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致行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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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致行動人(persons acting in conce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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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致行動人是指投資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其他投資者共同擴大其所能夠支配的一個上市公司股份表決權數量的行為或事實。
一致行動人在證券市場和公司治理中具有經濟合理性,符合個人主義理性,但其極可能損害公開、公平、公正原則,侵犯其他投資者的權益。因此,各國(地區)都對其進行法律規制,使其在不損害“三公”原則的基礎上實現其經濟價值。
註意:[1]
2016年8月末,保監會資金運用部下發《關於加強保險機構與一致行動人股票投資監管有關事項的通知(征求意見稿)》,擬對險資及一致行動人舉牌、參與上市公司收購等行為實施更加嚴厲的監管措施。
征求意見稿擬對保險公司及一致行動人投資股票的兩種情形實施差別監管:一般股票投資和重大股票投資。一致行動人既包括保險公司的保險一致行動人,也包括非保險一致行動人。非保險一致行動人,是指在上市公司股票投資中,與保險機構構成一致行動關係的保險業外投資者。
保險機構進行上市公司收購的,應當在事前向中國保監會提交材料申請核准;保險機構進行上市公司收購的,20%以上新增的股份應當使用自有資金;保險機構不得與非保險一致行動人共同收購上市公司;保險機構涉及上市公司收購的標準,執行有關監管機構的規定。
一致行動人在上市公司的收購及相關股份權益變動活動中有一致行動情形的投資者,互為一致行動人。如無相反證據,投資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一致行動人:
- 投資者之間有股權控制關係。第一組中:1公司控制2公司,1與2是一致行動人;
- 投資者受同一主體控制。第二組中:1、2公司受3公司控制,1與2是一致行動人;
- 投資者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中的主要成員,同時在另一個投資者擔任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第三組中:A某在1、2公司中同時擔任董事,1與2是一致行動人;
- 投資者參股另一投資者,可以對參股公司的重大決策產生影響。第四組中:1公司參股2公司,並對其重大決策產生影響,1與2是一致行動人;
- 銀行以外的其他法人、其他組織和自然人為投資者取得相關股份提供融資安排。第五組中:1公司和A某為2公司取得3公司的股份融資,2與1和A是一致行動人;
- 投資者之間存在合伙、合作、聯營等其它經濟利益關係。第六組中:1公司和2公司有合伙關係,1與2是一致行動人;
- 持有投資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與投資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第七組中:A某持有1公司30以上股份,並與1同持2上市公司股份,A某與1公司為一致行動人;
- 在投資者任職的董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與投資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第八組中:A某在1公司任董事,並與1同持2上市公司股份,A某與1公司為一致行動人;
- 持有投資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和在投資者任職的董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等親屬,與投資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第九組中:A某在1公司任董事,其父親B與1公司同持2上市公司股份,B某與1公司為一致行動人;
- 在上市公司任職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其前項所述親屬同時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或者與自己或者前項所述親屬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企業同時持有本公司股份。第十組中:1上市公司董事A某與其妻B某同時持有1上市公司股份,A與B為一致行動人;
- 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員工與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持有本公司股份。第十一組中:1上市公司董事A某與其控制的2公司同時持有1上市公司股份,A與2為一致行動人;
- 投資者之間具有其他關聯關係。第十二組中:1和2公司有關聯關係,1與2為一致行動人。
一致行動人的法定義務與法律責任[2]
在公司收購中,一致行動人的行為,法律上視為一個人的行為,它們的持股數量要合併計算,當持股數量總計達到法定的持股比例時,應當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美國《威廉姆斯法》13D條款規定,當一個人取得一家公司發行在外的股權證券5%以上的受益所有權(beneficial owenrship)時,就應該向SEC及該公司股票上市的證券交易場所進行申報,而不論該受益所有人為美國人或外國人,也不論其股權是在美國或國外所獲得,都必須填寫SEC製作的13D表格來披露其持股情況。至於填報的方式則比較靈活,一致行動的團體,持股達到法定比例,可以選擇共同填報一份13D表格;也可以自行填報,而且必須將同一團體的其他成員一一加以說明,但是有關其他成員的各項資料僅以申報人知悉或者應當知悉的為限。
在英國,對持股權益的預先披露是由公司法和證券市場的自律規則雙重規範的。英國1989年公司法規定,當一個購買了(或者當其知悉自己已經購買)一家公眾公司3%的有投票權股份,或者持有一定公司3%以上有投票股份的股東在該公司中的權益水平變動了1%以上時,應當在上述事實發生之日起二天以內通知公司,通知中須包括該股東持股權益的詳細情況。另外,根據《重大收購規則》,如果任何人士購買或者與其他人士共同購買一家公司的股票,與其已經持有的該公司股票合計,使其獲得在該公司內超過15%(但低於30%)的投票權時,上述人士在任意7天內所購買的該公司有投票權股份累計不得超過10%。當股東購買公司股票使其持股總額超過15%,或者已經持有公司15%以上的股份的股東認購公司股票每超過1%的,必須在購買行為發生次日中午以前對公司及證券交易所作出通知。當然,如果一個人不知其他一致行動人已持有大量股份,只要他所持股份未達法定限度,他就沒有披露的義務。
根據《香港收購及合併守則》的規定,一致行動的人應當共同履行信息披露義務,時間為達到法定持股比例的下一個交易日上午9點之前,這較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為嚴格,就是與香港相關立法《證券(內幕交易)條例》規定的5日相比較也較為嚴格。
將上述關於披露義務的決定相比較,可以看到,香港的立法對於目標公司股東的保障更為完善。因為如果允許一致行動的人行動自行披露,由於對團體其他成員缺乏足夠的瞭解,極有可能產生誤導性陳述;而且公眾投資者需閱讀多份持股公告,不利於其瞭解相關信息。[3]因此,國內應借鑒香港的立法,規定一致行動人的信息披露義務和強制要約義務。當然,在信息披露的內容上,除了一致行動人的姓名、住所和持有的股份名稱、種類、數量等一般性內容之外,還應特別規定持股人應重點披露下列事實:
(l)用於購買股份的資金數額和來源,這有助於廣大股東判斷持股者的真實意圖;
(2)一致行動的動機和目的,這一要求意在讓一致行動人對其持股狀況或增減變化作出合理解釋,排除大股東操縱市場的可育琶。
在法律責任方面,《香港收購及合併守則》規定,違反《守則》而一致行動的人,執行機構可以進行私下和公開譴責、發表涉及批評的公開聲明、向有關部門舉報等等。《披露條例》第3(l)條規定一致行動的人應當承擔披露義務,否則依據第巧(3)條可以處以罰款或者監禁。根據((證券(內幕交易)條例》第23條規定,一致行動的人進行內幕交易可能承擔以下責任:
(1)5年內不得擔任目標公司董事,不得以任何方式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
(2)沒收非法所得或者所避免的損失;
(3)處以非法所得(積極的或消極的)3倍罰金。
根據第14條的規定,股交易不能僅僅因為內幕交易就認定為無效或者變成無效。我國證券法第183條對內幕交易的法律責任作了規定,但正如學者所指出的,與數量眾多的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條款相比,《證券法》中的民事責任條款為數甚少,對於受害人的財產與權益恢復,並無實質上的意義。並且這些責任條款與現有的其他證券法規相比,其內容仍是大而化之的規定,延續了應有的證券法規缺乏可操作性的毛病。[4]因此,我國證券立法對一致行動人的法律責任作出規定時,應當偏向於民事責任的規定,具體而言,
(1)應當賦予因收購者一致行動而遭受損失的投資者以損害賠償請求權。當然,對於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投資者的認定,應當堅持:首先,只有那些與一致行動人從事反向交易的投資者才有可能享有賠償請求權,且該請求權的時間應為從一致行動人開始收購至對收購加以披露時為止。其次,享有賠償請求權的人應是善意的投資者。此處的“善意”應指投資者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不知收購者採取一致行動進行收購。最後,該反向交易者確因交易而受有損失,該損失應當由投資者承擔舉證責任,並根據投資者的實際損失加以確定為宜。
(2)對於一致行動人的交易,法律應該規定沒有履行披露義務和停止買賣股票義務的人所獲得的超過法定比例的股票無投票權,甚至可以視為其他股東的投票權,由董事會行使,以此來促進投資者自己要小合謹慎。
(3)對於在一致行動人收購的過程中,收購者與目標公司其他股東的股票交易,如果涉嫌內幕交易,贊成吳高臣先生的觀點,不應一概認定為無效。但是,應當對從事內幕交易的人員科以民事責任,應讓他們對因此內幕交易而受損害的其他股東負有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