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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嚴格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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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刑事嚴格責任

  刑事嚴格責任,指其存在之合理性在刑法界歷來爭論不休。英美刑法中關於嚴格責任的判例與立法,主要是在有關侵犯公共福利或具有嚴重公害的工商業犯罪當中。但在大陸法系國家,刑法理論及立法皆沒有承認嚴格責任犯罪,而是將類似英美刑法的嚴格責任犯罪規定為行政違法,以行政處罰來代替刑事製裁。而在中國,嚴格責任制度的理論合法性同樣尚未完全確立。

刑事嚴格責任的產生

  關於刑事嚴格責任制度的起源,最早可以追溯到古代刑法中的結果責任。刑法產生之初,出於原始的復仇本能以及維護氏族整體利益的需要,刑法的制訂和適用更多地註重犯罪造成的實際危害結果及其嚴重程度,以此來決定刑罰,而很少顧及犯罪時的具體情況和犯罪人是否有主觀罪過。這種單純依行為的實際危害結果來定罪量刑的責任原則,也就是所謂的結果主義刑事責任。結果責任在古代刑法中具有鮮明表現。如古巴比倫的《漢謨拉比法典》第229—230條規定:“倘建築師為自由民建屋而工程不固,結果其所建房屋倒塌,房主因而致死,則此建築師應處死。”在英國的盎格魯撒克遜時代,結果責任甚至可以施加於動乃至非生物。例如,“一頭牛誤傷了一個男人或者女人,致其死亡,那麼,該牛通常要被砸死,並且它的肉不能食用”:“當棍棒、石頭、鐵製品以及無聲的和無感覺的東西降落在任何人身上並殺死該人時,我們就把它扔到國界以外;當一個人殺死了自己時,實施該行為的手就要從屍體上割下來埋掉。”再如1118年《亨利一世法典》的規定:“任何殺人者,無論是故意的還是由於偶然事件,都必須向死者的家屬支付贖罪金。”在此過程中殺人者的主觀心態如何,有無過錯都不能影響其刑事責任的成立,這就是古代所謂“絕對的責任”或“嚴格的責任。

  由於盎格魯撒克遜時期的法律沒有區分民事製裁與刑事製裁,對殺人罪也科處金錢賠償與罰金(如前文所引《亨利一世法典》之條文),這種結果責任制度的不合理性表現得還不明顯。但是,隨著刑事法與民事法的分離,以死刑為中心的刑罰體系日漸嚴酷;同時,在大約公元5世紀到10世紀末,伴隨基督教地位的崛起,教會法逐漸成為歐洲各國立法最重要的淵源。受教會重視人的心理活動的影響,立法者逐漸認識到主觀因素對於定罪量刑的意義,從而開始把心理因素引入刑事責任領域。不幸的是教會法又走到了另一個極端,即對違背基督教義但沒有任何實際危害結果甚至沒有任何行為的言論、思想也動輒加以刑罰。這種懲罰思想犯的作法與原有的結果責任同時並存,使中世紀歐洲刑法達到罪刑擅斷的頂峰,人民的基本權利得不到起碼的保障。

  隨著歐洲資產階級革命的興起和勝利,刑事責任的基礎發生了根本性的飛躍,行為責任時代取代了結果責任時代。這一時期的刑法把罪刑法定作為其基本原則,由此確立了行為中心的刑事責任原則,它強調無犯罪行為即無刑罰,關註的是行為在客觀上表現出來的違法性。行為責任原則固然宣告了“思想犯”時代的結束,更重要的是,它所指的行為,是“在意志支配下的行為”。正如《肯尼刑法原理》一書所說,當時“有一個短語被指定為普遍適用併成為英國刑法中最著名的格言”,這就是今天我們耳熟能詳的“無犯意即無犯人”。這條法律格言的產生,在刑法史上具有劃時代的意義。從此,不僅犯罪行為刑事責任的基礎,而且犯罪意圖也成了“懲罰責任的必要條件”,“這被堅定地認為是刑法的基本特征”。從1810年法國刑法典到1871年德國刑法典,都以成文法的形式確立了這個原則。故意、過失、責任年齡、責任能力等主觀因素與犯罪行為一起成為刑事責任不可或缺的要素,主客觀相統一的刑事責任原則遂成為現代文明刑法制度的堅定基石。在此大背景下,古代法中結果主義嚴格責任便漸趨消亡。

  經過長時期的沉寂之後,到了19世紀,嚴格責任在英美國家的刑事立法中又見端倪。但是這種新的社會歷史背景下的嚴格責任在許多方面已與古代法中的嚴格責任有了巨大差異。進入工業社會以後,經濟交往日益密切,高危險行業迅猛發展,公害日益嚴重,犯罪率急劇上升,種種因素使作為個體生存必要條件的社會整體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威脅。適應對社會利益保護強化的需要,法律保護的重心逐漸由個人本位向社會本位轉移。嚴格責任制度正是在這樣的社會背景下重現其生命力的。英美刑法中關於嚴格責任的判例與立法,主要是在諸如《交通法》、《食品法》、《酒類與藥物法》、《漁業法》、《狩獵法》中的有關侵犯公共福利或具有嚴重公害的工商業犯罪當中,主要包括以下罪名:公共危害方面的犯罪,如阻塞公路、製造大量噪音、非法持有槍支彈葯、擁有或出售偽劣藥品、毒品;公共道德方面的犯罪,如使用虛假廣告破產欺詐等;還有賣酒給未成年人、捕殺禁獵動物、姦淫幼女、買賣贓物、褻瀆性誹謗、藐視法庭等等罪名。從這些“雜亂無章”的罪名中我們可看出一些大致規律:第一,嚴格責任犯罪多屬於違反行政性法規的犯罪;第二,對於某些具有高度危險的職業或行為,法律設定嚴格責任促使人們(尤其是工商企業)以謹慎態度小心從事;第三,嚴格責任多見於行為人主觀罪過難以證明之情形;第四,嚴格責任罪名多屬於輕罪,法律一般只設定較輕刑罰。由此可見,從刑法不以犯意為刑事責任要件的角度看,古代法中的結果責任與當代英美刑法中的嚴格責任確有一脈相承的痕跡。然而二者仍然存在很大差異。第一,前者的法理依據是純粹的報應型刑法觀,並且是古代刑法的主要根基;後者則以預防犯罪、保障社會利益為己任,且只是作為現代刑法制度的補充;第二,前者絕對地以犯罪結果作為處罰的依據,犯意的有無對刑事責任不產生影響,而後者有時也允許當事人以罪過的欠缺作為抗辯理由而免除刑事責任。第三,前者普遍適用於一切犯罪中,而後者則在適用範圍、條件等方面受到嚴格限制。須說明的是,關於嚴格責任的理論與實踐,英美法系國家與大陸法系國家有較大的差別。在大陸法系國家,刑法理論及立法皆沒有承認嚴格責任犯罪,而是將類似英美刑法的嚴格責任犯罪規定為行政不法,以行政處罰來代替刑罰製裁。

刑事嚴格責任的標準

  一、持有型犯罪可以歸入嚴格責任犯罪。如前所述,持有型犯罪是各國刑法中一種普遍存在的立法,即使是否認嚴格責任的大陸法國家如法國、日本等,也大都規定了毒品的持有型罪名.從持有型犯罪的特征來看,當屬嚴格責任立法無疑。這些犯罪具有一些共同的特點:

  行為人的主觀罪過無須證明。根據常人的生活經驗或簡單的邏輯推理,某些行為或嫌疑人所處的某些狀態本身就足以說明其主觀惡性。例如,警察在銀行營業廳內發現某人的提包內發現有子彈已經上膛的槍支。再如持有型犯罪的犯罪對象多是毒品、槍支彈葯、爆炸物、國家絕密機密文件、來源不明的巨額財產等,這些東西都是人們觀念或直覺上的不祥之物,一般都不言自明地體現了持有人行為的可責難性。

  行為人的主觀罪過難以證明。由於人的心理狀態具有無形性、抽象性、複雜性,不排除行為人明顯實施了具有危害性的行為,而其主觀惡意又難以為司法機關所證明的情形。比如公務人員擁有明顯超過其合法收入的巨額財產,根據經驗這些財產多屬不義之財,然而要查明其非法來源卻難之又難;同時作為國家公職人員,廉潔奉公是其當然之義,法律自然有理由對他們提出高於普通人的要求。故而設置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實行過錯推定便是理所當然。

  持有型犯罪作為堵漏性罪名,某種程度上可以遏制一些重大犯罪的發生。比如警察發現嫌疑人身上帶有槍支或者毒品,但是無從知道其正在或將要實施何種嚴重犯罪,這時規定持有型罪名即可起到一定的嚴密刑事法網、預防犯罪作用。

  二、英美刑法中的絕對責任型犯罪應當排除出嚴格責任範圍。如前所述,這類犯罪多屬違反《交通法》、《食品法》、《酒類與藥物法》、《漁業法》、《狩獵法》等法規的違警犯,法律對此一般只規定罰金刑等輕微刑罰。然而這種作法並不適合中國國情。由於中國傳統將犯罪視為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行為,因此在嚴格控制犯罪立法範圍的同時,一旦將某行為宣佈為犯罪,就意味著國家和社會對該行為給予了最嚴重的否定評價和譴責,隨之而來的刑罰也相對嚴厲。其次,犯罪行為與行政違法行為從社會危害角度來說,只有程度的不同而沒有本質的不同,二者的區分只有相對意義,並且兩者之間存在某種程度的消長關係。所以,為防止刑罰的濫用,對於那些產生了嚴重危害結果但過錯不明的行政違法行為,應儘量將其通過行政處罰加以解決,不到萬不得已,不必動用刑罰。因此,不主張將這類行為輕率納入犯罪範疇,而是可以區別對待。對於那些危害結果不是特別嚴重的,以行政處罰即可收預防和懲戒之效.而對於那些後果特別嚴重不得不處以刑罰的行為,則必須以罪過的證明作為歸責要件,不能適用嚴格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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