勞動合同制工人、臨時工簽訂的勞動合同;②實行全員勞動制企業單位與企業職工簽訂的勞動合同;③私營企業雇主招用雇工,個體工商戶招用幫工簽訂的勞動合同;④外商投資企業與職工簽訂的勞動合同;⑤經當事人協商同意變更或續訂的勞動合同;⑥其他勞動合同。[1]

勞動合同鑒證的特征[2]

  它具有如下主要特征:

  (一)鑒證人是國家勞動行政機關的法定部門。一般情況下,勞動合同鑒證由各級勞動機關的勞動力管理部門具體承擔。

  (二)鑒證的對象相內容是勞動合同的主體資格與合同條款的真實性,合法性和可行性,以及當事人訂立勞動合同的程式。

  (三)勞動合同鑒證的證明力在行政機關的權力泛圍內有效。經過鑒證的勞動合同可以作為勞動爭議仲裁機關處理勞動爭議案件的可靠依據和證據。

勞動合同鑒證的一般規定[3]

  1.鑒證機關及管轄。《勞動合同鑒證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勞動行政部門是勞動合同的鑒證機關。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應配備專門人員負責勞動合同鑒證工作。勞動合同鑒證的具體工作由合同簽訂地或履行地的勞動行政部門承辦。”

  2.勞動合同鑒證的內容。《勞動合同鑒證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勞動合同鑒證應審查下列內容:(一)雙方當事人是否具備簽訂勞動合同的資格;(二)合同內容是否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三)雙方當事人是否在平等自願和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勞動合同;(四)合同條款是否完備,雙方的責任、權利、義務是否明確;(五)中外文合同文本是否一致。”可見勞動合同鑒證的內容包括對勞動合同當事人的資格、合同形式和內容的合法性和真實性的審查、鑒別和證明。

  3.勞動合同鑒證的原則。《勞動法意見》第八十三條規定:“勞動行政部門鼓勵並提倡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進行勞動合同鑒證。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能以勞動合同未經鑒證為由不受理相關的勞動爭議案件。”因此,勞動合同鑒證應實行自願原則。但有些地方法規對勞動合同鑒證不是按自願原則執行,如《天津市實施勞動合同制度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勞動合同訂立之日起一個月內,到勞動行政部門辦理合同鑒證。”

  4.勞動合同鑒證的效力。《勞動合同鑒證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勞動合同鑒證是勞動行政部門依法審查、證明勞動合同真實性和合法性的一項行政監督、服務措施。”《勞動法意見》第八十三條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能以勞動合同未經鑒證為由不受理相關的勞動爭議案件。”作為行政監督和行政服務的措施,法律法規並未賦予勞動合同鑒證任何特別的法律效力。

勞動合同鑒證的程式[4]

  1.勞動合同鑒證時應提交下列材料

  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文本三份;用人單位為法人的,應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或授權委托書,用人單位不是法人的,應提供其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或授權委托書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勞動者的身份證明以及鑒定部門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2.勞動合同鑒證時雙方當事人均應到場

  用人單位一方應為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勞動者一方應為簽訂合同本人或委托代理人。

  3.對審查合格的勞動合同鑒證機關予以鑒證

  鑒證人員應當在合同文本上簽名,並加蓋勞動合同鑒證專用章,註明鑒證日期。

勞動合同鑒證與其他制度的區別[3]

  1.與公證制度的區別

  鑒證,是合同管理機關審查經濟合同當事人的資格和合同內容是否真實、合法,給予證明。公證,是國家公證機關依照法定程式,證明經濟合同的真實性和合法性。鑒證和公證雖然都可以證明勞動合同的真實性、合法性,但兩者存在較大不同:

  (1)行為主體不同。勞動合同鑒證的法定機關是勞動行政部門;而根據公證法的規定,公證的法定機關是公證處。勞動合同鑒證的任職人員只要求是各級勞動行政部門配備的專門人員,而公證員必須通過法律職業資格考試,符合公證法規定的任職條件。

  (2)行為性質不同。公證是對法律行為、具有法律意義的文書或事實的真實性、合法性加以證明的行為,對公證申請人並無行政管理的職能作用。而勞動行政部門通過對勞動合同的鑒證活動,一方面提供證明勞動合同真實性和合法性的行政服務,另一方面還要行使勞動法律法規執行情況檢查,監督的職能作用。因為,勞動合同鑒證是勞動行政部門對勞動用人進行監督、檢查,為企業和職工提供政策、法律咨詢服務的有效措施,它對糾正無效或違法合同,加強合同管理,保證合同的嚴格履行,維護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起到了積極作用。

  (3)針對的對象不同。勞動合同鑒證的對象只有勞動合同;公證的對象則包括法律行為、具有法律意義的文書或事實。

  (4)勞動合同鑒證和公證的原則不同。勞動合同鑒證實行自願原則,國家不實行勞動合同的強制鑒證。公證實行自願公證與強制公證相結合的原則,一般情況下當事人申請公證是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任何機關、組織和個人都無權干涉,自願申請是公證的一項基本原則。但國家同時也規定某些重要的法律行為必須通過公證加以解決,未經公證程式不發生法律效力。例如,在我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委托我國律師或者其他人代理訴訟,從我國領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權委托書,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並經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我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後,才具有效力。

  (5)效力不同。《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對有關單位和個人提出的證明文書,應當辨別真偽,審查確定其效力。”第六十七條規定:“經過法定程式公證證明的法律行為、法律事實和文書,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除外。”因此,勞動合同鑒證文書只能作為一般證據使用,在訴訟中不具有像公證證明一樣直接被法院採證的效力。

  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八條規定,“對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但勞動合同鑒證文書並無強制執行的效力。

  2.與勞動合同文本行政審查制度的區別

  在一些地方法規條款中要求企業自訂的勞動合同文本經過行政審查後才能使用。勞動合同鑒證雖然與勞動合同文本行政審查一樣,都是對勞動行政部門對勞動合同進行審查的行為,但兩者之間也存在區別:

  (1)審查的對象不同。勞動合同文本的行政審查對象是空白的勞動合同文本,而勞動合同鑒證審查的對象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已經簽訂的勞動合同。

  (2)作用不同。勞動合同文本的行政審查是在勞動合同簽訂之前對勞動違規行為的事前預防措施;勞動合同鑒證則是對已成立的勞動合同效力的確認,是對勞動合同行為的事後監督、檢查措施。

  (3)強制性要求不同。勞動合同文本行政審查的規範是強制性規範,用人單位必須遵照執行;勞動合同鑒證則是任意性規範,用人單位自願辦理。

勞動合同鑒證中的幾個法律問題[3]

  1.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勞動合同經鑒證後生效的約款的效力

  儘管勞動合同鑒證實行自願原則,國家僅僅是鼓勵和提倡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申請勞動合同鑒證,並不強制進行鑒證,但還是有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經鑒證後才能生效。

  依法成立的勞動合同,原則上從成立時生效。因此,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的勞動合同,——般都是從雙方簽訂時生效。但法律允許對合同行為附加生效或失效的條件及期限,以實現當事人意思自治。《合同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至時生效。附終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滿時失效。”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雙方簽訂的勞動合經鑒證後才能生效,其實是對勞動合同附加了生效的條件,這一約定條款符合法律規定,因此具有法律效力。

  2.鑒證機關鑒證錯誤的賠償責任

  由於勞動合同鑒證人員的業務素質、鑒證的操作程式等方面現狀難以適應勞動合同鑒證工作的要求,勞動合同鑒證錯誤的情形不在少數。根據《行政訴訟法》《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鑒證機關沒有嚴格依法審查合同,對主體不合格或沒有履約能力經濟合同予以鑒證,致使一方當事人受到經濟損失的,受到損失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要求鑒證機關予以賠償。鑒證機關除退還收取的鑒證費外,應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根據這一司法解釋,因鑒證錯誤,造成勞動合同當事人經濟損失的,鑒證機關應當承擔行政賠償責任,賠償範圍包括退還收取的鑒證費以及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

  3.勞動合同外文文本的鑒證

  勞動部辦公廳《關於貫徹(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規定)有關問題的復函》中規定:“企業與職工簽訂合同,須用中文書寫,亦可同時用外文書寫,但中外文本必須一致,中文合同文本為正本。合同鑒證機關只鑒證中文文本合同。”按此規定似乎勞動合同鑒證只審查中文文本合同。但根據《勞動合同鑒證實施辦法》第五條的規定,勞動合同鑒證應審查的內容包括“中外文合同文本是否一致”,因此,勞動合同鑒證既要審查中、外文合同文本是否一致,又要審查中文文本合同的真實性、合法性,實際上只要中外文合同文本一致,審查中文文本合同就可以得知外文文本合同的真實性、合法性了。

相關條目

參考文獻

  1. 劉東根,李紅煒.公民法律知識現用現查.中國致公出版社,2004年06月第1版
  2. 楊體仁,祁光華.勞動與人力資源管理總覽.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年03月第1版
  3. 3.0 3.1 3.2 廖正江.用人單位適用勞動合同制度疑難問題解讀.中國法制出版社,2006.11
  4. 巢健茜.勞動法與社會保障法.科學出版社,2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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