冠名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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冠名權是指在某種事物的名稱前面加上自己名號的權利。通常也認為冠名權是指在各項活動的籌辦和舉辦過程中,由於贊助單位向競賽的組織者提供了贊助,組織者將某種實物或活動冠以該單位的名稱體現該單位的形象或確定其為協辦單位的一種回報形式。這種形式可以加強企業及品牌的宣傳,提升企業知名度及形象。
冠名權的構成要素[1]
(一)冠名權的客體指向
本文認為,冠名權的客體為冠名。所謂冠名,就是一方當事人以自己的姓名、名稱或商標、產品名稱等對於另一方當事人所有或管理的對象化事物進行的命名。一個完整的冠名,由前項和後項兩部分構成,前項是指冠名者自己或其商標、產品的名稱,一般表現為名稱的簡稱或商號,也可以是商標,如“蒙牛酸酸乳超級女聲大獎賽”。冠名者(冠主)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組織。後項是指被冠名事物(冠體)的通用名稱,被冠名事物種類繁多,不一而足,多為建築物、體育賽事、交通工具、電視節目等。
需要辨明是,關於冠名權的客體,指向的應當是冠名,而非冠體。這正如姓名權、商號權的客體是姓名、商號,而非人身和企業本身一樣。因為在建築物、道路、賽事等冠體上成立冠名權的目的,僅僅是基於冠體本身可能潛在的廣告價值而使用其命名的前項,並非要現實地根據冠體本身的固有性質加以利用,如果是後者,則相應地將冠體本身作為了客體,則在其上成立的權利類型就不應是冠名權,而應為其它對應的權利類型,如對建築、道路、廣場等實物的管領和支配形成物權,對團體、組織、活動等的管理經營權等,對節目、劇目編輯製作的著作權與鄰接權,等等。
(二)冠名權的主體歸屬
冠名權的主體只能是冠主,惟有如此界定,方能準確地表述冠名權的特質,即冠名權必須是權利人對於非屬己有或管理之事物加以冠名的權利。因此,那種認為冠名權是(也可以是)冠主對自己所屬之事物加以冠名的權利的觀點是不妥當的。
(三)冠名權的具體內容
冠名權的具體內容,主要表現為對冠名的占有、使用以及變更、轉讓、擔保等積極方面,從消極方面而言,則表現為免受非法剝奪、盜用、頂替、妨礙、損害等。其中,冠名權的占有與使用是其核心內容。命名完成後,形成冠名,冠主根據自己的意志對冠名實際進行利用,這是冠名權的基本內容。
冠名使用的方式多種多樣,一般是總括性冠名權之下分別加以體現。如根據南京地鐵的冠名計劃,冠名涵蓋地鐵車站出入口及地面上方站名標識、列車內到站站名播報和站名字幕顯示、地下站軌道上方路線圖上站名標識、車站內部分路線圖上站名標識等170餘處。體育運動隊的冠名,主要是通過賽事報道和隊員穿戴標誌等體現冠名。如何有效地發揮冠名的廣告宣傳效果,一方面需要策劃多元化的冠名空間,另一方面也要註意冠名內容,如不應在節目中負載數量太多或內容消極的冠名廣告等。
冠名權的法律性質[1]
冠名權在構成要素和法律性質上表現出一系列鮮明的特質:
(一)冠名權的主體為冠主,冠主並非冠體的所有者或支配者,而是其他主體,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而姓名權和名稱權則須“名至實歸”,即名字與其指稱對象必是同一主體。
(二)冠名權的客體為冠名,而非冠體。此正如姓名權、名稱權的客體為姓名、名稱一樣,因而冠名權與物權顯然有別,後者的客體為物。
(三)冠名的構成要素包括前項和後項兩部分,前項由冠主姓名、商號、商標、產品名稱或它們的組合構成,後項則由冠體作為種類物所固有的名稱構成;而作為姓名權和名稱權客體的姓名和名稱則是冠主自己的完整姓名和名稱,不存在藉助於其他事物名稱組合構成的問題。
(四)冠名權的內容主要是對冠名的維持、使用、處分與排除非法干涉,此與姓名權、名稱權同,都是絕對權、人格權,但冠名權尤其是交易型冠名權從其來源上則至為明顯地體現了商品化的特征;而姓名權一般不包含直接的財產內容,企業名稱權(商號權)、商標權則可以通過授權其他主體使用,而冠名權則是由冠主借用別人的冠體逆向地把自己的姓名或名稱填充為冠名前項,二者在方向上是相反的。
(五)冠名權來源於冠名權交易或贈與,是一種繼受性人格權,而姓名權是原生性人格權,名稱權一般也是原生性人格權,但也可能是借用別人字型大小使用,因而也可能是繼受性的。另外企業名稱權(商號權)可被視為一種“商事人格權”,但冠名權除了典型的交易性冠名權有著濃重的商事意味之外,大量的公益性冠名權則很難說是一種商品交易。
(六)冠名權所體現的財產權因素,即冠名的機會,可以認為是一種無形財產,但與知識產權等無形財產在權利的構成要素上又有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