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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严格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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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刑事严格责任

  刑事严格责任,指其存在之合理性在刑法界历来争论不休。英美刑法中关于严格责任的判例与立法,主要是在有关侵犯公共福利或具有严重公害的工商业犯罪当中。但在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及立法皆没有承认严格责任犯罪,而是将类似英美刑法的严格责任犯罪规定为行政违法,以行政处罚来代替刑事制裁。而在中国,严格责任制度的理论合法性同样尚未完全确立。

刑事严格责任的产生

  关于刑事严格责任制度的起源,最早可以追溯到古代刑法中的结果责任。刑法产生之初,出于原始的复仇本能以及维护氏族整体利益的需要,刑法的制订和适用更多地注重犯罪造成的实际危害结果及其严重程度,以此来决定刑罚,而很少顾及犯罪时的具体情况和犯罪人是否有主观罪过。这种单纯依行为的实际危害结果来定罪量刑的责任原则,也就是所谓的结果主义刑事责任。结果责任在古代刑法中具有鲜明表现。如古巴比伦的《汉谟拉比法典》第229—230条规定:“倘建筑师为自由民建屋而工程不固,结果其所建房屋倒塌,房主因而致死,则此建筑师应处死。”在英国的盎格鲁撒克逊时代,结果责任甚至可以施加于动乃至非生物。例如,“一头牛误伤了一个男人或者女人,致其死亡,那么,该牛通常要被砸死,并且它的肉不能食用”:“当棍棒、石头、铁制品以及无声的和无感觉的东西降落在任何人身上并杀死该人时,我们就把它扔到国界以外;当一个人杀死了自己时,实施该行为的手就要从尸体上割下来埋掉。”再如1118年《亨利一世法典》的规定:“任何杀人者,无论是故意的还是由于偶然事件,都必须向死者的家属支付赎罪金。”在此过程中杀人者的主观心态如何,有无过错都不能影响其刑事责任的成立,这就是古代所谓“绝对的责任”或“严格的责任。

  由于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法律没有区分民事制裁与刑事制裁,对杀人罪也科处金钱赔偿与罚金(如前文所引《亨利一世法典》之条文),这种结果责任制度的不合理性表现得还不明显。但是,随着刑事法与民事法的分离,以死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日渐严酷;同时,在大约公元5世纪到10世纪末,伴随基督教地位的崛起,教会法逐渐成为欧洲各国立法最重要的渊源。受教会重视人的心理活动的影响,立法者逐渐认识到主观因素对于定罪量刑的意义,从而开始把心理因素引入刑事责任领域。不幸的是教会法又走到了另一个极端,即对违背基督教义但没有任何实际危害结果甚至没有任何行为的言论、思想也动辄加以刑罚。这种惩罚思想犯的作法与原有的结果责任同时并存,使中世纪欧洲刑法达到罪刑擅断的顶峰,人民的基本权利得不到起码的保障。

  随着欧洲资产阶级革命的兴起和胜利,刑事责任的基础发生了根本性的飞跃,行为责任时代取代了结果责任时代。这一时期的刑法把罪刑法定作为其基本原则,由此确立了行为中心的刑事责任原则,它强调无犯罪行为即无刑罚,关注的是行为在客观上表现出来的违法性。行为责任原则固然宣告了“思想犯”时代的结束,更重要的是,它所指的行为,是“在意志支配下的行为”。正如《肯尼刑法原理》一书所说,当时“有一个短语被指定为普遍适用并成为英国刑法中最著名的格言”,这就是今天我们耳熟能详的“无犯意即无犯人”。这条法律格言的产生,在刑法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从此,不仅犯罪行为刑事责任的基础,而且犯罪意图也成了“惩罚责任的必要条件”,“这被坚定地认为是刑法的基本特征”。从1810年法国刑法典到1871年德国刑法典,都以成文法的形式确立了这个原则。故意、过失、责任年龄、责任能力等主观因素与犯罪行为一起成为刑事责任不可或缺的要素,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遂成为现代文明刑法制度的坚定基石。在此大背景下,古代法中结果主义严格责任便渐趋消亡。

  经过长时期的沉寂之后,到了19世纪,严格责任在英美国家的刑事立法中又见端倪。但是这种新的社会历史背景下的严格责任在许多方面已与古代法中的严格责任有了巨大差异。进入工业社会以后,经济交往日益密切,高危险行业迅猛发展,公害日益严重,犯罪率急剧上升,种种因素使作为个体生存必要条件的社会整体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威胁。适应对社会利益保护强化的需要,法律保护的重心逐渐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移。严格责任制度正是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重现其生命力的。英美刑法中关于严格责任的判例与立法,主要是在诸如《交通法》、《食品法》、《酒类与药物法》、《渔业法》、《狩猎法》中的有关侵犯公共福利或具有严重公害的工商业犯罪当中,主要包括以下罪名:公共危害方面的犯罪,如阻塞公路、制造大量噪音、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拥有或出售伪劣药品、毒品;公共道德方面的犯罪,如使用虚假广告破产欺诈等;还有卖酒给未成年人、捕杀禁猎动物、奸淫幼女、买卖赃物、亵渎性诽谤、藐视法庭等等罪名。从这些“杂乱无章”的罪名中我们可看出一些大致规律:第一,严格责任犯罪多属于违反行政性法规的犯罪;第二,对于某些具有高度危险的职业或行为,法律设定严格责任促使人们(尤其是工商企业)以谨慎态度小心从事;第三,严格责任多见于行为人主观罪过难以证明之情形;第四,严格责任罪名多属于轻罪,法律一般只设定较轻刑罚。由此可见,从刑法不以犯意为刑事责任要件的角度看,古代法中的结果责任与当代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确有一脉相承的痕迹。然而二者仍然存在很大差异。第一,前者的法理依据是纯粹的报应型刑法观,并且是古代刑法的主要根基;后者则以预防犯罪、保障社会利益为己任,且只是作为现代刑法制度的补充;第二,前者绝对地以犯罪结果作为处罚的依据,犯意的有无对刑事责任不产生影响,而后者有时也允许当事人以罪过的欠缺作为抗辩理由而免除刑事责任。第三,前者普遍适用于一切犯罪中,而后者则在适用范围、条件等方面受到严格限制。须说明的是,关于严格责任的理论与实践,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有较大的差别。在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及立法皆没有承认严格责任犯罪,而是将类似英美刑法的严格责任犯罪规定为行政不法,以行政处罚来代替刑罚制裁。

刑事严格责任的标准

  一、持有型犯罪可以归入严格责任犯罪。如前所述,持有型犯罪是各国刑法中一种普遍存在的立法,即使是否认严格责任的大陆法国家如法国、日本等,也大都规定了毒品的持有型罪名.从持有型犯罪的特征来看,当属严格责任立法无疑。这些犯罪具有一些共同的特点:

  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无须证明。根据常人的生活经验或简单的逻辑推理,某些行为或嫌疑人所处的某些状态本身就足以说明其主观恶性。例如,警察在银行营业厅内发现某人的提包内发现有子弹已经上膛的枪支。再如持有型犯罪的犯罪对象多是毒品、枪支弹药、爆炸物、国家绝密机密文件、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等,这些东西都是人们观念或直觉上的不祥之物,一般都不言自明地体现了持有人行为的可责难性。

  行为人的主观罪过难以证明。由于人的心理状态具有无形性、抽象性、复杂性,不排除行为人明显实施了具有危害性的行为,而其主观恶意又难以为司法机关所证明的情形。比如公务人员拥有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的巨额财产,根据经验这些财产多属不义之财,然而要查明其非法来源却难之又难;同时作为国家公职人员,廉洁奉公是其当然之义,法律自然有理由对他们提出高于普通人的要求。故而设置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实行过错推定便是理所当然。

  持有型犯罪作为堵漏性罪名,某种程度上可以遏制一些重大犯罪的发生。比如警察发现嫌疑人身上带有枪支或者毒品,但是无从知道其正在或将要实施何种严重犯罪,这时规定持有型罪名即可起到一定的严密刑事法网、预防犯罪作用。

  二、英美刑法中的绝对责任型犯罪应当排除出严格责任范围。如前所述,这类犯罪多属违反《交通法》、《食品法》、《酒类与药物法》、《渔业法》、《狩猎法》等法规的违警犯,法律对此一般只规定罚金刑等轻微刑罚。然而这种作法并不适合中国国情。由于中国传统将犯罪视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因此在严格控制犯罪立法范围的同时,一旦将某行为宣布为犯罪,就意味着国家和社会对该行为给予了最严重的否定评价和谴责,随之而来的刑罚也相对严厉。其次,犯罪行为与行政违法行为从社会危害角度来说,只有程度的不同而没有本质的不同,二者的区分只有相对意义,并且两者之间存在某种程度的消长关系。所以,为防止刑罚的滥用,对于那些产生了严重危害结果但过错不明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尽量将其通过行政处罚加以解决,不到万不得已,不必动用刑罚。因此,不主张将这类行为轻率纳入犯罪范畴,而是可以区别对待。对于那些危害结果不是特别严重的,以行政处罚即可收预防和惩戒之效.而对于那些后果特别严重不得不处以刑罚的行为,则必须以罪过的证明作为归责要件,不能适用严格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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