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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黨政機關公文處理工作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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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黨政機關公文處理工作條例》
首次生效時間 2012年7月1日 最新修訂時間 2012年4月16日
修訂歷史
  • 2012年4月16日,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黨政機關公文處理工作條例》的通知
同時廢止
  • 1996年5月3日中共中央辦公廳發佈的《中國共產黨機關公文處理條例》
  • 2000年8月24日國務院發佈的《國家行政機關公文處理辦法》停止執行。
本法規當前有效
本條目為官方文獻,除調整排版外請不要隨意更改內容!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適應中國共產黨機關和國家行政機關(以下簡稱黨政機關)工作需要,推進黨政機關公文處理工作科學化、制度化規範化,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各級黨政機關公文處理工作。

  第三條 黨政機關公文是黨政機關實施領導、履行職能、處理公務的具有特定效力和規範體式的文書,是傳達貫徹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公佈法規和規章,指導、佈置和商洽工作,請示和答覆問題,報告、通報和交流情況等的重要工具。

  第四條 公文處理工作是指公文擬制、辦理、管理等一系列相互關聯、銜接有序的工作。

  第五條 公文處理工作應當堅持實事求是、準確規範、精簡高效、安全保密的原則。

  第六條 各級黨政機關應當高度重視公文處理工作,加強組織領導,強化隊伍建設,設立文秘部門或者由專人負責公文處理工作。

  第七條 各級黨政機關辦公廳(室)主管本機關的公文處理工作,並對下級機關的公文處理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和督促檢查。

第二章 公文種類

  第八條 公文種類主要有:

  (一)決議。適用於會議討論通過的重大決策事項。

  (二)決定。適用於對重要事項作出決策和部署、獎懲有關單位和人員、變更或者撤銷下級機關不適當的決定事項。

  (三)命令(令)。適用於公佈行政法規和規章、宣佈施行重大強制性措施、批准授予和晉升銜級、嘉獎有關單位和人員。

  (四)公報。適用於公佈重要決定或者重大事項。

  (五)公告。適用於向國內外宣佈重要事項或者法定事項。

  (六)通告。適用於在一定範圍內公佈應當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項。

  (七)意見。適用於對重要問題提出見解和處理辦法。

  (八)通知。適用於發佈、傳達要求下級機關執行和有關單位周知或者執行的事項,批轉、轉發公文。

  (九)通報。適用於表彰先進、批評錯誤、傳達重要精神和告知重要情況。

  (十)報告。適用於向上級機關彙報工作、反映情況,回覆上級機關的詢問。

  (十一)請示。適用於向上級機關請求指示、批准。

  (十二)批覆。適用於答覆下級機關請示事項。

  (十三)議案。適用於各級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式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請審議事項。

  (十四)函。適用於不相隸屬機關之間商洽工作、詢問和答覆問題、請求批准和答覆審批事項。

  (十五)紀要。適用於記載會議主要情況和議定事項。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九條 公文一般由份號、密級和保密期限、緊急程度、發文機關標誌、發文字型大小、簽發人、標題、主送機關、正文、附件說明、發文機關署名、成文日期、印章、附註、附件、抄送機關、印發機關和印發日期、頁碼等組成。

  (一)份號。公文印製份數的順序號。涉密公文應當標註份號。

  (二)密級和保密期限。公文的秘密等級和保密的期限。涉密公文應當根據涉密程度分別標註“絕密”“機密”“秘密”和保密期限。

  (三)緊急程度。公文送達和辦理的時限要求。根據緊急程度,緊急公文應當分別標註“特急”“加急”,電報應當分別標註“特提”“特急”“加急”“平急”。

  (四)發文機關標誌。由發文機關全稱或者規範化簡稱加“文件”二字組成,也可以使用發文機關全稱或者規範化簡稱。聯合行文時,發文機關標誌可以並用聯合發文機關名稱,也可以單獨用主辦機關名稱。

  (五)發文字型大小。由發文機關代字、年份、發文順序號組成。聯合行文時,使用主辦機關的發文字型大小。

  (六)簽發人。上行文應當標註簽發人姓名。

  (七)標題。由發文機關名稱、事由和文種組成。

  (八)主送機關。公文的主要受理機關,應當使用機關全稱、規範化簡稱或者同類型機關統稱。

  (九)正文。公文的主體,用來表述公文的內容。

  (十)附件說明。公文附件的順序號和名稱。

  (十一)發文機關署名。署發文機關全稱或者規範化簡稱。

  (十二)成文日期。署會議通過或者發文機關負責人簽發的日期。聯合行文時,署最後簽發機關負責人簽發的日期。

  (十三)印章。公文中有發文機關署名的,應當加蓋發文機關印章,並與署名機關相符。有特定發文機關標誌的普發性公文和電報可以不加蓋印章。

  (十四)附註。公文印發傳達範圍等需要說明的事項。

  (十五)附件。公文正文的說明、補充或者參考資料。

  (十六)抄送機關。除主送機關外需要執行或者知曉公文內容的其他機關,應當使用機關全稱、規範化簡稱或者同類型機關統稱。

  (十七)印發機關和印發日期。公文的送印機關和送印日期。

  (十八)頁碼。公文頁數順序號。

  第十條 公文的版式按照《黨政機關公文格式》國家標準執行。

  第十一條 公文使用的漢字、數字、外文字元、計量單位和標點符號等,按照有關國家標準和規定執行。民族自治地方的公文,可以並用漢字和當地通用的少數民族文字。

  第十二條 公文用紙幅面採用國際標準A4型。特殊形式的公文用紙幅面,根據實際需要確定。

第四章 行文規則

  第十三條 行文應當確有必要,講求實效,註重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第十四條 行文關係根據隸屬關係和職權範圍確定。一般不得越級行文,特殊情況需要越級行文的,應當同時抄送被越過的機關。

  第十五條 向上級機關行文,應當遵循以下規則:

  (一)原則上主送一個上級機關,根據需要同時抄送相關上級機關和同級機關,不抄送下級機關。

  (二)黨委、政府的部門向上級主管部門請示、報告重大事項,應當經本級黨委、政府同意或者授權;屬於部門職權範圍內的事項應當直接報送上級主管部門。

  (三)下級機關的請示事項,如需以本機關名義向上級機關請示,應當提出傾向性意見後上報,不得原文轉報上級機關。

  (四)請示應當一文一事。不得在報告等非請示性公文中夾帶請示事項。

  (五)除上級機關負責人直接交辦事項外,不得以本機關名義向上級機關負責人報送公文,不得以本機關負責人名義向上級機關報送公文。

  (六)受雙重領導的機關向一個上級機關行文,必要時抄送另一個上級機關。

  第十六條 向下級機關行文,應當遵循以下規則:

  (一)主送受理機關,根據需要抄送相關機關。重要行文應當同時抄送發文機關的直接上級機關。

  (二)黨委、政府的辦公廳(室)根據本級黨委、政府授權,可以向下級黨委、政府行文,其他部門和單位不得向下級黨委、政府發佈指令性公文或者在公文中向下級黨委、政府提出指令性要求。需經政府審批的具體事項,經政府同意後可以由政府職能部門行文,文中須註明已經政府同意。

  (三)黨委、政府的部門在各自職權範圍內可以向下級黨委、政府的相關部門行文。

  (四)涉及多個部門職權範圍內的事務,部門之間未協商一致的,不得向下行文;擅自行文的,上級機關應當責令其糾正或者撤銷。

  (五)上級機關向受雙重領導的下級機關行文,必要時抄送該下級機關的另一個上級機關。

  第十七條 同級黨政機關、黨政機關與其他同級機關必要時可以聯合行文。屬於黨委、政府各自職權範圍內的工作,不得聯合行文。

  黨委、政府的部門依據職權可以相互行文。

  部門內設機構除辦公廳(室)外不得對外正式行文。

第五章 公文擬制

  第十八條 公文擬制包括公文的起草、審核、簽發等程式。

  第十九條 公文起草應當做到:

  (一)符合黨的理論路線方針政策和國家法律法規,完整準確體現發文機關意圖,並同現行有關公文相銜接。

  (二)一切從實際出發,分析問題實事求是,所提政策措施和辦法切實可行。

  (三)內容簡潔,主題突出,觀點鮮明,結構嚴謹,表述準確,文字精練。

  (四)文種正確,格式規範。

  (五)深入調查研究,充分進行論證,廣泛聽取意見。

  (六)公文涉及其他地區或者部門職權範圍內的事項,起草單位必須征求相關地區或者部門意見,力求達成一致。

  (七)機關負責人應當主持、指導重要公文起草工作。

  第二十條 公文文稿簽發前,應當由發文機關辦公廳(室)進行審核。審核的重點是:

  (一)行文理由是否充分,行文依據是否準確。

  (二)內容是否符合黨的理論路線方針政策和國家法律法規;是否完整準確體現發文機關意圖;是否同現行有關公文相銜接;所提政策措施和辦法是否切實可行。

  (三)涉及有關地區或者部門職權範圍內的事項是否經過充分協商並達成一致意見。

  (四)文種是否正確,格式是否規範;人名、地名、時間、數字、段落順序、引文等是否準確;文字、數字、計量單位和標點符號等用法是否規範。

  (五)其他內容是否符合公文起草的有關要求。

  需要發文機關審議的重要公文文稿,審議前由發文機關辦公廳(室)進行初核。

  第二十一條 經審核不宜發文的公文文稿,應當退回起草單位並說明理由;符合發文條件但內容需作進一步研究和修改的,由起草單位修改後重新報送。

  第二十二條 公文應當經本機關負責人審批簽發。重要公文和上行文由機關主要負責人簽發。黨委、政府的辦公廳(室)根據黨委、政府授權制發的公文,由受權機關主要負責人簽發或者按照有關規定簽發。簽發人簽發公文,應當簽署意見、姓名和完整日期;圈閱或者簽名的,視為同意。聯合發文由所有聯署機關的負責人會簽。

第六章 公文辦理

  第二十三條 公文辦理包括收文辦理、發文辦理和整理歸檔。

  第二十四條 收文辦理主要程式是:

  (一)簽收。對收到的公文應當逐件清點,核對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並註明簽收時間。

  (二)登記。對公文的主要信息和辦理情況應當詳細記載。

  (三)初審。對收到的公文應當進行初審。初審的重點是:是否應當由本機關辦理,是否符合行文規則,文種、格式是否符合要求,涉及其他地區或者部門職權範圍內的事項是否已經協商、會簽,是否符合公文起草的其他要求。經初審不符合規定的公文,應當及時退回來文單位並說明理由。

  (四)承辦。閱知性公文應當根據公文內容、要求和工作需要確定範圍後分送。批辦性公文應當提出擬辦意見報本機關負責人批示或者轉有關部門辦理;需要兩個以上部門辦理的,應當明確主辦部門。緊急公文應當明確辦理時限。承辦部門對交辦的公文應當及時辦理,有明確辦理時限要求的應當在規定時限內辦理完畢。

  (五)傳閱。根據領導批示和工作需要將公文及時送傳閱對象閱知或者批示。辦理公文傳閱應當隨時掌握公文去向,不得漏傳、誤傳、延誤。

  (六)催辦。及時瞭解掌握公文的辦理進展情況,督促承辦部門按期辦結。緊急公文或者重要公文應當由專人負責催辦。

  (七)答覆。公文的辦理結果應當及時答覆來文單位,並根據需要告知相關單位。

  第二十五條 發文辦理主要程式是:

  (一)覆核。已經發文機關負責人簽批的公文,印發前應當對公文的審批手續、內容、文種、格式等進行覆核;需作實質性修改的,應當報原簽批人覆審。

  (二)登記。對覆核後的公文,應當確定發文字型大小、分送範圍和印製份數並詳細記載。

  (三)印製。公文印製必須確保質量和時效。涉密公文應當在符合保密要求的場所印製。

  (四)核發。公文印製完畢,應當對公文的文字、格式和印刷質量進行檢查後分發。

  第二十六條 涉密公文應當通過機要交通、郵政機要通信、城市機要文件交換站或者收發件機關機要收發人員進行傳遞,通過密碼電報或者符合國家保密規定的電腦信息系統進行傳輸。

  第二十七條 需要歸檔的公文及有關材料,應當根據有關檔案法律法規以及機關檔案管理規定,及時收集齊全、整理歸檔。兩個以上機關聯合辦理的公文,原件由主辦機關歸檔,相關機關保存複製件。機關負責人兼任其他機關職務的,在履行所兼職務過程中形成的公文,由其兼職機關歸檔。

第七章 公文管理

  第二十八條 各級黨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本機關公文管理制度,確保管理嚴格規範,充分發揮公文效用。

  第二十九條 黨政機關公文由文秘部門或者專人統一管理。設立黨委(黨組)的縣級以上單位應當建立機要保密室和機要閱文室,並按照有關保密規定配備工作人員和必要的安全保密設施設備。

  第三十條 公文確定密級前,應當按照擬定的密級先行採取保密措施。確定密級後,應當按照所定密級嚴格管理。絕密級公文應當由專人管理。

  公文的密級需要變更或者解除的,由原確定密級的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決定。

  第三十一條 公文的印發傳達範圍應當按照發文機關的要求執行;需要變更的,應當經發文機關批准。

  涉密公文公開發佈前應當履行解密程式。公開發佈的時間、形式和渠道,由發文機關確定。

  經批准公開發佈的公文,同發文機關正式印發的公文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二條 複製、彙編機密級、秘密級公文,應當符合有關規定並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絕密級公文一般不得複製、彙編,確有工作需要的,應當經發文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批准。複製、彙編的公文視同原件管理。

  複製件應當加蓋複製機關戳記。翻印件應當註明翻印的機關名稱、日期。彙編本的密級按照編入公文的最高密級標註。

  第三十三條 公文的撤銷和廢止,由發文機關、上級機關或者權力機關根據職權範圍和有關法律法規決定。公文被撤銷的,視為自始無效;公文被廢止的,視為自廢止之日起失效。

  第三十四條 涉密公文應當按照發文機關的要求和有關規定進行清退或者銷毀。

  第三十五條 不具備歸檔和保存價值的公文,經批准後可以銷毀。銷毀涉密公文必須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履行審批登記手續,確保不丟失、不漏銷。個人不得私自銷毀、留存涉密公文。

  第三十六條 機關合併時,全部公文應當隨之合併管理;機關撤銷時,需要歸檔的公文經整理後按照有關規定移交檔案管理部門。

  工作人員離崗離職時,所在機關應當督促其將暫存、借用的公文按照有關規定移交、清退。

  第三十七條 新設立的機關應當向本級黨委、政府的辦公廳(室)提出發文立戶申請。經審查符合條件的,列為發文單位,機關合併或者撤銷時,相應進行調整。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黨政機關公文含電子公文。電子公文處理工作的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條 法規、規章方面的公文,依照有關規定處理。外事方面的公文,依照外事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條 其他機關和單位的公文處理工作,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由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3日中共中央辦公廳發佈的《中國共產黨機關公文處理條例》和2000年8月24日國務院發佈的《國家行政機關公文處理辦法》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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