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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換錢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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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什麼是以物換錢規則[1]

  以物換錢規則是指典當雙方從事典當行為、即以當物價值權和占有權交換當金使用權的一種制度。按照這種規則,當戶將一定價值的擔保標的移轉典當行占有,而典當行則將相應數額的貸款發放給當戶使用,典當雙方由此完成一筆典當交易。

以物換錢規則的含義[1]

  1.用於換錢的物包括動產和財產權利

  以物換錢規則中所指的“”是一個廣義的概念,它既可以是動產,也可以是財產權利,典當術語通稱為當物。故以物換錢就是指當戶以自己擁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的動產或財產權利作為擔保標的——當物,向典當行質押貸款。從這個意義上說,以物換錢是典當的同義語。對此,國家經貿委頒佈施行的《典當行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典當,是指當戶將其動產、財產權利作為當物質押或者將其房地產作為當物抵押給典當行,交付一定比例費用,取得當金,併在約定期限內支付當金利息、償還當金、贖回當物的行為。”在這裡,《辦法》關於典當的定義中,已經比較準確地表述了以物換錢規則的基本含義。至於典當行從事的房地產等抵押業務,本質上並不屬於典當,故與以物換錢無關。它只是典當行在典當活動之外的一種業務拓展,如同銀行等金融機構開展的抵押業務也並非銀行所專有一樣。因此,以物換錢僅指典當,不包括抵押

  2.以物換錢是金融借貸行為而不是商品買賣行為

  典當法律中的以物換錢規則,是對典當行為具體形象地描述。其中所指的“換”是當物價值權和占有權與當金使用權的暫時交換,故實際上是典當雙方從事的一種金融借貸行為,即當戶向典當行質押貸款,它不是也不應當被理解為是典當雙方的商品買賣行為,即典當行出錢購買當戶的當物。

  充分認識這一點具有普遍的實踐意義。因為在典當活動中,經常有當戶認為典當行對其發放的貸款數額小,認為與自己支付給典當行的當物的價值不相匹配,甚至提出等價交換的要求,這是把典當中的以物換錢活動,錯誤地理解成商品買賣行為的突出表現。事實上,典當中的以物換錢,是具有資金需求的當戶為融資而向典當行提供擔保標的的借貸行為;而買賣中的以物換錢,是具有商品需求的客戶消費而向銷售方支付相應價金的買賣行為;二者本質上完全不同。其一,借貸交換的不是所有權,而買賣交換的是所有權。其二,借貸有一定期限,期限屆滿,典當雙方重新交換,相互返還標的;而買賣沒有期限,購銷完畢買賣雙方不再重新交換,相互不返還標的。

  然而需要指出的是,以上均為當戶贖當時的正常情況。而倘若當戶不贖當,即出現絕當時,則典當雙方之間的金融借貸行為就理所當然地事實上轉變為商品銷售行為,即典當行以相當於當金本息及相關費用等值的價金購買了當戶原用於質押貸款的擔保標的。

以物換錢規則的原理[1]

  確立以物換錢規則的基本原理是當物的功能,歸根結底由典當的本質所決定。典當是歷史悠久的融資方式。其中,“認物不認人”的理念和做法,千百年來始終是典當最主要的交易習慣,並逐步演變成為以物換錢的法定交易規則。認物不認人體現了當物的兩種功能,首先是交易功能,其次是擔保功能。這兩種功能使以物換錢在典當過程中成為必要和可能。

  1.當物的交易功能

  當物的交易功能表現為:當物的存在和價值,是以物換錢即典當交易成立的前提。

  在這裡,所謂認物不認人,就是典當行在發放當金時,並不考慮當戶的信用程度如何,而僅註重當物的價值大小怎樣,完全是根據當戶交付的質押貸款的擔保標的的價值狀況,去決定是否向其發放當金、發放多少數額的當金,從而最終完成典當交易活動。很明顯,有沒有當物、當物價值高低是促成每一筆典當交易的必要條件。進而言之,當戶信用無所謂,當物有價值就行。

  因此,當戶必須持有當物,典當行也只認當物,這與其他融資方式完全不同。例如,銀行等金融機構發放質押貸款時,首先要看借款人的資信程度如何,並要關註貸款用途、審查貸款項目等,其次才看質押貸款擔保標的——質物的狀況,屬於既認物又認人,且認人重於認物,故與典當行在典當時只認物不認人的做法,存在著根本差異。由此可見,當物具備交易功能,能直接促成債權的產生,典當行為主要建立在當物存在和價值的基礎之上;而質物不具備交易功能,不能直接促成債權的產生,借貸行為並非主要建立在質物存在和價值的基礎之上。

  2.當物的擔保功能

  當物的擔保功能表現為:當物的存在和移轉,是以物換錢即典當交易安全的保障。

  在這裡,所謂認物不認人,就是典當行在發放當金時,並不考慮當戶的信用程度如何,但出於維護自身貸款安全性的目的,必須占有當物,從而通過取得當戶交付的當物的占有權來制約當戶履行清償債務的義務,一旦當戶放棄贖當,進人絕當程式,典當行便可將當物變現受償。從這個角度說,當戶信用無所謂,能占有當物就行。

  典當行占有當物,是為了發揮其擔保功能,因而必須妥善保管當物。當物的擔保功能因其實際存在和狀態良好而正常發揮,故典當行占有當物,一方面在於對抗當戶的不贖當行為;另一方面必須忠實履行其保管義務,不得使當物毀損或滅失。如果絕當出現,典當行利用保管良好之當物變現受償,無論是操作上還是效益上,都有較理想的活動空間。相反,當物的毀損或滅失,對典當行自身不利。特別是倘若當戶贖當,典當行還會因當物保管不善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典當行占有當物是一種附條件的行為,故典當行只能在一定的條件下占有當物,而條件解除,典當行就必須將當物返還當戶,當物的擔保功能便因此消滅。這裡的條件指當戶尚未贖當,它由典當期限決定。當期屆滿,當戶贖當,典當行就必須履行其當物返還義務,不得以任何理由再繼續占有當物。另一種情況是絕當出現,典當行則不必返還當物,但絕當條件下的當物也不再具有任何擔保功能。

以物換錢規則的適用特點[1]

  1.以物換錢規則是客觀的規則

  以物換錢規則在適用過程中首先表現為它是一條客觀的規則。該規則在運用時,不以典當雙方當事人的身份、地位、主觀意志等為轉移。在當戶方面,無論其持有何種當物——動產還是財產權利前來質押,也無論其提出怎樣的當金數額、典當期限和息費標準等實際需求,都必須按照以物換錢的規則,同典當行達成典當交易。在典當行方面,無論其規模大小、資金實力如何、經營管理水平高低,也都必須按照以物換錢的規則,滿足當戶的典當融資需求。總之,作為一條客觀規則,典當雙方都不應當偏離以物換錢規則從事典當活動。

  2.以物換錢規則是相對的規則

  以物換錢規則在適用過程中還同時表現為它是一條相對的規則。該規則在運用時,不可避免地會受到當物一些狀況的制約,從而使它成為一條並非絕對的規則。由於以物換錢規則以物為核心,故倘若當物出現問題,則該規則便難以切實遵循。如當物具有權利瑕疵,並非當戶擁有所有權或處分權、權屬有爭議、甚至是贓物等;又如當物本身價值低下,其交易功能和擔保功能均不足,再如當物不易保管、具有流通障礙等等。這些都可能成為典當過程中制約以物換錢規則正常運用的因素,從而導致典當行拒絕當戶持有這類當物與其達成典當交易。

以物換錢規則的效力範圍[1]

  1.以物換錢規則約束當戶

  這種約束是最直接的。以物換錢規則發揮效力的過程就是約束當戶的過程。因為典當交易是一種錢物交換,當戶只有憑藉當物,才能具備交換的條件,才是名副其實的當戶。典當交易的達成不問當戶的身份、地位和需求程度,只以以物換錢規則為標準,否則就不稱其為典當了。

  在典當實踐中有這樣一種情況:即“空當”或稱“信當”。其一表現為當戶沒有當物向典當行借貸,實際上是信用貸款。其二表現為當戶自行保管當物向典當行借貸,實際上也是信用貸款。很明顯,空當或信當直接違背了典當活動中的以物換錢規則,故已經不具備典當融資的特征,屬於典當雙方當事人之間所從事的一種非法典當交易。

  2.以物換錢規則約束典當行

  這種約束是最重要的。在典當過程中,典當行始終處於一種核心的地位,擁有當與不當、當多當少等各方面的權力。然而,典當行在行使權力的同時,也必須遵守以物換錢規則,否則就會擾亂典當市場,釀成風險,甚至危害企業

  典當行背離以物換錢規則從事典當交易,勢必造成空當或信當,通常會導致兩種風險。

  其一是法律風險,即空當違反典當法律、法規,應負法律責任。如國家經貿委《典當行管理辦法》第23條第3款規定:典當行不得“發放信用貸款”;第59條則規定:違反者由“省級人民政府經濟貿易委員會收回《典當經營許可證》,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由此可見,典當行對當戶發放當金,如果不執行以物換錢規則,是直接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將受到法律的製裁。

  其二是經營風險,即空當不僅違反法律、法規,還會使典當行的債權因缺乏當物的有效擔保,處於一種十分不確定的境況。一旦當戶製造絕當,典當行將無法彌補損失,因為它沒有任何可供變現受償的擔保標的,故只能眼睜睜地面對企業資產被套的局面,而難以有所作為。

參考文獻

  1. 1.0 1.1 1.2 1.3 1.4 李沙著.簡明典當學.學苑出版社,2004年05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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